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佃權意義 :

u        支付佃租永久在他人土地上為耕作或牧畜之權。永佃權之設定,定有期限者,視為租賃,適用關於租賃之規定。

u        闢如說很多所謂農民買農地自己不耕作,或年紀大耕不動了,可將土地設定永佃權,注意建物不可,獲取租金收入,也可促進農地利用,永佃權人即付租金者也可獲得土地耕作,一舉兩得。

u        永佃權人還可將永佃權拿去作為抵押權之標的物。(權利抵押權)

u        特別注意永佃權之設定,定有期限者,視為租賃,適用關於租賃之規定。反過來說,永佃權之設定不得定有期限者。

永佃權特性 :

u        永佃權之讓與 : 永佃權人得將其權利讓與他人。

u        佃租之減免 : 永佃權人因不可抗力,致其收益減少或全無者,得請求減少或免除佃租。

u        撤佃 (1) -出租永佃權人不得將土地出租於他人。永佃權人違反前項之規定者,土地所有人得撤佃。

u        撤佃 (2) -欠租永佃權人,積欠地租達2年之總額者,除另有習慣外,土地所有人得撤佃。

u        撤佃之方法 : 2條之撤佃,應向永佃權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u        工作物及竹木取回規定 : (工作物及竹木之取回權) 永佃權消滅時,永佃權人得取回其工作物及竹木。但應回復土地原狀。前項情形,土地所有人以時價購買其工作物,或竹木者,永佃權人不得拒絕。

u        永佃權受讓人之地租償還責任 : 永佃權人讓與其權利於第3人者,所有前永佃權人,對於土地所有人所欠之租額,由該第3人負償還之責。

u        民法相鄰關係規定之準用 : 於永佃權人間或永佃權人與土地所有人間準用之。

永佃權人之權利義務 :

永佃權人之權利 :

u        使用收益權 : 永佃權人支付佃租永久在他人土地上為耕作或牧畜, 故有使用收益權.

u        處分權 : 永佃權人得將其權利讓與他人。永佃權人讓與其權利於第3人者,所有前永佃權人,對於土地所有人所欠之租額,由該第3人負償還之責。民法882 : 地上權、永佃權、及典權,均得為抵押權之標的物。

u        相鄰關係 : 於永佃權人間或永佃權人與土地所有人間準用之。

永佃權人之義務 :

u        支付佃租 : 永佃權人有支付地租之義務, 永佃權人因不可抗力,致其收益減少或全無,得請求減少或免除佃租。

u        不得出租 : 永佃權人不得將土地出租於他人。永佃權人違反前項之規定者,土地所有人得撤佃。

永佃權之消滅 :

土地所有權人欲撤佃,應向永佃權人,以意思表示為之,除非永佃權人違反以下條文, 不得徹佃。

u        永佃權人將土地出租於他人 : 民法 845 永佃權人不得將土地出租於他人,永佃權人違反前項之規定者,土地所有人得撤佃。

u        永佃權人積欠地租 : 民法第846 永佃權人,積欠地租達2年之總額者,除另有習慣外,土地所有人得撤佃。

u        其他 : 如拋棄, 混同, 標的滅失等一般物權消滅原因。

u        已設定永佃權之土地若被拍賣,承租人有優先購買權。若未主張優先購買,仍得繼續耕作。拍定人若終止租約需依耕地375租約減租條第17條第2項給付永佃權人補償。

永佃權之消滅時 :

u        永佃權消滅時, 永佃權人有返還土地之意務

u        永佃權消滅時,永佃權人得取回其工作物及竹木。但應回復土地原狀。前項情形,土地所有人以時價購買其工作物,或竹木者,永佃權人不得拒絕。

永佃權與耕地租賃之差別 :

相同點 :

u        支付租金

u        同需自己耕作, 不得轉租

u        同因不可抗力,致其收益減少或全無,得請求減少租金。

u        同因積欠地租達二年者,,土地所有人得終止租佃。

u        同有優先購買權

不同點 :

u        永佃權為物權,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耕地租賃為債權, 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

u        永佃權謂支付佃租永久在他人土地上為耕作或牧畜之權, 耕地租賃期限雙方合意即可。

u        永佃權人得將其權利讓與他人, 得為抵押權之標的物。耕地租賃不得讓與他人, 亦不得為抵押權之標的物。

 

永佃權 地上權 之差別 : 

 

永佃權

地上權

使用方式

永久在他人土地上為耕作或牧畜

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

期限

永佃權之設定不得定有期限者, 定有期限者,視為租賃

私人土地期間之約定可為定期不定期2

但國有土地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最長為50

是否可出租

永佃權人不得將土地出租於他人

不受限制

是否可減少租金

永佃權人因不可抗力,致其收益減少或全無者,得請求減少或免除佃租

地上權人,縱因不可抗力,妨礙其土地之使用,不得請求免除或減少租金

是否要付租金

需支付租金

不以支付租金為必要

用地種類

主要為耕作或牧畜用

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故排除田,旱等耕地

 

 

中聯地政士聯合事務所編

 

耕地設定永佃權不需附農用證明 :

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1條暨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3條規定,耕地應符合土地使用管制規定及檢附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始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是以耕地設定永佃權登記,如未涉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自無前開條文規定之適用。

永佃權之價值 :

一般永佃權權利價值,由永佃權人與土地所有權人自行協議,但最低請注意土地登記規則49之規定。

土地法第110條 地租不得超過地價8%,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8%者,應比照地價8%減定之,不及地價8%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未經依規定地價之地方,指最近3年之平均地價。

土地登記規則49 申請他項權利登記,其權利價值為實物或非現行通用貨幣者,應由申請人按照申請時之價值折算為新臺幣,填入申請書適當欄內,再依法計收登記費。

申請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耕作權之設定或移轉登記,其權利價值不明者,應由申請人於申請書適當欄內自行加註,再依法計收登記費。前2項權利價值低於各該權利標的物之土地申報地價4%時,以各該權利標的物之土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按存續之年期計算;未定期限者,7年計算之價值標準計收登記費。  

 

永佃權設定時地政事務所辦登記時所需之文件書表 :

u        登記申請書

u        永佃權之設定、移轉或權利變更契約書

u        土地權利書狀

u        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

u        委託書(委託代理人申請時應檢附)

u        義務人印鑑證明

u        他共有人領受對價或補償收據或提存之證明文件(部分共有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就共有土地申請設定永佃權登記時檢附

u        其他依法令規定應檢附之文件 ( : 耕地設定永佃權登記,不涉及移轉, 不需檢附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

u        位置圖(一宗土地內就其特定部分申請設定者,應先申請土地複丈)於一宗土地之全部或部分已設定永佃權者,得由該他項權利人單獨申請該權利範圍位置之勘測,地政事務所受理該申請案時,應通知該申請人、設定土地之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如勘測範圍涉及鄰地並應通知鄰地關係人到場共同認定該私權範圍,以兼顧其相互間之權益。

附註 :

u        一宗土地之部分設定永佃權申請分割時﹐應先由土地所有權人會同地上權人﹐永佃權人﹐地役權人或典權人申請勘測權利範圍及位置。

u        土地所有權人相鄰關係一些權利義務,於永佃權人間或永佃權人與土地所有人間準用之。

 

佃權設定、移轉或權利內容變更登記 :                中聯不動產鑑定公司

 

他項權利登記指所有權以外之其他物權登記,如抵押權、地上權、地役權、典權、永佃權、耕作權之設定、移轉、權利內容變更登記等。

依民法物權編之規定,可設定之不動產物權,除所有權外,尚有五種,即典權、抵押權、地上權、永佃權、及地役權。永佃權:民法八四二條,「所謂永佃權,是支付佃租,永久在他人土地上為耕作或牧畜之權

永佃權人可將權利轉讓、抵押,但若租久佃租達二年總額,土地所有權人得撤佃。

永佃權設定登記 : 支付佃租,永久在他人土地上為耕作或畜牧,經訂立書面契約後,向該管地政事務所,申辦永佃權設定所為之登記.

永佃權移轉登記:永佃權設定後如有讓與、繼承等移轉情事,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辦永佃權移轉所為之登記。

永佃權內容變更登記:永佃權設定後,如權利範圍、利息或地租、權利存續期限等有變更情事,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辦權利內容變更所為之登記。

 

應備文件 :

 

名稱

法令依據

來源

備註

登記申請書

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

1.自行檢附

2.地政事務所

 

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如地上權、地役權、永佃權設定、移轉或變更契

約書)

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

 

 

 

自行檢附

以契約書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者,應以公定契約書為之。

審查清冊

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六條、第九條、第十條、

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原住民保留地各種用地申請案授權事項及申請作業須知

鄉(鎮、市、區)公所

1.原住民得以其自住房屋基地或林地申請原住民保留地設定地

上權登記。

2.申請原住民保留地設定地上權審查清冊應經鄉(鎮、市、區)公所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查通過。

權利書狀(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

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

自行檢附

1.設定登記時應附土地所有權狀。

2.移轉或內容變更登記應附他項權利證明書。

申請人身分證明

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

自行檢附

詳第一章第八節、身分證明

委託書

土地法第三十七條之一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七條

自行檢附

同第四章第一節買賣登記。

義務人印鑑證明

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條

自行檢附

詳第一章第八節、伍、二、印鑑證明

位置圖

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零八條

自行檢附

一宗土地內就其特定部分申請設定者,應先向該管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複丈。

 

 

 

他共有人領受對價或補償收據或提存之證明文件

 

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土地登記規則第九十五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第八點之(二)

 

自行檢附

 

1.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就共有土地申請設定地上權、地役權、永佃權登記時檢附。

2.同第四章第一節買賣登記。

主管機關核准或同意證明文件

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二條、

監督寺廟條例第八條、停車場法第十六條

相關主管機關

同第四章第一節買賣登記。

 

一般規定 :

(一)永佃權係支付佃租永久在他人土地上為耕作或牧畜之權,故不得訂有存續期間。否則視為租賃,適用關於租賃之規定。

(二)永佃權對土地有使用收益之權、土地相鄰權及物上請求權並得將永佃權讓與及設定抵押。

(三)永佃權不得主張因時效而取得。

(四)耕地設定永佃權登記時,免檢附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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