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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承登記

壹、意義:

已登記土地權利,因登記名義人死亡,由其繼承人繼承其權利,向該管地政事務所申辦產權移轉所為之登記。

 

貳、應備文件:

名稱

法令依據

來源

備註

登記申請書

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

自行檢附

 

登記清冊

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三十六條

自行檢附

分割繼承時免附。

戶籍謄本

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四條

自行檢附

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戶籍謄本及繼承人現在之戶籍謄本,不得以戶口名簿影本代替。

繼承系統表

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四條

自行檢附

由申請人依民法有關規定自行訂定並註明:「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受損害者,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並簽名或蓋章。

法院准予備查之繼承權拋棄文件

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四條

法院

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發生繼承而合法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者,均應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繼承權拋棄書

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四條

自行檢附

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發生繼承而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表示拋棄者檢附。

印鑑證明

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四條

戶政事務所

向其他繼承人表示拋棄者或遺產分割時檢附。

由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代為拋棄或代為協議分割時,應加附其印鑑證明。

繼承權拋棄書或遺產分割協議書經法院公證者免附。

遺產分割協議書正副本

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

自行檢附

繼承人分割遺產時檢附。

自耕能力證明書

土地法第三十條

鄉鎮市公所

六十五年七月一日以後發生之農地繼承時檢附。

10

承諾書

農地所有權繼承移轉案件之處理原則第二點

自行檢附

六十五年七月一日以後發生之農地繼承時無自耕能力者檢附。

11

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二條

主管稅捐稽徵機關

繼承開始在民國三十八年六月十四日以前者免附。

應由稽徵機關查欠並於繳(免)納證明書上加蓋「依法免徵契稅及土地增值稅」字樣。

12

委託書

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七條

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管理辦法第十七條

自行檢附

本人不能親自申辦登記委託他人代理申請時檢附。

如登記申請書已載明有委任關係者,得免檢附。

13

權利書狀

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

自行檢附

如無法檢附者,應由繼承人之一出具切結書,並於登記完畢由地政事務所公告作廢。

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

14

印花稅繳納收據

印花稅法第七條

自行檢附

遺產分割協議書應按不動產價值千分之一貼印花稅票。

15

遺囑

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條

自行檢附

遺囑繼承時檢附。

16

代管費用繳納證明文件

土地法第七十三條之一

未辦繼承登記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處理要點第二十一點

縣市政府

於代管期間內申辦繼承登記之土地檢附。

17

法院准許繼承之證明文件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

法院

大陸地區人民經法院准許繼承者,由臺灣地區人民申辦繼承登記時檢附之。但如屬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經申請人聲明並切結者免附。

 

參、一般規定:

遺產繼承權與應繼分之認定

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死亡日期或經死亡宣告確定死亡日期)於臺灣光復以前者(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以前),應依有關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繼承開始於臺灣光復後(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以後)至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者,依修正前之民法親屬、繼承兩編及其施行法規定辦理。繼承開始於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者,應依現行民法親屬、繼承兩編暨其施行法規定辦理。

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

臺灣光復前(日據時期)之繼承,分家產與私產二種,分別適用不同之繼承順序,所謂家產繼承係指被繼承人係戶主身份喪失戶主權所發生之繼承,所謂私產繼承則指被繼承人以非戶主(家屬)身分死亡者稱之。戶主喪失戶主權之原因,計有戶主之死亡、戶主之隱居(自民國二十四年四月五日以後始有適用)、戶主之國籍喪失、戶主因婚姻或收養之撤銷而離家、有親生男子之單身女戶主,未廢家而入他家為妾。

 

家產繼承之順序(家產即戶主財產)

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

繼承開始時與被繼承人同一戶內之男性直系卑親屬,不分長幼、嫡庶、婚生或私生、自然血親或準血親,均得為財產繼承人,其應繼分應相同,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均分繼承。

因收養而入他家者或因分戶及其他原因另創一家之男子,既非家屬自不得為法定之財產繼承人。惟寄留於他人戶內者仍有繼承權。

親等不同者,以親等近者為先,但代襲繼承則為例外。

代襲(代位)繼承乃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於戶主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時,由其同居一戶之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承襲其順位而為戶主繼承人之謂。

 

指定之財產繼承人:

無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時,被繼承人得於生前或以遺囑指定繼承人。

依生前行為指定者,當依當時之戶口規則申報始生效力。其以遺囑指定者,應於遺囑生效後由遺囑執行人依上開戶口規則為指定之申報。(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四四九頁)

 

選定之財產繼承人:

被繼承人死亡後無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亦未指定繼承人,得由親屬會議選定家產繼承人同時繼為戶主。

被選定人之資格,未設任何限制,無論與被繼承人有無親族關係,或為男女,或為尊長,均得被選定為繼承人。

經選定後,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惟被選定人得自由選擇予以承認或拋棄繼承。如被選定人予以承認,則應依戶口規則申請繼承登記。

 

私產之繼承順序(非戶主財產,即家屬之財產):

直系血親卑親屬:

以親等近者為先順序,不分男女、嫡庶、婚生子、私生子或養子女,亦不問其於被繼承人死亡時是否同住一家,均得繼承私產,其應繼分均相同。

如被繼承人之直系卑親屬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無論被代襲人之直系男卑親屬或直系女卑親屬得均為代襲繼承。

配偶:

無直系血親卑親屬時,始由第二順位之生存配偶單獨繼承遺產。

夫妾婚姻成立結果,對夫取得準配偶之法律地位,故夫得繼承妾遺產,反之妾對於夫之遺產在習慣上無繼承權。(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四百五十六頁)

 

直系血親尊親屬:

直系血親尊親屬親等不同者,以親等近者為先。

同一親等有一人以上之共同繼承時,其應繼分為平均。

戶主:無上述直系血親卑親屬、配偶、直系血親尊親屬時,由戶主繼承私產。

繼承開始時如戶主尚未確定者,嗣後經選定或由於其他事由確定戶主時,該戶主仍得繼承家屬私產。

 

特殊情形之繼承:

  媳婦仔與養女之繼承:

  日據時期媳婦仔,係以將來婚配養家男子為目的而收養之異姓幼女,縱本姓上冠以養家之姓,其與養家僅有姻親關係,並無擬制血親關係,性質與養女有別,對養家財產不得繼承,而與其本生父母互有繼承權。(繼承當繼法令補充規定第三十八點)

除戶於本家而入他家之女子,其本家之戶籍均記載為﹁養子緣組除戶﹂,如經戶政機關查復確實無法查明其究係被他家收養為養女或媳婦仔時,可由申請人於繼承系統表上簽註,以示負責。(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四十二點)

﹁無頭對﹂媳婦仔日後在養家招婿,且所生長子在戶籍上稱為﹁孫﹂者,自該時起該媳婦仔與養家發生準血親關係,即身分轉換為養女。但媳婦仔如由養家主婚出嫁,除另訂書約或依戶籍記載為養女外,難謂其身分當然轉換為養女。(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四十點)

光復後養家有意將媳婦仔身分變更為養女,須依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規定訂立書面契約或向戶籍機關申報為養女。否則不能認其具有養女身分。(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四十一點)(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五日民法修正以後收養子女應聲請法院認可)

日據時期私產繼承,養子女之繼承權與親生子女同。

過房子與螟蛉子之繼承:

日據時期收養之過房子及螟蛉子如係養親無子(男子),以立嗣為目的而收養者,其認定以戶籍記載為準(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一百五十二頁)。於本省光復後發生繼承者,其繼承順序及應繼分與婚生女子同。

非因無子而收養之過房子及螟蛉子(即異姓養子)於本省光復後發生繼承者,視其繼承日期分別適用修正前後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定其繼承順序及應繼分。

 

養子女繼承之其他規定

日據時期養父母與養子女終止收養關係後,養子女之子女縱戶籍記載為原收養者之孫,對該收養者之遺產無繼承權。

日據時期夫或妻結婚前單獨收養之子女,其收養關係於婚後繼續存在。收養人後來之配偶除對原收養之子女亦為收養外,只發生姻親關係。

 

招婿招夫之繼承:

日據時期招婿、招夫對於招家之財產,原則上無繼承權。

日據時期臺灣習慣招婿(贅夫)與妻所生子女,對於父母遺產之繼承,原則上其子女冠母姓者,繼承其母之遺產;冠夫姓者,繼承其父之遺產;例外亦可由該子女之父母共同商議決定其繼承關係。倘光復後始申辦繼承登記,就其父母商決情形應負舉證之責,否則應依上開原則辦理。

 

共有人之繼承 :

共有人中之部分共有人於日據時期死亡而無合法繼承人時,其應有部分是否依日本民法物權篇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歸屬於其他共有人,端視其是否踐行當時日本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一條至第一千零五十八所定繼承人曠缺手續,經公示催告並確定為無繼承人以為斷,如於光復前未踐行此項程序者,應依我國法律定其歸屬,即如無法定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即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及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所定程序公示催告確定為無繼承人後,其遺產歸屬國庫。

依光復前民事習慣無繼承人時,得適用現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八條規定辦理。

 

繼承權之拋棄

日據時期臺灣地區有關繼承權之拋棄,參照民國二十五年四月二十日(昭和十一年四月二十日)臺灣高等法院上告部及同院覆審部判官聯合總會決議,應於繼承開始三個月內向管轄地方法院單獨申報後發生效力。於該決議作成前繼承人所為之拋棄繼承,不發生效力。

 

遺產之分割

日據時期遺產繼承案件,亦得以分割繼承協議書辦理分割繼承(內政部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台內地字第八四七四六七九號函)

 

臺灣光復後之繼承(依民法繼承編規定)

血親繼承順序民法修正前之規定

第一順序:直系血親卑親屬

a、以親等近者為先。

b、無論男性、女性、準婚生、婚生、家屬、非家屬、稱父姓或母姓,男子孫之婚娶與出贅,女、孫女之在室、出嫁、內孫孫女、外孫、外孫女、養子女等其繼承權並無區別。

c、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時,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得代位繼承之。

d、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第二順位:父母

a、包括親生父母或養父母,但繼父母及養子女之本生父母不包括在內。

b、第二順位之繼承人於開始繼承前已故者,不得代位繼承。

第三順位﹔兄弟姊妹

a、養子女與養父母之親生子女及養子女間,同父異母或同母異父之兄弟姊妹間互有繼承權。

b、已故者不得代位繼承。

第四順位﹔祖父母

包括內、外祖父母,養父母之父母;但養子女之子女於收養前出生者,除有特別約定為養父母之孫、孫女者,自無互相繼承權。

 

血親繼承順序民法修正後之規定:同前

 

配偶繼承之順序 民法修正前之規定

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

如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列各順序之繼承人時,得與此等繼承人共同繼承;如無,始得單獨繼承。

重婚者,依修正前民法第九百九十二條規定,在未經利害關係人向法院聲請撤銷前,其婚姻關係並非當然無效,則後妻亦為配偶,依照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有與前妻一同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各為配偶應繼分之二分之一。

配偶繼承之順序 民法修正後之規定:同前

 

繼承人之應繼分 民法修正前之規定: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養子女之應繼分為婚生子女之二分之一,係在養子女與婚生子女共同繼承養父母之遺產時始有適用。如養父母無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繼承人時,其應繼分與婚生子女同。

 

配偶之應繼分依下列規定:

a、與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

b、與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

c、與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三分之二。

d、無第一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為遺產全部。

 

繼承人之應繼分 民法修正後之規定:

養子女之應繼分與婚生子女同。

餘同前第及第項。

被繼承人第一順序親等較近之部分子女於繼承發生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時,如同屬親等較近之他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者,由第一順位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全體共同繼承。(內政部八十五年七月二日台內地字第八五○六八一四號函)

 

繼承權之拋棄

繼承權之拋棄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而言,若繼承開始前預為繼承權之拋棄,則不能認為有效。又所謂拋棄繼承權,係指全部拋棄而言,如為一部拋棄,為繼承性質所不許,不生拋棄之效力。拋棄繼承權為要式行為,不依法定方式為之者,亦屬無效。繼承權之拋棄,一經拋棄不得撤銷。被繼承人經法院判決宣告死亡後,其繼承人拋棄繼承權之期間應自法院宣告(指不受送達之繼承人)或送達宣告死亡之判決之翌日起算,不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為準。

 

民法修正前之規定:

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旅居海外之繼承人為拋棄繼承權得向駐外單位申請繼承權拋棄書驗證,駐外單位於驗證後,應即將該拋棄書之副本寄送各該不動產所在地之縣市政府,供受理登記時查驗。

無行為能力人拋棄繼承權應由其父母或監護人為其利益代為拋棄。限制行為能力人拋棄繼承權時,應徵得其父母或監護人之同意。監護人為受監護人之利益拋棄繼承權時,依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一條後段規定,應徵得親屬會議之允許。但未成年之監護人為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或禁治產人之監護人為父母者,其為受監護人之利益拋棄繼承權時,得免經親屬會議之同意。

法定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同一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民法修正後之規定:

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旅外繼承人拋棄繼承權,應以書面向被繼承人死亡之住所所在地管轄法院陳報,如其因故未能親自返國向法院陳報時,得出具向法院為拋棄之書面,送請駐外單位驗證後,逕寄其國內代理人向法院陳報。

申請人持憑法院裁定未成年人、禁治產人拋棄書申辦繼承登記,無庸再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九條規定由父母於申請書記明處分之事由。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

其他情形之繼承登記

 

遺囑繼承

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又遺囑是一種要式行為,不依民法所定之方式為之者無效。

民法修正前之規定:

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九條之規定,遺囑應依下列方式之一為之:

a、自書遺囑。

b、公證遺囑。

c、密封遺囑。

d、代筆遺囑。

e、口授遺囑。

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

公證遺囑,應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由公證人將其事由記明,使按指印代之。

密封遺囑,應於遺囑上簽名後,將其密封,於封縫處簽名,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向公證人提出,陳述其為自己之遺囑,如非本人自寫並陳述繕寫人之姓名住所,由公證人於封面記明該遺囑提出之年月日及遺囑人所為之陳述,與遺囑人及見證人同行簽名。

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

口授遺囑 ,遺囑人因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形,不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者,得為口授遺囑。口授遺囑,應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並口授遺囑意旨,由見證人中之一人,將該遺囑意旨,據實作成筆記,並記明年月日,與其他見證人同行簽名。口授遺囑,應由見證人中之一人或利害關係人,於為遺囑人死亡後三個月內,提經親屬會議認定其真偽。對於親屬會議之認定如有異議,得聲請法院判決之。

遺囑見證人,不得為下列之人,且應提出身分證明,供地政機關審查。

a、未成年人。

b、禁治產人。

c、繼承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

d、受遺贈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

e、為公證人或代行公證職務人之同居人,助理人或受僱人。

 

民法修正後之規定:

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並口述遺囑意旨、遺囑人姓名及年、月、日,由見證人全體口述遺囑之為真正及見證人姓名,全部予以錄音,將錄音帶當場密封,並記明年、月、日,由見證人全體在封縫處同行簽名。(餘同民法修正前之規定)。

胎兒繼承

胎兒為繼承人時,應由其母以胎兒名義申請登記,俟其出生辦理戶籍登記後,再行辦理更名登記。

又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如為死產,其經登記之權利溯及繼承開始時消滅,由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更正登記。

養子女繼承

子女被人收養者,於收養關係尚未終止以前,對本生父母,祖父母、兄弟姊妹之繼承權暫行停止,而對養父母之遺產有繼承權。

所謂收養係指收養他人之子女而言。生父與生母離婚後,收養其婚生子女為養子女,即使形式上有收養之名,惟其與生父母之自然血親關係仍然存在,該收養於法律上不能發生效力。

養子女被收養後,再與養父之婚生子女結婚者,應先終止收養關係。如養親收養時,有使其與婚生子女結婚之真意者,雖名之為收養,實無收養關係,該養子女與本生父母之法律關係並未中斷,其與本生父母間互有繼承權。

養︵繼︶父收養養︵繼︶女之子為養子,此種輩分不相當之收養,有礙公序良俗,參照民法第七十二條規定,應認為無效。

岳父收養贅婿為子,除非招贅婚姻關係不存在,否則該收養行為有礙公序良俗,參照民法第七十二條規定,應屬無效。

有配偶者違反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四條共同收養規定,由一方單獨收養子女,該養子女與收養者之配偶間,相互無遺產繼承權。

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為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三條所明定,收養子女違反上開規定,依修正前民法親屬編規定,並非當然無效,僅得由有撤銷權人向法院請求撤銷之。民法親屬編修正後,違反上開條文之收養,依同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一規定,應屬無效。

出養之子女與生母之權利義務關係,在未終止收養前,應暫行終止。如生母與養父結婚,該出養子女與生母之權利義務關係,因生母與養父結婚而回復,從而該出養子女對其生母之遺產,仍有繼承權。

養父(或養母)死亡後,養子女單獨與養母(或養父)終止收養關係,其與養父(或養母)之收養關係不受影響。但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得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條第五項規定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關係。

收養關係之認定如戶政機關無法處理,應循司法程序謀求解決。

 

無人承認繼承

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於由親屬會議選定或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選定遺產管理人後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繼承人命其於一定期限內承認繼承,該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申請國有登記時,應於申請書備註欄加註﹁確依民法規定完成公示催告程序,期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等字樣。

前項一定期限,民法修正前之規定為一年以上;民法修正後之規定為六個月以上。

遺產管理人就其所管理之土地申請遺產管理人登記時,應提出親屬會議選定或經法院指定之證明文件。惟大陸來台亡故退除役官兵之遺產由其主管機關以法定遺產管理人之地位管理遺產,大陸來台現役軍人死亡由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為遺產管理人,無庸另聲請法院裁定。(內政部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台內地字第八四一六五五八號函)

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變賣遺產時,應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如遺產管理人係由法院指定,其遺產之變賣應經該管法院之核准。其於申辦被繼承人之抵押權塗銷登記,亦同。

遺產管理人執行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之職務,無須經親屬會議或法院之許可。至於遺產有無荒廢喪失價值之虞,是否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變賣時是否已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應由遺產管理人切結自行負責。

繼承人之一未辦竣繼承登記前死亡,且無合法繼承人者,應選定遺產管理人,由遺產管理人會同其他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繼承人於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所定公示催告期間內承認繼承時,遺產管理人之權限即行消滅,於申請繼承登記時,無須先聲請法院裁定撤銷遺產管理人。

申辦繼承登記之土地業經辦竣遺產管理人登記,倘繼承人係於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所定公示催告期間內申辦,並檢附遺產管理人或法院出具之公示催告期間證明文件者,登記機關應予受理,並於登記完畢後通知遺產管理人;又如繼承人於公示催告期限屆滿後申辦登記者,應檢附遺產管理人出具尚未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規定完成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之證明文件憑辦。(內政部八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台內地字第八二七九○一九號函)

 

未辦繼承登記土地之處理

土地或建築改良物,自繼承開始之日起,逾一年未辦理繼承登記者,經該管市縣地政機關查明後,應即公告繼承人於三個月內聲請登記;逾期仍未聲請者,得由地政機關予以代管。前項代管時間為九年,逾期仍未聲請登記者,逕為國有登記。(土地法第七十三條之一)

執行細節依未辦繼承登記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處理要點規定辦理。

 

土地登記規則其他之相關規定

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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