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稅 : (房屋稅條例第4條) ===========================================
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其設有典權者,向典權人徵收之。共有房屋向共有人徵收之,由共有人推定一人繳納,其不為推定者,由現住人或使用人代繳。前項代繳之房屋稅,在其應負擔部分以外之稅款,對於其他共有人有求償權。房屋為信託財產者,於信託關係存續中,以受託人為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受託人為二人以上者,準用上項有關共有房屋之規定。
私有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公益信託,其受託人因該信託關係而取得之房屋,直接供辦理公益活動使用者。
契稅 : (契稅條例7-1條) ===============================================
以不動產為信託財產,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移轉信託財產與委託人以外之歸屬權利人時,應由歸屬權利人估價立契,依第16條規定之期限申報繳納贈與契稅。
契稅條例14條之1 不動產為信託財產者,於下列各款信託關係人間移轉所有權,不課徵契稅:
u 因信託行為成立,委託人與受託人間。
u 信託關係存續中受託人變更時,原受託人與新受託人間。
u 信託契約明訂信託財產之受益人為委託人者,信託關係消滅時,受託人與受益人間。
u 因遺囑成立之信託,於信託關係消滅時,受託人與受益人間。
u 因信託行為不成立、無效、解除或撤銷,委託人與受託人間。
地價稅: ============================================================
土地為信託財產者,於信託關係存續中,以受託人為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
前項土地應與委託人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所有之土地合併計算地價總額,依前條規定稅率課徵地價稅,分別就各該土地地價占地價總額之比例,計算其應納之地價稅。但信託利益之受益人為非委託人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前項土地應與受益人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所有之土地合併計算地價總額: (平均地權條例19條之1)
u 受益人已確定並享有全部信託利益者。
u 委託人未保留變更受益人之權利者。
(都市更新條例規定):
以更新地區內之土地為信託財產者,於信託關係存續中,以受託人為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
前項土地應與委託人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所有之土地合併計算地價總額,依(土地稅法第16條)規定稅率課徵地價稅,分別就各該土地價占地價總額之比例,計算其應納之地價稅。但信託利益之受益人為非委託人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前項土地應與受益人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所有之土地合併計算地價總額:
u 受益人已確定並享有全部信託利益者。
u 委託人未保留變更受益人之權利者。
土地增值稅 : =======================================================
(1).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土地為信託財產者,於下列各款信託關係人間移轉所有權,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平均地權條例第35條之3)
u 因信託行為成立,委託人與受託人間。
u 信託關係存續中受託人變更時,原受託人與新受託人間。
u 信託契約明定信託財產之受益人為委託人者,信託關係消滅時,受託人與受益人間。
u 因遺囑成立之信託,於信託關係消滅時,受託人與受益人間。
u 因信託行為不成立、無效、解除或撤銷,委託人與受託人間。
都市更新條例 : 以更新地區內之土地為信託財產,訂定以委託人為受益人之信託契約者,不課徵贈與稅。前項信託土地,因信託關係而於委託人與受託人間移轉所有權者,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土地為信託財產者,於下列各款信託關係人間移轉所有權,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土地稅法第28條之3)
u 因信託行為成立,委託人與受託人間。
u 信託關係存續中受託人變更時,原受託人與新受託人間。
u 信託契約明定信託財產之受益人為委託人者,信託關係消滅時,受託人與受益人間。
u 因遺囑成立之信託,於信託關係消滅時,受託人與受益人間。
u 因信託行為不成立、無效、解除或撤銷,委託人與受託人間。
(2).課徵土地增值稅
u 受託人就受託土地,於信託關係存續中,有償移轉所有權、設定典權或依信託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轉為其自有土地時,以受託人為納稅義務人,課徵土地增值稅。(平均地權條例第37條之1)
u 以土地為信託財產,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移轉信託土地與委託人以外之歸屬權利人時,以該歸屬權利人為納稅義務人,課徵土地增值稅。(平均地權條例第37條之1)
u 受託人就受託土地,於信託關係存續中,有償移轉所有權、設定典權或依信託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轉為其自有土地時,以受託人為納稅義務人,課徵土地增值稅。以土地為信託財產,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移轉信託土地與委託人以外之歸屬權利人時,以該歸屬權利人為納稅義務人,課徵土地增值稅。(土地稅法第5條之2)
(3).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
平均地權條例第38條之1: 依第35條之3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於所有權移轉、設定典權或依信託法第35條第1項規定移轉為受託人自有土地時,以該土地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前之原規定地價或最近一次經核定之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但屬第42條第2項但書規定情形者,其原地價之認定,依其規定。
因遺囑成立之信託,於成立時以土地為信託財產者,該土地有前項應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情形時,其原地價指遺囑人死亡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
前2項土地,於計課土地增值稅時,委託人或受託人於信託前或信託關係存續中,有支付第36條第2項改良土地之改良費用或同條第3項增繳之地價稅者,準用該條之減除或抵繳規定。土地稅法第31條之1依第土地稅法28條之3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於所有權移轉、設定典權或依信託法第35條規定轉為受託人自有土地時,以該土地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前之原規定地價或最近一次經核定之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但屬第39條但書規定情形者,其原地價之認定,依其規定。
因遺囑成立之信託,於成立時以土地為信託財產者,該土地有前項應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情形時,其原地價指遺囑人死亡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
前2項土地,於計課土地增值稅時,委託人或受託人於信託前或信託關係存續中,有支付第31條第1項第2款改良土地之改良費用或同條第3項增繳之地價稅者,準用該條之減除或抵繳規定。
信託土地移轉徵土地增值稅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之認定:
u 原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信託土地:移轉為受託人自有時,以該土地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前之原規定地價或最近一次經核定之移轉現值為原地價.
u 信託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經變更為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後再移轉時:以該土地第一次免徵土地增值稅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
u 遺囑信託之土地,該土地有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遺囑人死亡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
u 信託關係中之改良土地費用或增繳地價稅準減除或抵繳.
遺產稅 : ===========================================================
(1).信託之遺產稅 :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2條 :
(A).因遺囑成立之信託,於遺囑人死亡時,其信託財產應依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
遺囑人 ===== 徵遺產稅 =====è 委託人(繼承人) ==== 遺囑信託 ======è 受託人
(B).信託關係存續中受益人死亡時,應就其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未領受部分,依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
委託人 ==== 信託 ======è (受託人) ==========è 受益人 ==== 徵遺產稅(含未受領之信託利益) =====è 繼承人
(2).公益信託財產列入不計入遺產總額 :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 1條 :
遺贈人、受遺贈人或繼承人提供財產,捐贈或加入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已成立之公益信託並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該財產不計入遺產總額:
u 受託人為信託業法所稱之信託業。
u 各該公益信託除為其設立目的舉辦事業而必須支付之費用外,不以任何方式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給予特殊利益。
u 信託行為明定信託關係解除、終止或消滅時,信託財產移轉於各級政府、有類似目的之公益法人或公益信託。
(3).課徵遺產稅之信託權利價值之計算 :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 1條 依第3條之2第2項規定應課徵遺產稅之權利,其價值之計算,依下列規定估定之:
一. 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權利者 :
² 該信託利益為金錢時,以信託金額為準.
² 信託利益為金錢以外之財產時,以受益人死亡時信託財產之時價為準。
二. 享有孳息以外信託利益之權利者 :
² 該信託利益為金錢時,以信託金額按受益人死亡時起至受益時止之期間,依受益人死亡時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複利折算現值計算之
² 信託利益為金錢以外之財產時,以受益人死亡時信託財產之時價,按受益人死亡時起至受益時止之期間,依受益人死亡時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複利折算現值計算之。
三. 享有孳息部分信託利益之權利者 :
² 以信託金額或受益人死亡時信託財產之時價,減除依前款規定所計算之價值後之餘額為準。
² 但該孳息係給付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或其他約載之固定利息者,其價值之計算,以每年享有之利息,依受益人死亡時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年複利折算現值之總和計算之。
四.
² 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為按期定額給付者,其價值之計算,以每年享有信託利益之數額,依受益人死亡時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年複利折算現值之總和計算之
² 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為全部信託利益扣除按期定額給付後之餘額者,其價值之計算,以受益人死亡時信託財產之時價減除依前段規定計算之價值後之餘額計算之。
五.
² 享有前四款所規定信託利益之一部者,按受益比率計算之。
贈與稅 : ===========================================================
(1).受益人為非委託人之信託利益, 課徵贈與稅 :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1條 :
u 信託契約明定信託利益之全部或一部之受益人為非委託人者,視為委託人將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贈與該受益人,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
u 信託契約明定信託利益之全部或一部之受益人為委託人,於信託關係存續中,變更為非委託人者,於變更時,適用前項規定課徵贈與稅。
u 信託關係存續中,委託人追加信託財產,致增加非委託人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者,於追加時,就增加部分,適用第一項規定課徵贈與稅。
u 前三項之納稅義務人為委託人,但委託人有第7條第1項但書各款情形之一者,以受託人為納稅義務人。
(註 :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贈與人。但贈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
u 行蹤不明者。
u 逾本法規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財產可供執行者。
依前項規定受贈人有二人以上者,應按受贈財產之價值比例,依本法規定計算之應納稅額,負納稅義務。)
(2).不課徵贈與稅之信託 :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2條 信託財產於下列各款信託關係人間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者,不課徵贈與稅:
u 因信託行為成立,委託人與受託人間。
u 信託關係存續中受託人變更時,原受託人與新受託人間。
u 信託關係存續中,受託人依信託本旨交付信託財產,受託人與受益人間。
u 因信託關係消滅,委託人與受託人間或受託人與受益人間。
u 因信託行為不成立、無效、解除或撤銷,委託人與受託人間。
(3).公益信託財產列入不計入贈與總額 :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 1條 因委託人提供財產成立、捐贈或加入符合第十六條之一各款規定之公益信託,受益人得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不計入贈與總額。
(4).課徵贈與稅之信託權利價值之計算 :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 2條 依第5條之1規定應課徵贈與稅之權利,其價值之計算,依左列規定估定之:
一. 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權利者 :
² 該信託利益為金錢時,以信託金額為準
² 信託利益為金錢以外之財產時,以贈與時信託財產之時價為準。
二. 享有孳息以外信託利益之權利者 :
² 該信託利益為金錢時,以信託金額按贈與時起至受益時止之期間,依贈與時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複利折算現值計算之
² 信託利益為金錢以外之財產時,以贈與時信託財產之時價,按贈與時起至受益時止之期間,依贈與時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複利折算現值計算之。
三. 享有孳息部分信託利益之權利者 :
² 以信託金額或贈與時信託財產之時價,減除依前款規定所計算之價值後之餘額為準。
² 但該孳息係給付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或其他約載之固定利息者,其價值之計算,以每年享有之利息,依贈與時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年複利折算現值之總和計算之。
四.
² 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為按期定額給付者,其價值之計算,以每年享有信託利益之數額,依贈與時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年複利折算現值之總和計算之
² 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為全部信託利益扣除按期定額給付後之餘額者,其價值之計算,以贈與時信託財產之時價減除依前段規定計算之價值後之餘額計算之。
五.
² 享有前四款所規定信託利益之一部者,按受益比率計算之。
註 : ===========================================================
信託法第14條
信託財產為所有權以外之權利時,受託人雖取得該權利標的之財產權,其權利亦不因混同而消滅。
信託法第35條
受託人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外,不得將信託財產轉為自有財產,或於該信託財產上設定或取得權利:
u 經受益人書面同意,並依市價取得者。
u 由集中市場競價取得者。
u 有不得已事由經法院許可者。前項規定,於受託人因繼承、合併或其他事由,概括承受信託財產上之權利時,不適用之。於此情形,並準用第14條之規定。
受託人違反第一項之規定,使用或處分信託財產者,委託人、受益人或其他受託人,除準用第23條規定外,並得請求將其所得之利益歸於信託財產;於受託人有惡意者,應附加利息一併歸入。前項請求權,
自委託人或受益人知悉之日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事實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
信託規劃節稅 高低利率有訣竅 低利率時採本金自益、孳息他益;高利率時反之,贈與稅相對低
利率處於低檔,但透過信託規劃,高所得者仍有節稅空間,並把握住一個原則,即低利率時,採用「本金自益,孳息他益」;而高利率時,則採用「本金他益,孳息自益」的模式進行規劃。
採用這種模式透過信託進行租稅規劃,主要是因在低利率時,本金透過折現回來的折現值仍然相當高,此時,採用本金他益不利,必須繳納較高的贈與稅;但也由於本金折現值高,計算出來的孳息金額就會比較低;反過來,當利率較高時,此時,本金折現值較低,此時,以本金他益,孳息自益方式,移轉本金要課的贈與稅較低。
簡單來說,就是在低利率時,採取孳息他益,將孳息轉送給子女;而在高利率時,則反過來,採取本金他益,將本金透過信託方式,在未來一定期間內,將本金轉送給子女,但繳納較低額的贈與稅。
以信託契約從事租稅規劃,之所以可採用前述方式,主要是因為在遺贈稅法中規定,以信託契約採取部分自益,部分他益方式,轉讓財產時,他益部分即視為贈與,但贈與的金額是以折現值為準,再計算應課的贈與稅額。
因此,舉例來說,在利率為1%下,1,000萬元的本金,若採取本金自益,孳息他益方式,約定在未來10年內,將孳息轉給子女,則此時計算出來的孳息只有94萬餘元,小於贈與稅的免稅額,不必繳納贈與稅,就把未來10年的孳息送給子女了。
算法是,1,000萬元在利率1%下,10年的折現值為905萬餘元,本金減掉本金的折現值即為孳息的金額,算下來,孳息的金額只有94萬7千餘元,小於免稅額100萬元,免課贈與稅。
另外,當利率升高到5%,就可做一個本金他益,孳息自益的信託契約,約定在10年後將本金移轉給子女。
土地信託期間曾出租或營業,若在塗銷信託後未滿一年即出售 土增稅不得享優惠
如果土地在辦理信託期間有出租或營業行為,辦理塗銷信託登記,回復原土地所有權人名義後,不滿一年就再行出售,要按一般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不能享受自用住宅優惠稅率的規定。信託土地在辦理完畢塗銷信託登記,回復原土地所有權人名義後,未滿一年再行出售,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有關其出售前一年內有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的認定,應以出售之前一日,往前推算一年。
舉例,甲把土地委託給信託事業機構,信託後有出租或是營業行為,之後塗銷信託登記,回復到甲的名下,不滿一年就再簽訂合約出售,依照土地稅法第三十四條的規定,不能適用10%的優惠稅率,改按40%、50%、60%(現行還要再減半徵收)的一般稅率課徵。
信託土地不能申請按自用住宅稅率課徵地價稅及土地增值稅 :
因為信託土地於信託關係存續中,其土地所有權依信託法第一條規定,應移轉與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其所有權既已移轉為受託人名下,故與土地稅法第九條、第十七條及第三十四條有關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及土地增值稅,應以土地所有權人所有,並確供該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自己居住使用之規定及立法意旨不符,故無法享受該優惠稅率。
塗銷信託登記之土地,仍應辦理查欠作業否 :
欠繳土地稅之土地,在欠稅未繳清以前,不得辦理移轉登記,但塗銷信託登記之土地,需辦理查欠碼, 依內政部釋示,塗銷信託登記係指土地權利因信託關係消滅,信託財產回復至委託人所有時向該管登記 機關申請權利變更所為之登記。所以既屬土地權利變更範疇,土地塗銷信託登記,仍應向土地所轄稽徵機關辦理查欠作業。
他益信託贈與 可扣除債務 :
我和受託人訂立信託契約,約定將名下財產委託受託人管理處分,受益人為我兒子。但信託財產在成立前已向金融機構設定抵押借款,並約定由兒子負責償還。那我兒子所承擔的債務可否從贈與總額當中扣除?
本件委託人在信託契約訂立時,即約定將其全部信託利益移轉予其子,這就是一般所稱的他益信託。這種他益信託應視為委託人將享有信託利益的權利贈與其子,因此委託人應在訂立信託契約後30日內,以該受益權作價向委託人住所當地國稅局申報贈與稅。
委託人當年內除可自贈與總額中減除免稅額100萬元外,因本件信託財產於信
託契約成立前已向金融機構設定抵押借款,如約定由受益人負責清償,則該債務負
擔尚可自贈與總額中扣除。
他益信託案件,要事先申報贈與稅
財政部國稅局審核一件遺產稅申報案,發現被繼承人張三生前與受託人李四(為甲的親戚)訂有信託契約,將一筆公告現值5,000餘萬元的建築用地,委託給李四管理,並申報該信託土地不計入遺產總額。經國稅局詳細調查其信託契約內容後,發現信託契約約定信託利益,全部歸張三所有(李四的長子)。這宗契約因屬他益信託性質,當事人沒有在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辦理贈與稅申報,因此對納稅人補徵高達超過1,500萬元贈與稅。國稅局說,被繼承人於生前訂有信託契約,約定信託利益的全部係以第三人(非委託人)為受益人的他益信託,視為被繼承人將享有信託利益的權利贈與該受益人。依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之1第1項規定,必須課徵贈與稅,同時要以契約訂定日為贈與行為發生日。即以贈與時信託財產的時價為其贈與價值。
自益信託避稅 :
由於有許多的有錢人,藉著沒有指定特定受益人的信託方式規避稅賦,現在,主管機關已經核釋,如果信託契約中保留變更受益人的權利,在未完成交付受益人前,屬於自益信託,孳息就會有所得稅的問題。
當受託人在信託契約中載明保留變更受益人權利,在還沒有將信託財產交付受益人之前,沒有贈與稅的問題,必須等到完成交付後,才會涉及課不課贈與稅的問題。
未交付信託財產給受益人之前,目前財政部已經核釋是屬於自益信託,必須面臨所得稅的課稅問題,也就是說,如果想保留受益人變更權利,只好乖乖繳交所得稅,否則就是在契約中,明確載明受益人;但是,如果信託的孳息屬於海外所得,依照目前稅法規定,自然就沒有所得稅的問題囉。
不動產租金信託節稅新招 :
企業大股東運用股票信託,本金自益、孳息他益的節稅模式已成風潮,但不動產租金信託也可達到相同的高節稅效益,同樣以本金自益、孳息他益方式,針對不動產租金設計節稅規劃,市價1億元的商用不動產,估計10年可節省644萬元贈與稅。
現有銀行針對客戶所有的不動產租金收入,設計出稅務規畫新妙方,運作原理採用本金自益、孳息他益方式,將商業不動產信託後的租金收入(即孳息部分)透過信託移轉給子女,以求達成不動產節稅目的,可有效減輕高額贈與稅負擔。「不動產租金信託」的運作模式乃基於以下兩點:
u 不動產贈與價值之認定,稅法上乃採土地公告現值加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即淨值),其合計金額正常而言將遠低於商業不動產的時價,而租金收入則多與時價維持一定的比率關係,因兩者基礎不同,在計算贈與稅額時採用淨值折現將產生節稅空間。
u 租金收入因屬不動產之法定孳息,將租金收入信託移轉給子女,依我國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係以折現觀念核算贈與總額,因目前利率正處於歷史低檔(年利率約為1%),以信託期間折現回來所核算的贈與總額相當低,比直接將收取的租金贈給子女,可節省的贈與稅額相對較高。
例如某甲將名下市價1億元商業不動產,辦理不動產租金信託,信託期間10年,淨值為7,000萬元左右,每年租金收入700萬元,採用分年贈與租金方式,10年共應繳納贈與稅707萬元,採用信託方式的贈與稅約為63萬元,省稅效益高達644萬元。
但不動產租金信託節稅效益的高低,受到信託不動產租金收入穩定性、市價與淨值差距、市場利率結構等的影響,當租金收入愈穩定、市價與淨值的差距愈大、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