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佃權意義 :
u 謂支付佃租永久在他人土地上為耕作或牧畜之權。永佃權之設定,定有期限者,視為租賃,適用關於租賃之規定。
u 闢如說很多所謂農民買農地自己不耕作,或年紀大耕不動了,可將土地設定永佃權,注意建物不可,獲取租金收入,也可促進農地利用,永佃權人即付租金者也可獲得土地耕作,一舉兩得。
u 永佃權人還可將永佃權拿去作為抵押權之標的物。(權利抵押權) 。
u 特別注意永佃權之設定,定有期限者,視為租賃,適用關於租賃之規定。反過來說,永佃權之設定不得定有期限者。
永佃權特性 :
u 永佃權之讓與 : 永佃權人得將其權利讓與他人。
u 佃租之減免 : 永佃權人因不可抗力,致其收益減少或全無者,得請求減少或免除佃租。
u 撤佃 (1) -出租永佃權人不得將土地出租於他人。永佃權人違反前項之規定者,土地所有人得撤佃。
u 撤佃 (2) -欠租永佃權人,積欠地租達2年之總額者,除另有習慣外,土地所有人得撤佃。
u 撤佃之方法 : 前2條之撤佃,應向永佃權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u 工作物及竹木取回規定 : (工作物及竹木之取回權) 永佃權消滅時,永佃權人得取回其工作物及竹木。但應回復土地原狀。前項情形,土地所有人以時價購買其工作物,或竹木者,永佃權人不得拒絕。
u 永佃權受讓人之地租償還責任 : 永佃權人讓與其權利於第3人者,所有前永佃權人,對於土地所有人所欠之租額,由該第3人負償還之責。
u 民法相鄰關係規定之準用 : 於永佃權人間或永佃權人與土地所有人間準用之。
永佃權人之權利義務 :
永佃權人之權利 :
u 使用收益權 : 永佃權人支付佃租永久在他人土地上為耕作或牧畜, 故有使用收益權.
u 處分權 : 永佃權人得將其權利讓與他人。永佃權人讓與其權利於第3人者,所有前永佃權人,對於土地所有人所欠之租額,由該第3人負償還之責。民法882 : 地上權、永佃權、及典權,均得為抵押權之標的物。
u 相鄰關係 : 於永佃權人間或永佃權人與土地所有人間準用之。
永佃權人之義務 :
u 支付佃租 : 永佃權人有支付地租之義務, 永佃權人因不可抗力,致其收益減少或全無,得請求減少或免除佃租。
u 不得出租 : 永佃權人不得將土地出租於他人。永佃權人違反前項之規定者,土地所有人得撤佃。
永佃權之消滅 :
土地所有權人欲撤佃,應向永佃權人,以意思表示為之,除非永佃權人違反以下條文, 不得徹佃。
u 永佃權人將土地出租於他人 : 民法 845 永佃權人不得將土地出租於他人,永佃權人違反前項之規定者,土地所有人得撤佃。
u 永佃權人積欠地租 : 民法第846條 永佃權人,積欠地租達2年之總額者,除另有習慣外,土地所有人得撤佃。
u 其他 : 如拋棄, 混同, 標的滅失等一般物權消滅原因。
u 已設定永佃權之土地若被拍賣,承租人有優先購買權。若未主張優先購買,仍得繼續耕作。拍定人若終止租約需依耕地375租約減租條第17條第2項給付永佃權人補償。
永佃權之消滅時 :
u 永佃權消滅時, 永佃權人有返還土地之意務。
u 永佃權消滅時,永佃權人得取回其工作物及竹木。但應回復土地原狀。前項情形,土地所有人以時價購買其工作物,或竹木者,永佃權人不得拒絕。
永佃權與耕地租賃之差別 :
相同點 :
u 支付租金。
u 同需自己耕作, 不得轉租。
u 同因不可抗力,致其收益減少或全無,得請求減少租金。
u 同因積欠地租達二年者,,土地所有人得終止租佃。
u 同有優先購買權 。
不同點 :
u 永佃權為物權,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耕地租賃為債權, 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
u 永佃權謂支付佃租永久在他人土地上為耕作或牧畜之權, 耕地租賃期限雙方合意即可。
u 永佃權人得將其權利讓與他人, 得為抵押權之標的物。耕地租賃不得讓與他人, 亦不得為抵押權之標的物。
永佃權 與 地上權 之差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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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佃權 |
地上權 |
使用方式 |
永久在他人土地上為耕作或牧畜 |
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 |
期限 |
永佃權之設定不得定有期限者, 定有期限者,視為租賃 |
私人土地期間之約定可為定期或不定期2種 但國有土地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最長為50年 |
是否可出租 |
永佃權人不得將土地出租於他人 |
不受限制 |
是否可減少租金 |
永佃權人因不可抗力,致其收益減少或全無者,得請求減少或免除佃租 |
地上權人,縱因不可抗力,妨礙其土地之使用,不得請求免除或減少租金 |
是否要付租金 |
需支付租金 |
不以支付租金為必要 |
用地種類 |
主要為耕作或牧畜用 |
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故排除田,旱等耕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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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聯地政士聯合事務所編 |
耕地設定永佃權不需附農用證明 :
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1條暨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3條規定,耕地應符合土地使用管制規定及檢附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始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是以耕地設定永佃權登記,如未涉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自無前開條文規定之適用。
永佃權之價值 :
一般永佃權權利價值,由永佃權人與土地所有權人自行協議,但最低請注意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之規定。
土地法第110條 地租不得超過地價8%,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8%者,應比照地價8%減定之,不及地價8%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未經依規定地價之地方,指最近3年之平均地價。
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 申請他項權利登記,其權利價值為實物或非現行通用貨幣者,應由申請人按照申請時之價值折算為新臺幣,填入申請書適當欄內,再依法計收登記費。
申請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耕作權之設定或移轉登記,其權利價值不明者,應由申請人於申請書適當欄內自行加註,再依法計收登記費。前2項權利價值低於各該權利標的物之土地申報地價4%時,以各該權利標的物之土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按存續之年期計算;未定期限者,以7年計算之價值標準計收登記費。
永佃權設定時地政事務所辦登記時所需之文件書表 :
u 登記申請書
u 永佃權之設定、移轉或權利變更契約書
u 土地權利書狀
u 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
u 委託書(委託代理人申請時應檢附)
u 義務人印鑑證明
u 他共有人領受對價或補償收據或提存之證明文件(部分共有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就共有土地申請設定永佃權登記時檢附
u 其他依法令規定應檢附之文件 (註 : 耕地設定永佃權登記,不涉及移轉, 不需檢附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
u 位置圖(一宗土地內就其特定部分申請設定者,應先申請土地複丈)於一宗土地之全部或部分已設定永佃權者,得由該他項權利人單獨申請該權利範圍位置之勘測,地政事務所受理該申請案時,應通知該申請人、設定土地之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如勘測範圍涉及鄰地並應通知鄰地關係人到場共同認定該私權範圍,以兼顧其相互間之權益。
附註 :
u 一宗土地之部分設定永佃權申請分割時﹐應先由土地所有權人會同地上權人﹐永佃權人﹐地役權人或典權人申請勘測權利範圍及位置。
u 土地所有權人相鄰關係一些權利義務,於永佃權人間或永佃權人與土地所有人間準用之。
永佃權設定、移轉或權利內容變更登記 : 中聯不動產鑑定公司
他項權利登記指所有權以外之其他物權登記,如抵押權、地上權、地役權、典權、永佃權、耕作權之設定、移轉、權利內容變更登記等。
依民法物權編之規定,可設定之不動產物權,除所有權外,尚有五種,即典權、抵押權、地上權、永佃權、及地役權。永佃權:民法八四二條,「所謂永佃權,是支付佃租,永久在他人土地上為耕作或牧畜之權」
永佃權人可將權利轉讓、抵押,但若租久佃租達二年總額,土地所有權人得撤佃。
永佃權設定登記 : 支付佃租,永久在他人土地上為耕作或畜牧,經訂立書面契約後,向該管地政事務所,申辦永佃權設定所為之登記.
永佃權移轉登記:永佃權設定後如有讓與、繼承等移轉情事,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辦永佃權移轉所為之登記。
永佃權內容變更登記:永佃權設定後,如權利範圍、利息或地租、權利存續期限等有變更情事,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辦權利內容變更所為之登記。
應備文件 :
項 次 |
名稱 |
法令依據 |
來源 |
備註 |
1 |
登記申請書 |
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 |
1.自行檢附 2.地政事務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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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如地上權、地役權、永佃權設定、移轉或變更契 約書) |
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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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行檢附 |
以契約書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者,應以公定契約書為之。 |
3 |
審查清冊 |
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六條、第九條、第十條、 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原住民保留地各種用地申請案授權事項及申請作業須知 |
鄉(鎮、市、區)公所 |
1.原住民得以其自住房屋基地或林地申請原住民保留地設定地 上權登記。 2.申請原住民保留地設定地上權審查清冊應經鄉(鎮、市、區)公所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查通過。 |
4 |
權利書狀(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 |
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 |
自行檢附 |
1.設定登記時應附土地所有權狀。 2.移轉或內容變更登記應附他項權利證明書。 |
5 |
申請人身分證明 |
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 |
自行檢附 |
詳第一章第八節、肆、身分證明。 |
6 |
委託書 |
土地法第三十七條之一、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七條 |
自行檢附 |
同第四章第一節買賣登記。 |
7 |
義務人印鑑證明 |
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條 |
自行檢附 |
詳第一章第八節、伍、二、印鑑證明。 |
8 |
位置圖 |
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零八條 |
自行檢附 |
一宗土地內就其特定部分申請設定者,應先向該管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複丈。 |
9 |
他共有人領受對價或補償收據或提存之證明文件 |
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土地登記規則第九十五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第八點之(二) |
自行檢附 |
1.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就共有土地申請設定地上權、地役權、永佃權登記時檢附。 2.同第四章第一節買賣登記。 |
0 1 |
主管機關核准或同意證明文件 |
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二條、 監督寺廟條例第八條、停車場法第十六條 |
相關主管機關 |
同第四章第一節買賣登記。 |
一般規定 :
(一)永佃權係支付佃租永久在他人土地上為耕作或牧畜之權,故不得訂有存續期間。否則視為租賃,適用關於租賃之規定。
(二)永佃權對土地有使用收益之權、土地相鄰權及物上請求權並得將永佃權讓與及設定抵押。
(三)永佃權不得主張因時效而取得。
(四)耕地設定永佃權登記時,免檢附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