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總登記 土地總登記、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 台北市 )
壹、意義
係指對未為土地登記之地區,於依法辦竣地籍測量後,一定期間內,就該地區土地之全部(以縣市為單位),所為確定土地權利關係之登記。惟於土地總登記後對於未登記之土地,因地籍整理需編號登記者,則稱為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貳、一般規定
土地總登記依下列次序辦理(土地法第48條)
1. 調查地籍。
2. 公布登記區及登記期限。
3. 接收文件。
4. 審查並公告。
5. 登記發給書狀並造冊。
其他規定 :
u 每一登記區接受登記聲請之期限,不得少於二個月。(土地法第49條)
u 土地總登記,由土地所有權人於登記期限內檢同證明文件聲請之。如係土地他項權利之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申請。(土地法第51條,土地登記規則第71條)
u 土地總登記後,未編號登記之土地,因地籍管理,必須編號登記者,其登記程序準用土地總登記之程序辦理。(土地登記規則第77條)
u 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或經聲請而逾限未補繳證明文件者,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公告之,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為國有土地之登記。(土地法第5條)
u 逾總登記期限無人申請登記之土地處理原則。(行政院62年3月4日台62內字第2860號函)
u 已完成無主土地公告及代管程序,並已登記為國有之土地,應不再受理主張權利與補辦登記。
u 已完成無主土地公告及代管程序而尚未完成國有土地登記之土地,應由縣市政府查明於三個月內完成國有登記。
u 未完成無主土地公告及代管程序而已登記為國有之土地,應查明事實擬具具體處理意見專案報請中央核定。
未完成無主土地公告代管程序亦未完成所有權登記之土地,應分別依照下列規定處理:
u 日據時期土地臺帳及不動產登記簿記載國、省、縣、市、鄉鎮(含州廳街庄)有土地,該管縣市政府應會同該權屬機關切實調查,並依土地權利清理辦法及公有土地囑託登記提要規定為公有之囑託登記。
u 日據時期土地臺帳及不動產登記簿記載日人私有或會社地,組合地,顯非一般人民漏未申報之土地,應由該管縣市政府會同國有財產局切實調查,依臺灣省土地權利清理辦法及公有土地囑託登記提要等有關規定辦理。
u 日據時期土地臺帳及不動產登記簿記載日人與國人共有之土地,應由該管縣市政府會同國有財產局切實調查單獨列冊,補辦無主土地公告,並由國有財產局就日人私有部分聯繫國人所有部分申辦登記。
u 日據時期土地臺帳及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為國人私有者,亦應依法補辦無主土地公告,並於公告開始三個月後依法執行代管,代管期間無人申請,期滿即為國有登記,縣市政府執行代管情形應每半年報省府備查。
u 為加速無主土地之清理,並兼顧人民合法權益,無主土地公告及代管期間改為一年。
u 代管期間人民申請登記時,經審查無誤者應隨即依土地法第55條規定處理。
u 無主土地補辦登記後,其在補辦登記以前之賦稅,由於情況不同,應由省市主管稅務機關根據實際使用情形分別核定徵免。
u 原已申請尚待結案之案件一律依照上開原則處理。
參、臺灣光復後辦理之土地權利憑證繳驗與換發書狀
背景與法令依據 :臺灣於日據時期,日本政府曾實施地籍測量與土地登記,地籍整理已具基礎。惟其所採行之土地登記制度,係契據登記制,此與我國現行法所定不同,登記之土地權利種類,亦與我國不同。為適應當時情勢,行政院乃於民國35年11月26日第767次院會通過﹁臺灣地籍釐整辦法(臺灣省政府62年11月26日府民地甲字第三030號令廢止)一種,全文計九條,作為釐整臺灣地籍之依據。當時之台灣行政長官公署為執行上開規定,乃於民國36年5月2日公布﹁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臺灣省政府61年11月30日府民地甲字第131599號廢止)一種,全文計22條,俾各縣市辦理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書狀時,有所遵循。
換發權利書狀之土地權利種類:
原權利名稱 |
現權利名稱 |
所有權 |
所有權 |
永小作權 |
永佃權 |
地上權 |
地上權 |
地役權 |
地役權 |
抵當權 |
抵押權 |
不動產質權 |
臨時典權(行政院臺四十(內)字第1193號令) |
依﹁土地權利憑證繳驗與換發書狀辦法﹂辦理之效力 :土地法施行前,業經辦竣土地登記之地區,在土地法施行後,於期限內換發土地權利書狀,並編造土地登記總簿者,視為已依土地法辦理土地總登記(土地法施行法第11條)。
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壹、意義:
土地總登記後未登記之土地,因地籍管理,必須編號登記時依照總登記程序辦理之登記,如新登記土地之囑託登記。
貳、應備文件:
一般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項 次 |
名稱 |
法令依據 |
備註 |
1 |
登記申請書 |
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 |
|
2 |
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 |
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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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核准登記之證明文件 |
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 |
地方政府為都市計畫、新生地或地籍整理,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申請之,但依國有財產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原則上係屬國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其所屬辦事處申請者免附。 |
時效取得未登記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項 次 |
名稱 |
法令依據 |
備註 |
1 |
登記申請書 |
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 |
|
2 |
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 |
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 |
|
3 |
身分證明 |
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 |
自然人應附權利人身分證明,其由法定代理人申請者,需併附法定代理人身分證明(身分證明得檢附身分證影本,戶口名簿影本或戶籍謄本三者之一) 委託他人申請者,除應檢附本項文件外並由代理人核對當事人身分證於申請書備註欄簽證蓋章負責,並註明核對日期。申請人為法人者應提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及其代表人之資格證明。 外國人應附國籍證明文件。 |
4 |
四鄰證明 |
土地法第五十四條 |
四鄰係指占有地附近土地之使用人、所有人或房屋居住者。 |
5 |
委託書 |
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七條、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管理辦法第十七條 |
本人不能親自申辦登記委託他人代理申請時檢附。 如登記申請書已載明有委任關係者時得免檢附。 |
參、審查:
u 公有土地之登記,由原保管或使用機關囑託該管市縣地政機關為之,其所有權人欄註明為國有(中華民國)、市縣有(×××縣市)或鄉鎮有(××鄉鎮)。(土地法第五十二條及內政部五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台內字第一九九九四九號函)
u 無保管或使用機關之公有土地及因地籍整理而發現之公有土地,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逕為登記,其所有權人欄註明為國有(即登記為中華民國)。區段徵收範圍內之未登記土地,得視區段徵收開發主體分別登記為國有、省(市)有或縣(市)有,並以徵收機關或其指定機關為管理機關。(土地法第五十三條 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九條之一)
u 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或經聲請而逾限未補繳證明文件者,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公告之,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為國有土地之登記。(土地法第五十七條)
u 凡不屬於私有地方所有之財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應視為國有財產。(國有財產法第二條第二項)
u 和平繼續占有之土地,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或第七百七十條之規定,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者,應於登記期限內,經土地四鄰證明,聲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土地法第五十四條)
u 占有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及第七百七十條之規定,主張和平占有時效完成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未登記土地,由當事人向土地所在地地政事務所申辦所有權登記,地政事務所經審查無誤後應即公告,同時通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土地所在地縣(市)政府之都市計畫、交通、水利、林務等主管機關無異議後,始得辦理登記。(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
u 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公告期間為十五日,期日計算應依照民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辦理,但迄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次日代之。(例:公告日期自四月一日起至四月十六日止)
u 公告期間因土地權利關係人提出異議而生權利爭執案件,應於公告期滿後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調處。
u 調處時,應由當事人試行協議,協議成立者,以其協議為調處結果;其未達成協議或當事人任何一方經二次通知不到場者,登記機關應依職權裁處為﹁准﹂或﹁不准﹂登記之調處結果,當事人間如有不服上項裁處者,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應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並應於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之日起三日內將訴狀繕本送登記機關,惟其訴請裁判之內容應以確認該土地之權屬為準,否則登記機關於裁判確定後尚無從依土地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據以辦理確定登記。
u 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或經調處准予登記而當事人於接到調處通知十五日內未訴請司法機關處理者,審查人員應再核對土地登記簿,查明有無重複地號之情事。
u 申請土地複丈一併申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案件,應先行繳納土地複丈費及複丈收件,俟複丈成果核定由地價課估算地價後由權利人依其權利價值繳納千分之二登記費。
u 和平繼續占有之土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或七百七十條之規定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得比照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四條(修正後第一百十八條)暨時效得取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規定辦理審查。
u 登記完畢時,由審查人員通知測量課秉辦所函報縣市政府備查,並知會相關業務課補辦編定及規定地價。
u 各級政府機關因興建堤防水利建造物工程所產生之未登記土地,其中屬堤防用地及行水區土地,於辦理國有土地登記之同時,得將土地管理機關逕行登記為用地機關。(內政部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台內中地字第八八0三六三六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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