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囑的意義 :
遺囑之制度,其目的不僅使個人得自由處分其所有財產,且在尊重死者的遺志。而遺囑,就法律上而言,係指遺囑人為使在其死後發生法律上之效力,依法定方式所為之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簡單說明如下:
u 遺囑在遺囑人死後才發生效力(民1199條)。
u 必須依法定方式才發生法律上之效力。
u 因遺囑人之一方的意思表示而成立。
u 年滿16歲才能立遺囑,但16歲以上20歲以下的未成年人立遺囑,無須經法定代理人允許。無行為能力人(未滿7歲或禁治產人)不得立遺囑(民1186)。
u 遺囑是嚴格的要式行為,如果遺囑不具備法律所規定的方式,除另有特別的規定,遺囑即不生法律效力,需慎重。
u 遺囑方式所規定「筆記」,係指親自執筆,不得使他人為之,切忌用打字或影印,否則遺囑無效。
訂定遺囑之方式 :
依民法第1189條規定計有:自書遺囑、公證遺囑、密封遺囑、代筆遺囑、口授遺囑等五種方式,其中以公證遺囑及密封遺囑均規定以「公證」為其法定方式,未依此方式,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生法律效力(民73)。
u 自書遺囑:由立遺囑人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的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1190)。此方式是最簡便的方式。
u 公證遺囑(需公證):由立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的見證人,在法院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由公證人將事由記明,使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1條)。即由公證人製作,較具公信力。前項所定公證人之職務,在無公證人之地,得由法院書記官行之,僑民在中華民國領事駐在地為遺囑時,得由領事行之。」
u 密封遺囑(需公證):由立遺囑人在遺囑上簽名後,將其密封,於封縫處簽名,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向公證人提出,陳述其為自己之遺囑,如非本人自寫並陳述繕寫人之姓名住所,由公證人於封面記明該遺囑提出的年月日及遺囑人所為之陳述,與遺囑人及見證人同行簽名(民1192)。如遺囑人不想讓他人知悉遺囑內容,可採用此種方式。有封緘的遺囑(如密封遺囑)非在親屬會議當場或法院公證處,不得開視(民1213)。
u 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代筆遺囑須由遺囑人以言語口述遺囑意旨,如為啞者或言語障礙不能發聲者,自不能為代筆遺囑。
u 口授遺囑:因遺囑人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形,不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可採此方式:即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見證人,並口授遺囑意旨,由見證人中之一人將該遺囑意旨據實作成筆記,並記明年月日,與其他見證人同行簽名;或者,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見證人,並口述遺囑意旨、遺囑人姓名及年月日,由見證人全體口述遺囑之為真正及見證人姓名、全部予以錄音,將錄音帶當場密封,並記明年月日,由見證人全體在封縫處同行簽名(民1195)。「口授遺囑,應由見證人中之一人或利害關係人,於為遺囑人死亡後三個月內,提經親屬會議認定其真偽。對於親屬會議之認定如有異議,得聲請法院判定之。」(民1197)
以上5種方式,除口授遺囑限於特定情況外,其他4種方式可由立遺囑人自由擇定。一般而言,如本人識字,可用自書遺囑方式,如不識字可用代筆遺囑或公證遺囑,除公證遺囑及密封遺囑一定要經過公證外,遺囑不一定要公證才有效,但目前自書遺囑及代筆遺囑可至法院公證處辦理認證,亦可洽民間公證人為之。
遺囑的內容 :
遺囑的內容法律上並無特別的限制,舉凡身後喪禮儀式如何舉辦(尤其是有特別的宗教信仰)、表達器官捐贈的意願或財產的分配等。而有關財產分配方面,依民法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違反特留分的規定,遺囑雖非無效,但被侵害者依法得行使扣減權,仍有糾紛產生,應儘量避免。(民1187: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
特留分 : (指法律特別保障繼承人而應保留的部分)
繼承人之特留分,依下列各款之規定:
u 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1/2。
u 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1/2。
u 配偶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1/2。
u 兄弟姊妹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1/3。
u 祖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1/3。
某一立遺囑人有配偶及子女3人,則各人的應繼分是1/4,特留分為應繼分的1/2即1/8,也就是說,每個人至少應有1/8特留分的權利。
遺囑中之見證人 :
下列之人,不得為遺囑見證人
u 未成年人。
u 禁治產人。
u 繼承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
u 受遺贈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
u 為公證人或代行公證職務人之同居人,助理人或受僱人。
民法第1194條規定,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3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
遺囑可否變更或撤回 :
遺囑人得隨時依遺囑之方式,撤回遺囑之全部或一部。(但不必一定與前遺囑之方式相同)前後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之部分,前遺囑視為撤回。遺囑人於為遺囑後所為之行為與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部分,遺囑視為撤回。遺囑人故意破毀或塗銷遺囑,或在遺囑上記明廢棄之意思者,其遺囑視為撤回。
遺囑之執行 :
u 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受前項委託者,應即指定遺囑執行人,並通知繼承人。(民法1209條)
u 未成年人及禁治產人,不得為遺囑執行人。(民法1210條)
u 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民法1211條)
u 遺囑保管人知有繼承開始之事實時,應即將遺囑提示於親屬會議;無保管人而由繼承人發見遺囑者亦同。(民法1212條)
u 有封緘之遺囑,非在親屬會議當場或法院公證處,不得開視。前項遺囑開視時應製作紀錄,記明遺囑之封緘有無毀損情形,或其他特別情事,並由在場之人同行簽名。(民法1213條)
u 遺囑執行人就職後,於遺囑有關之財產,如有編製清冊之必要時,應即編製遺產清冊,交付繼承人。(民法1214條)
u 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遺囑執行人因前項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民法1215條)
u 繼承人於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中,不得處分與遺囑有關之遺產,並不得妨礙其職務之執行。(民法1216條)
u 遺囑執行人有數人時,其執行職務,以過半數決之。但遺囑另有意思表示者,從其意思。(民法1209條)
u 遺囑執行人怠於執行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時,利害關係人,得請求親屬會議改選他人;其由法院指定者,得聲請法院另行指定。(民法1218條)
其他 :
u 如後死的父或母得以遺囑指定監護人,例如某女喪偶後罹重病,深恐將來身故後未成年子女將由夫家監護,則可用遺囑的方式指定監護人。
u 遺囑人也可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以管理員遺產並執行遺囑內容,以避免將來還要開親屬會議選定的麻煩。
u 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但如遺囑內有將遺產遺贈予第三人,如受遺贈人於遺囑人死亡前死亡者,其遺贈不生效力。而受遺贈人在遺囑人死亡後,得拋棄遺贈。
u 原則上以公證遺囑的方式預立遺囑較能符合預立遺囑預防紛爭之目的,因該遺囑除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遺囑意旨外,公證人依法並負有闡明之義務(公證法71),使立遺囑人了解民法有關應繼分、特留分之規定,避免預立之遺囑反而成為紛爭之來源。
遺囑範例 :
張 三 遺 囑
立遺囑人 張三(民國23年1月1日生、身分證字F111222333),茲依民法之規定,自書遺囑內容如下:
一、不動產部份 :
u 土地: 縣市區鄉鎮 段 小段 地號土地 筆持分 / , 面積 平方公尺。由配偶 張大媽 單獨全部繼承。
u 建物: 門牌: 縣市區鄉鎮 街 號 樓 之 所有權全部 建號 : 由配偶 張大媽 單獨全部繼承。
u 土地: 縣市區鄉鎮 段 小段 地號土地 筆持分 / , 面積 平方公尺。 由長子 張四(民國86年1月1生、身分證字號F888888888)單獨全部繼承。
二、動產部份 :
(一) 立遺囑人 張三 所有股票及名下汽車由長女張小燕〈民國84年1月1日生,台北市人,身分證字號A111222333〉單獨全部繼承。
(二) 銀行存款及其他一切財產,由全體繼承人平均繼承。
三、本人指定配偶 張大媽 為遺囑執行人。
立遺囑人 張三〈一定要親自簽名〉
中華民國 九十四 年 月 日
張 三 遺 囑
立遺囑人 張三(民國23年1月1日生、身分證字F111222333),茲就遺產分配如下:
一、立遺囑人之遺產包括不動產如附件之財產清冊, 動產不動產明細表,及存摺內之現金。
二、立遺囑人 張三所有存摺內之現金全部由配偶 張大媽 繼承。
三、本人名下所有不動產部份座落
u 土地: 縣市區鄉鎮 段 小段 地號土地 筆持分 / 。
u 建物: 門牌: 縣市區鄉鎮 街 號 樓 之 所有權全部 建號 :
全數由繼承人依下列比例分配,遺產稅亦由繼承人依下比例負擔之。
u 分配1/2
u 張小一分配1/6
u 張小二分配1/6
u 張小三分配1/6
四、其他若有未列於前述內容之遺產,由繼承人依本遺囑上條比例繼承。
五、立遺囑人 張三對本遺囑內容完全瞭解,並由台大醫生趙建民證明測試意識清楚下,立下本遺囑。
六、本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 陳八先生(民國50年10月10日生、身分證字號F222222222)為遺囑執行人。
立遺囑人:張三
身分證字號:
地址:
見證人兼代筆人:王一
身分證字號:
地址:
見證人:王二
身分證字號:
地址:
見證人:王三
身分證字號:
地址:
中華民國 九十四 年 月 日
張 三 遺 囑
立遺囑人 張三(民國23年1月1日生、身分證字F111222333),茲就立遺囑人遺產之分配及遺囑信託方式意旨如下,以供繼承人遵守:
一、立遺囑人財產:
u 土地: 縣市區鄉鎮 段 小段 地號土地 筆持分 / 。
u 建物: 門牌: 縣市區鄉鎮 街 號 樓 之 所有權全部 建號 :
二、立遺囑人 張三 特指定中聯地政士事務所 陳八 先生(民國50年10月10日生、身分證字號F222222222)為遺囑執行人。
三、立遺囑人同意在繼承開始時,將遺產全數信託於受託人 李四(民國49年1月1日生、身分證字號F555555555),並選任 趙六(民國39年1月1日生、身分證字號F777777777)為信託監察人。
四、本遺囑指定之受託人李四,因故拒絕或不能接受信託時改由 王五 (民國49年1月1日生、身分證字號F666666666)續為擔任受託人。
五、受託人就立遺囑人所有遺產,在信託期間內做最有效之出租管理利用,於信託期間屆滿後,將遺產及其收益全數依下列方式交付於繼承人。
於繼承開始時,立遺囑人之現金餘額全數,由配偶 張大媽 繼承。
立遺囑人遺留之不動產,全數由繼承人依下列比例分配:
² 長子張四分配50%。
² 配偶 張大媽 分配 50%。
六、本遺囑信託時,孳息受益人與歸屬權利人均為 張三之長子 張四(民國86年1月1生、身分證字號F888888888),權利範圍全部。
七、信託遺產之目的,旨在託請 受託人 李四 就立遺囑人所有財產,在信託期間內作最有效之管理與利用,並於信託關係消滅後,始得將該財產全數交付予 張四 取得。
八、遺囑信託之本旨,僅在管理信託財產,尚不包括處分信託財產,且遺囑執行人 陳八 應與受託人 李四 會同申請遺囑信託登記。
九、遺囑信託期間為15年或歸屬權利人 張四 年滿20歲時,遺囑信託關係始為消滅。信託之報酬為信託收益之年利率5%,其中受託人取得8%,信託監察人各取得1%。
十、立遺囑人若有其他未列於前述內容之遺產,由繼承人依民法規定之應繼分之比例繼承。
十一、立遺囑人指定 王一(民國86年1月1生、身分證字號F999999999)為代筆人,並與王二 身分證字號F123123123)、王三(身分證字號: F456456456)同為見證人。
十二、本遺囑確經代筆人王一筆記、宣讀與講解,且經立遺囑人 張三 認可,由立遺囑人與三位見證人全體親自簽名無訛。
立遺囑人:張三
身分證字號:
地址:
見證人兼代筆人:王一
身分證字號:
地址:
見證人:王二
身分證字號:
地址:
見證人:王三
身分證字號:
地址:
中華民國 九十四 年 月 日
註 :
u 依民法第1194條之法定方式為代筆遺囑者,須由遺囑人指定3人以上之見證人,並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所謂「筆記」,係指親自執筆,不得使他人為之,不得以打字方式為之。代筆遺囑之見證人, 代筆人未親自簽名僅蓋章,未具法定要件,該遺囑應屬無效。
u 僑民在國外做遺囑時應經中華民國領事人員執行公證人職務
u 依民法規定,遺囑不得打字。
u 民法現行條文中並無規定遺囑人應就其全部財產為之,亦即遺囑人可僅就其部分財產為分配。繼承登記時代筆遺囑之見證人之身分證明文件並無規定非戶籍謄本不可,亦無規定須檢附印鑑證明。但地政機關承辦人員可能要求見證人到地政事務所確認身分。實務上地政機關承辦人,要求遺囑見證人亦應比照繼承人檢附戶籍謄本。另外,為避免到地政事務所確認身分之麻煩,繼承登記時仍以檢附見證人之印鑑證明為宜。
u 法律無明文限制繼承人不得為遺囑執行人。且遺囑之執行,多由繼承人為之。
u 被繼承人未發生繼承前所為之遺囑,依法對其繼承人之特留分,理應保留,不得任意處分。因此民法第1187條乃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惟前述並未規定,遺囑人違反特留分之禁止規定,雖違反特留分,該遺囑仍為效,只是特留分受侵害之繼承人得請求之。
u 被繼承人死亡時,部分已非遺囑所列之財產,則該部分無效,其他仍為遺產之部分則仍為有效,並無遺產增減時需重立遺囑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