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之類別 : 有依土地法分類, 都市計劃法, 區域計劃法等分類, 關於地目土地法提到如下 :

土地法上之分類依土地使用方法將土地分為四大類:

u        建築用地 : 如住宅、官署、機關、學校、工廠、倉庫、公園、娛樂場、會所、祠廟、教堂、城堞、軍營、砲台、船埠、碼頭、飛機基地、墳場等。

u        直接生產用地 : 如農地、林地、漁地、牧地、狩獵地、、?地、鹽地、水源地、池塘等。

u        交通水利用地 : 如道路、溝渠、水道、湖泊、港灣、海岸、堤堰等。

u        其他土地 : 如沙漠、雪山等。

由於土地之使用情形複雜,未能詳盡列舉,故同法第二項規定「前項各類土地,得再分目」。至其程序於土地法施行法第四條規定「土地法第二條規定各類土地之分目及其符號,由該管縣市地政機關調查當地習用名稱,呈請省地政機關核定施行,並轉報中央地政機關備案」。臺灣省政府民政廳於民國36年通令各縣市政府,就沿用之各種地目,參酌土地法第二條之規定分別歸納為四類如次:

 



土地類別

地目

    

建築

地用

房屋及附屬之庭院均屬之。

自來水用地、運動場、紀念碑、練兵場、射擊場、飛機場、砲臺等用地、及其他不屬於各地目之土地均屬之。

祠庵、寺院、佛堂、神社、教務所及說教所等均屬之。但兼用住宅者不在此限。

車站、車庫、貨物庫等及在車站內之站長、車長之宿舍均屬之。

公園用地。

墳墓用地

直接生產用地

水田用地。

旱田用地。

林地、林山均屬之。

魚池。

畜牧地。

礦泉地、但限於湧泉口及其維持上必要之區域。

製鹽用地。

池塘。

交通水利用地

公路、街道、街巷、村道、小徑等公用或共用之輕便鐵道線路均屬之。

鐵道路線用地。

埤圳用地。

灌溉用之塘湖、沼澤。

一切溝渠及運河屬之。

其他

用地

堤防用地。

荒蕪未經利用及已墾復荒之土地均屬之。

 

地目等則之設計係於日據時期為課徵土地稅賦,依土地使用現況所銓定,沿襲至今,致使有不少民眾或金融機構現今仍以地目之記載作為土地開發利用、交易或放款的憑據,為宣導我國土地使用管制政策已由過去的「地目等則」作為管制依據,變遷成為以「土地使用分區及編定」作為現行土地規劃利用之合法依據,地政事務所呼籲民眾凡是土地買賣、設定他項權利或開發利用都應詳查該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編定情形,以避免發生交易糾紛或誤觸非都市土地使用相關法令,而蒙受財產上的損失。

因為地目等則之記載不但與土地使用現況不符,且其性質亦與法定用途(使用分區及編定)重複,為避免民眾、商業團體及其他機關引用此種性質混淆及不正確之土地資料作為土地使用用途之依據,又鑒於已完成使用編定之非都市土地,均應按其編定使用地類別作為利用及管制之依據,故自民國8991日起即針對已完成使用編定之非都市土地全面停止辦理地目變更登記及銓定作業

自民國88316日起,除與民眾權利義務較有關之「田」、「旱」、「建」、「道」等四種地目之變更及其他地目土地變更為上述四種地目之登記仍受理外,其餘與上開地目無關之地目變更登記及地目詮定不再辦理。內政部已決議採逐步漸進方式朝向廢除地目等則制度,除與民眾權利義務較有關之「田」、「旱」、「建」、「道」等四種地目外,其餘將不再辦理變更登記或地目詮定。

都市土地之地目與使用分區不符者,除農業區、保護區內「田」、「旱」地目土地外,准予受理民眾申請塗銷該土地之地目,並將其地目欄以空白方式處理乙案。

而現有地籍圖或登記謄本上已記載之地目雖未予刪除,惟亦一律不再辦理釐正,所以現行各地所核發之地籍圖謄本上及登記謄本有地目之記載者,係僅供參考,而非據以認定該土地之合法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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