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價 :

土地的價格。但國內有關地價的法令規定眾多,可分為申報地價、規定地價、法定地價、平均地價、標準地價、公告地價等,還有相關的公告現值。

標準地價 :

土地法第150條規定,地價調查應抽查最近二年內土地市價或收益價格,以為查定標準地價之依據,其抽查宗數,得視地目繁簡地價差異為之。因此標準地價的評定由二年內土地市價或其收益價格決定

公告地價:

公告地價為直轄市、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土地,於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根據地價變動情形,以同期土地現值的地價區段為基礎,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再計算各宗土地的價格後據以公告。公告地價是作為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申報地價之參考,依照平均地權條例的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祇能在公告地價上下百分之二十的範圍內申報,如果申報地價超過公告地價百分之一百二十時,是以公告地價百分之一百二十作為申報地價;相反的申報地價未滿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時,政府得照價收買或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作為申報地價。申報地價是課徵地價稅的依據,因此,公告地價影響民眾地價稅的稅負。另外,申報地價也是公有土地出租時計算租金的依據。目前公告地價的訂定於民國七十九年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四條修正後,已與公告土地現值分別查估,改採兩價分離制度,一般而言,公告地價僅是同期公告土地現值的一定成數,由於無法反應正常交易價格,除計算租金外,民間應用尚不普遍。

法定地價 :

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規定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然土地法第15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登記而不同時申報地價者,以標準地價為法定地價

申報地價:

土地法第156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登記所有權時,應同時申報地價,但僅得為標準地價百分之二十以內之增減。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公告地價期間申報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其申報之地價超過公告地價百分之一百二十時,以公告地價百分之一百二十為其申報地價;申報地價未滿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時,得照價收買或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

公告土地現值:

公告土地現值為直轄市、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的土地,根據最近一年來調查的地價動態,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的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再計算各宗土地的價格,於每年一月一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的參考及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的依據;此外,公告土地現值也是作為徵收補償地價的標準。由此可知公告土地現值不僅涉及民眾土地增值稅稅賦,也與被徵收土地補償地價的高低有密切的關係。由於公告土地現值是反應土地的正常交易價格,因此,民眾在衡量土地的價格時也把它當成一項重要的參考數據。縣全國台北市公告土地現值在全國縣市中是最為接近市價的,但因公告土地現值是採區段估價,區段內土地的價格有高有低,一般取其平均的價格代表區段的地價,現政府正朝向細分地價區段的方向努力,希望使區段內土地條件的差異降到最低,減少公告土地現值有偏高或偏低情形。

規定地價:

依照法定程序,規定每筆土地之地價

地價評議委員會: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評議土地現值、公告地價及市地重劃前後地價等相關事宜所設置的組織,共設委員十二人,會議時委員應親自出席,並須有委員過半數出席才能開會;且須有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才能做成決議。

地價區段: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或公告土地現值作業時,應按所蒐集的土地買賣交易資料將地價相近、位置相連或情況相同的土地劃在同一範圍內,此一範圍稱為地價區段。

區段地價:

區段地價係以每個地價區段為單位,按該區段內所蒐集的土地買賣交易資料估計,並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地價。

前次移轉現值:

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應按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其經主管稅捐機關依土地稅法等相關規定審核,並據之核定應予繳納或免納土地增值稅之移轉現值即為下次移轉時之前次移轉現值。

地價總歸戶:

係指以土地所有權人在同一直轄市或縣()之土地,為歸戶範圍集中彙載於同一所有權人名下,以明瞭同一所有權人在同一縣市所有土地面積及地價之總和,以便按累進稅率計徵地價稅。

原規定地價:

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其移轉現值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申報之現值,應就其超過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如為規定地價後未經過移轉之土地,其原規定地價即為該宗土地所有權人下次移轉時之前次移轉現值。如為權利人及義務人依法申報其土地移轉現值或依法為免徵土地增值稅、免課土地徵值稅者,經主管稅捐機關依土地稅法等相關規定審核而據之核定應予繳納或免納土地增值稅時,該核定之移轉現值即為該宗土地所有權人下次移轉時之前次移轉現值。

累進起點地價 :

計算地價稅時,以地價總額超過累進起點地價而依累進方法課稅。土地法171條規定,累進起點地價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自住自耕地必需面積,參酌地價及當地經濟狀況擬定,呈請行政院核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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