項 目 |
名稱 |
法令依據 |
備註 |
1 |
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 |
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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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繼承系統表 |
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九條 |
由申請人依民法有關規定自行訂定,註明:「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受損害者,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並簽名或蓋章。 |
3 |
繼承權拋棄書 |
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九條 |
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發生繼承而以書面向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表示拋棄者檢附。 |
4 |
法院准予備查之繼承權拋棄文件(法院) |
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九條 |
1.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發生繼承而以書面向法院表示拋棄者檢附。 2.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發生繼承而合法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者,均應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
5 |
權利書狀(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 |
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第六十七條 |
如無法檢附者,應由申請之繼承人出具切結書,並於登記完畢時,由地政事務所公告註銷。 |
6 |
戶籍謄本 |
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九條 |
1.應檢附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及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不得以戶口名簿或身分證影本代替。 2.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係指被繼承人死亡後申請之謄本。 |
7 |
委託書 |
土地法第三十七條之一、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七條 |
1.本人不能親自申辦登記,委託他人代理申請時檢附。 2.如登記申請書已載明有委任關係者,得免檢附。 |
8 |
印鑑證明 |
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四條、第一百十九條 |
1.詳第一章第八節、伍、二、印鑑證明 2.向其他繼承人表示拋棄者或遺產分割時檢附。 3.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代為拋棄 或代為協議分割時,應加附其印鑑證明。 4.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抛棄或協議分割,經法定代理人允許或承認,應加附其印鑑證明。 5.繼承權拋棄書或遺產分割協議書經法院公證者免附。 6.親屬會議同意處分文件,同意者應檢附。 |
9 |
遺產分割協議書正副本 |
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 |
1.繼承人分割遺產時檢附。 2.遺產分割協議書應按協議成立時不動產價值千分之一貼印花稅票。 |
10 |
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如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同意移轉證明書)(國稅局) |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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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繼承開始在民國三十八年六月十四日以前者免附,惟應查註無欠税。 2.應由稽徵機關查欠並於繳(免)納證明書上加蓋「依法免徵契稅及土地增值稅」字樣。 |
11 |
遺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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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八十九條 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九條 |
遺囑繼承時檢附。 |
12 |
理由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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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繼承人申請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時,應檢附未能會同之繼承人曾設籍於國內之戶籍謄本及敍明未能檢附現在戶籍謄本之理由書。 |
- Dec 30 Sun 2007 17:23
遺產繼承 10應 備 文 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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