耕地 :

耕地依權屬而言,可以為私有、亦可以為公有,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五條所稱耕地不包括漁牧,而僅指私有之水田及旱田為範圍,但依土地法106條規定耕地租用,所稱之耕地應包括漁牧,兩者適用之範圍不同。 而依耕地375減租條例所謂耕地,其範圍如何,該條例未有明文規定。惟依臺灣高等法院四二年三月一三日令牘字第五一五四號令:「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條明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土地法及民法之規定,而土地法第106條第二項則明定,關於耕地租用所稱耕地,包括漁牧,是關於漁塭之租佃,應適用耕地375減租條例辦理」則可知耕地租佃所稱耕地應包括漁牧在內。 再查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本條例第二十二條所稱耕地,係指土地登記簿記載之田、旱地目土地」,與上項所列解釋範圍亦有不同。 無論推行農地利用政策之目的有所不同,而耕地解釋的範圍亦各有異但就廣義而言耕地係用作培養農業動植物,以供人類需要,尤以生產糧食與衣著原料為主,依其利用方式和集約程度的不同,大概可歸納為下列三種: a耕種地(Arable Land ):普通農藝作物栽培地、園藝作物栽培地、牧草栽培地。 b放牧地(Grazing L and):自然草原供放牧用的土地。 c水產培養地(Aquatic Production Land):這是培養水生動植物的土地,如養魚塘及養育牡蠣,蓮藕等地。 狹義的耕地,則僅指耕種地而言,不包括放牧地及水產培養地在內。

 

耕地三七五減租:

耕地375減租謂耕地之地租額不得超過主要作物正產品全年收穫總量375/1000,原約定地租超過375/1000者,減為375/1000,不及375/1000者不得增加。

耕地主要作物正產品全年收穫總量: 依耕地375減租條例第 2條規定所稱主要作物,係指依當地農業習慣種植最為普遍之作物,或實際輪作之作物。所謂正產品,係指農作物之主要產品而為種植之目的者。

耕地375減租是政府於民國381月開始推行做為第一階段之土地改革工作,期望建立公平合理之租佃制度,以保障佃農生活,進而繁榮農村經濟。其主要內容在明定佃農付給地主之租額,一律以不超過主要作物正產品全年收穫總量375/1000,原約定地租超過375/1000者,減為375/1000,不及者,依其原約定,不得增加,以減輕佃農負擔;又耕地租約一律規定以書面為之,租佃期間不得少六年,租佃存續中,地主非有法定原因,不得任意主張終止租約,並確立買賣不傷及租賃之原則,及租約期滿地主除有法定要件收回自耕外,佃農如願繼續承租時,應予續訂租約,以保障佃農權力;復規定業佃糾紛之處理程序,凡爭議案件非經各級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不得起訴,以減少業佃雙方之累訟。

惟因時勢推移,伴隨農地政策之變遷,政府另於民國89126日修正公布農業發展條例,以落實「農地農用並放寬農地農有」政策之調整。相關業務包括有耕地375租約登記、租約期滿之處理、租佃爭議之處理、出租耕地災歉勘查及議定減免地租、租約登記檢查暨聯繫工作等工作。

 

耕地租約:

耕地租約謂出租人與承租人所訂立之租用契約,依375減租條例規定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並規定耕地租約期間不得少於6年,其原契約定租期超過六年者,依其原約定。租期屆滿除出租人依375減租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

 

耕地租用:

土地法第106條規定以自任耕作為目的

 

未辦繼承登記土地、建物之代管:

依據土地法第73條之1規定:土地或建築改良物自繼承開始之日起逾一年未辦理繼承登記者,經該管市縣地政機關查明後,應即公告繼承人於三個月內申請登記,逾期仍未申請者,得由地政機關予以代管。代管期間為九年,逾期仍未申請登記者,逕為國有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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