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權利書狀補(換)給 

一、說明:

u       書狀補發:書狀滅失時應申請補發─登記名義人﹝如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人﹞因不慎或其他原因致其執管之土地或建物所有權或他項權利證明書滅失時,應敘明其滅失之原因,檢附有關證明文件或切結書,向地政事務所依法申請補發書狀,經地政事務所依法公告30並通知登記名義人,公告期滿無人就該滅失事實提出異議後,即可補發。

u       書狀換發:書狀因損壞者申請換給新書狀。

辦理程序 :

u       書狀補發 :

1.         備齊繕妥所需書件 : 將登記申請書對摺放置於第一頁,登記清冊對摺放置於第2頁,其餘書件再依次放置整齊,用訂書線裝訂成冊,即可提向主管之地政事務所申請。

2.         計費 : 申請案件首先送計費者計算規費,其登記費免費,其書狀費每份新台幣80元。

3.         開單 : 經計費後,即可開發規費繳納通知單。

4.         繳費 : 經開單後,即可持單至收費處繳費,並取具繳費收據。

5.         簽驗 : 經繳費後,將繳費收據及申請案件,送請計費者簽驗。

6.         收件 : 經簽驗後,即可將申請案件送請收件處收件,並取具收件收據。

7.         補正 : 申請案件經審查發現繕寫錯誤或文件不全或證件不符者,應依通知限期補正。

8.         公告 : 申請案件經審查無誤後,應行公告一個月,公告期滿無異議者,即可補發登記。

9.         領狀 : 經登記完畢後,即可持收件收據及原蓋用之印章,領取補發之權利書狀。

u       書狀換發 : 申請 收件 計繳規費 初審核定 登簿繕狀 校對 發狀 異動整理 歸檔

 

處理期限 :

u       書狀補發  :  公告30

u       書狀換發 1

 

四、應備文件及文件來源 

備     註

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登記清冊

申請人可至網站下載使用或向地政事務所服務台免費索取,並以二份為限。

非地政士(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代理他人申請土地登記時,委託人及代理人均應於申請書備註欄內簽註切結,並由委託人及代理人分別簽章及記明委託時間,委託人切結「本人未給付報酬予代理人,如有虛偽不實,願負法律責任」及代理人切結「本人並非以代理申請土地登記為業,且未收取報酬,如有虛偽不實,願負法律責任」。

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

切結書自行檢附

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由相關機關出具

申請換給書狀無須檢附。

「切結書」指登記名義人敘明滅失事由如損害他人權益由其負法律責任之切結書

公有土地得由管理機關出具公函敘明滅失即可。

 

申請人身分證明

1. 戶籍謄本或身分證影本或戶口名簿 影本

2. 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及其代表人資格證明

3. 華僑身分證明書

1.     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或自行影印

2.    法人向主管機關或其登記機關申請

3.    華僑向僑務委員會或僑居地使領館申請

(1)項文件為自然人時檢附。

(2)項文件為法人時檢附。

(3)項文件為華僑時檢附。

申請人為未成年人或禁治產人者,須另檢附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之身分證明。

華僑身分證明應由申請人自行切結國外地址之中文名稱。

檢附我駐外單位簽發之授權書辦理者,須檢附授權人及被授權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前列影本請簽註:「本影本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字樣並蓋章。

申請人身分證明能以電子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

公司法人申請土地登記時,應提出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或抄錄本。

 

印鑑證明

向戶政事務所或主管機關申請

1.     申請補給者檢附(但申請人為自然人親自到場並在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內簽名或蓋章者免附)。

2.    申請人為未成年人或禁治產人者免附,但須檢附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之印鑑證明。

3.    法人應提出法人及其代表人之印鑑證明,惟如係公司法人得檢附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或登記事項卡)正、影本,或抄錄本及其影本以為替代,正本於登記完畢後發還,影本應由公司切結「本影本與正本相符,所登記之資料現仍為有效,如有不實,申請人願負法律上一切責任。」字樣。

4.    申請人依土地登記印鑑設置及使用作業要點於土地所在地之登記機關設置土地登記印鑑者免附。

5.    申請人所檢附之印鑑證明以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前一年以後核發者為限。

損壞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

自行檢附

申請權利書狀換給者檢附之

委託書

自行檢附

委託他人代理者檢附之。

 

申請書狀補給當事人可免親自到場 :

內政部93/3/1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7232521 ,「為利登記機關執行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規定,當事人依第41條第15款規定,申請補發權利書狀者,得依下列規定辦理:

u       私法人(即一般公司行號) : 申請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補給登記時,其代表人因故無法親自到場辦理時,由代理人檢附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及其代表人之資格證明法人及代表人印鑑證明切結書(敘明其無法親自到場之理由及滅失之原因)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辦理;代理人非地政士者並應加捺指印。

u       自然人(即一般社會大眾) : 申請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補給登記時,因故無法親自到場辦理時,由代理人檢附本人印鑑證明切結書(敘明滅失之原因及加捺指印)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辦理,代理人非地政士者並應加捺指印。

u       公法人 : 申請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補給登記時,由管理機關敘明其滅失之原因,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委派執行公務之承辦人員親自到場辦理。

u       登記機關執行上開規定,得視實際需要,照相存證或請申請人提供其他必要相關資料佐證,並於權利書狀補給公告期間內,配合電子閘門查對資料,以確認當事人同意辦理登記之真意。」

 

三、一般規定:

u       申請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補給時,應敘明其滅失之原因,檢附左列明文件之一,經登記機關依法公告30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公告期滿無人就該滅失事實提出異議後補給之。

u       他共有人、權利關係人、配偶、三親等以內親屬或鄰地所有人一人以上出具滅失事實之證明書。

u       其他足資證明原書狀確已滅失之文件。

u       委託他人申請前項登記者,應檢附登記名義人之印鑑證明。

u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1條規定,申請補發土地權利書狀者,請依下列規定辦理:

²        申請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補給,除登記名義人親自到場核對身分並經登記機關指定人員簽證者外,其委託他人申請者,應檢附登記名義人印鑑證明,其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檢附他共有人、權利關係人、配偶、三親等以內親屬或鄰地所有人一人以上出具滅失事實之證明書者,得免檢附該證明人之身分及印鑑證明,但應敘明其與申請人之關係。

²        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其他足資證明原書狀確已滅失之文件﹂,乃源於土地法第七十九條第二款所稱﹁有關證明文件﹂,經查土地法第七十九條所稱﹁有關證明文件﹂其立法意旨,包括由原權利人敘明滅失事由如損害他人權益由其負法律責任之切結書,故切結書屬上開規則條文之﹁其他足資證明原書狀確已滅失之文件﹂,其他如政府機關出具之公函、相關之﹁火災證明﹂或﹁報案證明﹂等亦屬之。(內政部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台內地字第八四一五○一二號函)

²        切結書內容應敘明不動產標示及原因發生日期。但同一權利人在同一標的有二張以上之書狀時並應敘明該滅失書狀之字號。

²        土地因逕為分割、實施土地重劃或地籍圖重測等原因致重編地段地號時,登記名義人可攜原土地所有權狀向該管地政事務所,申請換發土地所有權狀。

²        共有土地權利人原持有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其各應有權利部分之共有人書狀保持證,及原持有建物附表之權利人 ,亦可申請換發土地、建物所有權狀。

(內政部92729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83817號令)正「土地登記規則」部分條文,自同年91日施行 41 申請登記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免親自到場:

一、依第27條第四款規定,得由權利人單獨申請登記者。
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及同意書經依法公證、認證者。
三、與有前款情形之案件同時連件申請辦理,而登記義務人同一,且其所蓋之印章相同者。
四、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經依法由地政士簽證者。
五、登記義務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已依第39條規定辦理並親自到場者。
六、登記義務人依土地登記印鑑設置及使用作業要點於土地所在地之登記機關設置土地登記印鑑者。
七、外國人或旅外僑民授權第三人辦理土地登記,該授權書經我駐外領務人員認證或驗證者。
八、大陸地區人民或香港、澳門居民授權第三人辦理土地登記,該授權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
九、祭祀公業土地授權管理人處分,該契約書依法經公證或認證者。
十、檢附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前一年以後核發之當事人印鑑證明者。
十一、土地合併時,各所有權人合併前後應有部分之價值差額在一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以下者。
十二、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協議書與申請書權利人所蓋印章相符者。
十三、依第四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辦理更正登記所提出之協議書,各共有人更正前後應有部分之價值差額在一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以下者。
十四、依第一百零四條規定以籌備人公推之代表人名義申請登記提出協議書者。
十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得免由當事人親自到場者。

155條 申請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補給時,應由登記名義人敘明其滅失之原因,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經登記機關公告30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登記補給之。
前項登記名義人除符合第41條第2款、第7款、第8款及第15款規定之情形者外,應親自到場,並依第40條規定程序辦理。

 

書狀補給公告  :

依據:土地法第79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及相關申請書。

公告事項:

u       公告標的情形如下表 (相關公告資料以地政事務所門首公告為準,本公告僅供參考)

u       公告期間:30

u       前項公告期間係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項前段規定:「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計算, 如該末日因遇天然災害,政府機關停止上班,則以該休息日之次日為公告之末日。

u       凡權利關係人對於下列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他項權利証明書)遺失補發有異議者,應在公告期間內,檢具有關確實證明文件,向本所提出異議,逾期不受理。

u       公告期滿,如無人提出異議,即依法登記補給之。

 

權利書狀補發切結書 :

土地標示:            縣市區鄉鎮               小段        地號

權狀字號:         字第           

建物標示:            縣市區鄉鎮               小段        建號

書狀字號:

上開不動產確係本人所有無誤,因保管不慎於民國九十   年  月   日將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狀遺失,由於無法覓得四鄰或店舖保證,茲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壹百貳拾條之規定立此切結書,聲請補發權狀,嗣後如有任何糾葛或假冒情事,本人願負法律上完全責任。

 

 

          立切結書人:

 

          身分證字號:

 

          住    址:

 

                  電   話:

 

 中華民國 九      年       月       日

 

權利書狀補發切結書 :

  立切結書人   於民國九十    年  月  日購置下列不動產並登記在案

u       土地標示 :       縣市區鄉鎮               小段        地號土地  筆,持分  

u       土地權狀字號:   字第   號

u       建物標示 :         縣市區鄉鎮  路  巷  號 層樓房       建號:  ,所有權全部。

u       建物權狀字號:   字第   號

      

  上開所有權狀於民國九十  年  月  日不慎遺失,無法尋獲,因未能提出四鄰或店鋪保證書,特立切結書屬實,若有不實或不法情事,致損害他人權益,願負完全賠償責任及法律責任。

 此 致

                地政事務所 公鑒

 

 

          立切結書人:

 

          身分證字號:

 

          住    址:

 

          電   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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