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法上之分類:
土地法第二條依土地使用方法將土地分為四大類:
u 建築用地 : 如住宅、官署、機關、學校、工廠、倉庫、公園、娛樂場、會所、祠廟、教堂、城堞、軍營、砲台、船埠、碼頭、飛機基地、墳場等。
u 直接生產用地 : 如農地、林地、漁地、牧地、狩獵地、鑛地、鹽地、水源地、池塘等。
u 交通水利用地 : 如道路、溝渠、水道、湖泊、港灣、海岸、堤堰等。
u 其他土地 : 如沙漠、雪山等。
由於土地之使用情形複雜,未能詳盡列舉,故同法第二項規定「前項各類土地,得再分目」。至其程序於土地法施行法第四條規定「土地法第二條規定各類土地之分目及其符號,由該管縣市地政機關調查當地習用名稱,呈請省地政機關核定施行,並轉報中央地政機關備案」。臺灣省政府民政廳於民國36年通令各縣市政府,就本省沿用之各種地目,參酌土地法第二條之規定分別歸納為四類如次:
土地 類別 |
地目 |
說 明 |
建築 用地 |
建 |
房屋及附屬之庭院均屬之。 |
雜 |
自來水用地、運動場、紀念碑、練兵場、射擊場、飛機場、砲臺等用地、及其他不屬於各地目之土地均屬之。 | |
祠 |
祠庵、寺院、佛堂、神社、教務所及說教所等均屬之。但兼用住宅者不在此限。 | |
鐵 |
車站、車庫、貨物庫等及在車站內之站長、車長之宿舍均屬之。 | |
公 |
公園用地。 | |
墓 |
墳墓用地 | |
直接生產用地 |
田 |
水田用地。 |
旱 |
旱田用地。 | |
林 |
林地、林山均屬之。 | |
養 |
魚池。 | |
牧 |
畜牧地。 | |
礦 |
礦泉地、但限於湧泉口及其維持上必要之區域。 | |
鹽 |
製鹽用地。 | |
池 |
池塘。 | |
交通水利用地 |
道 |
公路、街道、街巷、村道、小徑等公用或共用之輕便鐵道線路均屬之。 |
線 |
鐵道路線用地。 | |
水 |
埤圳用地。 | |
溜 |
灌溉用之塘湖、沼澤。 | |
溝 |
一切溝渠及運河屬之。 | |
其他 用地 |
堤 |
堤防用地。 |
原 |
荒蕪未經利用及已墾復荒之土地均屬之。 |
都市計畫法之分類:
依都市計畫法第32條規定,都市土地得分類如次:
u 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以建築住宅為主,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居住之寧靜、安全及衛生。
u 商業區:為促進商業發展而劃定,以建築商店及供商業使用之建築物為主,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商業之便利。
u 工業區:為促進工業發展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以供工業使用為主,具有危險性及公害之工廠,應特別指定工業區建築之。
u 其他行政、文教、風景、保護、農業等使用區: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以供其規定目的之使用為主。
u 特定專用區: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不得違反其特定用途之使用。
第33條都市計畫地區,得視地理形勢,使用現況或軍事安全上之需要,保留農業
地區或設置保護區,並限制其建築使用。
區域計畫法上之分類:
依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非都市土地得劃定為9種使用區:
u 特定農業區:優良農田或曾經投資建設重大農業改良設施,經會同農業主管機關認為必須加以特別保護而劃定者。
u 一般農業區:特定農業區以外供農業使用之土地。
u 工業區:為促進工業發展,經會同有關機關劃定者。
u 鄉村區:為調和、改善農村居住與生產環境及配合政府興建住宅社區政策之需要,會同有關機關劃定者。
u 森林區:為保育利用森林資源,並維護生態平衡及涵養水源,依森林法等有關法令,會同有關機關劃定者。
u 山坡地保育區:為自然生態資源、景觀、環境,與防治沖蝕、崩塌、地滑、土石流失等地質災害,及涵養水源等水土保育,依有關法令,會同有關機關劃定者。
u 風景區:為維護自然景觀,改善國民康樂遊憩環境,依有關法令,會同有關機關劃定者。
u 國家公園區:為保護國家特有之自然風景、史蹟、野生物及其棲息地,並供國民育樂及研究,依國家公園法劃定者。
u 河川區:為保護水道、確保河防安全及水流宣洩,依水利法等有關法令,會同有關機關劃定者。
u 其他使用區或專用區:為利各目的事業推動業務之實際需要,依有關法令,會同有關機關劃定並註明其用途者。
依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非都市土地得編定十八種使用地:
u 甲種建築用地:供山坡地範圍外之農業區內建築使用者。
u 乙種建築用地:供鄉村區內建築使用者。
u 丙種建築用地:供森林區、山坡地保育區、風景區及山坡地範圍之農業區內建築使用者。
u 丁種建築用地:供工廠及有關工業設施建築使用者。
u 農牧用地:供農牧生產及其設施使用者。
u 林業用地:供營林及其設施使用者。
u 養殖用地:供水產養殖及其設施使用者。
u 鹽業用地:供製鹽及其設施使用者。
u 礦業用地:供礦業實際使用者。
u 窯業用地:供磚瓦製造及其設施使用者。
u 交通用地:供鐵路、公路、捷運系統、港埠、空運、氣象、郵政、電信等及其設施使用者。
u 水利用地:供水利設施使用者。
u 遊憩用地:供國民遊憩使用者。
u 古蹟保存用地:供保存古蹟使用者。
u 生態保護用地:供保護生態使用者。
u 國土保安用地:供國土保安使用者。
u 墳墓用地:供喪葬設施使用者。
u 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供各種特定目的之事業使用者。
都市計畫法第42條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應視實際情況,分別設置左列公共設施用地:
u 道路、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民用航空站、停車場所、河 道及港埠用地。
u 學校、社教機關、體育場所、市場、醫療衛生機構及機關用地。
u 上下水道、郵政、電信、變電所及其他公用事業用地。
u 本章規定之其他公共設施用地。
前項各款公共設施用地應儘先利用適當之公有土地。公共設施用地,應就人口、土地使用、交通等現狀及未來發展趨勢,決定其項目、位置與面積,以增進市民活動之便利,及確保良好之都市生活環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