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徵收:
解釋: a.國家因公益需要,興辦下列各款事業得徵收私有土地,徵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須者為限。
(a)國防事業。
(b)交通事業。
(c)公用事業。
(d)水利事業。
(e)公共衛生及環境保護事業。
(f)政府機關、地方自治機關及其他公共建築。
(g)教育、學術及文化事業。
(h)社會福利事業。
(i)其他依法得徵收土地之事業。(土地徵收條例第三條)
土地徵收之意義:
解釋: 土地徵收乃政府為公共建設事業需要或實施國家經濟政策,基於國家對土地之最高主權,依法定程序,對特定私有土地,給予相當補償,強制取得之一種處分行為。
土地改良物:
解釋: 土地改良物分為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二種,附著於土地之建築物或工事為建築改良物,附著於土地之農作物及其他植物與水利土壤之改良,為農作改良物。
土地徵收之主體:
解釋: 土地徵收係國家依公法上之關係,因公共事業之需要或實施國家經濟政策,基於國家對土地之最高所有權,強制取得私有土地之所有權,另行支配使用之行政行為。因此,土地徵收之主體為國家。
土地徵收之核准機關:
解釋: 代表國家核准土地徵收
土地徵收之執行機關:
解釋: 土地徵收之執行機關為市、縣地政機關。負責辦理土地徵收公告,及發放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等事宜。
一併徵收:
解釋:
a.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者。
b.徵收建築改良物之殘餘部分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者。
c.徵收土地時,其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土地徵收條例第五條、第八條)
公告、通知及禁止移轉:
解釋: a.公告通知: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接到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核准徵收案時,應即公告,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前項公告之期間為三十日。(土地徵收條例第十八條)
b.禁止移轉:被徵收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自公告日起,除於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或法院之判決而取得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並於公告期間內申請登記者外,不得分割、合併、移轉或設定負擔,土地權利人或使用人並不得在該土地為建築改良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採取土石,變更地形或為農作物改良物之增加種植。其於公告時已在工作中者,應即停止。
共有分管之耕地,部分被徵收者,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地價發給完竣或核定發給抵價地前申請共有物分新登記或應有部份交換移轉登記,不受前項不得分割,移轉規定之限制。(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三條)
公地撥用:
解釋: 係指各級政府機關因公務或公共用途,必需使用公有土地時,經洽商其原管有機關後,依照法定程序層報行政院核准撥供其使用。上述得辦理撥用之公有土地,應包括國有土地、省有土地、市縣有土地及鄉鎮有土地。公地撥用分為有償撥用與無償撥用二種。 (另詳書面資料-第五科提供)
土地徵收之標的:
解釋: 土地徵收之標的有二:土地及土地改良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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