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產稅申報實務
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申報遺產稅時,係採自行申報原則,建議先行至國稅局調閱財產清冊,以免發生遺漏申報之情形 , 申報被繼承人遺產稅時,只要繼承人之一檢附相關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產證明文件,即可先行申報,不必全體繼承人會同。
一般應檢附之資料:
u 遺產稅申報書兩份,申請書應加蓋納稅義務人或代表人印章。
u 經核准延期申報者,應檢附本局核准延期申報文件。
u 死亡人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人戶籍謄本各兩份。大陸地區繼承人應另檢附法院准予核備之文件。
u 繼承系統表。
u 繼承人拋棄繼承權者,應檢附拋棄書,如係74年6月5日以後(含6月5日) 死亡之案件,應另檢附法院准予核備之文件。
u 由遺囑執行人、遺產管理人申報或債權人代位申報者,應檢附遺囑或經依法選定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或債權人之身分證明。
u 委託他人申報之案件,應檢附委託書。
u 死亡人非中華民國國民或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之中華民國國民,經於國外出具之證明文件,應經我國當地駐外機構簽證。
u 補報之案件,應檢附之資料與原申報案件相同,並應註明以前各次申報年度及收案編號等
其他申報事項應檢附之資料:
u 申報座落外縣市土地,應檢附死亡日之土地現值證明。
u 申報房屋遺產,應檢附死亡當期房屋稅單影本。
u 再繼承案件,主張不計入遺產總額課稅或依比例扣除者,應檢附稽徵機關發給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影本。
u 申報債務扣除應檢附債權人出具迄被繼承人死亡時尚未清償之證明。
u 遺產捐贈與政府、公有事業,及已依法登記設立且符合行政院規定之財團法人,主張不計入遺產總額課稅,應檢附受贈人受贈同意書。
u 主張扣除應納未納稅捐,應檢附迄被繼承人死亡時,尚未繳納之證明文件。
u 申報農地扣除應檢附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無訂立三七五租約證明、分區使用證明等。
申報遺產稅 別遺漏死前二年內之贈與 :
u 被繼承人死亡後,繼承人申報遺產稅時,即使將死亡當時被繼承人名下所有財產列報清楚,但若未將生前贈與的財產併入遺產總額中列報,仍有漏報遺產稅的可能。
u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配偶間相列贈與之財產,不計入贈與總額,免徵贈與稅。
u 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其配偶之財產,於申報遺產稅的時候,仍應併計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這個規定的目的是在防杜納稅人利用生前贈與移轉財產規避遺產稅。
u 國稅局曾在查核某遺產稅案件中,發現被繼承人,於死亡前6個月內,陸續出售上市公司股票,計得款8,000餘萬元,均匯款轉入其配偶銀行存款帳戶內,因屬不計入贈與的財產,並未申報贈與稅。但後來被繼承人死亡,繼承人又不諳法令規定,未將該生前贈與給配偶的財產申報為遺產。
u 等到國稅局發現被繼承人尚有死亡前二年贈與配偶的財產時,不僅要將該贈與財產併入遺產總額中課稅,而且還要依漏報贈與財產併計遺產計算之漏稅額,處一倍至二倍的罰鍰,損失相當慘重。
申報時間:
u 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財產者,納稅義務人應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六個月內辦理遺產稅申報,如有正當理由,不能如期申報時,應在規定申報期限內,申請延長申報期限,延長期限以三個月為限,但因不可抗力或其他特殊事由,可由國稅稽徵機關視實際情形,核准延長期限,納稅義務人應於核准延長期限內辦理申報。
u 如被繼承人為受死亡宣告者,其申報期限應自法院判決宣告之日起算。
u 依法選定遺產管理人者,應於法院公告期滿確定後一個月內辦理申報。
申報地點:
遺產稅應向被繼承人死亡時戶籍所在地國稅稽徵機關辦理申報,其規定如下:
u 戶籍在台北市或高雄市者,向當地國稅局總局辦理申報,即台北市向台北市國稅局總局辦理申報,高雄市向高雄市國稅局總局辦理申報。
u 戶籍在台灣省省轄市者,向當地國稅局所屬分局、稽徵所辦理申報。
u 戶籍在台灣省鄉、鎮及縣轄市者,向當地鄉、鎮、市公所辦理申報。
u 戶籍在福建省金門縣與連江縣者,遺有在台、澎境內之遺產,向當地國稅局辦理申報。(但金門縣者於六十八年四月一日,連江縣者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七日以前死亡,遺有台灣地區之財產者向台北市國稅局辦理申報。
u 被繼承人如係經常居住我國境外的我國國民及外國人,在我國境內的遺產,一律向台北市國稅局辦理申報。
逾期未辦繼承登記有何不良效果 :
u 依民法第七五九條規定:不動產物權因繼承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
u 繼承人應自繼承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繼承登記,申請逾期者,每逾一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一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逾二十倍。
u 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自繼承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繼承登記者,該管縣市地政機關查明後,應即公告繼承人於三個月內聲請登記;逾期仍未聲請登記者,得由地政機關予以列冊管理。
u 前項列冊管理期間為十五年,逾期仍未聲請登記者,逕移國有財產局辦理標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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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承登記申請書表:
1. 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
2. 被繼承人死亡時之除戶戶籍謄本
3. 繼承人現在之戶籍謄本
4. 繼承系統表
5. 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
6. 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
7. 其他依法應提出之證明文件
繼 承 系 統 表
一般形式如下 :
被繼承人:黃○○ 民國00.00.00死亡
妻:黃麗○民國00.00.00死亡
┌長男:黃○○(繼承人)
│
├次男:黃○○
│ 民國00.00.00死亡 長男:黃○○(繼承人) 次男:黃○○(繼承人)
│妻:黃陳○○(繼承人)
│
├三男:黃○○
│民國00.00.00死亡無子嗣無繼承權
│
├四男:黃○○
│民國00.00.00死亡無子嗣無繼承權
│
├五男:黃○○◎(繼承人)
├六男:黃○○(繼承人)
┤
│
├長女:黃○○ 長男:黃○○繼承人), 次男:黃○○(繼承人) 女:黃○○(繼承人),
│ 三女:黃○○(繼承人)
│民國00.00.00死亡
│
│
├次女:廖黃○○(繼承人)
│
├三女:黃○○(繼承人)
│
├四女:施黃○○
│民國00.00.00死亡
││
└五女:黃○○
民國00.00.00死亡無子嗣無繼承權
本表卻依依民法有關規定訂定,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受損害者,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
申請人:
其他申報事項應檢附之資料:
u 申報座落外縣市土地,應檢附死亡日之土地現值證明。
u 申報房屋遺產,應檢附死亡當期房屋稅單影本。
u 再繼承案件,主張不計入遺產總額課稅或依比例扣除者,應檢附稽徵機關發給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影本。
u 申報債務扣除應檢附債權人出具迄被繼承人死亡時尚未清償之證明。
u 遺產捐贈與政府、公有事業,及已依法登記設立且符合行政院規定之財團法人,主張不計入遺產總額課稅,應檢附受贈人受贈同意書。
u 主張扣除應納未納稅捐,應檢附迄被繼承人死亡時,尚未繳納之證明文件。
u 申報農地扣除應檢附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無訂立三七五租約證明、分區使用證明等。
申報遺產稅 別遺漏死前二年內之贈與 :
u 被繼承人死亡後,繼承人申報遺產稅時,即使將死亡當時被繼承人名下所有財產列報清楚,但若未將生前贈與的財產併入遺產總額中列報,仍有漏報遺產稅的可能。
u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配偶間相列贈與之財產,不計入贈與總額,免徵贈與稅。
u 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其配偶之財產,於申報遺產稅的時候,仍應併計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這個規定的目的是在防杜納稅人利用生前贈與移轉財產規避遺產稅。
u 國稅局曾在查核某遺產稅案件中,發現被繼承人,於死亡前6個月內,陸續出售上市公司股票,計得款8,000餘萬元,均匯款轉入其配偶銀行存款帳戶內,因屬不計入贈與的財產,並未申報贈與稅。但後來被繼承人死亡,繼承人又不諳法令規定,未將該生前贈與給配偶的財產申報為遺產。
u 等到國稅局發現被繼承人尚有死亡前二年贈與配偶的財產時,不僅要將該贈與財產併入遺產總額中課稅,而且還要依漏報贈與財產併計遺產計算之漏稅額,處一倍至二倍的罰鍰,損失相當慘重。
申報時間:
u 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財產者,納稅義務人應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六個月內辦理遺產稅申報,如有正當理由,不能如期申報時,應在規定申報期限內,申請延長申報期限,延長期限以三個月為限,但因不可抗力或其他特殊事由,可由國稅稽徵機關視實際情形,核准延長期限,納稅義務人應於核准延長期限內辦理申報。
u 如被繼承人為受死亡宣告者,其申報期限應自法院判決宣告之日起算。
u 依法選定遺產管理人者,應於法院公告期滿確定後一個月內辦理申報。
申報地點:
遺產稅應向被繼承人死亡時戶籍所在地國稅稽徵機關辦理申報,其規定如下:
u 戶籍在台北市或高雄市者,向當地國稅局總局辦理申報,即台北市向台北市國稅局總局辦理申報,高雄市向高雄市國稅局總局辦理申報。
u 戶籍在台灣省省轄市者,向當地國稅局所屬分局、稽徵所辦理申報。
u 戶籍在台灣省鄉、鎮及縣轄市者,向當地鄉、鎮、市公所辦理申報。
u 戶籍在福建省金門縣與連江縣者,遺有在台、澎境內之遺產,向當地國稅局辦理申報。(但金門縣者於六十八年四月一日,連江縣者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七日以前死亡,遺有台灣地區之財產者向台北市國稅局辦理申報。
u 被繼承人如係經常居住我國境外的我國國民及外國人,在我國境內的遺產,一律向台北市國稅局辦理申報。
逾期未辦繼承登記有何不良效果 :
u 依民法第七五九條規定:不動產物權因繼承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
u 繼承人應自繼承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繼承登記,申請逾期者,每逾一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一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逾二十倍。
u 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自繼承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繼承登記者,該管縣市地政機關查明後,應即公告繼承人於三個月內聲請登記;逾期仍未聲請登記者,得由地政機關予以列冊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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