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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承登記

壹、意義:

已登記土地權利,因登記名義人死亡,由其繼承人繼承其權利,向該管地政事務所申辦產權移轉所為之登記。

 

貳、應備文件:

名稱

法令依據

來源

備註

登記申請書

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

自行檢附

 

登記清冊

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三十六條

自行檢附

分割繼承時免附。

戶籍謄本

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四條

自行檢附

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戶籍謄本及繼承人現在之戶籍謄本,不得以戶口名簿影本代替。

繼承系統表

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四條

自行檢附

由申請人依民法有關規定自行訂定並註明:「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受損害者,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並簽名或蓋章。

法院准予備查之繼承權拋棄文件

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四條

法院

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發生繼承而合法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者,均應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繼承權拋棄書

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四條

自行檢附

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發生繼承而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表示拋棄者檢附。

印鑑證明

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四條

戶政事務所

向其他繼承人表示拋棄者或遺產分割時檢附。

由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代為拋棄或代為協議分割時,應加附其印鑑證明。

繼承權拋棄書或遺產分割協議書經法院公證者免附。

遺產分割協議書正副本

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

自行檢附

繼承人分割遺產時檢附。

自耕能力證明書

土地法第三十條

鄉鎮市公所

六十五年七月一日以後發生之農地繼承時檢附。

10

承諾書

農地所有權繼承移轉案件之處理原則第二點

自行檢附

六十五年七月一日以後發生之農地繼承時無自耕能力者檢附。

11

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二條

主管稅捐稽徵機關

繼承開始在民國三十八年六月十四日以前者免附。

應由稽徵機關查欠並於繳(免)納證明書上加蓋「依法免徵契稅及土地增值稅」字樣。

12

委託書

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七條

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管理辦法第十七條

自行檢附

本人不能親自申辦登記委託他人代理申請時檢附。

如登記申請書已載明有委任關係者,得免檢附。

13

權利書狀

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

自行檢附

如無法檢附者,應由繼承人之一出具切結書,並於登記完畢由地政事務所公告作廢。

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

14

印花稅繳納收據

印花稅法第七條

自行檢附

遺產分割協議書應按不動產價值千分之一貼印花稅票。

15

遺囑

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條

自行檢附

遺囑繼承時檢附。

16

代管費用繳納證明文件

土地法第七十三條之一

未辦繼承登記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處理要點第二十一點

縣市政府

於代管期間內申辦繼承登記之土地檢附。

17

法院准許繼承之證明文件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

法院

大陸地區人民經法院准許繼承者,由臺灣地區人民申辦繼承登記時檢附之。但如屬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經申請人聲明並切結者免附。

 

參、一般規定:

遺產繼承權與應繼分之認定

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死亡日期或經死亡宣告確定死亡日期)於臺灣光復以前者(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以前),應依有關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繼承開始於臺灣光復後(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以後)至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者,依修正前之民法親屬、繼承兩編及其施行法規定辦理。繼承開始於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者,應依現行民法親屬、繼承兩編暨其施行法規定辦理。

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

臺灣光復前(日據時期)之繼承,分家產與私產二種,分別適用不同之繼承順序,所謂家產繼承係指被繼承人係戶主身份喪失戶主權所發生之繼承,所謂私產繼承則指被繼承人以非戶主(家屬)身分死亡者稱之。戶主喪失戶主權之原因,計有戶主之死亡、戶主之隱居(自民國二十四年四月五日以後始有適用)、戶主之國籍喪失、戶主因婚姻或收養之撤銷而離家、有親生男子之單身女戶主,未廢家而入他家為妾。

 

家產繼承之順序(家產即戶主財產)

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

繼承開始時與被繼承人同一戶內之男性直系卑親屬,不分長幼、嫡庶、婚生或私生、自然血親或準血親,均得為財產繼承人,其應繼分應相同,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均分繼承。

因收養而入他家者或因分戶及其他原因另創一家之男子,既非家屬自不得為法定之財產繼承人。惟寄留於他人戶內者仍有繼承權。

親等不同者,以親等近者為先,但代襲繼承則為例外。

代襲(代位)繼承乃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於戶主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時,由其同居一戶之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承襲其順位而為戶主繼承人之謂。

 

指定之財產繼承人:

無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時,被繼承人得於生前或以遺囑指定繼承人。

依生前行為指定者,當依當時之戶口規則申報始生效力。其以遺囑指定者,應於遺囑生效後由遺囑執行人依上開戶口規則為指定之申報。(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四四九頁)

 

選定之財產繼承人:

被繼承人死亡後無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亦未指定繼承人,得由親屬會議選定家產繼承人同時繼為戶主。

被選定人之資格,未設任何限制,無論與被繼承人有無親族關係,或為男女,或為尊長,均得被選定為繼承人。

經選定後,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惟被選定人得自由選擇予以承認或拋棄繼承。如被選定人予以承認,則應依戶口規則申請繼承登記。

 

私產之繼承順序(非戶主財產,即家屬之財產):

直系血親卑親屬:

以親等近者為先順序,不分男女、嫡庶、婚生子、私生子或養子女,亦不問其於被繼承人死亡時是否同住一家,均得繼承私產,其應繼分均相同。

如被繼承人之直系卑親屬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無論被代襲人之直系男卑親屬或直系女卑親屬得均為代襲繼承。

配偶:

無直系血親卑親屬時,始由第二順位之生存配偶單獨繼承遺產。

夫妾婚姻成立結果,對夫取得準配偶之法律地位,故夫得繼承妾遺產,反之妾對於夫之遺產在習慣上無繼承權。(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四百五十六頁)

 

直系血親尊親屬:

直系血親尊親屬親等不同者,以親等近者為先。

同一親等有一人以上之共同繼承時,其應繼分為平均。

戶主:無上述直系血親卑親屬、配偶、直系血親尊親屬時,由戶主繼承私產。

繼承開始時如戶主尚未確定者,嗣後經選定或由於其他事由確定戶主時,該戶主仍得繼承家屬私產。

 

特殊情形之繼承:

  媳婦仔與養女之繼承:

  日據時期媳婦仔,係以將來婚配養家男子為目的而收養之異姓幼女,縱本姓上冠以養家之姓,其與養家僅有姻親關係,並無擬制血親關係,性質與養女有別,對養家財產不得繼承,而與其本生父母互有繼承權。(繼承當繼法令補充規定第三十八點)

除戶於本家而入他家之女子,其本家之戶籍均記載為﹁養子緣組除戶﹂,如經戶政機關查復確實無法查明其究係被他家收養為養女或媳婦仔時,可由申請人於繼承系統表上簽註,以示負責。(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四十二點)

﹁無頭對﹂媳婦仔日後在養家招婿,且所生長子在戶籍上稱為﹁孫﹂者,自該時起該媳婦仔與養家發生準血親關係,即身分轉換為養女。但媳婦仔如由養家主婚出嫁,除另訂書約或依戶籍記載為養女外,難謂其身分當然轉換為養女。(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四十點)

光復後養家有意將媳婦仔身分變更為養女,須依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規定訂立書面契約或向戶籍機關申報為養女。否則不能認其具有養女身分。(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四十一點)(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五日民法修正以後收養子女應聲請法院認可)

日據時期私產繼承,養子女之繼承權與親生子女同。

過房子與螟蛉子之繼承:

日據時期收養之過房子及螟蛉子如係養親無子(男子),以立嗣為目的而收養者,其認定以戶籍記載為準(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一百五十二頁)。於本省光復後發生繼承者,其繼承順序及應繼分與婚生女子同。

非因無子而收養之過房子及螟蛉子(即異姓養子)於本省光復後發生繼承者,視其繼承日期分別適用修正前後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定其繼承順序及應繼分。

 

養子女繼承之其他規定

日據時期養父母與養子女終止收養關係後,養子女之子女縱戶籍記載為原收養者之孫,對該收養者之遺產無繼承權。

日據時期夫或妻結婚前單獨收養之子女,其收養關係於婚後繼續存在。收養人後來之配偶除對原收養之子女亦為收養外,只發生姻親關係。

 

招婿招夫之繼承:

日據時期招婿、招夫對於招家之財產,原則上無繼承權。

日據時期臺灣習慣招婿(贅夫)與妻所生子女,對於父母遺產之繼承,原則上其子女冠母姓者,繼承其母之遺產;冠夫姓者,繼承其父之遺產;例外亦可由該子女之父母共同商議決定其繼承關係。倘光復後始申辦繼承登記,就其父母商決情形應負舉證之責,否則應依上開原則辦理。

 

共有人之繼承 :

共有人中之部分共有人於日據時期死亡而無合法繼承人時,其應有部分是否依日本民法物權篇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歸屬於其他共有人,端視其是否踐行當時日本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一條至第一千零五十八所定繼承人曠缺手續,經公示催告並確定為無繼承人以為斷,如於光復前未踐行此項程序者,應依我國法律定其歸屬,即如無法定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即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及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所定程序公示催告確定為無繼承人後,其遺產歸屬國庫。

依光復前民事習慣無繼承人時,得適用現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八條規定辦理。

 

繼承權之拋棄

日據時期臺灣地區有關繼承權之拋棄,參照民國二十五年四月二十日(昭和十一年四月二十日)臺灣高等法院上告部及同院覆審部判官聯合總會決議,應於繼承開始三個月內向管轄地方法院單獨申報後發生效力。於該決議作成前繼承人所為之拋棄繼承,不發生效力。

 

遺產之分割

日據時期遺產繼承案件,亦得以分割繼承協議書辦理分割繼承(內政部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台內地字第八四七四六七九號函)

 

臺灣光復後之繼承(依民法繼承編規定)

血親繼承順序民法修正前之規定

第一順序:直系血親卑親屬

a、以親等近者為先。

b、無論男性、女性、準婚生、婚生、家屬、非家屬、稱父姓或母姓,男子孫之婚娶與出贅,女、孫女之在室、出嫁、內孫孫女、外孫、外孫女、養子女等其繼承權並無區別。

c、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時,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得代位繼承之。

d、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第二順位:父母

a、包括親生父母或養父母,但繼父母及養子女之本生父母不包括在內。

b、第二順位之繼承人於開始繼承前已故者,不得代位繼承。

第三順位﹔兄弟姊妹

a、養子女與養父母之親生子女及養子女間,同父異母或同母異父之兄弟姊妹間互有繼承權。

b、已故者不得代位繼承。

第四順位﹔祖父母

包括內、外祖父母,養父母之父母;但養子女之子女於收養前出生者,除有特別約定為養父母之孫、孫女者,自無互相繼承權。

 

血親繼承順序民法修正後之規定:同前

 

配偶繼承之順序 民法修正前之規定

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

如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列各順序之繼承人時,得與此等繼承人共同繼承;如無,始得單獨繼承。

重婚者,依修正前民法第九百九十二條規定,在未經利害關係人向法院聲請撤銷前,其婚姻關係並非當然無效,則後妻亦為配偶,依照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有與前妻一同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各為配偶應繼分之二分之一。

配偶繼承之順序 民法修正後之規定:同前

 

繼承人之應繼分 民法修正前之規定: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養子女之應繼分為婚生子女之二分之一,係在養子女與婚生子女共同繼承養父母之遺產時始有適用。如養父母無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繼承人時,其應繼分與婚生子女同。

 

配偶之應繼分依下列規定:

a、與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

b、與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

c、與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三分之二。

d、無第一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為遺產全部。

 

繼承人之應繼分 民法修正後之規定:

養子女之應繼分與婚生子女同。

餘同前第及第項。

被繼承人第一順序親等較近之部分子女於繼承發生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時,如同屬親等較近之他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者,由第一順位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全體共同繼承。(內政部八十五年七月二日台內地字第八五○六八一四號函)

 

繼承權之拋棄

繼承權之拋棄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而言,若繼承開始前預為繼承權之拋棄,則不能認為有效。又所謂拋棄繼承權,係指全部拋棄而言,如為一部拋棄,為繼承性質所不許,不生拋棄之效力。拋棄繼承權為要式行為,不依法定方式為之者,亦屬無效。繼承權之拋棄,一經拋棄不得撤銷。被繼承人經法院判決宣告死亡後,其繼承人拋棄繼承權之期間應自法院宣告(指不受送達之繼承人)或送達宣告死亡之判決之翌日起算,不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為準。

 

民法修正前之規定:

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旅居海外之繼承人為拋棄繼承權得向駐外單位申請繼承權拋棄書驗證,駐外單位於驗證後,應即將該拋棄書之副本寄送各該不動產所在地之縣市政府,供受理登記時查驗。

無行為能力人拋棄繼承權應由其父母或監護人為其利益代為拋棄。限制行為能力人拋棄繼承權時,應徵得其父母或監護人之同意。監護人為受監護人之利益拋棄繼承權時,依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一條後段規定,應徵得親屬會議之允許。但未成年之監護人為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或禁治產人之監護人為父母者,其為受監護人之利益拋棄繼承權時,得免經親屬會議之同意。

法定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同一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民法修正後之規定:

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旅外繼承人拋棄繼承權,應以書面向被繼承人死亡之住所所在地管轄法院陳報,如其因故未能親自返國向法院陳報時,得出具向法院為拋棄之書面,送請駐外單位驗證後,逕寄其國內代理人向法院陳報。

申請人持憑法院裁定未成年人、禁治產人拋棄書申辦繼承登記,無庸再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九條規定由父母於申請書記明處分之事由。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

其他情形之繼承登記

 

遺囑繼承

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又遺囑是一種要式行為,不依民法所定之方式為之者無效。

民法修正前之規定:

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九條之規定,遺囑應依下列方式之一為之:

a、自書遺囑。

b、公證遺囑。

c、密封遺囑。

d、代筆遺囑。

e、口授遺囑。

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

公證遺囑,應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由公證人將其事由記明,使按指印代之。

密封遺囑,應於遺囑上簽名後,將其密封,於封縫處簽名,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向公證人提出,陳述其為自己之遺囑,如非本人自寫並陳述繕寫人之姓名住所,由公證人於封面記明該遺囑提出之年月日及遺囑人所為之陳述,與遺囑人及見證人同行簽名。

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

口授遺囑 ,遺囑人因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形,不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者,得為口授遺囑。口授遺囑,應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並口授遺囑意旨,由見證人中之一人,將該遺囑意旨,據實作成筆記,並記明年月日,與其他見證人同行簽名。口授遺囑,應由見證人中之一人或利害關係人,於為遺囑人死亡後三個月內,提經親屬會議認定其真偽。對於親屬會議之認定如有異議,得聲請法院判決之。

遺囑見證人,不得為下列之人,且應提出身分證明,供地政機關審查。

a、未成年人。

b、禁治產人。

c、繼承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

d、受遺贈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

e、為公證人或代行公證職務人之同居人,助理人或受僱人。

 

民法修正後之規定:

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並口述遺囑意旨、遺囑人姓名及年、月、日,由見證人全體口述遺囑之為真正及見證人姓名,全部予以錄音,將錄音帶當場密封,並記明年、月、日,由見證人全體在封縫處同行簽名。(餘同民法修正前之規定)。

胎兒繼承

胎兒為繼承人時,應由其母以胎兒名義申請登記,俟其出生辦理戶籍登記後,再行辦理更名登記。

又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如為死產,其經登記之權利溯及繼承開始時消滅,由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更正登記。

養子女繼承

子女被人收養者,於收養關係尚未終止以前,對本生父母,祖父母、兄弟姊妹之繼承權暫行停止,而對養父母之遺產有繼承權。

所謂收養係指收養他人之子女而言。生父與生母離婚後,收養其婚生子女為養子女,即使形式上有收養之名,惟其與生父母之自然血親關係仍然存在,該收養於法律上不能發生效力。

養子女被收養後,再與養父之婚生子女結婚者,應先終止收養關係。如養親收養時,有使其與婚生子女結婚之真意者,雖名之為收養,實無收養關係,該養子女與本生父母之法律關係並未中斷,其與本生父母間互有繼承權。

養︵繼︶父收養養︵繼︶女之子為養子,此種輩分不相當之收養,有礙公序良俗,參照民法第七十二條規定,應認為無效。

岳父收養贅婿為子,除非招贅婚姻關係不存在,否則該收養行為有礙公序良俗,參照民法第七十二條規定,應屬無效。

有配偶者違反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四條共同收養規定,由一方單獨收養子女,該養子女與收養者之配偶間,相互無遺產繼承權。

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為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三條所明定,收養子女違反上開規定,依修正前民法親屬編規定,並非當然無效,僅得由有撤銷權人向法院請求撤銷之。民法親屬編修正後,違反上開條文之收養,依同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一規定,應屬無效。

出養之子女與生母之權利義務關係,在未終止收養前,應暫行終止。如生母與養父結婚,該出養子女與生母之權利義務關係,因生母與養父結婚而回復,從而該出養子女對其生母之遺產,仍有繼承權。

養父(或養母)死亡後,養子女單獨與養母(或養父)終止收養關係,其與養父(或養母)之收養關係不受影響。但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得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條第五項規定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關係。

收養關係之認定如戶政機關無法處理,應循司法程序謀求解決。

 

無人承認繼承

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於由親屬會議選定或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選定遺產管理人後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繼承人命其於一定期限內承認繼承,該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申請國有登記時,應於申請書備註欄加註﹁確依民法規定完成公示催告程序,期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等字樣。

前項一定期限,民法修正前之規定為一年以上;民法修正後之規定為六個月以上。

遺產管理人就其所管理之土地申請遺產管理人登記時,應提出親屬會議選定或經法院指定之證明文件。惟大陸來台亡故退除役官兵之遺產由其主管機關以法定遺產管理人之地位管理遺產,大陸來台現役軍人死亡由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為遺產管理人,無庸另聲請法院裁定。(內政部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台內地字第八四一六五五八號函)

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變賣遺產時,應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如遺產管理人係由法院指定,其遺產之變賣應經該管法院之核准。其於申辦被繼承人之抵押權塗銷登記,亦同。

遺產管理人執行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之職務,無須經親屬會議或法院之許可。至於遺產有無荒廢喪失價值之虞,是否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變賣時是否已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應由遺產管理人切結自行負責。

繼承人之一未辦竣繼承登記前死亡,且無合法繼承人者,應選定遺產管理人,由遺產管理人會同其他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繼承人於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所定公示催告期間內承認繼承時,遺產管理人之權限即行消滅,於申請繼承登記時,無須先聲請法院裁定撤銷遺產管理人。

申辦繼承登記之土地業經辦竣遺產管理人登記,倘繼承人係於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所定公示催告期間內申辦,並檢附遺產管理人或法院出具之公示催告期間證明文件者,登記機關應予受理,並於登記完畢後通知遺產管理人;又如繼承人於公示催告期限屆滿後申辦登記者,應檢附遺產管理人出具尚未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規定完成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之證明文件憑辦。(內政部八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台內地字第八二七九○一九號函)

 

未辦繼承登記土地之處理

土地或建築改良物,自繼承開始之日起,逾一年未辦理繼承登記者,經該管市縣地政機關查明後,應即公告繼承人於三個月內聲請登記;逾期仍未聲請者,得由地政機關予以代管。前項代管時間為九年,逾期仍未聲請登記者,逕為國有登記。(土地法第七十三條之一)

執行細節依未辦繼承登記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處理要點規定辦理。

 

土地登記規則其他之相關規定

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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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自遺產總額中減除的項目(免稅額、扣除額)有那些?

 遺產稅免稅額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8條規定:「被繼承人如為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自遺產總額中減除免稅額779萬元,其為軍警公教人員因執行職務死亡者,加倍計算。被繼承人如為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之中華民國國民,或非中華民國國民,其減除免稅額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被繼承人的免稅額為新台幣779萬元,如係軍、警、公、教人員因執行職務死亡,經提出其死亡服務機關出具的執行任務死亡證明書者,加倍扣除,即免稅額為1,558萬元。

 

遺產稅扣除額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左列各款,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
1. 被繼承人遺有配偶者,自遺產總額中扣除445萬元。
2. 繼承人為直系血親卑親屬者,每人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45萬元,其有未滿20歲者,並得按其年齡距屆滿20歲之年數,每年加扣45萬元,但親等近者拋棄繼承由次親等卑親屬繼承者,扣除之數額以拋棄繼承前原得扣除之數額為限。
3. 被繼承人遺有父母者,每人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111萬元。
4. 第1款至第3款所定之人如為殘障福利法第3條規定之重度以上殘障者,或精神衛生法第5條第2項規定之病人,每人得再加扣殘障特別扣除額5,570,000元
5. 被繼承人遺有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祖父母者,每人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45萬元,其兄弟姊妹中有未滿20歲者、並得按其年齡距屆滿20歲之年數,每年加扣45萬元。
6. 遺產中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由繼承人或受遺贈人,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者,扣除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價值之全數,但該土地如繼續供農業使用不滿五年者,應追繳應納稅賦。
7. 被繼承人死亡前六至九年內,繼承之財產已納遺產稅者,按年遞減扣除百分之八十、百分之六十、百分之四十及百分之二十。
8. 被繼承人死亡前,應法應納之各項稅捐、罰鍰及罰金。
9. 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之債務,具有確實證明者。
10. 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以111萬元計算。
11. 執行遺囑及管理遺產之直接必要費用。

 

不計入遺產總額之財產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規定:下列各款不計入遺產總額:
1. 遺贈人、受遺贈人或繼承人捐贈各級政府及公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之財產。
2. 遺贈人、受遺贈人或繼承人捐贈公有事業機構或全部公股之公營事業之財產。
3. 遺贈人、受遺贈人或繼承人捐贈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已依法登記設立為財團法人組織且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宗教團體及祭祀公業之財產。
4. 遺產中有關文化、歷史、美術之圖書、物品,經繼承人向主管稽徵機關聲明登記者。但繼承人將此項圖書、物品轉讓時,仍須自動申報補稅。
5. 被繼承人自己創作之著作權、發明專利權及藝術品。
6. 被繼承人日常生活必須之器具及用品,其總價值在80萬元以下部分。
7. 被繼承人職業上之工具,其總價值在45萬元以下部分。
8. 依法禁止或限制採伐之森林,但解禁後仍需自動申報補稅。
9. 約訂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給付其所指定受益人之人壽保險金額,軍、公教人員、勞工或農民保險之保險金額及互助金。
10. 被繼承人死亡前5年內,繼承之財產已納遺產稅者。
11. 被繼承人配偶及子女之原有或特有財產,經辦理登記或確有證明者。
12. 被繼承人遺產中經政府闢為公眾通行道路之土地或其他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主管機關證明者。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仍應計入遺產總額。
13. 被繼承人之債權及其他請求權不能收取或行使確有證明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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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囑的意義 :

遺囑之制度,其目的不僅使個人得自由處分其所有財產,且在尊重死者的遺志。而遺囑,就法律上而言,係指遺囑人為使在其死後發生法律上之效力,依法定方式所為之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簡單說明如下:

u        遺囑在遺囑人死後才發生效力(民1199條)。

u        必須依法定方式才發生法律上之效力。

u        因遺囑人之一方的意思表示而成立。

u        年滿16歲才能立遺囑,但16歲以上20歲以下的未成年人立遺囑,無須經法定代理人允許。無行為能力人(未滿7歲或禁治產人)不得立遺囑(民1186)。

u        遺囑是嚴格的要式行為,如果遺囑不具備法律所規定的方式,除另有特別的規定,遺囑即不生法律效力,需慎重。

u        遺囑方式所規定「筆記」,係指親自執筆,不得使他人為之,切忌用打字或影印,否則遺囑無效。

 

訂定遺囑之方式 :

依民法第1189條規定計有:自書遺囑公證遺囑密封遺囑代筆遺囑口授遺囑等五種方式,其中以公證遺囑密封遺囑均規定以「公證」為其法定方式,未依此方式,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生法律效力(73)

u        自書遺囑:由立遺囑人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的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1190)。此方式是最簡便的方式

u        公證遺囑(需公證)由立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的見證人,在法院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由公證人將事由記明,使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1條)。即由公證人製作,較具公信力。前項所定公證人之職務,在無公證人之地,得由法院書記官行之,僑民在中華民國領事駐在地為遺囑時,得由領事行之。」

u        密封遺囑(需公證)由立遺囑人在遺囑上簽名後,將其密封,於封縫處簽名,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向公證人提出,陳述其為自己之遺囑,如非本人自寫並陳述繕寫人之姓名住所,由公證人於封面記明該遺囑提出的年月日及遺囑人所為之陳述,與遺囑人及見證人同行簽名(民1192)。如遺囑人不想讓他人知悉遺囑內容,可採用此種方式。有封緘的遺囑(如密封遺囑)非在親屬會議當場或法院公證處不得開視(民1213)。

u        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代筆遺囑須由遺囑人以言語口述遺囑意旨,如為啞者或言語障礙不能發聲者,自不能為代筆遺囑。

u        口授遺囑:因遺囑人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形,不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可採此方式:即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見證人,並口授遺囑意旨,由見證人中之一人將該遺囑意旨據實作成筆記,並記明年月日,與其他見證人同行簽名;或者,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見證人,並口述遺囑意旨、遺囑人姓名及年月日,由見證人全體口述遺囑之為真正及見證人姓名、全部予以錄音,將錄音帶當場密封,並記明年月日,由見證人全體在封縫處同行簽名(民1195)。「口授遺囑,應由見證人中之一人或利害關係人,於為遺囑人死亡後三個月內,提經親屬會議認定其真偽。對於親屬會議之認定如有異議,得聲請法院判定之。」(民1197

以上5種方式,除口授遺囑限於特定情況外,其他4種方式可由立遺囑人自由擇定。一般而言,如本人識字,可用自書遺囑方式,如不識字可用代筆遺囑或公證遺囑,除公證遺囑及密封遺囑一定要經過公證外,遺囑不一定要公證才有效,但目前自書遺囑及代筆遺囑可至法院公證處辦理認證,亦可洽民間公證人為之。

 

遺囑的內容 :

遺囑的內容法律上並無特別的限制,舉凡身後喪禮儀式如何舉辦(尤其是有特別的宗教信仰)、表達器官捐贈的意願或財產的分配等。而有關財產分配方面,依民法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違反特留分的規定,遺囑雖非無效,但被侵害者依法得行使扣減權,仍有糾紛產生,應儘量避免。(1187: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

特留分 : (法律特別保障繼承人而應保留的部分)

繼承人之特留分,依下列各款之規定:

u        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1/2

u        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1/2

u        配偶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1/2

u        兄弟姊妹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1/3

u        祖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1/3

某一立遺囑人有配偶及子女3人,則各人的應繼分是1/4,特留分為應繼分的1/21/8,也就是說,每個人至少應有1/8特留分的權利。

 

遺囑中之見證人 :

下列之人,不得為遺囑見證人

u        未成年人。

u        禁治產人。

u        繼承人及其配偶其直系血親

u        受遺贈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

u        公證人代行公證職務人之同居人助理人受僱人

民法第1194條規定,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3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

 

遺囑可否變更或撤回 :

遺囑人得隨時依遺囑之方式,撤回遺囑之全部或一部。(但不必一定與前遺囑之方式相同)前後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之部分,前遺囑視為撤回。遺囑人於為遺囑後所為之行為與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部分,遺囑視為撤回。遺囑人故意破毀或塗銷遺囑,或在遺囑上記明廢棄之意思者,其遺囑視為撤回。

 

遺囑之執行 :

u        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受前項委託者,應即指定遺囑執行人,並通知繼承人。(民法1209)

u        未成年人及禁治產人,不得為遺囑執行人。(民法1210)

u        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民法1211)

u        遺囑保管人知有繼承開始之事實時,應即將遺囑提示於親屬會議;無保管人而由繼承人發見遺囑者亦同。(民法1212)

u        有封緘之遺囑,非在親屬會議當場或法院公證處,不得開視。前項遺囑開視時應製作紀錄,記明遺囑之封緘有無毀損情形,或其他特別情事,並由在場之人同行簽名。(民法1213)

u        遺囑執行人就職後,於遺囑有關之財產,如有編製清冊之必要時,應即編製遺產清冊,交付繼承人。(民法1214)

u        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遺囑執行人因前項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民法1215)

u        繼承人於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中,不得處分與遺囑有關之遺產,並不得妨礙其職務之執行。(民法1216)

u        遺囑執行人有數人時,其執行職務,以過半數決之。但遺囑另有意思表示者,從其意思。(民法1209)

u        遺囑執行人怠於執行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時,利害關係人,得請求親屬會議改選他人;其由法院指定者,得聲請法院另行指定。(民法1218)

其他 :

u        如後死的父或母得以遺囑指定監護人,例如某女喪偶後罹重病,深恐將來身故後未成年子女將由夫家監護,則可用遺囑的方式指定監護人。

u        遺囑人也可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以管理員遺產並執行遺囑內容,以避免將來還要開親屬會議選定的麻煩。

u        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但如遺囑內有將遺產遺贈予第三人,如受遺贈人於遺囑人死亡前死亡者,其遺贈不生效力。而受遺贈人在遺囑人死亡後,得拋棄遺贈。

u        原則上以公證遺囑的方式預立遺囑較能符合預立遺囑預防紛爭之目的,因該遺囑除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遺囑意旨外,公證人依法並負有闡明之義務(公證法71),使立遺囑人了解民法有關應繼分、特留分之規定,避免預立之遺囑反而成為紛爭之來源。

 

遺囑範例 :

 

     

立遺囑人 張三(民國2311日生、身分證字F111222333),茲依民法之規定,自書遺囑內容如下:

一、不動產部份 :

u        土地:       縣市區鄉鎮           小段     地號土地   筆持分   /    , 面積      平方公尺。由配偶 張大媽 單獨全部繼承。

u        建物:       門牌:        縣市區鄉鎮                      所有權全部        建號 :                  由配偶 張大媽 單獨全部繼承。

u        土地:       縣市區鄉鎮           小段     地號土地   筆持分   /    , 面積      平方公尺。 由長子 張四(民國8611生、身分證字號F888888888)單獨全部繼承。

二、動產部份 :

() 立遺囑人 張三 所有股票及名下汽車由長女張小燕〈民國8411日生,台北市人,身分證字號A111222333〉單獨全部繼承。

() 銀行存款及其他一切財產,由全體繼承人平均繼承。

三、本人指定配偶 張大媽 為遺囑執行人。

 

 

                      立遺囑人 張三〈一定要親自簽名〉

 

中華民國    九十四                     

 

 

     

立遺囑人 張三(民國2311日生、身分證字F111222333),茲就遺產分配如下:

一、立遺囑人之遺產包括不動產如附件之財產清冊, 動產不動產明細表,及存摺內之現金。

二、立遺囑人 張三所有存摺內之現金全部由配偶 張大媽 繼承。

三、本人名下所有不動產部份座落

u        土地:       縣市區鄉鎮           小段     地號土地  筆持分   /   

u        建物:       門牌:        縣市區鄉鎮                      所有權全部        建號 :

全數由繼承人依下列比例分配,遺產稅亦由繼承人依下比例負擔之。

u        分配1/2

u        張小一分配1/6

u        張小二分配1/6

u        張小三分配1/6

四、其他若有未列於前述內容之遺產,由繼承人依本遺囑上條比例繼承。

五、立遺囑人 張三對本遺囑內容完全瞭解,並由台大醫生趙建民證明測試意識清楚下,立下本遺囑。

六、本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 陳八先生(民國501010日生、身分證字號F222222222)為遺囑執行人。

 

立遺囑人:張三

身分證字號:

地址:

 

見證人兼代筆人:王一

身分證字號:

地址:

 

見證人:王二

身分證字號:

地址:

 

見證人:王三

身分證字號:

地址:

 

中華民國    九十四                     

 

 

     

立遺囑人 張三(民國2311日生、身分證字F111222333),茲就立遺囑人遺產之分配及遺囑信託方式意旨如下,以供繼承人遵守:

一、立遺囑人財產:

u        土地:       縣市區鄉鎮           小段     地號土地  筆持分   /   

u        建物:       門牌:        縣市區鄉鎮                      所有權全部        建號 :

二、立遺囑人 張三 特指定中聯地政士事務所 陳八 先生(民國501010日生、身分證字號F222222222)為遺囑執行人

三、立遺囑人同意在繼承開始時,將遺產全數信託於受託人 李四(民國4911日生、身分證字號F555555555),並選任 趙六(民國3911日生、身分證字號F777777777)為信託監察人

四、本遺囑指定之受託人李四,因故拒絕或不能接受信託時改由 王五 (民國4911日生、身分證字號F666666666續為擔任受託人

五、受託人就立遺囑人所有遺產,在信託期間內做最有效之出租管理利用,於信託期間屆滿後,將遺產及其收益全數依下列方式交付於繼承人。

於繼承開始時,立遺囑人之現金餘額全數,由配偶 張大媽 繼承。

立遺囑人遺留之不動產,全數由繼承人依下列比例分配:

²         長子張四分配50%

²         配偶 張大媽 分配 50%

六、本遺囑信託時,孳息受益人與歸屬權利人均為 張三之長子 張四(民國8611生、身分證字號F888888888),權利範圍全部。

七、信託遺產之目的,旨在託請 受託人 李四 就立遺囑人所有財產,在信託期間內作最有效之管理與利用,並於信託關係消滅後,始得將該財產全數交付予 張四 取得。

八、遺囑信託之本旨,僅在管理信託財產,尚不包括處分信託財產,且遺囑執行人 陳八 應與受託人 李四 會同申請遺囑信託登記。

九、遺囑信託期間為15年或歸屬權利人 張四 年滿20歲時,遺囑信託關係始為消滅。信託之報酬為信託收益之年利率5%,其中受託人取得8%信託監察人各取得1%

十、立遺囑人若有其他未列於前述內容之遺產,由繼承人依民法規定之應繼分之比例繼承。

十一、立遺囑人指定 王一(民國8611生、身分證字號F999999999)為代筆人,並與王二 身分證字號F123123123)、王三(身分證字號: F456456456)同為見證人。

十二、本遺囑確經代筆人王一筆記、宣讀與講解,且經立遺囑人 張三 認可,由立遺囑人與三位見證人全體親自簽名無訛。

 

立遺囑人:張三

身分證字號:

地址:

 

見證人兼代筆人:王一

身分證字號:

地址:

 

見證人:王二

身分證字號:

地址:

 

見證人:王三

身分證字號:

地址:

 

中華民國    九十四                     

 

: 

u        依民法第1194條之法定方式為代筆遺囑者,須由遺囑人指定3人以上之見證人,並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所謂「筆記」,係指親自執筆,不得使他人為之,不得以打字方式為之。代筆遺囑之見證人, 代筆人未親自簽名僅蓋章,未具法定要件,該遺囑應屬無效。

u        僑民在國外做遺囑時應經中華民國領事人員執行公證人職務

u        依民法規定,遺囑不得打字。

u        民法現行條文中並無規定遺囑人應就其全部財產為之,亦即遺囑人可僅就其部分財產為分配。繼承登記時代筆遺囑之見證人之身分證明文件並無規定非戶籍謄本不可,亦無規定須檢附印鑑證明。但地政機關承辦人員可能要求見證人到地政事務所確認身分。實務上地政機關承辦人,要求遺囑見證人亦應比照繼承人檢附戶籍謄本。另外,為避免到地政事務所確認身分之麻煩,繼承登記時仍以檢附見證人之印鑑證明為宜。

u        法律無明文限制繼承人不得為遺囑執行人。且遺囑之執行,多由繼承人為之。

u        被繼承人未發生繼承前所為之遺囑,依法對其繼承人之特留分,理應保留,不得任意處分。因此民法第1187條乃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惟前述並未規定,遺囑人違反特留分之禁止規定,雖違反特留分,該遺囑仍為效,只是特留分受侵害之繼承人得請求之。

u        被繼承人死亡時,部分已非遺囑所列之財產,則該部分無效,其他仍為遺產之部分則仍為有效,並無遺產增減時需重立遺囑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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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產稅申報實務

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申報遺產稅時,係採自行申報原則,建議先行至國稅局調閱財產清冊,以免發生遺漏申報之情形 , 申報被繼承人遺產稅時,只要繼承人之一檢附相關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產證明文件,即可先行申報,不必全體繼承人會同。

一般應檢附之資料:

u 遺產稅申報書兩份,申請書應加蓋納稅義務人或代表人印章。

u 經核准延期申報者,應檢附本局核准延期申報文件。

u 死亡人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人戶籍謄本各兩份。大陸地區繼承人應另檢附法院准予核備之文件。

u 繼承系統表。

u 繼承人拋棄繼承權者,應檢附拋棄書,如係7465日以後(65) 死亡之案件,應另檢附法院准予核備之文件。

u 由遺囑執行人、遺產管理人申報或債權人代位申報者,應檢附遺囑或經依法選定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或債權人之身分證明。

u 委託他人申報之案件,應檢附委託書。

u 死亡人非中華民國國民或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之中華民國國民,經於國外出具之證明文件,應經我國當地駐外機構簽證。

u 補報之案件,應檢附之資料與原申報案件相同,並應註明以前各次申報年度及收案編號等

其他申報事項應檢附之資料:

u 申報座落外縣市土地,應檢附死亡日之土地現值證明。

u 申報房屋遺產,應檢附死亡當期房屋稅單影本。

u 再繼承案件,主張不計入遺產總額課稅或依比例扣除者,應檢附稽徵機關發給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影本。

u 申報債務扣除應檢附債權人出具迄被繼承人死亡時尚未清償之證明。

u 遺產捐贈與政府、公有事業,及已依法登記設立且符合行政院規定之財團法人,主張不計入遺產總額課稅,應檢附受贈人受贈同意書。

u 主張扣除應納未納稅捐,應檢附迄被繼承人死亡時,尚未繳納之證明文件。

u 申報農地扣除應檢附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無訂立三七五租約證明、分區使用證明等。

申報遺產稅 別遺漏死前二年內之贈與

u 被繼承人死亡後,繼承人申報遺產稅時,即使將死亡當時被繼承人名下所有財產列報清楚,但若未將生前贈與的財產併入遺產總額中列報,仍有漏報遺產稅的可能。

u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配偶間相列贈與之財產,不計入贈與總額,免徵贈與稅。

u 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其配偶之財產,於申報遺產稅的時候,仍應併計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這個規定的目的是在防杜納稅人利用生前贈與移轉財產規避遺產稅。

u 國稅局曾在查核某遺產稅案件中,發現被繼承人,於死亡前6個月內,陸續出售上市公司股票,計得款8,000餘萬元,均匯款轉入其配偶銀行存款帳戶內,因屬不計入贈與的財產,並未申報贈與稅。但後來被繼承人死亡,繼承人又不諳法令規定,未將該生前贈與給配偶的財產申報為遺產。

u 等到國稅局發現被繼承人尚有死亡前二年贈與配偶的財產時,不僅要將該贈與財產併入遺產總額中課稅,而且還要依漏報贈與財產併計遺產計算之漏稅額,處一倍至二倍的罰鍰,損失相當慘重。

申報時間:

u 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財產者,納稅義務人應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六個月內辦理遺產稅申報,如有正當理由,不能如期申報時,應在規定申報期限內,申請延長申報期限,延長期限以三個月為限,但因不可抗力或其他特殊事由,可由國稅稽徵機關視實際情形,核准延長期限,納稅義務人應於核准延長期限內辦理申報。

u 如被繼承人為受死亡宣告者,其申報期限應自法院判決宣告之日起算。

u 依法選定遺產管理人者,應於法院公告期滿確定後一個月內辦理申報。

申報地點:

遺產稅應向被繼承人死亡時戶籍所在地國稅稽徵機關辦理申報,其規定如下:

u 戶籍在台北市或高雄市者,向當地國稅局總局辦理申報,即台北市向台北市國稅局總局辦理申報,高雄市向高雄市國稅局總局辦理申報。

u 戶籍在台灣省省轄市者,向當地國稅局所屬分局稽徵所辦理申報。

u 戶籍在台灣省鄉、鎮及縣轄市者,向當地鄉、鎮、市公所辦理申報。

u 戶籍在福建省金門縣與連江縣者,遺有在台、澎境內之遺產,向當地國稅局辦理申報。(但金門縣者於六十八年四月一日,連江縣者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七日以前死亡,遺有台灣地區之財產者向台北市國稅局辦理申報。

u 被繼承人如係經常居住我國境外的我國國民及外國人,在我國境內的遺產,一律向台北市國稅局辦理申報。

逾期未辦繼承登記有何不良效果 :

u 依民法第七五九條規定:不動產物權因繼承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

u 繼承人應自繼承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繼承登記,申請逾期者,每逾一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一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逾二十倍。

u 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自繼承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繼承登記者,該管縣市地政機關查明後,應即公告繼承人於三個月內聲請登記;逾期仍未聲請登記者,得由地政機關予以列冊管理。

u 前項列冊管理期間為十五年,逾期仍未聲請登記者,逕移國有財產局辦理標售

序號

項目名稱

申辦需知

應檢附書
表證件

申請書

線上申辦

櫃台
受理

處理時間

下載

範例

CA

CA

申請遺產稅延期申報

V

6

申請按法定應繼分繳納遺產稅案件

8

遺產稅各項證明核()發申請書

V

10

申請遺產稅實物抵繳

30

遺產稅延期或分期繳納

8

申請遺產稅案件更正

10

遺產稅、贈與稅申請實物抵繳委任書

遺產稅申報書

繼承登記申請書表:

填寫範例:

申辦流程說明:

應檢附文件:

1. 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

2. 被繼承人死亡時之除戶戶籍謄本

3. 繼承人現在之戶籍謄本

4. 繼承系統表

5. 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

6. 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

7. 其他依法應提出之證明文件

繼承系統表下載, 按下 即可列印使用

一般形式如下 :

被繼承人黃○○ 民國00.00.00死亡

黃麗○民國00.00.00死亡

┌長男:黃○○(繼承人)

├次男:黃○○

民國00.00.00死亡 長男:黃○○(繼承人) 次男:黃○○(繼承人)

│妻:黃陳○○(繼承人)

├三男:黃○○

│民國00.00.00死亡無子嗣無繼承權

├四男:黃○○

│民國00.00.00死亡無子嗣無繼承權

├五男:黃○○◎(繼承人)

├六男:黃○○(繼承人)

├長女:黃○○ 長男:黃○○繼承人), 次男:黃○○(繼承人) 女:黃○○(繼承人),

三女:黃○○(繼承人)

│民國00.00.00死亡

├次女:廖黃○○(繼承人)

├三女:黃○○(繼承人)

├四女:施黃○○

│民國00.00.00死亡

││

└五女:黃○○

民國00.00.00死亡無子嗣無繼承權

本表卻依依民法有關規定訂定,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受損害者,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

申請人:

其他申報事項應檢附之資料:

u 申報座落外縣市土地,應檢附死亡日之土地現值證明。

u 申報房屋遺產,應檢附死亡當期房屋稅單影本。

u 再繼承案件,主張不計入遺產總額課稅或依比例扣除者,應檢附稽徵機關發給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影本。

u 申報債務扣除應檢附債權人出具迄被繼承人死亡時尚未清償之證明。

u 遺產捐贈與政府、公有事業,及已依法登記設立且符合行政院規定之財團法人,主張不計入遺產總額課稅,應檢附受贈人受贈同意書。

u 主張扣除應納未納稅捐,應檢附迄被繼承人死亡時,尚未繳納之證明文件。

u 申報農地扣除應檢附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無訂立三七五租約證明、分區使用證明等。

申報遺產稅 別遺漏死前二年內之贈與

u 被繼承人死亡後,繼承人申報遺產稅時,即使將死亡當時被繼承人名下所有財產列報清楚,但若未將生前贈與的財產併入遺產總額中列報,仍有漏報遺產稅的可能。

u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配偶間相列贈與之財產,不計入贈與總額,免徵贈與稅。

u 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其配偶之財產,於申報遺產稅的時候,仍應併計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這個規定的目的是在防杜納稅人利用生前贈與移轉財產規避遺產稅。

u 國稅局曾在查核某遺產稅案件中,發現被繼承人,於死亡前6個月內,陸續出售上市公司股票,計得款8,000餘萬元,均匯款轉入其配偶銀行存款帳戶內,因屬不計入贈與的財產,並未申報贈與稅。但後來被繼承人死亡,繼承人又不諳法令規定,未將該生前贈與給配偶的財產申報為遺產。

u 等到國稅局發現被繼承人尚有死亡前二年贈與配偶的財產時,不僅要將該贈與財產併入遺產總額中課稅,而且還要依漏報贈與財產併計遺產計算之漏稅額,處一倍至二倍的罰鍰,損失相當慘重。

申報時間:

u 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財產者,納稅義務人應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六個月內辦理遺產稅申報,如有正當理由,不能如期申報時,應在規定申報期限內,申請延長申報期限,延長期限以三個月為限,但因不可抗力或其他特殊事由,可由國稅稽徵機關視實際情形,核准延長期限,納稅義務人應於核准延長期限內辦理申報。

u 如被繼承人為受死亡宣告者,其申報期限應自法院判決宣告之日起算。

u 依法選定遺產管理人者,應於法院公告期滿確定後一個月內辦理申報。

申報地點:

遺產稅應向被繼承人死亡時戶籍所在地國稅稽徵機關辦理申報,其規定如下:

u 戶籍在台北市或高雄市者,向當地國稅局總局辦理申報,即台北市向台北市國稅局總局辦理申報,高雄市向高雄市國稅局總局辦理申報。

u 戶籍在台灣省省轄市者,向當地國稅局所屬分局稽徵所辦理申報。

u 戶籍在台灣省鄉、鎮及縣轄市者,向當地鄉、鎮、市公所辦理申報。

u 戶籍在福建省金門縣與連江縣者,遺有在台、澎境內之遺產,向當地國稅局辦理申報。(但金門縣者於六十八年四月一日,連江縣者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七日以前死亡,遺有台灣地區之財產者向台北市國稅局辦理申報。

u 被繼承人如係經常居住我國境外的我國國民及外國人,在我國境內的遺產,一律向台北市國稅局辦理申報。

逾期未辦繼承登記有何不良效果 :

u 依民法第七五九條規定:不動產物權因繼承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

u 繼承人應自繼承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繼承登記,申請逾期者,每逾一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一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逾二十倍。

u 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自繼承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繼承登記者,該管縣市地政機關查明後,應即公告繼承人於三個月內聲請登記;逾期仍未聲請登記者,得由地政機關予以列冊管理。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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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辦理遺產稅申報

凡經常居住在中華民國境內的中華民國國民,於境內外有財產者,或經常居住在中華民國境外的中華民國國民,及非中華民國國民,於中華民國境內有財產者,渠等遇有繼承事實發生時,遺產稅的納稅義務人(遺囑執行人或繼承人及受遺贈人或依法指定的遺產管理人),即應依照我國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辦理遺產稅申報。

死亡登記:依我國戶籍法第47條及53條規定

在我國有戶籍登記的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30日內,向被繼承人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死亡登記(申請人身分詳參戶籍法第38條)。逾期為登記申請者,處新台幣300元以下罰鍰。經催告仍不為登記者,處新台幣600元以下罰鍰。

遺產稅申報期限: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及相關解釋函令規定

u        自死亡次日起算六個月內

u        受死亡宣告者,自判決宣告之日起起算6個月內。

u        台灣人民於大陸死亡者,以取得海基會驗證證明之日起算6個月內。

u        被繼承人於國外死亡,繼承人須待接獲當地國公設監護人辦公處證實函,始知繼承事實已發生者,以接獲證實函之日起算六個月。

u        死亡後始確定繼承人身分者(無遺囑執行人或遺產管理人),自法院確定繼承人身分確定日起算6個月內。

u        死亡後始判決為被繼承人財產者,該財產應自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補報遺產稅。

u        債權人依「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辦理代位申報被繼承人遺產稅者,應俟其遺產稅納稅義務人逾期未申報,始得代位申報。

u        稽徵機關於悉死亡事實或接獲死亡報告後,應於1個月內填發申報通知書,檢附遺產稅申報書表,送達納稅義務人,通知依限申報,並於限期屆滿前10日填具催報通知書,提示逾期申報之責任,加以催促。

u        納稅義務人不得以稽徵機關未發前項通知書,而免除本法規定之申報義務。被繼承人死亡遺有財產者,納稅義務人應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六個月內,向戶籍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遺產稅申報。

u        稽徵機關應於接到遺產稅或贈與稅申報書表之日起2個月內,辦理調查及估價,決定應納稅額,繕發納稅通知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其有特殊情形不能在二個月內辦竣者,應於限期內呈准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延期。

u        遺產稅納稅義務人,應於稽徵機關送達核定納稅通知書之日起二個月內,繳清應納稅款;必要時,得於限期內申請稽徵機關核准延期二個月。

u        遺產稅應納稅額在30萬元以上,納稅義務人確有困難,不能一次繳納現金時,得於前項規定納稅期限內,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分12期以內繳納;每期間隔以不超過二個月為限,並准以課徵標的物或其他易於變價或保管之實物一次抵繳。經申請分期繳納者,應自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依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分別加計利息;利率有變動時,依變動後利率計算。

u         

被繼承人部分的應備資料:

被繼承人的除戶戶籍謄本 : 向被繼承人戶籍所在地的戶政事務所申請核發。(於辦理遺產繼承登記時,各受理單位亦同需查對除戶謄本,故可申請多份備用,可減少嗣後往返戶政事務所的時間)

死亡診斷證明書 : 稽徵機關認需查對被繼承人是否有重病期間問題時,即會要求繼承人提供,繼承人可向被繼承人死亡前就醫的醫療院所申請核發。

 

繼承人部分的應備資料:

u        繼承人為居住中華民國境內的國民者:應檢附現戶戶籍謄本(即於被繼承人死亡日後繼承人的戶籍謄本)、身分證影印本戶口名簿影印本(以上3者擇1)。(唯於辦理遺產繼承登記時,各受理單位,如地政事務所、銀行、股票發行公司等,大多數均要求查對除戶謄本,而不得以身分證影印本或戶口名簿影印本替代)

u        繼承人為大陸地區人士者 : 需檢附: a. 大陸地區公證處出具的親屬關係證明。b.海基會驗證證明。c.向被繼承人戶籍所在地法院表示繼承取得的准予備查文件。

u        繼承人為境外人士者 : 需檢附:

²         國內曾經設籍者:(a)遷出前的戶籍謄本(b)授權書(委託辦理者須備此文件,且授權書並須經我國駐外機構或辦事處或代表處之驗證)(c)護照或華僑身分證明文件(親自辦理者須備此文件)

²         國內未曾設籍者:(a)出生證明文件(文件上須顯示出與被繼承人的親屬關係)(b)(c)同前項。

繼承系統表需載明繼承人的稱謂(如長子、次子、長女、次女等)。

申報的遺產標的部分:

u        土地 : 須附土地謄本或公告現值證明。

u        房屋 : 須附房屋稅單影本或房屋評定標準價格證明。

u        銀行存款 : 須附銀行出具的存款餘額證明或存摺影本。

u        股票 : 須附被投資公司出具的持股餘額證明、股票存摺影本等。持有屬未上市櫃公司的股票者,尚須檢附被投資公司截至被繼承人死亡日當天公司資產負債表,無當日資產負債表者,則檢附前一年度公司資產負債表及當年度至被繼承人死亡日止的損益表或營業收入總額表。債權及其他權利須附債權及其他權利證明文件。黃金、珠寶等其他有價值財產,須附數量(重量)、價值等證明文件。

u        死亡前二年內贈與的財產 : 須附贈與稅繳清或免稅證明書影本,若屬贈與免稅額度內得免申報贈與稅者,需附該贈與的相關證明文件。

u         

申報主張被繼承人為軍警公教人員因執行公務死亡者:檢附服務機關出具的證明文件

申報主張扣除額的應備文件:

1.      配偶扣除額:前述應備資料已備足,無須重複準備。

2.      繼承人扣除額:前述應備資料已備足,無須重複準備。

3.      父母親扣除額:須檢附父母親現戶戶籍謄本、身分證影印本、戶口名簿影印本(三擇一)。

4.      重度以上身心、精神障礙扣除額:須檢附身心障礙手冊或專科醫生診斷證明文件。

5.      受被繼承人扶養的兄弟姊妹、祖父母扣除額:須檢附祖父母及兄弟姊妹現戶戶籍謄本、身分證影印本、戶口名簿影印本(三擇一)及受其扶養證明文件。

6.      農業用地扣除額:須檢附農政主管單位出具供農業使用的證明文件,及地籍圖謄本。

7.      被繼承人死亡前六至九年內再轉財產已納遺產稅,主張遞減扣除者遺產總額者:須檢附前次繼承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影本。適用上,應以該項財產在被繼承人死亡時已完納遺產稅者為限,原未繳納遺產稅者,應無適用。

8.      死亡前依法應納的稅捐、罰鍰及罰金:須檢附稅捐、罰鍰及罰金等證明文件影本。

9.      死亡前未償債務:須檢附未償債務餘額證明文件。

10.  喪葬費:此項為定額扣除額,無須檢附證明文件。

11.  執行遺囑及管理遺產直接必要費用:須檢附遺囑、管理遺產作為事實及付款等證明文件。

12.  公共設施保留地免徵遺產稅:須檢附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及地籍圖謄本。

13.  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須檢附法院之判決書或全體繼承人同意書。被繼承人如為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的中華民國國民,或非中華民國國民者,無第1至第項扣除額的適用。

8至第11項扣除額,以在中華民國境內發生者為限。繼承人中拋棄繼承者,無第1至第5項扣除額的適用。

 

遺產資料的蒐集及查詢:

一般而言,國人的習慣,二代間的財產甚少縱向聯繫,第二代子女並不完全了解第一代父母親財產狀況及投資理財行為,故遇有繼承發生時,繼承人往往不知如何著手蒐集相關之遺產標的,至衍生嗣後辦理遺產稅申報迭有短漏報而遭處罰情事,下述提供一些簡便查詢途徑,或可查得被繼承人大部分遺產資料,供讀者參考:

u        蒐集各扣繳單位發給被繼承人的扣繳憑單;或檢附被繼承人死亡除戶的戶籍謄本(死亡診斷書亦可),向被繼承人戶籍所在地國稅局總局、分局或稽徵所,申請查調被繼承人財產清單及課稅資料清單

²         透過扣繳憑單及課稅資料清單所得類別,分別向各扣繳單位進一步查詢被繼承人的遺產標地,如利息所得可向銀行查詢存款餘額、營利所得可向被投資公司查詢投資或持股餘額、租金所得可查得土地及房屋坐落地、財產交易所得可查得生前處分不動產情形。

²         透過財產清單的不動產及抵押權設定資料,可藉調印土地謄本查得被繼承人名下不動產坐落地點、公告現值及債權、債務資料。

u        證券集中保管存摺:透過集保存摺可查得未曾分配股利及新增尚未分配股利的上市上櫃公司投資持股資料,以補足上開以營利所得資料無法查得的持股餘額。

u        被繼承人往來證券商的證券交易清單:透過交易清單可配合集保存摺,明確查得被繼承人生前持有上市上櫃公司股票的買賣交易資料。

u        銀行存摺及往來銀行之交易紀錄:透過銀行存摺及交易紀錄,可查得被繼承人的存款餘額,及生前資金往來情形,及早釐清有無贈與、債權及債務等情形。依我國現行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遺產稅的納稅義務人負申報及繳納稅款義務,其未依法申報或雖已申報而有短漏報遺產標的情事者,應按核定應納稅額或所漏稅額處一至二倍罰鍰。

 

如何預防漏報遺產 : 中聯地政士聯合事務所

依稅法規定,被繼承人死亡時,登記在其名下的財產,包括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的權利,皆應併入遺產總額課稅。但就筆者處理遺產稅的經驗,常見繼承人錯誤解讀為只有在死亡當日登記在名下的財產才需要課徵遺產稅,也因此常導致以下違章情形:

(1). 漏報被繼承人生前二年贈與配偶的財產及贈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如子女或其代位繼承人等)、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及上述親屬的配偶(如媳婦、弟媳等)財產。國人近年來逐漸重視節稅觀念,無論運用夫妻間贈與不計入贈與總額的優惠來進行財產平衡規劃,或利用每人每年100萬元免稅額贈與給子女等,己是非常普遍的簡易規劃。但依稅法規定,被繼承人過世前2年如有贈與前述繼承人及其配偶行為應併計遺產課稅,如繼承人疏忽未申報,原則上將補稅並處一倍以上罰鍰,得不償失。中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2). 漏報被繼承人之妻於民國7464日(含)以前及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部分動產按照我國民法規定,妻於7464日以前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的動產,除原有財產、特有財產外,其餘均屬於夫所有。因此夫先死亡時,尚需將妻結婚後取得之財產作以下之分類,以決定需併入夫遺產範圍:

17465日(含)以後。妻名義取得的財產,由妻保有所有權,應免併入夫之遺產課稅。

26228日以前。如經妻主張係其夫所贈與,為妻之特有財產,稅務機關查無反證者,免併入夫之遺產課稅。

36228日至7464日(含)。此期間取得之財產(不含不動產),除能證明係妻之特有或原有財產外,應併入夫遺產課稅。

但由於該財產的取得時間已久,在舉證上確有困難,故已於91620日起,列入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範圍,如繼承人漏報妻於7464以前取得且應併入遺產總課徵遺產稅之財產,僅補稅而不加處罰鍰,以減少徵納雙方課稅爭議。

(3). 在被繼承人死亡前因重病無法處理事務期間提領存款,而繼承人對該項存款無法證明其用途者。

常聽聞有繼承人在被繼承人生前臥病期間,密集提領現金以快速達成縮減遺產的效果,殊不知,這樣錯誤的觀念卻可能導致補稅加罰。因為國稅局會視個案情形,判斷提領存款之時間點是否在重病期間,如有,國稅局會要求繼承人負責舉證所提款項下落及用途之合理或明確證據。如該繼承人對提領款項下落或用途無法舉證或經審核後認為不合常理者,該款項須按短漏報遺產稅規定,處以所漏遺產稅額一倍以上罰鍰。

實務上,國稅局係依被繼承人財產總歸戶清單及綜合所得稅資料,並搭配個人財產變動分析查詢系統,調閱繼承人在同一期間內財產變動資料,以查核有無漏報遺產或過世前二年贈與情事。接下來將說明一些繼承人應注意的程式:

1.向國稅局調閱財產清單,瞭解被繼承人死亡時登記在名下的財產。

2.向國稅局調閱被繼承人過世前二年贈與資料,釐清是否有贈與前段所述繼承人及配偶之財產。

3.分析綜合所得稅申報內容,間接驗證財產資料完整性,有助於掌握財產異動   情形及其資金運用。以下列出部分勾稽重點供參考:

1)股利所得:向被投資公司取得截至死亡當日持股餘額證明。此外,如公司資產負債表上列有鉅額股東往來及暫收款等負債科目,且被繼承人曾擔任公司之負責人、董事或監察人等職務,則需再查明是否遺有對公司債權。

2)利息所得:向往來銀行查詢死亡當日存款餘額。如有發現來自非金融機構利息收入,則要注意是否仍有尚未收取之債權。再者,國稅局會依被繼承人取得金融機構利息估算本金,如估計值與實際餘額差異過大,將視個案情形,報請財部核准調查被繼承人生前在金融機構資金往來,同時查核繼承人財產或存款增加之資金來源,所以繼承人要特別注意。

3)財產交易所得:應釐清已處分之財產明細及其價款之流向,另外再確認

是否因買方採分期付款而有未到期之債權存在。

4)租賃所得:應核對出租之財產是否已列載於財產清單上,並注意承租人有無支付押金,如有則可主張為生前未償債務。

4.如夫妻係採用聯合財產制(916月修法後稱「法定財產制」),且在夫先過世之情況下,應一併調查妻名下在6228日至7464日(含)間取得之股票。

5.被繼承人如在金融或信託機構承租保管箱,為避免可能漏報現金、黃金珠寶等動產,應在遺產稅申報期限內,會同國稅局點驗及登記,以即時取得保管箱內資料,作為申報遺產稅參考。

繼承人如能遵循前段所述查核要點加以執行,應可得到充分的資訊來掌握遺產種類、數量或金額,大大降低漏報風險。但最後仍要提醒,當遺產內容有涉及繼承人糾紛、債權債務、名義人財產,或面臨無法在短時間做出正確判斷的問題時,最好能詢問專業人士的意見,以便在顧及繼承人權益及合法前提下,獲得最有利核定結果。

 

繼承人不得以稽徵機關未提供遺產資料作為漏短報免責之理由 :

繼承人不得以稽徵機關未提供遺產資料作為漏短報免責之理由,是請繼承人辦理遺產稅申報時,仍應依法誠實申報。

「王郭××君前向貴局申請查告其先父××遺產資料乙案,可就貴局郭君財產歸戶情形函復,並說明所提供資料僅為納稅人未申報前由稽徵機關所主動蒐集者。納稅義務人於申報遺產稅或其他稅捐時,仍應依法誠實申報,不得以稅捐機關未提供資料作為漏、短報免責之理由。」為財政部731121日臺財稅第63352號函所明釋。

該局指出,轄內有 張三 納稅義務人,為其先父之遺產繼承人,經該局所屬台北縣分局查得其辦理遺產稅申報時,漏報遺產1,605,375元,乃發單補徵稅額及裁處罰鍰。張三不服,主張其以盡力誠實申報遺產稅,如有漏報應歸咎稽徵機關未提供遺產資料,懇請體察此漏報之過失是由稽徵機關所造成而准予免罰云云,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

於申報遺產稅或其他稅捐時,應依法誠實申報,不得以稅捐機關未提供資料作為漏、短報免責之理由,是請誠實申報,以免漏報而遭稽徵機關裁罰。

 

繳納遺產稅有困難,須負舉證責任 :

國稅局表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2項所規定,遺產稅或贈與稅應納稅額在30萬元以上,納稅義務人確有困難,不能一次繳納現金時,得於規定納稅期限內,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12期以內繳納每期間隔以不超過2個月為限,並准以課徵標的物或其他易於變價或保管之實物一次抵繳。

又依規定,准以實物抵繳之目的,在彌補現金繳納之不足,因此,申請實物抵繳,應以現金不足繳稅部分為範圍,被繼承人遺留之財產,如包含現金、銀行存款及其他實物,而納稅義務人又無法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其確無法以該等現金、銀行存款繳納時,應就現金及銀行存款不足繳稅部分,准以實物抵繳。

某遺產稅納稅義務人,因應納遺產稅金額5,000多萬元,不能一次繳納現金,申請以被繼承人遺留之股票抵繳,惟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銀行存款7,000多萬元,納稅義務人無法說明其用途,亦未提示具體事證證明確無法以該等款項繳納遺產稅,依前開規定,該局否准以實物抵繳遺產稅。納稅義務人不服,依法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以納稅義務人僅主張被繼承人遺有之銀行存款業已用罄,對其用途、相關資金流向及其具體事證等,均無法說明,該存款計7,000多萬元,此金額遠高於遺產稅5,000多萬元,則納稅義務人以現金繳納本案遺產稅即難謂有困難,而駁回訴願。

本案因納稅義務人逾期未繳,業經移送強制執行。該局籲請遺產稅納稅義務人注意,申請實物抵繳時,當被繼承人所遺之財產有現金及銀行存款者,而又無法以該款項繳納時,務必提出具體事證及資金流向之證明,否則該局僅能就現金及銀行存款不足繳稅部分,准以實物抵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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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產的價值如何計算 : 遺產及贈與稅法 第28條 第29條 遺產及贈與稅法 第10條 遺產價值的計算,以當事人死亡時的時價為準,當事人如果是受死亡宣告的,以法院宣告死亡日的時價為準。上面所說的時價 : u 土地以土地公告現值 u 房屋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 u 公開上市或上櫃的股票等有價證券,以該項證券的收盤價作為時價 u 未公開上市的公司股份或獨資合夥商號的出資額,以這家公司或商號資產淨值作為時價。 按民法第 1148 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故繼承人自繼承開始起,除專屬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身分上權利義務如親權、財產上權利義務如委任、僱傭、侵害名譽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權)外,被繼承人所有之權利如動產(汽車、珠寶、股票)、不動產(土地、房屋)、無體財產權(商標、專利、著作權)等均為繼承對象,相對而言,被繼承人生前所負擔之義務如負債、作為或不作為義務,亦當然由繼承人繼承。而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然應注意的是,此等應繼遺產之規定,與遺產與贈與稅法所定應課徵遺產稅之財產,並不一定相同。 繼承股票價值以死亡日時價為基準 : 許多繼承人的繼承遺產當中,具有多筆投資股票財產;該如何計算價值並申報遺產稅,每年有許多案件,因為價格認定問題,與國稅局爭訟不休。納稅人所繼承的股票價值,應以死亡日的時價為基準,該時點也是繼承開始日。 此外,對於未上市上櫃股票的價格認定,國稅局是採取全面性的評估,而不只是單純就資產負債表決定。有價證券的計算方式,應以死亡的時價為基準點。在上市、上櫃的有價證券部份,是以繼承開始日的收盤價來計算。若有價證券是初次上市上櫃者,在經證券主管機關核准後,並於掛牌買賣前,應按繼承開始日,該證券的承銷價格,或推薦證券商認購的價格估定。 若是未上市上櫃的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以及非股份有限公司的組織事業,則以繼承開始日該公司或事業的資產淨值來估定。稽徵機關於計算未上市、未上櫃股票或事業出資的資產淨值時,除了依據被繼承人死亡日,該公司的資產淨值,即股東權益外,對於公司或事業的未分配盈餘、土地房屋資產、以及轉投資的上市上櫃公司。最後價值的計算,將參考稽徵機關核定的未分配盈餘、繼承日土地的公告現值、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及股票收盤價或承銷價、認購價。也因此,國稅局核定的未上市、未上櫃股票或事業的遺產價值,往往高於該公司的資產負債表中的資產淨值。 經常有納稅人認為國稅局估定價格偏高,並提起行政救濟,不過,稅務人員表示,此類訴訟多維持原核定,還須負擔延遲繳稅的利息。 遺產價值之計算 : 1、遺產的價值如何計算? 2、如何申請稅務機關會同開啟被繼承人承租之保管箱? 3、公開上市公司股票,遺產價值如何計算? 4、未公開上市公司股票,獨資、合夥之商號,其遺產價值應如何估定? 5、地上權遺產價值如何計算? 6、被繼承人購買土地迄死亡時尚未辦理移轉登記,應如何估價申報課稅? 7、生前出售土地,在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前死亡,應如何申報遺產稅? 8、遺產土地如被違章建築占用,其遺產價值如何估算? 9、訂有三七五租約的土地,遺產價值如何計算? 10、遺產土地因重劃致面積減少,應如何申報遺產稅? 11、遺產土地辦理重測,致地號、面積、持分發生變動,應如何申報遺產稅? 12、死亡前二年內贈與繼承人之土地,於被繼承人死亡前因重劃致面積減少時,應如何申報遺產稅? 13、公同共有物如何申報遺產稅? 14、被繼承人生前出售財產及舉債所得資金,應如何申報課徵遺產稅? 15、死亡前二年內贈與繼承人之財產,若被繼承人死亡前已出售,應否併計遺產課稅?遺產價值如何計算? 16、死亡前二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應否合併申報課徵遺產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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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拋棄繼承,而運用協議分割遺產之方式分配被繼承人遺產以節省稅負。

《例一》被繼承人林君於84年5月1日死亡,配偶尚未過世,膝下有二男二女,其中次男不幸為重度殘障。林君辛苦多年擁有 :

²         土地甲、乙、丙、丁四筆,公告現值總額各為20,000,000元、9,000,000元、12,000,000元、3,000,000元, 土地四筆價值合計:44,000,000元

²         房屋一棟,死亡當時評定現值為800,000元

²         銀行裏尚有活期儲蓄存款300,000元、定期存款1,000,000元

其兒女於84年9月申報遺產稅,其中配偶、次男長女、次女皆拋棄繼承,由長男一人繼承,應繳多少遺產稅?若不拋棄繼承,可否節省稅負?

本案計算如下:

(一)若配偶、次男、長女及次女皆拋棄繼承時:

a. 遺產總額:46,100,000 元 

²         包括:土地四筆價值:44,000,000元

²         房屋一棟:800,000元 

²         銀行存款:1,300,000元

b. 免稅額:7,790,000元

c. 扣除額:1,560,000元

²         親屬扣除額:450,000元(長男一人)

²         喪葬費:1,110,000元

d. 課稅遺產淨額:36,750,000元

Ø          46,100,000 7,790,000 1,560,000 36,750,000元

e. 應納遺產稅額:10,134,000元

Ø          36,750,000 × 稅率33% 累進差額2,568,300 9,559,200元

(二)配偶、次子、長女及次女皆不拋棄繼承時:

a. 扣除額提高為:12,930,000元

²         配偶扣除額:4,450,000元

²         親屬扣除額:計1,800,000元(子女四人合計)

²         殘障特別扣除額:5,570,000元

²         喪葬費:1,110,000元

b. 課稅遺產淨額:25,380,000元 

Ø          46,100,000 7,790,000 12,930,000 = 25,380,000元

c. 應納遺產稅額:5,807,100元

Ø          25,380,000 × 稅率33% 累進差額2,568,300 5,807,100元

(三)合法繼承人全部繼承,比長子一人繼承而其他繼承人拋棄時節省了3,752,100元遺產稅。

Ø          10,134,000 6,768,000)= 3,752,100元

繼承人等為使遺產由繼承人中之一人繼承,多以拋棄繼承之方式達成,惟實務上可以協議分割繼承之方式辦理,如此即可享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至五款之各項扣除額又可達成遺產分配之目的,例如本案例繼承人等可不拋棄繼承而將被繼承人所遺之財產中不動產協議由長子繼承,銀行存款之大部分亦由長子繼承,僅活期儲蓄存款三十萬元由配偶及其他三子女繼承,即可達成遺產由長子繼承之目的又可節省3,366,000元之遺產稅,惟繼承人宜考量其他繼承人不拋棄繼承是否會發生困擾再決定以何方式辦理較妥。

法令依據:

a.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

b. 財政部67年8月8日台財稅第35311號函規定:「繼承人於繳清遺產稅後,持憑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辦理遺產繼承之分割登記時,不論繼承人間如何分割遺產,均不課徵贈與稅。」

c. 有關拋棄繼承相關規定,請參照民法第1174至1176-1條。

 

公共設施保留地、政府開闢或其他無償供公眾通行道路之優惠 :

被繼承人遺有公共設施保留地,政府開闢或其他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遺產稅有何優惠嗎?

《例二》上例林君遺有之四筆土地中,甲地為都市計畫內公園用保留地,另一筆丁地為政府開闢供公眾通行之道路,而林君配偶及子女皆不拋棄繼承。如果繼承人申報時主張扣除上述二筆土地價值,將可減少可觀之稅負。

計算如下:

a. 不計入遺產總額3,000,000元(丁地)

b. 遺產總額43,100,000元

Ø          20,000,000 9,000,000 12,000,000 800,000 1,300,000 43,100,000元

c. 免稅額7,790,000元

d. 扣除額合計:32,930,000元

²         配偶扣除額:4,450,000元

²         親屬扣除額:1,800,000元

²         殘障特別扣除額:5,570,000元

²         喪葬費:1,110,000元

²         公共設施保留地:20,000,000元

e.課遺產淨額4,500,000元

Ø      43,100,000 7,790,000 32,930,000 2,380,000元

f.應納遺產稅額318,000元

Ø      2,380,000 × 稅率7% 累進差額635,000 103,100元

法令依據

a. 都市計畫法第42條:「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應視實際情況分別設置左列公共設施用地:

²         道路、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民用航空站、停車場所、河道及港埠用地。

²         學校、社教機關、體育場所、市場、醫療衛生機構及機關用地。

²         上下水道、郵政、電信、變電所及其他公用事業用地。

²         本章(都市計畫法第四章)規定之其他公共設施用地。

b. 都市計畫法第50條-1:「公共設施保留地……因繼承或因配偶、直系血親間之贈與而移轉者,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

c.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六條第十二款規定:「被繼承人遺產中經政府闢為供公眾通行道路之土地或其他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主管機關證明者,不計入遺產總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仍應計入遺產總額。」

 

農業用地、三七五租約土地之優惠

被繼承人遺有農業用地、三七五租約土地有何優惠嗎?

《例三》上例林君遺有之四筆土地中,除二筆為公園、政府開闢之道路外,另二筆土地:乙地為農業用地,且未訂有三七五租約,地上有荔枝等農作物價值為十萬元,由繼承人繼續經營農業生產、丙地則訂有三七五租約,繼承人申報時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主張扣除,將可節省可觀之稅負。

計算如下:

a. 不計入遺產總額3,000,000元(丁地)

b. 遺產總額39,200,000元

Ø          20,000,000 9,000,000 100,000 12,000,000  × 2/3(地上農作物)(丙地以2/3計價)800,000 1,300,000 39,200,000元

c. 免稅額7,790,000元

d. 扣除額合計:42,030,000元

²         配偶扣除額:4,450,000元

²         親屬扣除額:1,800,000元

²         殘障特別扣除額:5,570,000元

²         喪葬費:1,110,000元

²         公共設施保留地:20,000,000元

²         農業用地:9,000,000元

²         地上農作物:100,000元

e. 課說遺產淨額0元

Ø                                                                                          39,200,000 7,790,000 42,030,000 =  10,620,000元

f. 應納稅額0元

法令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6款 , 財政部67年8月2日台財稅第35163號函規定:遺產土地訂有375租約者,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規定,按公告現值1/3予以減除後辦理估價。」

 

利用人壽保險節稅

《例四》例一林君五十歲時購買人壽保險公司之人壽保險,保額8,000,000元,每年需繳保費500,000元,已指定法定繼承人為受益人,如林君於七十歲逝世,可領得保險理賠35,000.000元,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六條第九款規定此人壽保險理賠金額全數免稅。(林君之遺產如例一,且配偶及子女無人拋棄繼承)

林君七十歲死亡,其繼承人獲得保險理賠35,000,000元,此項金額不計入被繼承人遺產總額,不必核課遺產稅。故,本案應納遺產稅額與案例一(二)相同即:6,768,000元而繼承人獲得的保險理賠金額不必課稅,且可以之繳納遺產稅,減輕了繼承人的負擔。

a. 不計入遺產總額:3,000,000元(丁地)

b. 遺產總額:39,200,000元

Ø          20,000,000 9,000,000 100,000 12,000,000  ×  2/3(地上農作物)(丙地以2/3計價)800,000 1,300,000 39,200,000元

c. 免稅額:7,000,000元

d. 扣除額合計:40,700,000元

²         配偶扣除額:4,000,000元

²         親屬扣除額:1,600,000元

²         殘障特別扣除額:5,000,000元

²         喪葬費:1,000,000元

²         公共設施保留地:20,000,000元 

²         農業用地:9,000,000元

²         地上農作物:100,000元

e. 課說遺產淨額:0元

Ø      39,200,000 7,000,000 40,700,000 =  8,500,000元

f. 應納稅額:0元

如林君於五十歲時未投保,又省吃儉用未花費,該筆原打算投保之金額,以年利率7%計算,至林君死亡時假如剩下10,700,000元,須計入林君遺產總額。計算如下

a. 遺產總額:56,800,000元

Ø          46,100,000 10,700,000 56,800,000元

b. 免稅額:7,000,000元免稅額:7,790,000元

c. 扣除額:12,930,000元(見例一)

d. 應納遺產稅額:10,299,000元 

Ø          56,800,000 7,000,000 11,600,000 × 稅率33% 累進差額2,307,000 9,338,100元

由此可知,林君於五十歲時如未投保,而該筆金錢於林君七十歲死亡時未花用,比起林君自五十歲投保,每年繳500,000元,遺產稅相差了3,531,000元,且林君之繼承人尚須籌錢繳交遺產稅,負擔頗為沉重。 法令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六條第九款

 

保險節稅注意 :

法院判決臨終大買保險課遺產稅! 富人利用躉繳保險避稅遭到棒喝 94年

針對納稅人購買鉅額保單規避遺產稅作法,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最近判決指出,納稅人一次繳清保險費方式投保,是將其即將成為遺產的現金,經由躉繳投保手段,待其身故後,再轉換為保險給付,性質是規避遺產稅,讓繼承人獲得與其繼承相當的所得,實質上經濟利益的享受者為繼承人,該保險費應列入遺產總額課稅。

設籍台北市的朱君等人之父於民國83年3月死亡,由朱君等8人共同繼承,並於83年11月辦理遺產稅申報,經台北市國稅局核定遺產總額為3億3萬元,遺產淨額為2億5千餘萬元,應納遺產稅額1億餘元,其中,針對朱君以一次繳納保險費部分遭按所漏稅額處一倍罰鍰部分,朱君等人不服,認為朱父生前以一次繳保險費1,200萬元,不屬於行為時遺贈法所稱「具有財產價值的權利」,遂提起行政訴訟。

  朱君主張,朱父與壽險公司訂立的「養老契約」,是以朱父為要保人,朱君等人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的死亡及生存的混合性保險契約,一次給付保險費後,保險契約生效,自此因保險契約所生的利益即歸由受益人享有,在要保人未拋棄指定受益人的處分權前,要保人固有變更受益人之權,但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即已指定被保險人為受益人,於要保人未變更受益人之前,所生的利益自屬要保人指定的受益人,不可僅以要保人依契約有變更受益人之權,即認定為「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的權利」。

  國稅局堅稱,該保險契約種類是10年期躉繳養老保險契約,性質上屬保險法中所稱的年金、生存及死亡保險,按保險法規定,保險費付足1年以上者,要保人即有質借的權利,為具現金價值的有價證券。

最後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在92年度訴字第1005號判決中指出,雖然朱父業已死亡,並未變更受益人,固難僅以要保人有變更受益人的權利,即謂其屬朱父的遺產。但稅法公平負擔的原則,不僅止於形式公平,更應就核實課稅原則,非以應有、擬致稅捐基礎為計算。

  亦即,朱父投保的動機,顯是將其即將成為遺產的現金,經由投保的方法一次繳清保險費1,200萬元,待其身故後,轉換為保險給付,性質是規避遺產稅,讓繼承人獲得與其繼承相當的所得,經濟利益的享受者為繼承人。據此,台北高等行政法院駁回朱君行政訴訟。

 

財政部及稅捐機關決定引用實質課稅原則,對於高所得者在重病期間,以投保巨額躉繳保險者,將相關保費視為債權遺產課稅,並初步獲得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支援,這有可能引發保險業與投保人間的糾紛,已令保險業界相當震撼。在實際的案例中,台北市國稅局對一宗在死亡前二日投保巨額躉保險的案例,認為被繼承人投保養老型保險契約並一次躉繳巨額保費,這屬於資本性及儲蓄性質的保險,將這筆保費視為債權遺產課稅,而高等行政法院也支援這種做法。根據財政部通知金管會各稅捐機關發現躉繳型保單,共有九大類型的租稅規避方式,其中一個明顯的特點就是,多數是在重病期間投保,或被保險已被檢查出有重病,再投保高額的保險,因此,這也是財政部查核的重點。

對於這類以高額保單規避遺產稅的做法,目前應該儘速進行修法,加以規範,以免稅捐機關引用實質課稅原則,在保險公司與投保人之間,形成糾紛。因為按照法律規定,並沒有限制以躉繳方式投保高額保險,若覺得這是一種租稅規避方式,則應考慮修法,使得保險公司與納稅人之間均可有明確的遵循方向。

 

買保險規避遺產稅破功 :

保險局擬建立躉繳保單通報系統壽險業五大節稅招術將成錯誤示範

  金管會保險局已指示壽險公會建立「躉繳保單通報系統」,有錢人生前高額投保的避稅操作,將變得更難逃稅網。保險避稅操作已成箭靶,廣大壽險業務員為客戶規劃節稅保單,勢將被迫改弦易轍,過去壽險行銷五大節稅招攬術,恐皆因此一一破功。

財政部賦稅署近期盯上不當保險避稅行為,透過保險局及壽險公會等研議防堵對策。據表示,賦稅署曾提供若干民眾所繳總保費較保額為高的實際案例,認為是民眾以買保險方式轉成保險金型態後,明顯規避遺產稅。

壽險業務人員利用保險避稅所作的五大慣用保險規劃手法,今後將成為錯誤示範如下:

u        高齡或死亡前短期投保,躉繳保費高於保額或遺產稅。

u        新契約預繳多年保費,使保費支出高於保額。

u        「免體檢件分散投保」,意圖踰越現行每家保單投保金額不得超過6,000萬元的限制。

u        年邁父母向子女借錢投保,核保後立即以保單貸款方式,將錢還給子女,行政法院認定保單現金價值為贈與行為。

u        保單滿期前,將滿期受益人變更為非要保人,行政法院認定此為贈與行為。

壽險業者指出,監理機關已要求各保險公司加強「財務核保」作業,即業者在核保時,必鬚根據保戶身份及所得等,決定他可以投保多少金額;此外,壽險公會目前也正在研議建立「躉繳保單通報系統」,藉此瞭解民眾是否有購買躉繳(保費一次繳足)保單金額偏高,或累計投保金額過高等情事,稅捐單位並將據此查核有無不當避稅行為。 

由於購買高額或躉繳保單者,大多屬於財力較佳的民眾,有關將來躉繳保單通報制度的建立,多數壽險業者私下擔心,可能有客戶資料被迫曝光,進而成為同業挖牆角對像之虞。不過,業者也指出,現行每張保單投保壽險最高金額限定為6,000萬元(14歲以下者依保險法規定限額為200萬元),但真正一次買足6,000萬元保額的件數不多

,大多會以分散多家投保,例如在每家保險公司分別投保3,000萬元,十家投保累計金額就達3億元。這也是為何要建立壽險業通報制度的道理所在。

 

死亡前九年內繼承財產之優惠 :

被繼承人死亡前繼承之財產,已納遺產稅者,可以減免遺產稅嗎?

《例五》被繼承人何君八十五年七月一日死亡,遺有土地五筆(死亡日該五筆土地公告現值總計三千萬元)、銀行存款二百萬元,該五筆土地係何君死亡前三年繼承其父之財產,且已繳納過遺產稅,何君遺產由其配偶及二子女繼承需繳納遺產稅嗎?

解析

本案何君之繼承人應納遺產稅額,計算如下:

a. 不計入遺產總額30,000,000元

b. 遺產總額2,000,000元

c. 免稅額7,790,000元

d. 扣除額合計:6,460,000元

²         配偶扣除額:4,450,000元

²         親屬扣除額:2 × 450,000元

²         喪葬費:1,110,000元

e. 遺產淨額0元

Ø                                                                                          2,000,000 7,790,000 6,460,000   12,250,000

f. 應納遺產稅額0 元

若該五筆土地,係何君死亡前6年至9年內繼承之財產且已繳納遺產稅,者,可按年遞減扣除80%、60%、40%、20%。

1)何君繼承之5筆土地為其死亡前6年繼承之遺產已納遺產稅者,應納遺產稅計算如下:

a. 遺產總額32,000,000元(30,000,000 2,000,000)

b. 免稅額7,790,000元

c. 扣除額合計:30,460,000元

²         配偶、親屬扣除額、喪葬費計:6,460,000元

²         死亡前六年繼承之遺產已納遺產稅扣除額:30,000,000×80﹪=24,000,000元

d. 遺產淨額0元

Ø                                                                                          32,000,000 7,790,000 30,460,000 = -6,250,000

e. 應納遺產稅 0元

2)設何君繼承之五筆土地為其死亡前七年繼承之遺產已納遺產稅者,應納遺產稅計算如下:

a. 遺產總額32,000,000元

b. 免稅額7,790,000元

c. 扣除額合計:24,460,000元

²         配偶、親屬扣除額、喪葬費計:6,460,000元

²         死亡前七年繼承之遺產已納遺產稅扣除額:30,000,000 × 60% 18,000,000元

d. 遺產淨額:0

Ø      32,000,000 7,790,000 24,460,000 250,000元

e. 應納遺產稅額:0

Ø      

3)若何君繼承之五筆土地為其死亡前八年繼承之遺產已納遺產稅者,應納遺產稅計算如下:

a. 遺產總額32,000,000元

b. 免稅額7,790,000元

c. 扣除額合計:18,460,000元

²         包括:配偶、親屬扣除額、喪葬費計:6,460,000元

²         死亡前八年繼承之遺產已納遺產稅扣除額:30,000,000 × 40﹪12,000,000元

d. 遺產淨額7,200,000元

Ø                                                                                          32,000,000 7,790,000 18,460,000 5,750,000元

e. 應納遺產稅額783,000元

Ø                                                                                         5,750,000×稅率15﹪累進差額357,000 505,500元

4)設何君繼承之五筆土地為其死亡前九年繼承之遺產已納遺產稅者,應納遺產稅計算如下:

a. 遺產總額32,000,000元

b. 免稅額7,790,000元

c. 扣除額合計:12,460,000元

²         配偶、親屬扣除額、喪葬費計:6,460,000元

²         死亡前九年繼承之遺產已納遺產稅扣除額:30,000,000 × 20﹪6,000,000元

d. 遺產淨額13,200,000元

Ø      32,000,000 7,790,000 12,460,000 11,750,000元

e. 應納遺產稅額:2,175,000元

Ø                                                                                          11,750,000×稅率26﹪累進差額1,257,000 1,798,000元

故納稅義務人在申報被繼承人遺產稅時,應注意被繼承人有無死亡前九年內繼承之財產,且已納遺產稅者,若有此類財產,可主張扣除,以節省遺產稅。 法令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六條第十款及第十七條第七款

 

利用夫妻贈與節稅 :

利用夫妻間贈與規劃財產,以節省遺產及贈與稅。

《例六》王君平時勤儉,至50歲已擁有龐大財產,包括土地6筆公告現值共計80,000,000元、房屋三棟現值合計為20,000,000元、某上市公司股票200,000股、銀行存款一千萬元,王君夫妻感情融洽,膝下有2男2女,皆乖巧上進,一天(84年2月3日)享用晚餐後,王君看著太太及兒女覺得很滿足只是不經意生起一個疑惑:若百年以後,如何讓他們保有如現在一般優渥的生活,又可少繳遺產稅或贈與稅呢?

如王君未做任何規劃,假設王君於隔天(84年2月4日)突然意外 死亡遺有如上述之遺產,當天該股票收盤價為80元,配偶及子女皆繼承,王君之遺產稅計算如下:

a. 遺產總額126,000,000元

Ø          80,000,000 20,000,000 80 × 200,000 10,000,000 126,000,000元

b. 免稅額7,790,000元

c. 扣除額:7,360,000元

²         配偶扣除額:4,450,000元

²         直系血親卑親屬扣除額1,800,000元

²         喪葬費:1,110,000元

d. 應納遺產稅額:41,693,000元

Ø                                                                                                126,000,000 7,790,000 7,360,000× 稅率41% 累進差額 5,507,000 34,941,500元

若王君當天就想通了,於隔天(84年2月4日)贈與太太土地3筆計40,000,000元、房屋三棟20,000,000元、上市公司股票100,000股(收盤價每股80元)、銀行存款8,000,000元,林君若於87年12月28日仙逝,假設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2條-1規定之各項金額均未調整,王君財產沒有增加,除贈與太太之財產外,其財產亦未減少,遺產剩下土地三筆計40,000,000元、房屋0棟、上市公司股票100,000股(死亡日收盤價亦為每股80元)、銀行存款2,000,000元,配偶及子女皆繼承,王君之贈與稅及遺產稅計算如下:

(一)84年2月4日贈與稅計算如下:

a. 不計入贈與總額76,000,000元

b . 贈與總額0元

c. 應納贈與稅額0元

(二)87年王君逝世,其繼承人需繳之遺產稅如下:

a. 遺產總額50,000,000元

Ø          40,000,000 0 80 × 100,000 2,000,000 50,000,000元

b. 免稅額7,790,000元

c. 扣除額:7,360,000元

d. 應納遺產稅額9,705,000元

Ø    50,000,000 7,790,000 7,360,000) × 稅率33% 累進差額2,307,000 9,193,500元

惟王太太若本身亦有龐大之財產,且身體欠安,有可能較王君早過世,贈與給太太可能無法達成減稅目的反而增加太太的遺產稅,所以在作租稅規劃時宜多方考量。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下列個人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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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事呈報狀

案    號

       年度      字第      號

承辦

股別

訴訟標的

金額或價額

新台幣    萬    千    百   十   元   角

稱  謂

姓名或名稱

及身分證統一編號

或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出  生

年月日

住居所或營業所、郵遞區號及電話號碼

送達代收人姓名、住址

郵遞區號及電話號碼

呈報人即繼承人

被繼承人

民國 年

 月 日

為限定繼承事,依法呈報:

緣被繼承人 不幸於民國   年  月  日病逝死亡,

特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准予主張限定繼承,以保權益。

           謹 狀

                     公鑒

及名姓人證

所居住其

及稱名物證

數件

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死亡除戶謄本、繼承人現戶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遺產清冊各一份

  

  中華民國    年 日  

       具 狀 人  

                                       蓋章

                                       簽名

                  具 狀 人

                                       蓋章

       住址及電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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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聲請 狀

案號

  年度  字第  號

承辦

股別

訴訟標的

金額或價額

新台幣 萬 千 百 十 元 角

稱謂

姓名或名稱

及身分證統一編號

或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出生

年月日

住居所或營業所、

郵遞區號及電話號碼

送達代收人姓名、住址、

郵遞區號及電話號碼

聲請人

即繼承人

被繼承人

為聲請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事:

  聲請人 為被繼承人 之 ,被繼承人 於民國 年 月 日因病逝

世,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除分別通知其他繼承人外,依據民法第1174條第

二項規定,檢陳戶籍謄本,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

  此  致

地方法院 公鑒

及名姓人證

所居住其

及稱名物證

數件

戶籍謄本。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具 狀 人      簽名蓋章

撰 狀 人      簽名蓋章

住址及電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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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產繼承人 :

民法繼承人之順序

依民法1138規定為: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配偶為當然繼承人) ,依下列順序定之

1.          直系血親卑親屬。

2.          父母。

3.          兄弟姊妹。(司法院院字第735號解釋,所稱兄弟姊妹者,凡同父異母或同母異父之兄弟姊妹均為該款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4.          祖父母。

    是繼承人之範圍包含血親繼承人配偶繼承人血親繼承人有順序先後之區別,依序第一順序為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子女、孫子女)、第二順序為被繼承人之父母、第三順序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第四順序為被繼承人之祖父母,先順序之繼承人排除後順序之繼承人,而同為直系血親卑親屬中,親等近者排除親等遠者(即孩子優先於孫子繼承)。而配偶繼承人與血親繼承人共同繼承

依民法1140的規定,第一順序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因此,對於何人有依法繼承的權利是很明確的,不過繼承人間要如何分割遺產,法律並無加以限制,係由全體繼承人間自行協議為原則。而民法應繼分規定的設置,其目的在於繼承權發生糾紛時,得憑以確定繼承人應得的權益。是以,常有繼承人因為遺產的問題而鬧得不可開交,告上法院的。被繼承人死亡後,如遺留的債務顯然大於財產,或有不明的情形,此時繼承人為確保本身的權益,應考慮拋棄繼承或是限定繼承,而不論採用何種方式,皆是要向法院提出聲請,當然提出聲請亦有期限的規定,繼承人應特別加以注意。

由上可知男女無分性別,在法律上享有平等之繼承權,雖1187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被繼承人為遺產之所有人,當有自由處分遺產之權,惟被繼承人因好惡或其他原因,故意剝奪一部或全部繼承人對於遺產之權利,不啻侵害繼承人之繼承權,為調和兩者衝突,法律特設特留分之規定,以保障繼承人最低限度之繼承權利。現被繼承人(遺囑人)將遺產全部分給兒子,即變相剝奪女兒之繼承權,並違背上揭特留分之規定,遺囑之效力在違反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無效,女兒仍能取得特留分額度內之遺產。

 

繼承遺產之權,應繼分的比例 :

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下列各款定之(民法1144)

1.          1138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

2.          1138所定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1/2

3.          1138所定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2/3

4.          1138所定第一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為遺產全部。 

 

繼承遺產之權,特留分的比例 :

1223規定為繼承人之特留分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1.          直系血親卑親屬 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1/2

2.          父母 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1/2

3.          配偶 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1/2

4.          兄弟姊妹 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1/3

5.          祖父母 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1/3

 

日據時期繼承人 :

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二點:日據時期台灣省人財產繼承習慣分為家產繼承與私產繼承兩種。

家產為戶主所有之財產;私產係指家屬個人之特有財產。家產繼承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私產繼承則因家屬之死亡而開始。

家產繼承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其繼承人之順序為:

1.          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

2.          指定之財產繼承人。

3.          選定之財產繼承人。

第一順序之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須係男子直系卑親屬及因別籍異財或分家等原因離家之男直系卑親屬均無繼承權。至於「寄留」他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對家產仍有繼承權。男子直系卑親屬有親等不同者,以親等近者為優先。親等相同之男子有數人時,共同均分繼承之。

私產繼承之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如下:1 直系卑親屬。2 配偶。3 直系尊親屬。4 戶主。

第一順序繼承人直系卑親屬有親等不同時,以親等近者為優先。親等相同之直系卑親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共同均分繼承,不分男女、嫡庶、婚生與私生,均得為繼承人。

 

以下就舉一案例來解說,家可以了解法條的意義:

阿拉法特 死亡時留下遺產280負債40萬,此時阿拉法特 的應被繼承

財產為280   40 = 240萬以下就其繼承人的不同而為應繼分的計算:

u        配偶與直系卑親屬同為繼承阿拉法特 有配偶 埃及豔后 2個子女 大兒子、小女兒 , 繼承人為 埃及豔后、大兒子、小女兒3人,此時依法條的規定,其遺產應該由3人所平分,意即 埃及豔后、大兒子、小女兒各可得 80 萬元240 ÷ 3 = 80萬元

u        配偶與父母同為繼承阿拉法特 有配偶 埃及豔后 和父母 老父、老母, 此時繼承人為埃及豔后、老父、老母 3人,但是在應繼分計算上與上例有所不同,依條文的規定埃及豔后 的應繼分為遺產的1 / 2,所以,埃及豔后 可以拿到 120 240 / 2 = 120萬元,而 老父、老母 只得就剩餘的120萬為平分,而各得60萬元(120 ÷ 2 = 60萬元)。

u        配偶 兄弟姊妹 同為繼承阿拉法特 有配偶 埃及豔后 , 兄弟 賓拉登, 此時繼承人為 埃及豔后、賓拉登 2人,其計算與上例是相同的,意即先由埃及豔后取得遺產的1 / 2,即120萬後,賓拉登 再就剩餘的部分為繼承,因為 賓拉登 並無與其同順位的繼承人,故其可就剩餘的120萬元為繼承。

u        配偶與祖父母同為繼承阿拉法特有配偶 埃及豔后 和祖父母老祖父 老祖母, 此時繼承人為埃及豔后、老祖父 老祖母 3人,依條文的規定,埃及豔后 的應繼分為遺產的2 / 3 ,所以,埃及豔后可以取得160240 2 / 3  = 160萬),老祖父 老祖母 只可就剩餘的部分平分,而各得40萬元80 ÷2人 =  40中聯地政士聯合事務所 2361-6347

u        只有配偶為繼承人時阿拉法特 只有配偶 埃及豔后 一人, 此時因為只有 埃及豔后為繼承人,所以,埃及豔后 可以繼承全部的遺產240萬元

 

繼承權的喪失

民法第1145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繼承權:

u        故意致被繼 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

u        以詐欺或脅迫使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使其撤回或變更之者。

u        以詐欺或脅迫妨害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妨害其撤回或變更之者。

u        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

u        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規定,如經被繼承人宥恕者,其繼承權不喪失。」

繼承人如果有上述情形之一者,因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或其它應繼承人有重大違法或不道德的行為或對有關係繼承之遺囑有詐騙行為時,依法剝奪其繼承的資格,使其喪失繼承人的地位。除非經被繼承人就特定的事項為原諒寬恕的表示,否則繼承人並無回復繼承資格的可能,但是如果是第一款及第五款情事而喪失繼承權,即使被繼承人原諒也是無濟於事。

 

繼承分為普通繼承、拋棄繼承,及限定繼承三種 :

u        普通繼承,係指只要被繼承人死亡,繼承人即繼承被繼承人所有的權利義務,所以可能會有父債子償情形發生。

u        拋棄繼承,謂被繼承人所有權利義務,繼承人通通不要,所以會有被繼承人留下大筆財產,但因繼承人拋棄之故,所以被繼承人財產權歸國庫,繼承人難免有所遺憾。中聯地政士聯合事務所 2361-6347

u        限定繼承,乃指繼承人以繼承所得之財產,償還被繼承人生前之債務,如果被繼承人之債務超過遺產,繼承人也不需要拿出自己的財產為被繼承人債務負責,如果遺產多於債務,繼承人還是可以獲得遺產。限定繼承,可謂綜合前述兩者之優點,彌補兩者之缺失。且只要其中一位繼承人聲請限定繼承,其效力就會及於其他繼承人。

 

限定繼承 :

係繼承人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不必以自己之固有財產為清償之謂,繼承人之一申請為限定繼承,其他繼承人亦視同限定繼承,不必再為申請,但所稱其他繼承人,當指尚未拋棄繼承權之人而言,為限定之繼承者,其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

限定繼承係屬繼承人對外債權人之關係,其與繼承人內部之遺產分割協議無涉。繼承人申辦限定繼承後,繼承人可申辦應繼分繼承登記或遺產分割協議繼承登記。債權人,如未獲繼承人代清償債務時,得對繼承人所繼承之不動產所換之價值,要求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並予以清償。但繼承人若將限定繼承之財產處分,拒絕償還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債務時,債權人得行使債權之追討。債權人應先就被繼承人之遺產予以執行保全程序.

限定繼承手續 :

繼承人向法院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被繼承人死亡開始時起,3個月內,將遺產清冊,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死亡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以民事呈報狀呈報法院, 繼承人依前條規定呈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民法第1156條規定,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開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前項三個月期限,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報其債權。期限滿後,繼承人對於在該期限內報明之債權及繼承人所已知之債權,均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

繼承人依前條規定呈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三個月以下。

一、 聲請限定繼承的期限

(一)三個月(民法第1156

1.原則上,從繼承開始之時起算,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如果三個月不夠,繼承人可以向法院聲請延展,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

2.務必記得是從「繼承開始」之時起算,繼承開始是指從「被繼承人死亡」之時,而非以繼承人知悉其得繼承之時。

(二)二個月(民法第1176

1‧如果前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則從知悉其得為繼承之日起算。

二、 程序

(一)開具「遺產清冊」:

遺產清冊記載非專屬於被繼承人之一切權利義務的簿冊,易言之,就遺產所編製之財產目錄。因限定繼承最重要的是,以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償其債務,所以必須有明確之財產紀錄以利於法院及利害關係人了解被繼承人之遺產狀況。

(二)呈報法院:

1‧此處「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七十六條規定,係指繼承開始時該被繼承人之住所地之法院。

2‧繼承人除向法院聲請限定繼承外,還須同時開具前述之財產清冊。

(三)公示催告:

1‧法院接受限定繼承呈報後,法院即開始公示催告程序。繼承人收到法院的「公示催告裁定」後,應依裁定內容所定之期間內登載公報、新聞紙或是其他相類似之傳播工具。

2‧公示催告後,會有申報權利期間,依民法1157申報期間不得在三個月以下。被繼承人之債權人須於前開之申報權利期間內申報債權,如未申報者,則只能就分剩的遺產部分請求清償。

(四)依法定程序清償債務、交付遺贈

1‧債權及遺贈之受償順序如下:

a、有優先權之債權:如抵押權、留置權等。這類債權即使未於前開規定 申報權利期間內申報債權,也不影響其權利。但就特定遺產不足清償其債權時,則不足額部分就變成普通債權。

b、普通債權:先清償優先債權後,接著就是普通債權啦!普通債權分配係以債權之金額比例。

c、遺贈:清償前述之優先及普通債權後,如仍有剩餘,才輪遺贈部分。

d、未於申報權利期間內申報債權,且為繼承人所不知者:這是最後一批清償的對象。

完成上開程序後,限定繼承即完成,繼承人也可以放心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 

 

拋棄繼承 :

係指繼承人依民法之規定,消滅繼承效力之行為,且繼承人一經拋棄,其應繼分將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若法定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時,其權利依民法規定,歸屬國庫。

拋棄繼承手續 :

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死亡戶籍所在地之主管地方法院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他繼承人拒收通知函,拋棄繼承權人尚可以登報或申請公示送達方式處理。繼承人若向法院申請拋棄繼承權之備查時,同時亦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為繼承之人。拋棄繼承時,拋棄繼承之通知其他繼承人,僅須向有繼承權之人書立存證信函,表示拋棄繼承之意思即可

拋棄繼承權人除書立民事狀紙外,尚須檢附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財產清冊、被繼承人死亡除戶謄本,拋棄人之現戶戶籍謄本、繼承人印鑑證明及拋棄書等及存證信函通知其他有繼承權人之正本書面,並書立民事狀紙,向被繼承人戶籍所在地之法院為拋棄之聲明。

配偶依民法規定,除配偶當然繼承,被繼承人之子女拋棄繼承權時,其繼承權歸同親等之他繼承人,如第一順序近親等之子女均全部拋棄,其繼承權歸孫子女,如孫子女或曾孫子女全部拋棄時,才歸第二順序之父母,或第三順序之兄弟姐妹、第四順序之祖父母。另拋棄行為之繼承人為未成年人時,應經法定代理人同意   

遺產稅申報時要檢附法院核准的文件影本。同一順序的繼承人如有拋棄繼承的話,應該要由同一順序其他沒有拋棄繼承的繼承人申報。如果同一順序的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權的話,則由次一順序的繼承人申報。各順序的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權的時候,則由配偶申報。如果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權或繼承人不明的時候,要由依法選定的遺產管理人申報。(參照民法第1176條之規定)        

 

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權者,仍為納稅義務人 :

依民法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但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2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且應就全部遺產為之,部分拋棄者不生效力。因之,繼承人拋棄繼承權後,從此與繼承無關。惟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規定,繼承人中拋棄繼承權者,即不適用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其應有之扣除額。例如被繼承人甲死亡時遺有配偶,可自其遺產總額中扣除四百萬元,但如其配偶拋棄繼承權,即無此項扣除之適用。

就節稅觀點而言,有些繼承人採協議分割遺產方式,透過分配極少之遺產給原欲拋棄繼承者繼承,而達到實質拋棄繼承權之目的。但以上揭方式申辦遺產繼承,所有繼承人仍均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六條規定之納稅義務人,並不因繼承遺產價值多寡而有差別,當稽徵機關核定之應納遺產稅額逾規定期間納稅義務人未繳納,仍可就所有繼承人之財產強制執行。

案例 : 遺產稅申報案,原依繼承人主張核定免徵遺產稅農業用地遺產價值3,000萬餘元,並核定該案無應納遺產稅。嗣後繼承人等﹝配偶、兒子及女兒共3人﹞依協議分割遺產方式,全部農業用地由兒子繼承,餘2人僅象徵性繼承些微現金。之後在繼承日起五年內,繼承人兒子因經商需要以此繼承農地向第3人設定抵押貸款,後因資金周轉不靈,所提供設定抵押貸款之農地財產遭抵押權利人申請法院拍定,經該局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六款後段規定,追繳原核定免徵遺產稅農地之應納稅額約200萬元,且因逾繳款期限仍未繳納,該局乃依規定,就查得該案繼承人女兒名下不動產移送強制執行,其雖主張並未繼承上揭農地且實質為拋棄繼承,不應就其名下財產執行,然因其未依首揭引述民法規定拋棄繼承權,仍須負擔本案之應追繳遺產稅。

 

被繼承人之負債大於資產,繼承人拋棄繼承 :

民法規定,發生無人承認之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應歸國庫。是若遇被繼承人遺產之負債大於資產時,繼承人常有拋棄繼承想法,產生各順序繼承人依序拋棄,使其成無人承認之繼承,其目的在讓遺產管理人去想辦法清償被繼承人原有之債務。惟某些法院,最後會裁定由被繼承人之配偶為遺產管理人,仍要求其負責並處理債務(非代為清償)。應改辦限定繼承而非拋棄繼承中聯地政士聯合事務所 2361-6347

 

請善加把握遺產稅扣除額,勿輕易拋棄繼承 :

國稅局表示,近來於查核遺產稅案件時,發現有部分繼承人拋棄繼承,以致無法自遺產中減除配偶400萬元或繼承人每人40萬元之扣除額,因而需繳納較多之遺產稅。經深入瞭解發現,部分民眾仍存有由兒子繼承遺產之觀念,所以被繼承人之配偶或女兒都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如果繼承人之間已就遺產分配達成協議,可以不必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只要在取得國稅局所發給之遺產稅免稅或繳清證明書後,由全體繼承人填寫遺產分割協議書,可由部分繼承人取得所有不動產,部分繼承人只分得少許現金,只要所有繼承人都有分配遺產,不管分到多少,都是符合法令規定,如此就無須辦理拋棄繼承,又可增加遺產稅扣除額而達到節稅目的。

 

繼承權拋棄書 :

立拋棄書人     因先父 張三 於民國 九十    年   月   日於台大醫院病逝,對其遺產本應依法繼承,現拋棄人出於自由意思,願將應繼分全部拋棄。為此依據民法第1174條規定,特立此繼承權拋棄書為憑據。

此  致

 

繼承人 :     張四     簽章

身份證字號 :

住址 :

 

拋棄人            簽章

身份證字號 :

住址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月    日

 

長孫之繼承權分為 :

固有繼承權與代位繼承權:固有繼承權:長孫係 1138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人,其繼承順序屬第一順位,惟依民法 1139 規定「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長孫之親等較被繼承人子女輩之親等為遠,故除非親等近之子女輩繼承人均死亡或喪失繼承權,方由親等較遠之孫子女輩繼承人繼承遺產,斯時長孫方有繼承權。代位繼承權:按民法 1140 規定「 1138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如長孫之父(即被繼承人之長子)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於被繼承人死亡後,長孫之父(即被繼承人之長子﹞之遺產應繼分,即由長孫及其兄弟姊妹代位繼承之。是故,長孫依現行民法之規定,並非如傳統觀念當然可享有繼承權。如果長孫無繼承權,卻囿於傳統仍要分遺產給長孫,則唯有透過生前的贈與或死後的遺贈來達成。

 

胎兒有無繼承權

民法7規定,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土地登記規則121規定,胎兒為繼承人時,應由其母以胎兒名義申請登記,俟其出生辦理戶籍登記後,再行辦理更名登記。前項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如將來為死產者,其經登記之權利,溯及繼承開始時消滅,由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更名登記」。如將來為非死產者先行以「胎兒」名義予以辦理繼承登記,俟將來出生後,經正式取名登載於戶籍謄本後,始再行申辦「更名登記」。

另申辦遺產分割時,除非胎兒之母親拋棄繼承,否則,又涉及民法106有關雙方代理之禁止,應另依民法10921094之規定,另選與胎兒之母同居之祖父母為臨時監護人。否則,應再召開親屬會議,選任臨時(委任)監護人。

 

媳婦仔有無繼承權:

媳婦仔,乃本省日據時期將女兒送與他人教養,待日後與收養者之子結婚之一種舊有習俗。又稱「童養媳」。

媳婦仔由生父家送與養父家後,其與生父家之親屬關係即已脫離,而姓氏亦改為養家姓,其對生父家即無繼承權可言。

但是,媳婦仔又可分為「有頭對」與「無頭對」兩種。媳婦仔入養家後如與養家男子結婚者則為媳婦,稱「有頭對」;如養家無男子或因故未與養家男子結婚者,則稱為「無頭對」,此時其身分原則上應由媳婦轉變為養女,但需以日據時期戶籍經記載者為限。 應視其戶籍登記上所載之身分是否轉變為養女或為有頭對之媳婦仔而定其對生家有無遺產之繼承權。身分如已轉變為養家之養女身分者,當然對生家無繼承權,但卻有繼承養家財產之權。

 

養子女可否繼承本生父母遺產 :

我國現行民法對於收養生效後,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如何,欠缺明確規定,但從民法1083收養終止之效力「養子女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之關係。」作反面解釋,即養子女在出養期間,與本生父母之血統關係仍存在,但其相互間之法律上權利義務被停止,則養子女與本生父母相互間,對他方之遺產並無繼承權。另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與婚生子女同,因此其繼承養父母遺產之資格、順序、應繼分,均與養父母之婚生子女相同。

不婚媽媽所生子女,可否繼承遺產 :按民法 1065 規定:「非婚生子女與其生母之關係,視為婚生子女,無須認領。」不婚媽媽生產時未有合法婚姻,其所生子女,原應屬於民法上之非婚生子女,然非婚生子女與生母之關係,依上揭規定視為婚生子女,彼此可以發生法律上之親子關係,此等子女自得繼承生母之遺產。

 

婚外情所生子女,可否繼承遺產 : 1061 , 1065 1064

婚外情生子,因生母非生父之配偶,故婚外情所生子女,仍係非婚生子女,除非該子女經生父自幼撫育或認領,「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或嗣後生父與生母結婚,「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而發生法定親子關係,得繼承生父之遺產外,否則不得繼承生父遺產。

另妻子外遇所生子女,能否繼承先生之遺產: 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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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產稅簡介 :    遺產及贈與稅法    試算服務--遺產稅試算  遺產稅申報書

何時申報, 向何單位申報 :

被繼承人死亡遺有財產者(包括動產不動產及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納稅義務人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日起6個月內,向被繼承人死亡時戶籍所在地之國稅局所屬分局稽徵所申報。

被繼承人為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之中華民國國民,或非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在中華民國境內遺有財產者,應向臺北市國稅局申報。

 

誰是遺產稅納稅義務人,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如下:

遺產繼承人

有遺囑執行人者,為遺囑執行人。

無遺囑執行人者,為繼承人受遺贈人

無遺囑執行人及繼承人者,為依法選定之遺產管理人。

如何計算應納遺產稅:

遺產總額:被繼承人死亡時全部遺產,加上死亡前2年內贈與配偶、依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0條規定之各順序繼承人其配偶之財產,扣除不計入遺產總額後之金額。

遺產淨額 = 遺產總額 免稅額 扣除額

第13條遺產稅按被繼承人死亡時,依本法規定計算之遺產總額,減除第17條規定之各項扣除額及18規定之免稅額後之課稅遺產淨額,依下列規定稅率課徵之,    第14條「遺產總額應包括被繼承人死亡時依第1條規定之全部財產,及依第10條規定計算之價值。但第16條規定不計入遺產總額之財產,不包括在內。」故遺產稅之計算公式如下

應繳遺產稅:

遺產淨額 x 第13條稅率

遺產總額 第16條之不計入遺產之財產 第17條扣除額 第18條免稅額

遺產稅速算公式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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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產淨額(萬元)

稅率﹪

累進差額(元)

67以下

2%

0元

67~167

4%

13,400元

167~334

7%

63,500元

334~501

11%

197,100元

501~668

15%

397,500元

668~1,113

20%

731,500元

1,113~1,670

26%

1,399,300元

1,670~4,453

33%

2,568,300元

4,453~1億1,132萬

41%

6,130,700元

1億1,132萬以上

50%

16,149,500元

可自遺產總額中減除的項目(免稅額、扣除額)有那些:

遺產稅免稅額: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8條規定:「被繼承人如為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自遺產總額中減除免稅額779萬元,其為軍警公教人員因執行職務死亡者,加倍計算。被繼承人如為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之中華民國國民,或非中華民國國民,其減除免稅額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遺產稅扣除額:

免稅扣除額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規定:下列各款,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

被繼承人遺有配偶者,自遺產總額中扣除445萬元。

繼承人為直系血親卑親屬者,每人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45萬元,其有未滿20歲者,並得按其年齡距屆滿20歲之年數每年加扣45萬元,但親等近者拋棄繼承由次親等卑親屬繼承者,扣除之數額以拋棄繼承前原得扣除之數額為限。

被繼承人遺有父母者,每人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111萬元

1款至第3款所定之人如為殘障福利法第三條規定之重度以上殘障者,或精神衛生法第5條規定之病人,每人得再加扣殘障特別扣除額557萬元

被繼承人遺有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祖父母者,每人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45萬元,其兄弟姊妹中有未滿20歲者、並得按其年齡距屆滿20歲之年數,每年加扣45萬元

遺產中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由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承受者,扣除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價值之全數。承受人自承受之日起5年內,未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應追繳應納稅賦。但如因該承受人死亡、該承受土地被徵收或依法變更為非農業使用者,不在此限。

被繼承人死亡前69年內,繼承之財產已納遺產稅者按年遞減扣除80%、60%、40%及20%

被繼承人死亡前,依法應納之各項稅捐,罰鍰罰金.

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之債務,具有確實證明者.

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以111萬元計算.

執行遺囑及管理遺產之直接必要費用.

 

被繼承人如為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之中華民國國民,或非中華民國國民者,不適用前項第1款至第7款之規定;前項第8款至第11款規定之扣除,以在中華民國境內發生者為限;繼承人中拋棄繼承權者,不適用前項第1款至第5款規定之扣除.

 

拋棄繼承:另請參照‘=è遺產繼承人

限定際承:另請參照‘=è遺產繼承人

 

不計入遺產總額大致有:捐贈各級政府與公立機關之財產、捐贈公有事業或公營事業之財產、贈私立財團法人之財產、保險與互助會、死亡前五年內繼承之財產己稅者、公眾通行道路、債權及請求權不能收取者

扣除項目配偶扣除額、父母除額、繼承人扣除額、未成年人扣除額、重度殘障或精神病人、喪葬費、生活必需器具及用品、職業上工具、農業用地、地上農作物、死亡前未償債務、死亡前應之稅捐,罰鍰,罰金

抵扣項目三年內己繳贈與稅、在國外己繳遺產稅、其他應抵扣之稅額

 

那些情形可以扣抵應納遺產稅額?

下列兩項稅款可扣抵應納遺產稅:

(一)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其配偶,及其各順序繼承人如子女、孫子女、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或上述親屬之配偶的財產,已併入遺產課稅者,其以前已納的贈與稅與土地增值稅,可以憑繳納收據並按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之利息,一併自應納遺產稅額內扣抵,但是扣抵額不得超過贈與財產併計遺產總額後增加的應納稅額。

(二)經常居住我國境內的我國國民死亡時,其在國外的遺產依遺產所在地國家之法律繳納的遺產稅,可以檢附我國使領館簽證之該國稅務機關發給的納稅憑證,自國內應納遺產稅額中扣抵,但是扣抵額不能超過因加計其國外遺產,而依國內適用稅率計算增加的應納稅額,上述簽證手續如無我國使領館時,可由當地公定會計師或公證人簽證。

 

遺產標的之查核:

遺產標的正確與否,將直接影響遺產稅額多寡,及違章漏報處罰依據,故稽徵機關查核遺產稅時主要重點,即在遺產標的查核,期以充分掌握稅源,並避免逃漏情形。

利用財產資料清單:稽徵機關透過電腦連線,就系統中查得被繼承人的不動產、投資、抵押權等資料,核對納稅義務人所申報不動產、投資、債權等遺產項目是否相符,遇有不符,則請納稅義務人查對,確屬漏報者,則予以補稅並處罰。

利用個人綜合所得資料:個人所得資料中的股利(營利)所得、利息所得、租賃所得、財產交易所得等,往往與遺產項目有連帶關係,故亦為稽徵機關查核遺產標的重要資訊。

透過股利(營利)所得資料,可了解被繼承人生前投資標的,進一步查核納稅義務人所申報的投資標的是否正確。利用不同年度股利(營利)所得的增減變動,可推估被繼承人有無生前處分持股情事,進而追查其處分持股資金流向。

透過利息所得資料,可了解被繼承人生前的存款金融金機構,進一步查核被繼承人的存款餘額。利用不同年度利息所得的增減變動,可推估被繼承人有無生前大量提領存款情事,進而追查其存款資金流向。

透過租賃所得資料,可了解被繼承人生前不動產的使用情形,進一步查核納稅義務人所申報的不動產標的是否正確。利用不同年度租賃所得增減變動,可推估被繼承人有無生前處分不動產情事,進而追查其處分不動產資金流向。

透過財產交易所得資料,可查得被繼承人確有生前出售不動產情事,則其出售不動產所獲資金流向,將是稽徵機關查核重點。

實務上,被繼承人生前大量處分財產大額提領存款大額舉債等行為,均是稽徵機關查核重點,而往往於查核過程中,屢見納稅義務人因無法清楚交代被繼承人所處分財產、大額提領存款,大額舉債等資金流向,而衍生課徵贈與稅問題

利用通報或檢舉資料:政府單位、事業團體等,對各項課稅資料,有基於稅法或行政規章規定,而予以通報管轄的稽徵機關運用,例如經中央銀行通報匯出大額外幣,而受通報機關則予以錄案列管,遇有相關案件時,即將通報資料併案審理。另檢舉資料亦係稽徵機關一項重要課稅資訊來源。

中聯地政士聯合事務所中聯不動產鑑定公司2361-6347繼承登記,稅務規劃專家

報繳手冊:

  一、什麼人死亡應該辦理遺產稅申報?
  二、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何謂「經常居住我國境內」及「經常居住我國境外」?
  三、那些財產應合併申報課徵遺產稅?
  四、員工死亡公司所給付之退(離)職金、慰勞金、撫卹金及喪葬費應否課徵遺產稅?
  五、遺產的價值如何計算?
  六、訂有三七五租約的土地,遺產價值如何計算?
  七、遺產稅之扣抵稅額如何計算?
  八、那些財產可不計入遺產總額課稅?
  九、遺產稅應納稅額如何計算?
  十、被繼承人的免稅額多少?
 十一、被繼承人遺有配偶者,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的金額多少?
 十二、被繼承人遺有第一順序繼承人(直系血親卑親屬,如子女及代位繼承之孫子女等每人
    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的金額多少?

 十三、被繼承人遺有第二順序繼承人(父母),每人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的金額多少?
 十四、被繼承人遺有受其扶養之第三順序繼承人(兄弟姊妹),每人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的
    金額多少?

 十五、被繼承人遺有受其扶養之第四順序繼承人(祖父母),每人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的金
    額多少?

 十六、繼承人若為大陸地區人民,可否適用民法第一一三八條規定各順序繼承人之扣除額?
 十七、殘障特別扣除額之規定如何?
 十八、遺產中之農業用地減免遺產稅之規定如何?
 十九、遺產中之農業用地申報減免遺產稅,應檢附那些證明文件?
 二十、遺產中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減免遺產稅之規定如何?
 廿一、遺產中屬新市鎮特定區計畫範圍內之徵收土地,是否應課徵遺產稅?
 廿二、被繼承人死亡前五年內繼承的財產,不計入遺產總額課稅及死亡前六至九年內繼
    承之財產可以遞減扣除遺產價額課稅之規定,其要件為何?

 廿三、被繼承人死亡前未繳納之稅捐,可否自遺產總額中扣除?
 廿四、被繼承人死亡前未清償的債務,可否自遺產總額中扣除?
 廿五、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之喪葬費多少?
 廿六、那些情形可以扣抵應納遺產稅額?
 廿七、誰是遺產稅納稅義務人?
 廿八、遺產稅申報書遺產總額如何填報?
 廿九、誰是遺產繼承人?其繼承的順序如何規定?
 三十、遺產稅應於什麼時候辦理申報?
 卅一、遺產稅應向什麼地方申報?
 卅二、申報遺產稅應檢附那些文件?
 卅三、遺產的價值在免稅額以下,要不要申報?
 卅四、繼承人應如何辦理拋棄繼承權?
 卅五、如何繳納遺產稅?
 卅六、遺產稅辦理實物抵繳,應檢送什麼文件?
 卅七、若逾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之納稅期限可否申請實物抵繳?
 卅八、如何申領遺產稅證明書?
 卅九、繼承遺產憑什麼證件才能辦理產權登記?
 四十、納稅義務人應如何辦理遺產稅之查對更正事宜?
四十一、納稅義務人對稅務機關核定的遺產稅案件如有不服,應如何申訴?
四十二、納稅義務人因故未能親自辦理復查,可否委任他人代為處理?
四十三、多數遺產稅納稅義務人申請復查要選任代表人嗎?
四十四、納稅義務人申請遺產稅復查案件,須先行繳清稅款嗎?
四十五、遺產稅未繳清前,將遺產分割或辦理移轉登記,會受到什麼處罰?
四十六、未依規定期限申報遺產稅,會受到什麼處罰?
四十七、漏報或短報遺產,會受到什麼處罰?
四十八、未依限繳納遺產稅,會受到什麼處罰?

 

申報遺產稅可調閱被繼承人財產及所得資料參考: 被繼承人死亡後,繼承人為申報遺產稅需要,可提示身分證明文件,向稽徵機關申請查調被繼承人財產歸戶資料及最近年度之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作參考。但該資料並不代表被繼承人所有遺產,繼承人仍應仔細核對。該局指出:所提供被繼承人之財產及所得資料會因轉檔、歸戶、釐正時間落差等因素以致不完整或有誤差,納稅人參考時除要仔細核對外,還需注意被繼承人是否另遺有現金、存款等未歸戶之財產及其他一切有價值之權利,因該部分財產歸戶資料中並不會列示,如繼承人未申報,一經稽徵機關查獲有漏報情事,繼承人不能以財產清單未列明而作為漏報免罰之理由。此外,被繼承人在死亡前處分財產或提領鉅額存款,雖截至死亡日止,財產已不在被繼承人名下,但稽徵機關仍會查明是否有涉及贈與或刻意逃漏遺產稅之情事,因此,國稅局籲請繼承人注意,對於被繼承人生前財產的處分應予檢視,以免漏報受罰。如有不明瞭之處,歡迎向該局洽詢。

另遺產稅納稅通知書上載有多數納稅義務人者,如對一人送達其送達之效力及於全體。

 

申辦遺產稅若須開保險箱可請國稅局派員會同點驗: 被繼承人在金融機構或信託公司租用保險箱,繼承人或利害關係人在納稅人死亡後,依照法定程序可以開啟保險箱,但是要先向出租單位洽妥辦理手續及日期,並在決定打開保險箱日期的前一星期,準備納稅人的除戶謄本和繼承人的戶籍資料,以書面向國稅局申請派員會同點驗、登記即可。如僅提供本人及被繼承人的相關資料,金融機構因程序不完備無法同意開啟保險箱,故繼承人需以書面向國稅局申請派員會同辦理。

 

以被繼承人股票抵繳遺產稅得逕向公司辦理過戶 : 繼承人以被繼承人股票抵繳遺產稅,得逕向公司辦理過戶,無須先行辦理繼承過戶,查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1條規定「遺產稅准以課徵標的物或其他易於變價或保管之實物一次抵繳」,而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51條復規定「經主管稽徵機核准抵繳遺產稅之實物,應移轉登記國有」故本部國有財產局因繼承人以遺產中之公開發行股票辦理抵繳遺產稅而取得所有權時,得檢附稅捐稽徵機關核准抵繳函及抵繳股票明細逕向公司辦理過戶,並由公司於股票背面出讓人欄加註過戶事由係「抵繳遺產稅」等字樣以資明確,尚無需先行辦理繼承過戶。

 

遺產稅要在半年內申報 : 遺產稅到底該怎麼申報?相信這是許多人面臨親人死亡的傷痛後,另一個惱人的問題。遺產稅必須由繼承人主動申報,而且因為是國稅,必須向死亡人戶籍所在地的國稅局申報。除了必須主動申報外,申報期限則為死亡之日起的6個月內。更重要的是,即使遺產未達課稅標準,還是要依法申報遺產稅,並取得免稅證明才行。為何如此呢?因為如果沒有拿到完稅或免稅證明,繼承人若要去提領死亡人的銀行存款,或者是變更其名下不動產的所有權,金融機構與相關機構,並不會同意其變更。

 

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配偶之財產應併入遺產申報:(臨終前財產移轉須課遺產稅,不要聰明反被聰明誤) : 2年內財產都算遺產,此外,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所進行的財產移轉,還是會被視同為遺產,必須課徵遺產稅,這是多數人容易忽略的報稅問題。遺產及贈與稅法修正後,配偶間相互贈與的財產因免計入贈與總額課徵贈與稅,所以有些納稅義務人誤以為凡是配偶相互贈與的財產,也可以不用併入遺產申報繳稅,以致於辦理遺產稅申報時漏報該財產而遭受處罰。國稅局說,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如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配偶、子女、孫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和這些親屬配偶的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算作其遺產,併入遺產總額課稅。該局指出,納稅義務人漏報應併入遺產總額課稅之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之財產,除該財產於被繼承人死亡前已向稽徵機關申請或核發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屬已申報贈與稅案件者,可免予依漏報遺產稅處罰外,否則一旦被查獲,除被補稅,並會被處一倍罰鍰。所以該局特別呼籲納稅義務人注意此類財產之申報繳稅,避免因誤解稅法規定而影響權益。

生前不做合法節稅規劃,臨終前才將全部資金移轉給繼承人,不僅無法無法利用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節省遺產稅,還須被處補稅罰款,兩頭落空。一對富有的夫妻,夫在死亡前才決定將全部數千萬元存款移轉給妻。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這屬於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配偶,應在被繼承人死亡時當成遺產,併入遺產總額。

這對夫妻可能誤信以此方法可以逃漏遺產稅,卻不知道國稅局查帳人員對這類案件都會特別注意,透過各種勾稽管道,查出是否有違反稅法規定。這件案子的被繼承人配偶,原想申請依民法有關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的規定,減輕遺產稅負擔。但承辦人核對此繼承人申報情形,發現被繼承人實際存款比申報數短少數千萬元,而妻的金融機構存摺則有相等金額,卻未列作財產。經過深入查核勾稽,查出是夫在死亡前移轉給妻,顯然是被繼承人贈與繼承人。依規定,這些巨額存款移轉後,就不再屬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現存的婚後財產」,而是屬於妻受贈的財產。在計算民法第1030條有關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價值時,不得納入被繼承人(夫)的財產,也不屬於繼承人(妻)的財產。

也就是,繼承人原本可以主張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而且自遺產總額扣除,減輕巨額遺產稅負擔,但卻「聰明反被聰明誤」,失去合法行使權力的機會,還觸犯稅法規定,須補繳遺產稅,若未於規定時間內自動補稅,還會被處罰款。此案繼承人為被繼承人配偶,免贈與稅問題,不過,遺產稅法規定仍然適用。有人誤以為臨終前趕緊將巨額財產移轉給繼承人,還可以規避遺產稅,事實上這種做法很難逃過查核勾稽,而且還會引來補稅和處罰,不可隨意聽信錯誤的租稅規劃。

 

遺產扣除生前債務繼承人須舉證 : 應提示借款流向及償還餘額證明,納稅義務人主張配偶有生前未償債務,但如無法提示借款流向與償還餘額證明,仍可能被剔除。國稅局指出,劉德華主張配偶生前向朋友張學友借款550萬元,直至配偶死亡時仍未償還,應列為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債務,並提示款項借用證及吳君現金提領紀錄的銀行存摺為證。但國稅局以劉德華未能提示借款流向及償還餘額證明,且借款免支付利息,有違常理,不准列報。劉德華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駁回。行政法院判決指出,主張權利或權限之人,於有疑義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否認權利或權限之人或主張相反權利之人,對權利之障礙、消滅、抑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本件經國稅局查得劉德華配偶有遺產總額合計2,210萬335元之事實,而劉德華主張應扣除其配偶生前債務,屬於消滅遺產稅債務之有利於己事實,自應由劉德華負舉證的責任。

官員說,本案被繼承人與張學友無親屬關係,借款免支付利息,有違常理,又每次借款尚未償還,即一而再向張學友借款,張學友每次皆願意再借款予劉德華配偶,有違社會經驗法則。

 

繳納遺產稅有困難,須負舉證責任 :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2項所規定,遺產稅或贈與稅應納稅額在30萬元以上,納稅義務人確有困難,不能一次繳納現金時,得於規定納稅期限內,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12期以內繳納每期間隔以不超過2個月為限,並准以課徵標的物或其他易於變價或保管之實物一次抵繳。又依財政部函釋規定,准以實物抵繳之目的,在彌補現金繳納之不足,因此,申請實物抵繳,應以現金不足繳稅部分為範圍,被繼承人遺留之財產,如包含現金、銀行存款及其他實物,而納稅義務人又無法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其確無法以該等現金、銀行存款繳納時,應就現金及銀行存款不足繳稅部分,准以實物抵繳。

某遺產稅納稅義務人,因應納遺產稅金額5,000多萬元,不能一次繳納現金,申請以被繼承人遺留之股票抵繳,惟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銀行存款7,000多萬元,納稅義務人無法說明其用途,亦未提示具體事證證明確無法以該等款項繳納遺產稅,依前開財政部函釋規定,該局否准以實物抵繳遺產稅。納稅義務人不服,依法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以納稅義務人僅主張被繼承人遺有之銀行存款業已用罄,對其用途、相關資金流向及其具體事證等,均無法說明,該存款計7,000多萬元,此金額遠高於遺產稅5,000多萬元,則納稅義務人以現金繳納本案遺產稅即難謂有困難,而駁回訴願。本案因納稅義務人逾期未繳,業經移送強制執行。

遺產稅納稅義務人注意,申請實物抵繳時,當被繼承人所遺之財產有現金及銀行存款者,而又無法以該款項繳納時,務必提出具體事證及資金流向之證明,否則該局僅能就現金及銀行存款不足繳稅部分,准以實物抵繳.

 

房屋土地分別課稅 : 繼承時有配偶者可扣400萬,另外,遺產總額在課稅時,又有免稅額700萬元,以及100萬元的喪葬費用扣除額,也就是說,遺產稅課徵門檻最低為800萬元。加計遺有配偶者可扣除400萬元,小孩每人又可扣除40萬元,因此真正會被課到稅者並不多。

通常只有10%不到的人,會被課徵到遺產稅,因此即使名下有不動產的人,並不需要太過擔心。」但是對名下有許多不動產的人來說,在生前妥善計算好自己的「遺產」價值,可能還是必須預先做好的功課,以免身故後,出現債留子孫的問題。

根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的規定:「土地以公告土地現值或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房屋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由於土地公告現值與房屋評定標準,通常遠低於市價行情,因此真正必須申報的遺產稅額其實不高。一般人作房屋買賣時,房屋與土地價格不會分開,但課稅時,卻是分開的,因此必須分別去查明其價值。

房屋評定標準基本上是根據建材、折舊來評定其價值,與房屋的地點無關。通常木造房屋的價值最低,其次是加強磚造屋,然後是RC建材的房屋,再來是SRC鋼骨大樓。

有一個簡單的辦法可以立刻知道當年的房屋評定現值,就是看房屋稅單,上面除了課稅額外,還有房屋的評定價值。如果房屋稅單搞丟了,再向稅捐機關查明死亡人當年名下房屋的評定現值。

至於土地的價值,就必須向地政事務所查明,基本上會因土地所在地點、地目,而有不同價值。一般說來,都會區內的土地價值,一定會比郊區或鄉鎮的土地價值高。

公告現值低於市價:因為房屋評定標準比市價低許多,如果死亡人生前有高達數千萬的存款或股票,不如拿來買房子,這樣起碼可以省下一半以上的稅額。

包括土地也是如此,因為土地公告現值比起市價行情會低很多,因此如果名下有龐大資產的人,可以在生前透過將動產轉移為不動產土地的方式,便能將課稅價值有效降低。

遺產稅實物抵繳 :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遺產稅或贈與稅應納稅額之本稅、滯納金、怠報金、行政救濟利息、補報加計利息、罰鍰等合計在30萬元以上,納稅義務人確有困難,不能一次繳納現金時,得於前項規定納稅期限內,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分12期以內繳納;每期間隔以不超過2個月為限,並准以課徵標的物或其他易於變價或保管之實物一次抵繳。所以實物抵繳之前提,須為納稅義務人有繳納遺產稅之困難,假若遺產中有銀行存款或現金者,非屬於有繳納之困難者。因此,遺產中若有現金時,國稅局會要求先以遺產中之現金繳納(與繼承人之財產無涉)。

非屬核定之遺產標的若申請抵繳,稽徵機關有權審查是否『易於變價及保管』,作為准駁之依據,若准予抵繳,則以『申請日』該項財產之『時價』為準。又應注意,申請抵繳之不動產或公共設施保留地,必須是課徵標的物才可為之。遺產中如果有法定空地、被查封土地、田旱地、未依規定合併建物抵繳的土地等四種,仍然不得抵繳遺產稅或贈與稅。若於申報遺產稅時,將其納入不計入遺產總額(如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則非屬課徵標的物而無法以之抵繳稅款。 

越來越多有錢人以實物抵繳遺產稅與贈與稅,已成為普遍性的節稅手段,但因市場景況處理不易,這些實物又成為政府難以變現的沈重包袱!據統計,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歷年尚待處理的實物達985億元,佔總抵繳金額約78%,其中最大宗的是土地,價值849億餘元,其次是未上市上櫃股票82億餘元,第3是上市上櫃股票44億餘元。遺贈稅實物抵繳尚待處理的土地,尤以公共設施保留地為主,甚至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如保護區、山坡地及持有的產權相當複雜等,均不宜標售變現繳庫所致。根據遺贈稅法與財劃法等規定,每年遺贈稅稅收分配,如直轄市占五成、市與鄉鎮市占八成,其餘則歸中央政府。同時,依規定抵繳實物為公設地者,按分給成數分別移轉登記為國、直轄市、市、鄉鎮市有。按理講,政府是一體的,通常地方政府徵收公設地時要是加4成計算,因此民眾以公設地實物抵繳案,對政府而言,並不算吃虧。不過國產局官員強調,由於遺贈稅歷年累計實物抵繳尚待處理者,金額相當龐大,地方政府希望拿到遺產稅是現金,而不是未來要徵收(或可能永遠不徵收)的公設地,因此已引起不少地方政府微辭與審計單位關切。近來房市轉趨熱絡,將儘量標售變現加以改善。

現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規定,納稅人申請以實物抵繳遺贈稅,除了應納稅額逾30萬元外,尚應符合納稅人確有困難,不能一次繳納現金為要件,也就是說,各國稅局准以課徵標的物或其他易於變價或保管的實物一次抵繳。至於民眾以實物抵繳遺產稅基準,官員說,以被繼承人死亡日為基準。如土地是按當年度公告現值、上市上櫃股票則是當天收盤價,未上市上櫃股票則以死亡時的資產報告,以每股淨值為基準。官員表示,由於繼承遺產與受贈財產,距離申報遺贈稅時間,尚有一段時間落差,少則半年(如法定申報時間),多則數年(如行政救濟等),因此當繼承與受贈的股票大漲時,當事人自不會採用股票抵繳,相反地,當股市大跌時,當事人以股票抵繳,因此民眾以實物抵繳遺贈稅的股票,俟國產局未來標售變現時,通常是遺贈稅稅收入庫減少。官員說,由於政府財政拮据,政府尚未徵收道路用地等公設地廣布全台,坊間仍有部份土地代書以低於公告現值價格二、三成變賣公設地,不少民眾事先價購公設地後,以公告現值價格作為未來實物抵繳遺贈稅,成為規避租稅漏洞。

 

善用實物抵繳遺產稅 : 納稅人在接獲國稅局核發的遺產稅單後,除了可能因為核定通知書有記載、計算錯誤或重複而申請更正,或對核定內容不服而提起複查等救濟程式以外,都必須在法定期限內繳納遺產稅。但如果稅額過高,以致於繼承人無力承擔時,現行稅法規定有開了一道方便之門,在符合一定條件的前提下,國稅局同意納稅人申請以實物抵繳遺產稅,納稅人不需要調頭寸來繳稅。

一、如何符合抵繳的條件

(一)本稅、罰鍰及利息加計後超過30萬元。

(二)申請實物抵繳以遺產現金及銀行存款不足繳稅部分為限。

比方說,稅額核定為1,000萬元,遺產裡有300萬元的存款,以該現金繳稅後有差額700萬元,這就是可以實物抵繳的範圍。

(三)抵繳標的是否合乎稅法規定之比較。

1.課徵標的物  

在稅法上的解釋是指計入本次遺產總額並課徵遺產稅之遺產。一般而言,課稅標的物只要未涉及產權糾紛或發生無法過戶之情形者,均可申請抵繳。

舉例,依都市計畫法劃定之道路用地,在遺產稅核定時,是先列入遺產總額計算其遺產價值後,再以同額數字當作扣除額,因此符合課徵標的物的定義而可以抵繳;相反的,私設巷道或既成道路是屬於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所稱的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自始就不計入遺產總額課稅,所以非屬「課徵標的物」而無法抵繳。

2.非課徵標的物

通常是指遺產範圍外的財產。國稅局對於這類財產的抵繳申請把關極嚴,必須確實符合易於變價保管之條件才會核准,因此,如欲以非遺產之未上市櫃股票或公共設施保留地申請抵繳,除非是該保留地已列入地方政府徵收補償計畫,否則都不會被接受。

 

二、評估抵繳之重點觀念

首先,納稅人可將遺產價值已減損之財產優先考慮抵繳。

因為繼承人申請以繼承之課徵標的物抵繳遺產稅,其抵繳價值之計算,以該項財產核課遺產稅之金額為準。實務上,稍具規模的遺產稅核定通常要費時二至三年,曾有一個案例,遺產股票在申報時之每股股價高達500元,3年後核定時,每股市價竟已跌到20塊以下,在這種情形下是否要抵繳,相信讀者心中自有一把尺。此外,如果未上市公司股票經查明已停業或他遷不明,經研判確已無財產價值者,也可以爭取核實認列以降低遺產稅。

相反的,價值被高估的未上櫃股票或是未來不能收取的債權,也是納稅人要評估抵繳的重點項目。因為債權及其他請求權不能收取或行使確有證明者,亦可申請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13款規定,不計入遺產總額。

 

死亡後提領存款應申報遺產稅 : 國稅局表示:繼承人等申報被繼承人遺產稅案之「存款」項目,應就被繼承人「死亡當日」存放在各金融機構之各類存款帳戶餘額(含活期儲蓄存款、定期存款等)列報計入遺產課稅,縱使定期存款於被繼承人死亡次日或死亡後數日到期(或中途解約)提領,仍應就死亡當日之定期存款餘額列入遺產課稅。該局最近查核遺產稅案件時,常發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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捐贈流程 : 捐贈申請須知   

受贈機關單位因工作執掌組織各不相同,多為工務單位。以台北市為例,依捐贈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做區分,像道路用地為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公園用地則為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而台北縣永和市則向民政課申請之。國有財產局表示一般民眾捐贈公共設施用地請儘量向地方政府或相關主管機關洽辦捐贈事宜,減少需用機關日後用地取得之程序,惟如民眾仍屬意向國有財產局辦理,仍應受理。

〈一〉、土地所有權人檢附下列資料函詢地方政府是否同意受理捐贈,也可報請為榮譽市民,同時將捐贈事蹟登錄於政府網站,公開表揚。待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同意後,再據以辦理捐贈(所有權移轉)登記。

應檢附文件:

u        所有權人身分證明文件

u        所有權狀影本

u        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

u        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二〉、取得地方政府同意受贈之核准公文後,再製作申報土地移轉現值相關書表,送交受贈機關用印,再依一般報稅流程辦理之。

〈三〉、完稅後仍需至戶籍所在地國稅局申報贈與稅,取得免稅證明。

應檢附文件:

u        受贈機關、機構或團體開具領受捐贈的證明文件。

u        購入該捐贈土地的買賣契約書及付款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

u        無取得土地成本證明:自931月開始,各國稅局將參考捐贈年度土地市場交易情形擬訂扣除標準,報財政部核定後,依部頒標準認列土地捐贈的扣除額。

〈四〉、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檢附文件:

u        土地登記申請書

u        所有權移轉贈與契約書

u        贈與稅免稅證明

u        土地增值稅單

u        所有權人身份證明文件

u        印鑑證明

u        所有權權狀正本(遺失者應另附切結書) 

捐贈稅捐 :

u        代書費係代書與當事人間自由約定,可比照一般案件收費。

u        此部分無印花稅、登記費與書狀費。

u        私有土地贈與予各級政府機關屬不計入贈與總額,免徵贈與稅。

u        免徵土地增值稅, 私人捐贈供興辦社會福利事業或依法設立私立學校使用之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但以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為限:

(1).受贈人為財團法人。

(2).法人章程載明法人解散時,其賸餘財產歸屬當地地方政府所有。

(3).捐贈人未以任何方式取得所捐贈土地之利益。

u        只要捐贈之土地不是因建築時留設的法定空地〈除非法定空地連同其上建物一併為之〉,或是無被佔用、沒有地上物、舊欠稅、他項登記(如抵押權、地上權設定等)、其他限制登記或375耕地租約等情之土地、易於變價或保管,均可向政府機關申請之。但實務上以公共設施保留地最具節稅效益。

u        節省所得稅 :

²    以往都以低於公告現值之價格購入土地,再以該土地之公告現值捐贈予政府機關,取得證明後,依照所得稅法第17條之規定,於所得總額中列舉扣除之,降低所得淨額,藉此達節省所得稅之目的。所扣除者,亦係以該扣除之年度為單位來計收所得稅。

²    也因此造就民眾趁機規避稅負,財政部發佈消息;在921231日以前完成土地捐贈過戶手續的案件,935月報稅時,還是可以按公告現值申報捐贈價值抵稅。但自9311日開始,公共設施保留地的捐地抵稅價值,一律改按土地實際取得成本計稅。也就是說,納稅人以較低市價購入公設地,再以較高的土地公告現值申報抵稅的節稅管道,將自931月起不再有效。

²    土地購入年度與捐贈年度不同:已提出土地取得成本確定的案件,如土地買進年度與捐贈年度不同者,可依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可列報的捐贈扣除額。

²    依據民法規定,不動產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必須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才算是捐贈完成,也才能在個人綜合所得稅列報捐贈列舉扣除。

²    所以捐贈年度的認定,是以該不動產的移轉登記日為準,因此納稅義務人如果要使用這項額度,須注意相關規定。

²    但是已欠繳所得稅者,不得以其公共設施保留地予以抵繳,且所扣除者,亦係以該扣除之年度為單位年度來計收所得稅。

u        節省土地增值稅  :私有土地贈與予各級政府機關屬土地稅法第39條第二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

u        節省遺產稅、贈與稅 (法人無此二種稅目)

²      若係尚未辦竣繼承登記且遺產稅亦未繳清之情況,應將該部分列入遺產總額,再依上述遺贈稅法第30條規定,申請以該道路用地抵繳遺產稅。

²      欲申請以實物抵繳時,可參考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規定及其細則第44條至第51條規定。

²      惟,申請以實物抵繳遺產稅仍依上述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規定,只要是課徵標的物,均得申請以之抵繳,抵繳價值之計算,以該項財產核課遺產稅之價值為準。

²      申請以公共設施保留地抵繳遺產稅需注意【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規定,避免經政府闢為公眾通行道路之土地或其他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因其屬不計入遺產總額之部分,不得申請抵繳遺產稅。贈與稅亦為免稅。

 

購入公共設施保留地後捐贈予台北縣政府,辦理個人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該筆土地捐贈扣除金額如何計算 應檢附哪些文件 ?

郭台銘詢問,他今93年購入公共設施保留地後捐贈予台北縣政府,辦理個人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該筆土地捐贈扣除金額如何計算?應檢附哪些文件?

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1小目但書規定,有關國防、勞軍之捐贈及對政府之捐獻,不受金額之限制。又依據財政部9263日台財稅字第092045246 號令規定,自9311日起,個人以購入之土地捐贈,已提出土地取得成本證據者,其綜合所得稅捐贈列舉扣除金額之計算,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1小目規定核實減除。倘個人以購入之土地捐贈未能提具土地取得成本確實證據或土地係受贈取得者,該筆捐贈列舉扣除金額之計算,由稽徵機關依財政部核定之標準認定。

有關個人以購入之土地捐贈,應檢附之證明文件如下:

(一)受贈機關、機構或團體開具領受捐贈之證明文件。

(二)購入該捐贈土地之買賣契約書及付款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

依據財政部87114日台財稅第871177007號函釋規定,個人列報不動產捐贈扣除,其捐贈年度認定係以該不動產移轉登記日為準。過去納稅義務人以購入公共設施保留地捐贈予政府,因該筆捐贈列舉扣除金額之計算係以公告現值估價,確實可達捐地節稅效果,但自今年起個人以土地捐贈予政府,倘提出取得土地成本,稽徵機關會針對土地交易雙方收付價款資金流程進行查核,如發現有虛偽價金流程安排,除補稅外,並裁處一倍罰鍰。

 

捐地無據 以現值16%為成本  

各地區國稅局業於日前訂定「93年度個人捐贈土地列報綜合所得稅捐贈列舉扣除金額認定標準」,並報經該部核定。

依前標準之規定,個人以購入之土地捐贈而未能提示土地取得成本確實證據,或土地係受贈或繼承取得者,除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且情形特殊,經稽徵機關研析具體意見專案報部核定者外,其綜合所得稅捐贈列舉扣除金額依土地公告現值之16%計算。

有關個人以土地捐贈綜合所得稅列舉扣除金額之計算,自9311日起,以購入土地捐贈者,綜合所得稅捐贈列舉扣除金額,按土地取得成本認定,未能提具土地取得成本確實證據或土地係受贈取得者,其捐贈列舉扣除金額之計算,稽徵機關得依該部核定之標準認定之。該標準由各地區國稅局參照捐贈年度土地市場交易情形擬訂,報部核定。

至於個人以繼承取得之土地捐贈者,93521日以台財稅字第0930451432號令核釋,其綜合所得稅捐贈列舉扣除金額之計算,依前開該部9263日令規定之標準認定之。

依前規定,個人以購入之土地捐贈,未能提具土地取得成本確實證據,或所捐贈之土地原係受贈或繼承取得者,該部分綜合所得稅捐贈列舉扣除金額,依該部核定之標準予以認定。因此,各地區國稅局經訪查蒐集93年各該轄內土地之交易資料研析後,訂定93年度捐贈土地列舉扣除金額認定標準,並報經該部核定。中聯地政士聯合事務所  www.c123.com.tw

各地區國稅局調查93年各該轄內土地交易之結果頗為一致,尚未因土地所在地係直轄市、省縣轄市或鄉鎮,而有差別。因此,前開標準採全國統一之認定方式,即依土地公告現值之16%計算。另考量實務上或有部分民眾以公共設施保留地以外之其他土地捐贈情形特殊者,乃規定該部分之個案,得經稽徵機關研析具體意見專案報部核定。

 

中聯不動產鑑定公司 中聯地政士聯合事務所  www.c123.com.tw 2361-6347

代辦捐贈手續

財政部規定個人以購入之土地捐贈,自9311日起,其綜合所得稅捐贈列舉扣除金額,按土地取得成本認定。前開解釋令有下列幾項重點:

u        不溯及既往 9311日起,個人以購入之土地捐贈,申報綜合所得稅捐贈列舉扣除時,應按土地之取得成本為準,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第一小目之規定計算減除;至於過去捐地之納稅義務人,則不溯及既往,不受本解釋令影響。

u        緩衝期至(92)年1231日止為減少對社會之衝擊,並考量捐贈土地之作業時程及地政機關作業之人力,該部給予約七個月之緩衝期間。因此,納稅義務人捐贈土地,其土地未於本(92)年1231日前,經受贈機關(構)或單位辦妥土地移轉登記之捐贈案件,其捐贈列舉扣除金額之計算,均應依該解釋令規定辦理。

u        應檢附之文件:

1.     受贈機關、機構或團體開具領受捐贈之證明文件。

2.     購入該捐贈土地之買賣契約書及付款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

u        土地購入年度與捐贈年度不同時,得按物價指數調整捐贈金額 對於已提出土地取得成本確實證據,但土地購入年度與捐贈年度不同之申報案件,財政部亦將予以充分考量,按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其捐贈列舉扣除金額。

u        未取得成本證明文件者,按財政部核定之標準認列對於沒有提出土地取得成本確實證明文件或土地係受贈取得之案件,自9311日起,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將參照捐贈年度土地市場交易情形擬訂扣除標準,報經該部核定後,按該標準予以認列捐贈扣除金額。財政部最後指出,為避免納稅義務人誤認「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中有關贈與財產核定價額,可作為綜合所得稅捐贈土地之列舉扣除金額,該部已函請各地區國稅局研究修正上開證明書之內容,免再填載贈與財產之核定金額,並加註適當說明。另外,該部亦將另函內政部及交通部,請渠等通報各縣市各級政府或相關單位,於接受捐贈土地之相關文書上,免載明土地權利價值或公告現值資料,以避免納稅義務人誤解。

 

公共設施保留地及既成道路土地捐贈 :

申請程序: 

u        請業主(土地所有權人)填具申請書(註明土地座落地段、地號)檢附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由公所查明土地現況,如已作道路供公眾使用,則由公所函復同意受贈;如捐贈之土地有其他地上物應先拆除後再由公所同意受贈。

u        申請人接獲公所函復同意受贈後,由申請人備齊辦理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文件,逕洽公所工務課辦理用印後逕向稅捐稽徵處辦理現值申報核算土地增值稅及至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處理時限:十天

 

私有非公用土地捐贈

申辦流程︰

1.申請書(檢附A:土地或建物登記簿謄本。B:地籍圖及套繪現況圖。C:現場照片)

2.審核相關證明文件

3.會同現場勘查

4.發受贈同意函(以不增加負擔為原則),製作受贈土地、建物現值明細表

5.捐贈人辦理產權移轉(所有權人為縣市政府,管理機關為縣市政府)

6.權力書狀送交本府財政局 

應備證件︰ 同申請書應檢附之證明文件

申請表格︰

費︰ 免納登記規費及土地增值稅

 

申報捐款逾30 將加強查核 :

有不肖團體涉嫌出售受贈收據,供高所得納稅人虛報捐贈額扣抵所得節稅,已被財政部鎖定為今年國稅局重點查稅項目。財政部指出,全年申報捐贈金額超過30萬元以上的案件,都將發交稅捐機關加強查核。

為遏止逃漏維護租稅公平,財政部已將「加強捐贈列舉扣除案件之查核作業」,列為93年度重點工作項目之一,稽徵機關對於申報捐贈列舉金額達一定金額以上的案件,將加強查核。

依所得稅法規定,納稅人對政府、政黨、或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的捐贈,才能申報列舉扣除或列為費用、損失據以節稅。

現有不肖團體,涉嫌出售受贈收據,供高所得納稅人做為虛報捐贈額,扣抵所得節稅。同時,最近也有政黨向財政部檢舉,遭人冒開該政黨受贈收據作不當用途,財政部因此要求稽徵機關,須對民眾有無以不實捐贈收據申報所得稅的行為加強查稅。

財政部表示,稅捐機關在這波查稅行動中,將優先挑選全年申報捐贈金額超過30萬元以上的案件,做為查稅對象。財政部說,稅捐機關若發現其中有不法情事者,即將依所得稅法及稅捐稽徵法規定辦理。

除了捐贈案件要查,財政部也要求稅捐機關必須為今年開始實施按實價抵稅的捐地案件,建立查稅資料檔。對於可疑的捐地申報案件,也將列管追查實際資金流程,以防止民眾利用購地捐贈給政府的管道,規避稅負。

9311日開始,財政部已規定,個人購入的土地捐贈,其綜合所得稅捐贈列舉扣除金額,應按土地取得成本認定。財政部提醒民眾,若有購地捐贈的打算,不管受贈對象是誰,都要誠實交易依法申報所得稅。財政部強調,如購地價格偏離市場行情者,稽徵機關將嚴加查核。

 

債權捐贈政府不得列舉扣除 :

財政部指出,個人以債權捐贈政府,並不可以享有所得稅法有關捐贈列舉扣除額的權利,捐贈債權者沒有減稅優惠。

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1小目規定,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的捐贈總額,在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20%限度內,可以列報列舉扣除額。但有關國防、勞軍的捐贈及對政府的捐獻,不受金額限制。財政部表示,捐贈必須要確實能對受贈者發生受贈實益,如對受贈者而言,屬於尚未實現的捐贈,就不能享有所得稅法所指捐贈抵稅的優惠。因此,財政部對於納稅人以債權捐贈給政府者,縱使這筆債權的金額已經法院判決確定,但債權能否獲得清償,何時獲得清償,都不確定。財政部強調,政府獲贈債權時並未實際受有利益,國庫也沒有相對收入。捐贈債權者不得在捐贈年度適用列舉扣除規定。

財部並指出,債權贈與政府後,債權即與原債權人分離,嗣後債權人是否獲清償,即與原債權人(即贈與人)無關。同時事後政府縱有受領清償,也可能是因政府支出相關費用,努力追討而來,最終政府是否實際獲取捐贈利益,國庫是否有淨收入,難以計算。

一般情況下,納稅人如有意捐贈政府,協助政府業務運作,財政部表示,應以金錢、實物為捐贈,或等待其債權獲得清償後,再以獲償的現金捐贈給政府。如果是以未獲清償的債權捐贈給政府,為了避免誤導民眾,財政部明訂,個人以債權捐贈政府,不得在申報綜所稅時列報捐贈扣除額減稅。

 

捐地是否可免繳土地增值稅 :

私人捐贈土地給財團法人是可以免除土地增值稅,但必須具備以下三個 條件才適用:

u        受贈人必須具備財團法人身分

u        財團法人章程需註明法 人一旦解散。其剩餘財產歸當地政府所有

u        同時捐贈人不得獲取捐贈土 地的利益。此外最重要的基本條件是-這些捐贈後的土地必須作社會福 利或依法設立的私立學校使用。而有關社會福利定義及申報實應注意事項說明如下:

社會福利: 社會福利事業係指依兒童福利法、老人福利法、身心障礙 者保護法、社會救助法規定。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以興 辦社會福利服務及社會救助為主要目的之事業。

申報方式: 社會福利事業於申報受贈土地移轉現值時,應檢附社會福 利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證明文件、捐贈文書、法人登 記證書(或法人登記簿謄本)、法人章程及當事人出具捐贈 人為因捐贈土地以任何方式取得利益之文書,以供稽徵機關做為審核是否可免徵土地增值稅之依據。 

 

公職人員選罷法規定

公職人員選罷法規定:「個人對於政黨的捐贈,不得超過綜合所得總額20%且不得超過20萬元;其為營利事業捐贈者,不得超過所得總額10%且不得超過300萬元。」另公職人員選罷法暨總統副總統選罷法規定:「個人對於候選人競選經費的捐贈,不得超過2萬元;其為營利事業捐贈者,不得超過30萬元。」上開規定捐贈限額內,個人於申報綜所稅時,得作為費用列舉扣除;營利事業於申報營所稅時,得列報為費用支出。

惟如個人或營利事業,對政黨或候選人的捐贈,超過上開規定限額時,對捐贈的個人或營利事業、以及受贈的政黨或候選人,目前均無任何罰則。

例如A先生,以個人名義對候選人捐贈1億元,其於申報個人綜所稅時,超額捐贈部分,固不能作為費用列舉扣除外,財政部尚應向A先生追徵贈與稅(如A先生行蹤不明或逾規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財產可供執行者,則應向受贈的候選人追徵)。

倘若財政部不予查辦,甚或認為其為免徵贈與稅者,則A君欲捐贈其子1億元,請其子參選公職人員,俟具備候選人資格時,A君捐給其子候選人1億元,即可規避贈與稅。另為避免親屬間贈與的敏感性,A君及B君兩人尚可策略聯盟,各請其子參選公職人員,俟具備候選人資格時,A君捐給B子候選人1億元、B君同時捐給A子候選人1億元,雙雙規避贈與稅。

另若A先生透過其所成立的營利事業甲公司,對候選人捐贈1億元,甲公司於申報營所稅時,固不能將超額捐贈支出列報為費用外,筆者認為財政部尚應向受贈的候選人追徵個人綜所稅。否則A君亦可透過營利事業甲公司,對其子候選人捐贈1億元,規避相關稅負。

 

公職人員選罷法規定:

1候選人應設競選經費收支帳簿,並由其本人或指定人員負責記帳保管

2候選人應於投票日後30日內,檢同競選收支結算申報表,向選舉委員會申報競選經費收支結算,並應由本人或指定記帳人員簽章負責

3選舉委員會對候選人所申報競選經費支出,有事實足認其有不實者,得要求檢送支出憑據或證明文件

4競選經費支出憑據證明文件等,應於申報後保管6個月(但發生訴訟時,應保管至判決確定後三個月)。而候選人違反上開申報暨保管帳簿憑據規定,僅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對於掌握候選人實質競選收支的立法意旨,實無任何助益。

 

利事業對財團法人之捐贈,准列為當年度費用或損失,不受金額之限制 :

財政部台財稅字第0920454411

營利事業對財團法人中央廣播電台之捐贈,准列為當年度費用或損失,不受金額之限制。營利事業對財團法人中央廣播電台之捐贈,准依所得稅法第36條第1款規定列為當年度費用或損失,不受金額之限制。

 

捐贈農田水利會之財產不課贈與稅 :

財政部 台財稅字第0920451981號據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一條第一項規定:「農田水利會以秉承政府推行農田水利事業為宗旨。」又同法條第二項規定:「農田水利會為公法人。」對農田水利會之捐贈,可比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計入贈與總額。

財政部發布有關個人以購入之土地捐贈,其綜合所得稅捐贈列舉扣除金額之認定規定。

 

 

:

私人捐贈財產同意書 :

受文者:財政部國有財產局____________________區辦事處

  旨:申請人擬捐贈土地予  鈞局,懇請惠予核准辦理。

立同意書人          ,茲因所有之     縣     市     地號土地,持分均為,係屬都市計畫_______用地,為促進土地利用,同意將上述標的無償捐贈為國有。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為證。後檢附身份證影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正本、土地分區使用證明書正本以憑辦理。

 

人:

 

身份證統一編號:

 

址:

民國     年     月     

 

台北市接受人民捐贈土地獎勵要點 

一、台北市為獎勵人民捐贈土地,配合市政建設,特訂定本要點。

二、受贈土地之管理機關〈以下簡稱受贈機關〉,以受贈之土地按現行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及台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規則定之。受贈機關受贈土地時應依台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規則有關受贈財產之規定辦理。 

三、捐贈土地之所有權人除依土地稅法第28條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及依所得稅法第1736條規定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列入列舉扣除額或當年度費用中扣除外,受贈機關應登錄於本府網站之市民捐地名錄內,長期公開表揚,並按捐贈土地之價值,以下列方式另予獎勵:

個人捐贈土地價值未達新台幣300萬元、民間團體或公司行號捐贈土地價值未達3,000萬元者以府函致謝。

個人捐贈土地價值在300萬元以上、財團法人或公司行號捐贈土地價值在3,000萬元以上者,依「台北市政府頒發榮譽市民紀念章實施要點」規定,由受贈機關就捐贈個人及財團法人或公司行號之負責人提薦請頒榮譽市民紀念章及證書,享有本市榮譽市民禮遇。除道路、河道等用地外,個人捐贈土地價值達1億元以上、財團法人或公司行號捐贈土地價值達10億元以上者,除依規定提薦請頒榮譽市民紀念章及證書外,並於捐贈地點之適當場所立碑,撰刻捐贈者姓名事蹟紀念。

前項捐贈土地按當年度公告現值計算其價值,如經本府同意負

擔相關稅費者,其捐贈土地價值之計算,應將相關稅費扣除。

四、受贈機關於辦理受贈時,應將捐贈者姓名、土地標示、面積、價值等簽報市長核定獎勵方式,於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獎勵之。

五、受贈機關於完成產權移轉登記後,應以府函致謝者,逐案辦理之,應提薦請頒榮譽市民紀念章及證書者,集中於每年8月詳細填具事實表2份,連同有關證明文件,送本府民政局辦理。

六、為捐贈者立碑所需經費,由受贈單位在相關業務經費項下支應。 

 

臺北市社會福利機構接受各界捐贈財物公開徵信作業要點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使本市各社會福利機構接受捐贈之財物,收支情形公開透明,取信於捐贈者及社會大眾,特訂定本作業要點。

本作業要點訂定之目的。

二、本要點所稱社會福利機構(以下簡稱機構),指本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自行創辦、委託辦理或經社會局許可設立之身心障礙福利、老人福利、兒童

  福利、婦女福利、少年福利及社會救助等機構。

  本要點規範對象。

三、本要點所稱財物包括動產及不動產明訂接受捐贈財物均應辦理徵信。

四、各機構接受捐贈之財物應掣給收據並辦理徵信。

  前項收據為一式三聯,第一聯交由捐贈者收執,第二聯應於每月底填報社會局備查,第三聯為存根聯應保存五年。 

  明訂所接受捐贈之財物應掣給收據及存根聯保存期限。

五、各機構應將捐贈者及其所捐贈之財物至少按季彙整,建立捐贈者名冊,刊載於最近期之平面或電子傳播媒體或公開張貼徵信錄後報社會局備查,以資徵信。前項公開徵信期間至少七日。捐贈者不願表明身分或拒領受收據,機構仍應辦理徵信。明訂所接受捐贈之財物應定期彙整及辦理之徵信方式。明訂捐贈者不願表明身分者或拒領收據仍應開立收據。

六、各機構接受捐贈之財物應依下列方式使用:  

  (1)凡捐贈者指定用途之財物,應依其指定之用途使用。

  (2)無指定用途之財物,應用於機構創設目的使用。

  明訂所接受捐贈之財物運用方式。

七、各機構接受屬於現金之財物或非屬現金之財物折換現金時,均入專戶儲存,並報社會局備查。明訂接受之捐款或折算現金時,均應入專戶儲存。

八、各機構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應將該年度接受捐贈財物之保管運用情形及積存數額報社會局,社會局備查後以刊載政府公報或其他適當

方式公布之。明訂年終需將接受捐贈財物及使用情形報主管機關備查。

九、本要點所需書表格式如附表。各項書表格式。

十、本要點發布後實施,修正時亦同。實施時間。

 

 

***********************************

捐贈土地同意書

 

一、立同意書人   願將所有座落如土地標示土地,無償贈與            市政府,並於 貴局同意捐贈時妥贈與時過戶登記文件,本人親自或自行付費委請土地專業代理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受贈人所有,贈予人(即立同意書人)負擔贈與時所發生之一切稅費、登記規費、書狀費::等,特立此同意書,以資為憑。

二、土地標示:座落    市   段   小段   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立同意書人:

身分證字號:

住   址:

電   話:

 

此致

 市 政 府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代理人 : 中聯地政士聯合事務所  02-23616347  www.c123.com.t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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捐贈土地申請書

一、立申請書人      願將所有座落如土地標示土地,無償捐贈與 貴府,請惠予辦理。

二、土地標示:座落          市   段   小段   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都市計畫使用分區:

三:檢附證件:身分證明文件、印鑑證明、地籍圖、都市計劃使用分區證明、土地登記簿謄本、切結書、同意書、委託書各乙份

             申請人:

身分證字號:

住   址:

電   話:

此致

 

市政府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代理人 : 中聯地政士聯合事務所  02-23616347  www.c123.com.tw

 

 

***********************************

捐贈土地委託書

立委託書人      ,因故不克親自到府辦理捐贈土地(座落     市   段   小段   地號,面積: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相關事宜,茲委託     代辦一切手續,請 貴府准予辦理。

         立委託書人:

身分證字號:

住   址:

電   話:

 

受 託 人:

身分證字號:

住   址:

電   話:

此致

市政府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代理人 : 中聯地政士聯合事務所  02-23616347  www.c123.com.t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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捐贈土地切結書

 

一、立切結書人     保證本案捐贈土地(如土地標示),產權絕對清楚,並無出租或地上物佔用情形,亦無不明債務、抵押權等他項權利設定、三七五租約、欠稅等情事,若有不實,願負一切法律責任。

二、土地標示:座落        市   段   小段   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立切結書人:

身分證字號:

住   址:

電   話:

此 致

市政府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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贈與稅簡介 :

遺產及贈與稅法 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  贈與稅試算  贈與稅申報書

誰是贈與稅納稅義務人:

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贈與人,但贈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

u        行蹤不明者。

u        逾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財產可供執行者。

依前項規定受贈人有2人以上者,應按受贈財產之價值比例,依本法規定計算之應納稅額,負納稅義務。 

財產之移動, 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以贈與論, 依本法規定, 課徵贈與稅:

u        在請求權時效內無償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免除或承擔之債務。

u        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差額部分。

u        以自已之資金,無償為他人購置財產者,其資金。但該財產為不動產者,其不動產。

u        因顯著不相當之代價,出資為他人購置財產者,其出資與代價之差額部分。

u        限制行為能力人或無行為能力人所購置之財產,視為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之贈與。但能證明支付之款項屬於購買人所有者,不在此限。

u        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 。

如何計算應納贈與稅 : 

贈與總額:贈與人每年贈與之財產全部扣除不計入贈與總額之財產

課稅贈與淨額 = 贈與總額 免稅額 扣除額

應納贈與稅額 = 課稅贈與淨額  × 稅率 累進差額 扣抵稅額  

贈與稅公式表 :

    贈與稅按贈與人每年贈與總額,減除第21條規定之扣除額及第22條規定之金額後之課稅贈與淨額,依下列規定稅率課徵之:

贈與稅速算公式表 :

贈與淨額

稅率%

累進差額

贈與淨額(元)

稅率%

累進差額

67萬以下

4﹪

0

557~802

21﹪

615,800

67~189

6﹪

13,400

802~1,558

27﹪

1,097,000

189~312

9﹪

70,100

1,558~3,280

34﹪

2,187,600

312~434

12﹪

163,700

3,280~5,009

42﹪

4,770,000

434~557

16﹪

337,300

5,009萬以上

50﹪

8,777,200

1年內有2次以上贈與者,應合併計算其贈與額,依前項規定計算稅額,減除其已繳之贈與稅額後,為當次之贈與稅額。

不計入入贈與總額 :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規定:下列各款不計入贈與總額

u        捐贈各級政府及公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之財產

u        捐贈公有事業機構或全部公股之公營事業之財產。

u        捐贈依法登記為財團法人組織且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宗教團體及祭祀公業之財產。

u          扶養義務人為受扶養人支付之生活費、教育費及醫藥費。

u          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贈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繼承人者,不計入其土地及其地上農作物價值之全數。受贈人自受贈之日起五年內,未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應追繳應納稅賦。但如因該受贈人死亡,該受贈土地被徵收或依法變更為非農業使用者,不在此限。

u           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

u           父母於子女婚嫁時所贈與之財物,總金額不超過100萬元。

84年1月14日以前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及婚嫁時受贈於父母之財物在100萬元以內者,於本項修正公布生效日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者,適用前項第6款及第7款之規定。 

贈與稅 免稅額 及 扣除額 :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2條規定:贈與稅納稅義務人,每年得自贈與總額中減除免稅額111萬元。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1條規定:贈與附有負擔者,由受贈人負擔部分應自贈與額中扣除。 

不計入贈與總額 大致有:捐贈各級政府與公立機關之財產、捐贈公有事業或公營事業之財產、捐贈私立財團法人之財產、 扶養義務人支付生活教育及醫藥費、家庭農場用地贈與指定繼承人、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子女婚嫁所贈與之財產。

抵扣稅額:本年度己繳納之贈與稅額。

扣除總額(扣除項目):土地增值稅、契稅監證費、其他附有負擔。

 

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 :

u            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被繼承人如係受死亡之宣告者,以法院宣告死亡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日之時價為準。

u            本條修正前發生死亡事實或贈與行為之案件,於本條修正公布生效日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者,其估價適用前項規定辦理。第一項所稱時價,土地以公告土地現值或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房屋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 

何時申報, 向何單位申報:

u            除不計入贈與總額之財產贈與外,贈與人在一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辦理贈與稅申報。

u            贈與人為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者,向戶籍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其為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之中華民國國民或非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財產為贈與者,向中華民國中央政府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申報與繳納 :

u            除捐贈各級政府及公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之財產, 所規定之公益信託外,委託人有在請求權時效內無償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免除或承擔之債務應課徵贈與稅情形者,應以訂定、變更信託契約之日為贈與行為發生日,依第24條規定辦理。第24-1條

u        同一贈與人在同一年內有兩次以上依本法規定應申報納稅之贈與行為者,應於辦理後一次贈與稅申報時,將同一年內以前各次之贈與事實及納稅情形合併申報。第25條

遺產稅或贈與稅納稅義務人具有正當理由不能如期申報者,應於(第24條,第24-1條,第25條)規定限期屆滿前,以書面申請延長之。申請延長期限以三個月為限。但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有特殊之事由者,得由稽徵機關視實際情形核定之。

稽徵機關應於接到遺產稅或贈與稅申報書表之日起2個月內,辦理調查及估價,決定應納稅額,繕發納稅通知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其有特殊情形不能在2個月內辦竣者,應於限期內呈准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延期。第29條

u        遺產稅及贈與稅納稅義務人,應於稽徵機關送達核定納稅通知書之日起2個月內,繳清應納稅款;必要時,得於限期內申請稽徵機關核准延期2個月。

u            遺產稅或贈與稅應納稅額在30萬元以上,納稅義務人確有困難,不能一次繳納現金時,得於前項規定納稅期限內,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分12期以內繳納;每期間隔以不超過二個月為限,並准以課徵標的物或其他易於變價或保管之實物一次抵繳。

u        經申請分期繳納者,應自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依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分別加計利息;利率有變動時,依變動後利率計算。

u        本條修正前所發生未結之案件,准予適用。第30條

u            贈與稅納稅義務人違反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之規定,未依限辦理贈與稅申報,或未依規定申請延期申報者,該管稽徵機關應即進行調查,並於第29條規定之期限內調查,核定其應納稅額,通知納稅義務人依第30條規定之期限繳納。第33條

 國外財產 :

國外財產依所在地國法律已納之遺產稅或贈與稅,得由納稅義務人提出所在地國稅務機關發給之納稅憑證,併應取得所在地中華民國使領館之簽證;其無使領館者,應取得當地公定會計師或公證人之簽證,自其應納遺產稅或贈與稅額中扣抵。但扣抵額不得超過因加計其國外遺產而依國內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應納稅額。

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之財產,依第15條之規定併入遺產課徵遺產稅者,應將已納之贈與稅與土地增值稅連同按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之利息,自應納遺產稅額內扣抵。但扣抵額不得超過贈與財產併計遺產總額後增加之應納稅額。 

贈與財產估價 :

u            被繼承人在國外之遺產或贈與人在國外之贈與財產,依本法第1條或第3條規定應徵稅者,得由財政部委託遺產或贈與財產所在地之中華民國使領館調查估定其價額其無使領館者,得委託當地公定會計師或公證人調查估定之。

u            林木依其種類、數量及林地時價為標準估定之。

u            動產中珍寶、古物、美術品、圖書及其他不易確定其市價之物品,得由專家估定之。

u            車輛、船舶、航空器之價值,以其原始成本減除合理折舊之餘額為準,其不能提出原始成本之證明或提出原始成本之證明而與事實顯不相符者,得按其年式及使用情形估定。

u            債權之估價,以其債權額為其價額。其有約定利息者,應加計至被繼承人死亡日或贈與行為發生日止已經過期間之利息額。

u            凡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以下稱上市)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以下稱上櫃)之有價證券,依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項證券之收盤價估定之。但當日無買賣價格者,依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前最後一日收盤價估定之,其價格有劇烈變動者,則依其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前一個月內各日收盤價格之平均價格估定之。有價證券初次上市或上櫃者,於其契約經證券主管機關核准後,至掛牌買賣前,應依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項證券之承銷價格或推薦證券商認購之價格估定之。

u            未上市或上櫃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除前條第二項規定情形外,應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非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事業,其出資價值之估價準用前項規定。

u            預付租金,應就該預付租金額按租期比例計算其賸餘期間之租金額,為其承租權之價額,但付押金者,應按押金額計算之。

    地上權估價

    永佃權估價

    典權估價

    漁礦業權估價 

    無形資產估價

    定期年金估價

    無期年金估價

    終身年金估價

u   其他 : 附有條件之權利及不定期之權利,就其權利之性質,斟酌當時實際情形估定其價額,共有財產或共營財產之價額估定,應先估計其財產總淨值,再核算被繼承人遺產部分或贈與人贈與部分之價值。 

 

簡單案例說明 : 記得 贈與人 才享111萬免稅額

很多民眾為了把握每年111萬元的贈與稅免稅額,常會利用年尾、年初時申報贈與,但這111萬元,究竟是按贈送出去的金額計算,還是依受贈取得的款項核計?別弄錯了,以免多繳冤枉稅。以下為兩個家庭案例,都想預先移轉一些財產給子女。

A家庭 : 中的爸爸、媽媽、爺爺、奶奶、外公、外婆,各自拿自己的財產贈與111萬元給唯一的小孩,小孩名下立即有666萬元的受贈財產。在向國稅局辦理贈與申報後,A家庭不用繳任何贈與稅。原因為A家庭的6位贈與人,各自的贈與金額都維持在111萬元免稅額度內,所以沒有課徵贈與稅的問題。

B家庭 : 則是由一家之主:爸爸贈與給4位小孩每一人各111萬元。爸爸同樣向國稅局辦理贈與申報,結果卻被國稅局發單課徵235,900元的贈與稅款。原因為B家庭中的爸爸,一年之內,贈與總額合計達444萬元,早已超出可享有的免稅額度,自然得支付稅負。

贈與稅法規定,贈與稅免稅額度「每人111萬元」,是指「贈與人」(在A與B家庭中,贈與人都是長輩)一年之內贈送出去的金額,合計在111萬元以內都免課贈與稅,不論贈與對象及贈與次數的多寡。至於「受贈人」(例如晚輩),不論每年收到多少贈與,因為不是被課稅對象,不必累計受贈免稅額度。

 

小心為子女置產 贈與稅等你 :

不少父母以為以未成年子女的名義購買不動產,未來就可以規避贈與稅,此一做法並不正確,父母以未成年子女的名義購置不動產,「如果不能證明是用子女的資金置產」,仍會被課徵贈與稅。父母要以未成年子女的名義購買不動產,又要享有免稅的優惠,「必定要能證明是拿小孩的錢去置產,否則將被國稅局認定為贈與」;而父母要提示的文件,除了贈與稅的免稅證明以外,也須蒐集單據,說明置產款項從何而來。

實例說明 :一名年17歲的小男生,在今年購買了一筆不動產,按公告現值和房屋評定標準,這筆不動產的價值達台幣1,100萬元,所有權是登記在這名小男生的名下。

國稅局調查後,發函要求這名小男生的父母申報贈與稅,而他的父親向國稅局主張,這筆不動產是以小男生自行出資購買,應免課贈與稅。國稅局乃根據其父的說法,要求其父提出證明,證實置產的資金,確實是小男生的自有資金,可是其父只能證明,他和妻子在6年間,分別各贈與100萬元給小孩,共計1,200萬元的國稅局免稅證明,並未提出進一步的資金流向證明文件,來說明其子就是拿這1,200萬元,買下這筆不動產。由於這名小男生的父母無法證明置產的資金,是其子名下的款項,因此,國稅局最終核定小男生的父親在去年贈與1,100萬元給子女,須繳納1,573,300元的贈與稅。

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5款規定,限制行為能力或無行為能力人所購置之財產,視為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之贈與。但能證明支付之款項屬於購買人所有者,不在此限。因此,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以歷年贈與未成年子女之資金為其子女購買不動產,如能提示子女之銀行存款紀錄,證明確係以子女歷年受贈款項購買者,即可免視為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之贈與。父母如主張子女置產之資金係受贈取得,除應提供受贈資金之證明外,並應就資金實際運用流程提供完整資料供國稅局查核,如僅持有歷年贈與之免稅證明,仍難有效証明置產價金就是受贈資金,故仍有可能遭課徵贈與稅。

 

親子存款互轉也算贈與 :

父母將存款存入子女帳戶內,或子女將名下存款轉入父母存款帳戶內都要注意這樣的行為均屬贈與行為,如果金額超過111萬元的免稅額,就必須課徵贈與稅。不少民眾將名下存款存到子女戶頭內,超過111萬元免稅額,但並未依法辦理贈與稅申報,被國稅局查獲後,必須補稅並且遭到處罰。納稅義務人將現金或銀行存款轉存親屬名下,如果是無償移轉,應屬「贈與」性質。只要金額在同一年度內合計超過111萬元,贈與人應在30天內申報繳納贈與稅,否則一旦被查獲,除補稅外,還將被處1至2倍罰鍰。不過,要注意的是,如果有上述情況被國稅局查獲,不要認為趕快再將存款轉回自己名下就可以,因為這樣會被國稅局視為是「兩次贈與」,因而課徵兩次贈與稅。但民眾如果在國稅局尚未發現時,    就趕緊將存款轉回自己名下,則可視為是撤回贈與,就免徵贈與稅。

動產所有權歸屬是以占有為要件,父母將銀行活存、定存或其持有的可轉讓定存單等,轉入子女名下,該存款屬子女所有,即構成贈與行為。但是父母轉存到子女名下存款如未超過111萬元,且在同一年度內無前次贈與,或累計贈與的財產總額未超過111萬元者,可免辦理贈與稅申報。但如在同一年度內,累計贈與子女的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111萬元的免稅額時,應該在超過免稅額的贈與行為發生後30天內,將同一年內以前各次贈與事實及納稅情形合併計算,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贈與稅申報,並且繳納贈與稅。

國稅局查核時,發現一位年事已高,且擁有多筆土地的納稅義務人,為了在去世前,將財產分給晚輩,乃將名下土地公開出售,所得現金1億元,分別存入子女及孫子女的銀行帳戶中。此種行為雖然屬於長輩對晚輩的照顧,但依稅法規定,已經構成贈與行為,當事人因不熟悉稅法,因此未申報贈與稅,被查獲後,除要求當事人補繳約40,667,800元的贈與稅外,還加處一倍罰鍰,總計這名老先生應補繳近81,335,600元稅金與罰鍰。國稅局表示,民眾因不諳稅法導致漏報遺產或贈與稅,雖然部分情有可原,但依稅法規定,除補稅外,至少要處應納稅額1倍罰鍰,若是惡意逃漏稅情節重大,甚至會加重到2倍。

另三光企業團創辦人翁錫輝的配偶翁蔡玉治,被國稅局以翁蔡玉治移轉1億餘元予5名子女,未申報贈與稅,核定應納稅額5,000萬元,再處以一倍罰鍰。翁蔡玉治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最近仍遭台北高等行政法院駁回。翁蔡玉治在訴訟時主張,翁錫輝78年以後因年歲已高退休,三光企業團及個人財務都交由長女翁純純經管,三光企業團所屬企業是以其夫婦及子女為主要成員,雖子女年已不小,但迄未分產。多年來翁純純以其售股的價金,透過子、女、媳婦、女婿等5人名義,購買票券、價券及證券獲取利潤,所獲的利得雖列在該等5人名下,但均歸屬翁氏家族基金,用以統籌管理,以降低資金成本。而該一億餘資金移轉款項是因翁純純等5人有急用,才從其銀行帳戶匯出,作為購買票券及營運資金調度之用,以免向銀行貸款而增加資金壓力的行為,實際上並無贈與的意思。不過國稅局認為,現金屬動產,且以占有為要件,翁蔡玉治將其存款提匯至翁純純等5人名下,作為購買票券等用,該物權即為翁純純等5人所有,受贈人也得使用支配。而受贈人事後銀行帳戶是否仍存有該款項資金,或增加資產抑或負債減少,則為受贈人使用支配問題,與贈與的事實無關。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中指出,金融機關與存戶間的存款契約,具有消費寄託的性質,亦即,客戶以自己的名義開立存戶,將款項存入金融機關,對於所存入的款項,僅寄託人翁純純等人對銀行有返還請求權。另該資金轉存至翁純純等5人為存款或購買票券的帳戶時,該5人應已知悉而允諾,且該資金自86年迄審理之際已逾5年餘,期間既未歸還本金也無利息的約定,足證明該一億餘元款項,翁純純有允受的意思表示。據此,國稅局認定翁蔡玉治為贈與人,並無違誤。

 

存款轉存子女名下,應否辦理贈與稅申報 :

父母將其銀行存款轉存子女名下,由於動產所有權之歸屬係以占有為要件,父母將其銀行活存、定存或其持有之可轉讓定存單,轉入子女名下,該存款屬子女所有,即構成贈與行為;因此,父母轉存子女名下之存款如未超過一百萬元,且在同一年度內無前次贈與,或累計贈與他人之財產總額未超過一百萬元者,可免辦理贈與稅申報。

惟如在同一年度內,累計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現行法之規定為111萬元)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將同一年內以前各次之贈與事實及納稅情形合併計算,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贈與稅申報。

特別請注意,如有前述贈與情事,且尚未經稅捐機關調查者,如將轉存子女名下之存款再轉回父母名下,可視為父母對子女贈與之撤回,免徵贈與稅;或可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辦理自動補報,以免被查獲遭補稅及處罰。

 

以子女名義存款若主張無贈與意思應負舉證責任 :

近來曾多次查獲納稅義務人以子女名義於金融機構存款,經依調查之證據事實認定為贈與行為,除補課贈與稅外並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2倍之罰鍰,其中有部分納稅義務人因不服而提起行政救濟,日前已有多起案件均為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納稅義務人敗訴,仍應補繳贈與稅款及罰鍰。

有部分父母在子女甫成年時,以子女名義在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並將父母之存款轉存至子女帳戶,被國稅局查獲時,當事人往往主張其目的為分散所得或其性質屬消費信託,並無贈與之意思,且表示其子女亦未實際取得該筆存款之處分支配權,尚無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所稱有允受而生贈與效力之行為,惟國稅局認為當事人主張此種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自難採信,且很多案件以此種理由申請行政救濟,均為該局、財政部或高等行政法院駁回,其中更有數起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或聲請再審之訴,亦遭駁回,據指稱動產以占有為要件,存款為存款名義人所有,在未經提領前,不能指為他人所有,否則權利義務主體無從確定,物權將陷於紊亂,最高行政法院並認同國稅局對於當事人之子女是否親自處理該存款事宜及對該存款有無支配權尚不足以否定無贈與意思之看法,父母將存款轉存至子女帳戶,被查獲時當事人若不能提出足夠證據證明非屬無償贈與行為,即應按贈與課稅及處以罰鍰。

 

未報贈與稅 錢匯聯名戶頭四成罰入國庫

父母不能隨意把錢匯進子女的戶頭,否則可能會被課以贈與稅,就算是父母和  子女的聯合戶頭也一樣。住在台北市邵姓女子,5年前匯了200萬美元到美國她與兩名子女的聯合存款帳戶,不久被台北市國稅局釘上;國稅局扣除邵女所有的1/3,另外的2/3都算贈與,共課邵女折合新台幣24,954,880元的贈與稅款和罰款。邵女提起行政訴訟,日前被台北高等行政法院駁回。邵女起訴指出,她在5年前匯款兩百萬美元(以當時匯率折合新台幣63,263,000元)到美國,轉存到美國加州與兩名子女的聯合存款帳戶。邵女解釋,她匯款是為了在美國購買不動產,但因為她不太懂英文,希望子女能在美國代她處理相關事宜,才把錢存到和子女的聯合帳戶裡;她沒有贈款子女的意思,子女也沒有意思拿她的錢,一切都為了圖個方便。邵女的「方便說」並未被採信,即使後來邵女把存款改到她一個人的戶頭,也被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認定是臨訟補證。判決指出,邵女將鉅款存入和子女的共同帳戶,除去她自己的1/3,其餘的2/3是子女的應有部分,應課予贈與稅。經計算,邵女應納的贈與稅額是12,477,440元,罰鍰一倍,總計24,954,880元,邵女匯款總額的四成因此進了政府荷包。

 

課贈與稅須調查舉證 :稅捐機關應查明是否無償贈與不得憑形式移轉判定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現金等物權移轉效果非僅限於贈與,稅捐機關若發現納稅人將現金轉存親屬名下,這種行為是否構成「無償贈與」,稅捐機關須調查舉證才能核課贈與稅,不能僅憑外觀上的形式移轉即判定為贈與,依此理由判決高雄市國稅局敗訴。

高雄市呂姓民眾在民國86年以兩名子女的名義,總計存入2,600萬元的定期存款,經國稅局認定已發生動產所有權移轉的法律效果,認定為贈與,並課徵贈與稅與罰鍰。呂女不服,提起行政救濟,並在高等行政法院獲得勝訴,為此,國稅局再提起上訴。

國稅局向法院主張,該定期存款的孳生利息均由呂女兩名子女各自申報綜所稅,且無資金回流的情形,已足可認定兩人對該筆款項有支配使用與受益權,屬於贈與行為。 加上呂女在該一個月定存期滿後,即陸續以兩名子女的名義購買基金,國稅局認為,由於首次申購基金須核對身份證明才能開戶,因此兩名子女應該知道此一申購基金的行為,即已屬贈與時的允諾。中聯地政士聯合事務所

呂女則引用最高行政法院多起判決指出,親屬間帳戶金錢形式上的流動,未必即屬稅法所稱的贈與行為,如果僅係利用他人名義理財,但存款仍由本人擁有實際支配權,這時就算存款有流向他人帳戶的情形,仍不應視為贈與。呂女也強調,她本人對子女名下的金錢仍擁有實際支配權,並無贈與之意,兩名小孩也無允受贈與的表示,且親屬間的金錢流動有借貸、信託、委任、贈與等各種可能,國稅局僅以形式上的基金申購人、所得稅申報情形即判斷其為贈與,並不恰當。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遺贈稅法規定「如經查明確屬無償贈與」才核課贈與稅。現金移轉雖發生物權移轉效果,但其債權的原因行為有多種可能,不應僅限於贈與,自不能僅憑購買基金等行為,即逕認定為贈與。

 

現金贈與 報稅須附轉讓帳戶證明 :

許多納稅人進行理財規劃,把握每年111萬元贈與免稅額度。提醒有意申報贈與的民眾,應檢附資料,才能順利核可申報。一般來說,應檢附的基本文件,應包含 :     

u        贈與稅申報書

u        贈受雙方身分證或戶口名簿影本

u        股票贈與契約書

u        委託他人代辦者應附委託書等各一份

對於採用現金贈與的民眾,報稅時應該附上現金轉讓的帳戶證明;但若贈與標的物是未上市上櫃的股票,按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應以贈與日該公司的資產淨值,來計算贈與價額,因此,贈與人應檢附贈與日或贈與日前一個月內的資產負債表,以及每股面額資料(如股票影本一張或股票樣張)。

此外,若贈與標的是初次上市或上櫃者,按稅法規定,應在契約經證券主管機關核准後至掛牌前,應按贈與日該項證券的承銷價格、或推薦證券商認購價格來計算贈與價格。因此,應檢附有關承銷價格,或是認購價格的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證交所公開申購配售公告事宜)。至於贈與標的是已上市上櫃公司,則以贈與日收盤價來計算贈與價格,但不需附上資產負債表、股票影本貨樣張。

有意贈與的民眾注意,如股票是在營業場所交易,就以當日成交價來計算;但像是未上市上櫃股票,若是私人間的交易,則以淨值來計算價格。

 

附有負擔的贈與可節省贈與稅 :

富爸爸該如何把錢留給子孫呢,富爸爸為了規避遺產稅的負擔,生前往往進行財產移轉,如此不僅可以分散財富,更達到節稅的目的,惟資產未經完善的規劃,反而產生巨額的損失,因此可採附有負擔的贈與,才不會因小失大。贈與金額達50,090,000元立即適用50%的稅率,但是遺產淨額達111,320,000元才符合50%稅率的規範,再加上遺產稅的免稅額達779萬元以及其他扣除額,贈與稅每年只有111萬的免稅額,難免小巫見大巫。因此以贈與稅進行財富移轉的民眾,更應該進行完善的租稅規劃。

附有負擔的贈與就是一個不錯的方法,不但可以達到分散財富並節省贈與稅。他表示,根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1條以及施行細則第18、19條規定,贈與附有負擔者,該項負擔應由受贈人承受,然而其負擔不得超過贈與財產的價值,且須確保受贈人有履行負擔的能力。此外,不動產贈與金額可先扣除受贈人繳納的契稅或土地增值稅。

舉例,郭台銘準備為其兒子購買市價1,000萬元,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為600萬元的不動產,此時郭台銘可以自己的名義購入,其中自備款共400萬元,其餘600萬元則分15年攤還,每年償還本息60萬元。

郭台銘將不動產贈與給兒子後,可於契約中明定銀行貸款由兒子負擔,則贈與金額與貸款負擔互為抵銷。另外,由於應贈與金額不得為負,加計應納契稅共12萬元後,600萬 -  600萬 - 12萬 -12萬),贈與金額為0元,因此在無贈與稅負擔的情況下,郭台銘達到為子購屋的目的。

若郭台銘直接以兒子的名義購買不動產,則該不動產價值將視同贈與;若郭台銘贈與頭期款項或全數的款項由兒子購屋,則該現金也被認定為實質贈與,因此不但無法免除贈與稅,未如期申報還會被課徵罰鍰,反而得不償失。

 

股票贈與文件 :

檢附的文件為贈與稅申報書、贈受雙方身分證戶口名簿影本股票贈與契約書、委託他人代辦附委託書以上均為各1份。

贈與如係未上市或未上櫃之股票,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以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計算其贈與價額,因此,另應檢附贈與日或贈與日前1個月內之資產負債表股票面額之資料 (如股票影本乙張或股票樣張)。

贈與標的如係初次上市或上櫃者,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28條規定,於其契約經證券主管機關核准後至掛牌買賣前,應依贈與日該項證券之承銷價格,或推薦證券商認購價格來計算其贈與價額,故另應檢附有關承銷價格或認購價格之相關證明文件(如證券交易所公開申購配售公告事宜函),至已上市或已上櫃之股票係以贈與日收盤價計算其贈與價額,則無須檢附資產負債表、股票影本或股票樣張等資料。

 

假交易, 真贈與逃稅把關 :

國稅局審核贈與稅申報案,發現某人將不動產出售給「妻子與前夫所生的子女」,但因沒有申報贈與稅,也無法提供確實的交易資料,因此被國稅局補徵贈與稅,並處一倍罰鍰,補繳稅額與罰鍰總計達一千萬元以上。國稅局強調,此類假交易、頁贈與逃漏稅情況有增加趨勢,該局將會嚴格查緝。

按照遺產及贈與稅法親定,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買賣,依法規同贈與,並課徵贈與稅;但若雙方能提出收付價款的確實文件(例如帳戶資金出入等),以證明交易行為屬實,才可免課贈與稅。

不過,國稅局強調,時下籍著假性交易逃漏贈與稅的情況十分普遍,因此國稅局嚴查二親等之間的買賣行為,包括買方必須出示購買賣金來源賣方必須交代收取價款後的資金去路,且支付的價款不能是賣方出借,以及賣方擔保的借款。

在前例案件當中,雖然賣方當事人並非買方的親生父親,但法律上仍構成二親等的關係,因此雙方的交易當然應更為謹慎。此外,此案件中的賣方,也因沒有接到國稅局通知,10日內未到國稅局申報贈與,也提不出收取價款的資料,證明買賣交易,因此不但須補稅500餘萬元,更得加上1倍罰鍰,共計1,000餘萬元。

國稅局呼籲,屬於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所規定,視同贈與的案件,稅捐稽徵機關將會主動發函通知申報,當納稅義務人收到稽徵機關通知,應於10日內申報贈與稅;另外,若不是贈與,也應該在期限內提出買受人已支付價款的確實證明資料,以免受罰。

 

8,000萬股票賣200萬補稅 :

民眾以低於市價的行情,將股票賣給親朋好友,卻可能因此被課徵贈與稅。附條件的買賣交易行為,如果涉及用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的事實,將視同贈與,必須課徵贈與稅。

  案例,郭台銘將自己持有的3家公司股票,市值超過8,300萬元,在民國84年以200萬元的代價轉讓給自己的親戚,當年度國稅局查帳認為,讓與代價明顯有所出入,於是重新核定贈與淨額為8,000多萬元,需補徵贈與稅額3,200萬元。郭台銘不服,提起本件訴訟。

  郭台銘向法院主張,買賣雙方是因有旁系姻親關係,而願將股份及出賣額先行過戶給賣方,但自始並未同意對方即不須支付剩餘款項,並無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的行為。同時,轉讓的公司股份及出賣額,由於數額龐大為避免疑義,雙方在買賣契約上已明定「附條件買賣」的交易方式,日後因未符合該條件,致交易未成立,自無涉及贈與。

  依照郭台銘提供的契約書顯示,在此3家公司的財務結算有盈餘的前提下,契約始生效,之後雙方再議定交易尾款共8,700萬元的付款日期及方式。若公司虧損,則股權買賣契約自動解除,買方預收的200萬元也須全數返還對方。

  國稅局反駁,此案件資產讓與時的價值,與實際收取的價金相差8,100萬元,讓與代價明顯不相稱,視為贈與行為並無不妥,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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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權利書狀補(換)給 

一、說明:

u       書狀補發:書狀滅失時應申請補發─登記名義人﹝如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人﹞因不慎或其他原因致其執管之土地或建物所有權或他項權利證明書滅失時,應敘明其滅失之原因,檢附有關證明文件或切結書,向地政事務所依法申請補發書狀,經地政事務所依法公告30並通知登記名義人,公告期滿無人就該滅失事實提出異議後,即可補發。

u       書狀換發:書狀因損壞者申請換給新書狀。

辦理程序 :

u       書狀補發 :

1.         備齊繕妥所需書件 : 將登記申請書對摺放置於第一頁,登記清冊對摺放置於第2頁,其餘書件再依次放置整齊,用訂書線裝訂成冊,即可提向主管之地政事務所申請。

2.         計費 : 申請案件首先送計費者計算規費,其登記費免費,其書狀費每份新台幣80元。

3.         開單 : 經計費後,即可開發規費繳納通知單。

4.         繳費 : 經開單後,即可持單至收費處繳費,並取具繳費收據。

5.         簽驗 : 經繳費後,將繳費收據及申請案件,送請計費者簽驗。

6.         收件 : 經簽驗後,即可將申請案件送請收件處收件,並取具收件收據。

7.         補正 : 申請案件經審查發現繕寫錯誤或文件不全或證件不符者,應依通知限期補正。

8.         公告 : 申請案件經審查無誤後,應行公告一個月,公告期滿無異議者,即可補發登記。

9.         領狀 : 經登記完畢後,即可持收件收據及原蓋用之印章,領取補發之權利書狀。

u       書狀換發 : 申請 收件 計繳規費 初審核定 登簿繕狀 校對 發狀 異動整理 歸檔

 

處理期限 :

u       書狀補發  :  公告30

u       書狀換發 1

 

四、應備文件及文件來源 

備     註

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登記清冊

申請人可至網站下載使用或向地政事務所服務台免費索取,並以二份為限。

非地政士(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代理他人申請土地登記時,委託人及代理人均應於申請書備註欄內簽註切結,並由委託人及代理人分別簽章及記明委託時間,委託人切結「本人未給付報酬予代理人,如有虛偽不實,願負法律責任」及代理人切結「本人並非以代理申請土地登記為業,且未收取報酬,如有虛偽不實,願負法律責任」。

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

切結書自行檢附

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由相關機關出具

申請換給書狀無須檢附。

「切結書」指登記名義人敘明滅失事由如損害他人權益由其負法律責任之切結書

公有土地得由管理機關出具公函敘明滅失即可。

 

申請人身分證明

1. 戶籍謄本或身分證影本或戶口名簿 影本

2. 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及其代表人資格證明

3. 華僑身分證明書

1.     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或自行影印

2.    法人向主管機關或其登記機關申請

3.    華僑向僑務委員會或僑居地使領館申請

(1)項文件為自然人時檢附。

(2)項文件為法人時檢附。

(3)項文件為華僑時檢附。

申請人為未成年人或禁治產人者,須另檢附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之身分證明。

華僑身分證明應由申請人自行切結國外地址之中文名稱。

檢附我駐外單位簽發之授權書辦理者,須檢附授權人及被授權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前列影本請簽註:「本影本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字樣並蓋章。

申請人身分證明能以電子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

公司法人申請土地登記時,應提出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或抄錄本。

 

印鑑證明

向戶政事務所或主管機關申請

1.     申請補給者檢附(但申請人為自然人親自到場並在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內簽名或蓋章者免附)。

2.    申請人為未成年人或禁治產人者免附,但須檢附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之印鑑證明。

3.    法人應提出法人及其代表人之印鑑證明,惟如係公司法人得檢附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或登記事項卡)正、影本,或抄錄本及其影本以為替代,正本於登記完畢後發還,影本應由公司切結「本影本與正本相符,所登記之資料現仍為有效,如有不實,申請人願負法律上一切責任。」字樣。

4.    申請人依土地登記印鑑設置及使用作業要點於土地所在地之登記機關設置土地登記印鑑者免附。

5.    申請人所檢附之印鑑證明以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前一年以後核發者為限。

損壞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

自行檢附

申請權利書狀換給者檢附之

委託書

自行檢附

委託他人代理者檢附之。

 

申請書狀補給當事人可免親自到場 :

內政部93/3/1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7232521 ,「為利登記機關執行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規定,當事人依第41條第15款規定,申請補發權利書狀者,得依下列規定辦理:

u       私法人(即一般公司行號) : 申請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補給登記時,其代表人因故無法親自到場辦理時,由代理人檢附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及其代表人之資格證明法人及代表人印鑑證明切結書(敘明其無法親自到場之理由及滅失之原因)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辦理;代理人非地政士者並應加捺指印。

u       自然人(即一般社會大眾) : 申請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補給登記時,因故無法親自到場辦理時,由代理人檢附本人印鑑證明切結書(敘明滅失之原因及加捺指印)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辦理,代理人非地政士者並應加捺指印。

u       公法人 : 申請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補給登記時,由管理機關敘明其滅失之原因,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委派執行公務之承辦人員親自到場辦理。

u       登記機關執行上開規定,得視實際需要,照相存證或請申請人提供其他必要相關資料佐證,並於權利書狀補給公告期間內,配合電子閘門查對資料,以確認當事人同意辦理登記之真意。」

 

三、一般規定:

u       申請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補給時,應敘明其滅失之原因,檢附左列明文件之一,經登記機關依法公告30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公告期滿無人就該滅失事實提出異議後補給之。

u       他共有人、權利關係人、配偶、三親等以內親屬或鄰地所有人一人以上出具滅失事實之證明書。

u       其他足資證明原書狀確已滅失之文件。

u       委託他人申請前項登記者,應檢附登記名義人之印鑑證明。

u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1條規定,申請補發土地權利書狀者,請依下列規定辦理:

²        申請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補給,除登記名義人親自到場核對身分並經登記機關指定人員簽證者外,其委託他人申請者,應檢附登記名義人印鑑證明,其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檢附他共有人、權利關係人、配偶、三親等以內親屬或鄰地所有人一人以上出具滅失事實之證明書者,得免檢附該證明人之身分及印鑑證明,但應敘明其與申請人之關係。

²        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其他足資證明原書狀確已滅失之文件﹂,乃源於土地法第七十九條第二款所稱﹁有關證明文件﹂,經查土地法第七十九條所稱﹁有關證明文件﹂其立法意旨,包括由原權利人敘明滅失事由如損害他人權益由其負法律責任之切結書,故切結書屬上開規則條文之﹁其他足資證明原書狀確已滅失之文件﹂,其他如政府機關出具之公函、相關之﹁火災證明﹂或﹁報案證明﹂等亦屬之。(內政部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台內地字第八四一五○一二號函)

²        切結書內容應敘明不動產標示及原因發生日期。但同一權利人在同一標的有二張以上之書狀時並應敘明該滅失書狀之字號。

²        土地因逕為分割、實施土地重劃或地籍圖重測等原因致重編地段地號時,登記名義人可攜原土地所有權狀向該管地政事務所,申請換發土地所有權狀。

²        共有土地權利人原持有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其各應有權利部分之共有人書狀保持證,及原持有建物附表之權利人 ,亦可申請換發土地、建物所有權狀。

(內政部92729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83817號令)正「土地登記規則」部分條文,自同年91日施行 41 申請登記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免親自到場:

一、依第27條第四款規定,得由權利人單獨申請登記者。
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及同意書經依法公證、認證者。
三、與有前款情形之案件同時連件申請辦理,而登記義務人同一,且其所蓋之印章相同者。
四、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經依法由地政士簽證者。
五、登記義務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已依第39條規定辦理並親自到場者。
六、登記義務人依土地登記印鑑設置及使用作業要點於土地所在地之登記機關設置土地登記印鑑者。
七、外國人或旅外僑民授權第三人辦理土地登記,該授權書經我駐外領務人員認證或驗證者。
八、大陸地區人民或香港、澳門居民授權第三人辦理土地登記,該授權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
九、祭祀公業土地授權管理人處分,該契約書依法經公證或認證者。
十、檢附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前一年以後核發之當事人印鑑證明者。
十一、土地合併時,各所有權人合併前後應有部分之價值差額在一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以下者。
十二、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協議書與申請書權利人所蓋印章相符者。
十三、依第四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辦理更正登記所提出之協議書,各共有人更正前後應有部分之價值差額在一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以下者。
十四、依第一百零四條規定以籌備人公推之代表人名義申請登記提出協議書者。
十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得免由當事人親自到場者。

155條 申請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補給時,應由登記名義人敘明其滅失之原因,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經登記機關公告30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登記補給之。
前項登記名義人除符合第41條第2款、第7款、第8款及第15款規定之情形者外,應親自到場,並依第40條規定程序辦理。

 

書狀補給公告  :

依據:土地法第79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及相關申請書。

公告事項:

u       公告標的情形如下表 (相關公告資料以地政事務所門首公告為準,本公告僅供參考)

u       公告期間:30

u       前項公告期間係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項前段規定:「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計算, 如該末日因遇天然災害,政府機關停止上班,則以該休息日之次日為公告之末日。

u       凡權利關係人對於下列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他項權利証明書)遺失補發有異議者,應在公告期間內,檢具有關確實證明文件,向本所提出異議,逾期不受理。

u       公告期滿,如無人提出異議,即依法登記補給之。

 

權利書狀補發切結書 :

土地標示:            縣市區鄉鎮               小段        地號

權狀字號:         字第           

建物標示:            縣市區鄉鎮               小段        建號

書狀字號:

上開不動產確係本人所有無誤,因保管不慎於民國九十   年  月   日將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狀遺失,由於無法覓得四鄰或店舖保證,茲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壹百貳拾條之規定立此切結書,聲請補發權狀,嗣後如有任何糾葛或假冒情事,本人願負法律上完全責任。

 

 

          立切結書人:

 

          身分證字號:

 

          住    址:

 

                  電   話:

 

 中華民國 九      年       月       日

 

權利書狀補發切結書 :

  立切結書人   於民國九十    年  月  日購置下列不動產並登記在案

u       土地標示 :       縣市區鄉鎮               小段        地號土地  筆,持分  

u       土地權狀字號:   字第   號

u       建物標示 :         縣市區鄉鎮  路  巷  號 層樓房       建號:  ,所有權全部。

u       建物權狀字號:   字第   號

      

  上開所有權狀於民國九十  年  月  日不慎遺失,無法尋獲,因未能提出四鄰或店鋪保證書,特立切結書屬實,若有不實或不法情事,致損害他人權益,願負完全賠償責任及法律責任。

 此 致

                地政事務所 公鑒

 

 

          立切結書人:

 

          身分證字號:

 

          住    址:

 

          電   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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迴車道

私設通路長度超過3S公尺且為單向出口者,依規定應設汽車迴車道供汽車迴車之用

停車空間

依建築技術規則規定,每輛停車位2.5乃公尺,長6公尺;但設置於室內之停車位其1/2車位數,每輛停車位寬度及長度各寬減25公分(即2.25公尺X5.75公尺)。停車庫室內淨高不得小於2.1公尺

車道寬度

基地面積在1500M以上者,其設於地面層以外樓層之停車空間應設汽車車道;其為單向進出口,且車位數達50輛者車道及汽車進出口至道路問之通路寬度應為雙車道寬度。單車道寬度應為3.5公尺以上,雙車道寬度應為5.5公尺以上

法定停車位

即依照建築技術規刖,大樓按其總樓地板面積多寡所必須設置之停車位。有產權,但沒有獨立權狀、不得與主建物分開買賣。且買賣對象僅限定同楝大樓的住戶

增設停車位

此係法定停車位以外,建商因超挖增加面積所規劃之停車位、此種停車位之產權登記得以公共設施或獨立權狀方式登記,且其停車位之使用收益乃由該停車位所有人自行為之,惟其出售之對象與法定停車位不同,並不限定於該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區所有人

獎勵停車位

建商依「台灣省建築物增設停車空間鼓勵要點」所設置之停車位。依本要點增設之停東空間,應提供公眾使用,除應於建築執造、使用執造及平面圖上加註「於*層樓增設公共停車空間*輛供公眾使用外」,起造人或所有權人並應於建築進出口明顯位置設置標示牌,並負責管理維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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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為依 建築法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用語定義 :

u        主建物 (標示部) : 房屋的主要部分即銷售場合中所謂的室內面積

u        附屬建物 (標示部) :一般常見的有平台、陽台、花台、露台、或由契約約定歸屬於一樓的地下室及歸屬於頂層樓的屋頂突出物

u        屋頂突出物 (標示部)突出於屋面的附屬建築物

u        共同使用部分 : 一般所謂的公共設施。如樓梯間、電梯間、門廊、水箱、機械房等等均是

u        建蔽率 : 建蔽率乃指一塊建築基地內,其建築物之最大水平投影面積(即建築面積)占基地面積之比例。 建蔽率與容積率

u        容積率 建築物 地面上各層樓地板面積之和建築基地面積的比率(不包括地下層及屋頂突出物)

u        建築基地 : 建築法 所稱建築基地,為 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前項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應相連接,其接連部分之最小寬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統一規定。但因該建築物周圍有廣場或永久性之空地等情形,經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認為安全上無礙者,其寬度得不受限制。

u        建築基地面積 : 建築基地之 水平投影面積

u        建築面積 : 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1,所稱建築面積,係指:建築物外牆中心線或其代替柱中心線以內之最大水平投影面積。 但地下層突出基地地面未超過1.2公尺或遮陽板有2/3上為透空者,不計入建築面積;陽台、屋簷突出建築物外牆中心線或其代替柱中心線;超過1.5公尺,或雨遮突出超過0.5公尺者,應自其外緣分別扣除1.5公尺或0.5公尺作為中心線每層陽台面積之和,以不超過建築面積1/8為限,其未達8平方公尺者,得建築8平方公尺。

u        建築線 : 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 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但都市細部計畫規定須退縮建築時,從其規定。前項以外之現有巷道,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另定建築線;其辦法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在依法公布尚未闢築或拓寬之道路線兩旁建造建築物,應依照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指定之建築線退讓。

u        樓地板面積 : 建築物各層樓地板或其一部分,在該區劃中心線以內之水平投影面積。但不包括露台、陽台及法定騎樓面積 ,為建築物各層樓地板或其一部分的水平投影面積,其計算範圍是以牆壁中心線或區劃中心線、或柱心線為區劃範圍計算之;樓地板面積的計算不包括2/3以上透空的遮陽板,不突出超過1公尺半的陽台、屋簷及建築物出入口雨遮,或是不突出超過0.5公尺的雨遮、花台等,但是每層陽台面積總和如果超過建築面積1/8時,超過部分仍然必須計算樓地板面積。建築設計圖面必須標示各層樓地板面積,做為日後辦理登記時的依據。一般而言,申請建物第一次登記時,多以各層樓地板面積為基準來測算登記面積。

u        總樓地板面積 : 建築物各層(包括地下層屋頂突出物夾層)樓地板面積之總和總樓地板面積在法律定義與計算上共有三種方式

²         計算建築物之總工程 造價所認定的方式,

²         計算停車空間設置數量標準

²         計算容積率標準。通常在使用時多以第一種方式為主,其總樓地板面積的計算包括建築物各層樓地板面積的總和,並包括地下室各層樓地板面積,以及屋頂突出物及夾層、閣樓等樓地板面積之總和,但不計入法定騎樓、依法設置的陽台、花台、雨遮或遮陽板等之面積。

u        屋頂突出物 : 突出於屋面之附屬建築物,例如:樓梯間、電梯間、機械房、廣告塔、無線電塔、瞭望台、屋頂窗、水箱、煙卥、屋裝飾物、避雷針、旗竿、無線電桿、風向器、防火牆、女兒牆、及露天電機設備。

u        閣樓 : 屋頂內之樓層,樓地板面積在該建築物建築面積1/3以上時,視為另一樓層,換言之,樓地板面積在該建築物建築面積 1/3 以下時,才視為閣樓

u        露台及陽台 : 直上方無任何頂遮蓋物之平臺稱為露臺,直上方有遮蓋物者稱為陽台

u        騎樓與庇廊 : 騎樓與庇廊均指建築物地面層外牆至道路境界線之空間,在上方有樓層履蓋者稱為騎樓,而祇有遮蔽物覆蓋者稱為庇廊。但由於二者所指空間及功能並無差異,故習慣上稱為騎樓

u        夾層屋 : 夾於樓地板與天花板間之樓層;同一樓層內夾層面積之和,超過該層樓地板面積1/3100平方公尺者,視為另一樓層. 所謂「夾層產品」,是在樓層與樓層間多出一層,自然多出該層使用面積,以往最常見的夾層是在浴室廁所或廚房上端再行夾層,高約1米多,做為貯藏室之用。而腦筋動得快的商人,便著手於挑高設計的室內,再予以多出一層做臥室或和室,使得狹小的空間頓時多出一層,於是兩房變3房,只比2房的房價再多一些即可,藉此增加產品的銷售。 

u        透天厝 : 即一般所謂「頂天立地」式的建築,可以完整的擁有一樓地面庭園及屋頂的使用權,但坪數較正統別墅小,一般透天厝之規劃設計琳瑯滿目,透天厝最大的缺點是連棟建築、基地狹長、正面寬度不夠、通風採光欠佳、內部格局複雜、平面規劃零亂,並且室內樓梯多、佔空間、實坪少,且透天厝因其區位環境及庭院大小之不同,而在價位上遠較正統別墅為低,尤其建商為了獲取高額的利潤,往往做密集式的規劃。 

u        重疊別墅 : 重疊別墅大都以五樓公寓建築之改良型為主,亦及將五層樓之建築物重新區隔成二戶或三戶,從而室內規劃較樓中樓更具彈性,不過也形成了上層住戶有天無地、中層住戶無天無地、下層住戶有地無天等變體建築之異常現象。重疊別墅居家功能雖較公寓住宅富有變化,然別墅情趣盡失,尤其是一戶總面積五、六十坪之重疊別墅,扣除公共樓梯、屋頂突出物、水箱等公共面積及停車場坪數,每層所剩的面積極為有限

u        樓中樓 : 在大樓中,分隔的上下兩層以室內梯相連,而成為樓上、樓下設計,並將客廳挑高,使單調的都市平面生活空間附於立體變化與情趣。

u        房屋地段增減率 : 房屋之價格,常因其座落、地段、商業之榮枯、供求之緩急,以及交通便利或偏僻,而定其時價之高低。台灣省政府為增加商業繁榮而地價高昂地段之房屋負擔,乃通令各縣市政府,對於課徵房屋稅之房屋,應按實際情況訂定「第段等級調整率」(亦稱路線調整率)將依照原價法求得之房屋現值,重加調整,而以調整後之房屋價格,為課徵房屋稅之基礎 

u        建築物高度 : 自基地地面計量至建築物最高部分之垂直高度。但屋頂突出物或非平屋頂建築物之屋頂,自其頂點往下垂直計量之高度應依下列規定,且不計入建築物高度:

²         樓梯間、昇降機間、無線電塔、機械房及不妨礙避難逃生之1/3以上透空遮牆之屋頂突出物高度在六公尺以內或有昇降機設備通達屋頂之屋頂突出物高度在9公尺以內,且屋頂突出物水平投影面積之和,以不超過建築面積1/8為限,其未達18平方公尺,得建築18平方公尺。

²         水箱、水塔設於屋頂突出物上高度合計在6公尺以內或設於有昇降機設備通達屋頂之屋頂突出物高度在九公尺以內或設於屋頂面上高度在2.5公尺以內。

²         女兒牆高度在1.5公尺以內。

²         露天機電設備、煙囪、避雷針、風向器、旗竿、無線電桿及屋脊裝飾物之屋頂突出物。

²         非平屋頂建築物之屋頂應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可。

u        起造人 : 建築法 所稱建築物之起造人,為建造該建築物之申請人。起造人為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團體或法人者,由其負責人申請之,並由負責人負本法規定之義務與責任。

u        建築物設計人及監造人 : 建築法所稱建築物設計人及監造人為建築師,以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為限。但有關建築物結構及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公有建築物之設計人及監造人,得由起造之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或自治團體內,依法取得建築師或專業工業技師證書者任之。

u        承造人 : 本法所稱建築物之承造人為營造業,以依法登記開業之營造廠商為限。


其 他 :

一公 一宗土地 二次施工
入帳期間 土地使用分區 土地增值稅
大公 女兒牆 小公
工程受益費 不動產鑑價業 中古屋
公共建築 公共基金 公共設施
公設比 公寓大廈 日照
水資源 主建物 代書
功能折舊 可出租毛面積 永久性空地
共用部份 合法夾層 合法違建
回頭殺 地主保留戶 地價稅
存貨 自設停車位 自願保留地
夾層屋 折舊 私設通路
防火時效 防火間隔 使用面積
使用執照 房屋稅 拆除執照
法定空地 法定停車位 法拍屋
矽酸鈣板 空地比 花台
附屬建物 雨庇 雨遮
前院深度 契稅 客變
屋頂突出物 屋簷 建造執照
建蔽率 建築物坪數 建築物高度
建築物層數 建築面積 建築經理業
建築線 後院深度 約定共用
約定專用 耐水材料 容積率
容積管制 退縮建築深度 高層建築
假合約 假買斷 側院深度
剪力牆 區分所有 基地
基地地面 基地面積 基地境界線
專有部份 帷幕牆 推案量
梯廳 現有巷道 都市公共設施
欺屋齡 登記面積 程序違建
開放空間 陽台 集合住宅
新成屋 新屋 畸零地
畸零保留地 道路境界線 預售屋
實值折舊 實質違建 綠化面積
綠建築 綠覆率 閣樓
履約保證 廣告戶 樓地板面積
獎勵停車位 遮陽板 鄰棟間距
銷售面積 銷售率 餘屋數
機車停車位 機電空間 鋼骨結構建築
鋼骨構造 鋼骨鋼筋混凝土 鋼筋混凝土
鋼筋混凝土建築 營建業 營造業
牆面線 總樓地板面積 避難層
斷頭戶 雜項執照 類似通路
騙貸款 灌坪數 露台
權狀面積 變更使用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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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增值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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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徵收:

解釋: a.國家因公益需要,興辦下列各款事業得徵收私有土地,徵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須者為限。
(a)
國防事業。
(b)
交通事業。
(c)
公用事業。
(d)
水利事業。
(e)
公共衛生及環境保護事業。
(f)
政府機關、地方自治機關及其他公共建築。
(g)
教育、學術及文化事業。
(h)
社會福利事業。
(i)
其他依法得徵收土地之事業。(土地徵收條例第三條)

土地徵收之意義:

解釋: 土地徵收乃政府為公共建設事業需要或實施國家經濟政策,基於國家對土地之最高主權,依法定程序,對特定私有土地,給予相當補償,強制取得之一種處分行為。

土地改良物:

解釋: 土地改良物分為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二種,附著於土地之建築物或工事為建築改良物,附著於土地之農作物及其他植物與水利土壤之改良,為農作改良物。

土地徵收之主體:

解釋: 土地徵收係國家依公法上之關係,因公共事業之需要或實施國家經濟政策,基於國家對土地之最高所有權,強制取得私有土地之所有權,另行支配使用之行政行為。因此,土地徵收之主體為國家。

土地徵收之核准機關:

解釋: 代表國家核准土地徵收

土地徵收之執行機關:

解釋: 土地徵收之執行機關為市、縣地政機關。負責辦理土地徵收公告,及發放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等事宜。

一併徵收:

解釋:

a.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者。
b.
徵收建築改良物之殘餘部分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者。
c.
徵收土地時,其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土地徵收條例第五條、第八條)

公告、通知及禁止移轉:

解釋: a.公告通知:直轄市或縣()主管機關於接到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核准徵收案時,應即公告,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前項公告之期間為三十日。(土地徵收條例第十八條)
b.
禁止移轉:被徵收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自公告日起,除於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或法院之判決而取得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並於公告期間內申請登記者外,不得分割、合併、移轉或設定負擔,土地權利人或使用人並不得在該土地為建築改良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採取土石,變更地形或為農作物改良物之增加種植。其於公告時已在工作中者,應即停止。
共有分管之耕地,部分被徵收者,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地價發給完竣或核定發給抵價地前申請共有物分新登記或應有部份交換移轉登記,不受前項不得分割,移轉規定之限制。(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三條)

公地撥用:

解釋: 係指各級政府機關因公務或公共用途,必需使用公有土地時,經洽商其原管有機關後,依照法定程序層報行政院核准撥供其使用。上述得辦理撥用之公有土地,應包括國有土地、省有土地、市縣有土地及鄉鎮有土地。公地撥用分為有償撥用與無償撥用二種。 (另詳書面資料-第五科提供)

土地徵收之標的:

解釋: 土地徵收之標的有二:土地及土地改良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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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籍 :

測量各宗土地之方位、界址、形狀並計算其面積之大小,同時查明土地之座落、類別、土地權利狀況與使用情形等,記載於圖冊,以便明瞭土地狀況,確定土地權屬而課征土地稅及實施土地政策之依據.

測量 :

國家的一切施政,必須辦理土地測量,即應用平板儀、經緯儀、GPS接收儀等測量儀器,採用戶地測量、航空攝影測量、GPS衛星定位測量等測量方法,測量土地的地形、地物、宗地界址繪製成圖,其包含地形測量、平面測量、地籍測量、都市計畫測量...等,是所有測量之總稱。

地籍測量 :

欲訂定良好的土地政策解決土地問題,保障人民財產權益並進而促進土地開發利用,提供國家建設及各級產業發展所需之土地資料,首應辦理地籍測量,測繪精確完備之地籍圖、並完成土地總登記,以掌握完整的地籍資料。地籍測量乃應用測量儀器、方法及一定之程序,測量每筆土地的四至界址、形狀、計算面積、編定地號,繪製成地籍圖,供作土地登記之依據。地籍測量是決定推動土地資訊現代化成敗與否的重要關鍵,生產、維護及供應完整地籍資料庫,方能建立動態性、整合性、多目標之土地資訊,以供政府做為各項施政建設規劃、分析及決策之依據。目前地籍測量隨光電、資訊科技的發展,已有大幅的進步,尤以GPS衛星定位測量更可有效提昇測量成果精度及作業效率。

界標 :

即土地界標,係設置於土地界址點位上,用以標示土地界址之標誌。其種類依材料之不同有鋼釘界標、銅釘界標、水泥界標及塑膠界標等。

土地複丈 :

指已辦理地籍測量且登記之土地,因自然增加、浮覆、坍沒或需要辦理分割、合併及經界位置不明之鑑定界址等,而申請丈量者。經地籍測量之土地,由於天然或人為因素,導致測量結果與實際情形有不符情事時,土地之權利人或管理人,得依法向地政機關申請再行測量。現今政府各個鄉鎮辦理之地籍重測,民眾如於公告期間,認為測量結果有異議,即可向土地所在地之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複丈.

複丈費 :

為申請複丈時應繳納之規費。其繳納標準視各種複丈作業之繁簡而有不同,原則上是依申請複丈之土地宗數及面積為其計課標準。

土地鑑界 :

已辦理地籍測量之土地,因相鄰土地所有人對其界址不明或需經確定其位置,經申請地政機關予以丈量之複丈作業。

協助指界 :

地所有權人於辦理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時,因不明界址點正確位置,無法設立界標並指界,而請求地政機關施測人員協助其指界之行為。

地籍圖 :

地籍圖為標明各宗(筆)土地之形狀、權利四至範圍、土地使用狀況(地目)並編有地號之平面圖。係於地籍測量後,依實地測繪結果,按一定比例尺展繪而成之圖籍。至人民因需要而依法申請地政機關發給之圖籍資料,為「地籍圖謄本」。

地籍圖重測 :

為什麼要辦理地籍圖重測 : 因原有日據時代地籍圖圖紙伸縮破損、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此種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即為地籍圖重測。

幸有賴地籍圖重測,重新建立新地籍測量成果,以維護地籍資料之正確性,保障合法權益。已辦理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

辦理的程序

()劃定重測地區()地籍調查()地籍測量()成果檢查()異動整理及造冊()繪製公告圖()公告通知()異議處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複製地籍圖

縣政府對於地籍圖重測處理情形為何:

辦理地籍調查。

地籍調查指界爭議調處。

公告地籍圖重測結果,公告期間為三十日。

重測結果辦理標示變更登記。

地籍圖重測面積減少,若經複丈無誤而面積仍減少,依規定不予賠償。

重測測量結果有錯誤時 :

土地所有權人認為重測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規定設立界標或現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申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申請複丈。逾公告期間未經申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若經重測公告確定,土地所有權人仍得依法以確認經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

地籍航空測量 :

利用航攝飛機於空中對地面所拍攝之像片,以求得地面各點間之方向、距離與高程(坐標),進而繪製各種地圖(如地形圖、航測基本圖),此種科學與技術,稱為航空測量。地籍航空測量係利用航空攝影測量之原理及方法,從事地籍測量之工作。

控制測量 :

辦理一個區域測量工作前,必須先測定若干基本點位置坐標,以做為後續各種測量之控制依據,稱為控制測量,其所測設之點位稱為控制點。

:

任何測量,基於施測條件(如氣壓、溫度、折光、測量儀器、人為因素)之限制均有不可避免之偶然誤差存在,因此法令針對各項測量結果規定有一定範圍的容許誤差,此容許誤差值即俗稱之公差。

數值測量 :

將每宗(筆)土地四至界址編號,逐點測算其坐標值,據以計算面積並依需要按一定比例尺展繪成圖的測量方法。

界址 : 指土地四周範圍之所在

圖解測量(平板測量):

地籍測量施測時,利用平板儀(包括測板、三腳架、照準儀及其附件)測量之作業方式。

戶地測量(地籍測量):

針對地籍整理之特質,依地籍調查之結果,以圖根點為依據,測算每宗土地之界址位置、註記地目、編定地號並計算其面積大小,以供土地登記之細部測量

地籍調查 :

針對每宗(筆)土地座落、界址、地目、使用狀況及其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與使用人姓名、住址等事項,查註於地籍調查表內,並徵得該宗(筆)土地所有權人之認定簽章,做為戶地測量之依據。

地籍總歸戶 :

係將同一所有權人,在不同地區內,所有各宗土地之地段、地號、地目、面積、地價等資料,集中彙載於同一所有權人名下,以明瞭同一所有權人在不同地區所有土地之有關資料。

基地坐落(基地號): 建築基地所坐落之土地地段、地號。

建物測量 :

包括建物第一次測量及建物複丈。其意義為:建物因新建、增建、改建、滅失、分割、合併或其他標示變更者,建物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得依法向建物所在地地政事務所申請,就其位置、面積、基地號、門牌號等實施測量或勘查,謂之建物測量。B 作業項目計有:建物第一次測量、建物增建複丈、建物改建複丈、建物滅失複丈、建物分割複丈、建物合併複丈、建物門牌號勘查、建物基地號勘查等。

建物第一次測量 :

新建或舊有之合法建物所有權人,為確保建物產權,在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俗稱保存登記)前,先依程序申請建物位置及面積之測量,以作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依據。

逕為分割 :

政政府推行土地政策或國防、交通等需要,為簡政便民及兼顧公權力之行使,在法律授權下,免經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即得以直接分割者,為「逕為分割」。 逕為分割測量 :

為土地因涉及公共設施用地、土地使用分區、計劃道路等原因,經此項申請作業達成土地重新分割之作業申請。

三角(三邊)測量 :

三角測量係測量各相連成三角形各點間之內角,並直接或間接量測一邊長,以其中某一已知點之坐標及與其相鄰點之方位角為依據,從而計算各點之坐標。如僅係直接量測各三角形邊長用以推算各點坐標者,稱之為三邊測量。若於三角測量中加測邊長,謂之三角三邊測量,此種混合角邊之測量方法,較純粹測量角度或邊長者觀測量為多,可提高整體測量精度。

圖根測量 :

辦理較小區域之地籍測量作業時,可依據較高等級之三角點,採導線測量之做法測設邊長較短之加密控制點,以作為戶地測量之控制依據,稱為圖根測量。所測設之點位稱為圖根點。

協助指界 :

土地所有權人於辦理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時,因不明界址點正確位置,無法設立界標並指界,而請求地政機關施測人員協助其指界之行為。

精密導線測量 :

導線測量係測定平面控制點之方法之一,於地面上選擇點位,並量測相鄰兩點間之距離及相鄰兩邊間之折角,以決定點位之位置。如此連成之折線稱為導線。大區域控制測量,以三角(三邊)測量為主,惟於三角(三邊)測量施測不易之處,可以精密導線測量彌補三角(三邊)測量之不足,利用此方法所測設之點位稱為精密導線點。

道路中心樁 :

豎立於道路中心之樁。也就是道路中心線交點及其起迄點所設立之樁位。若兩交點間之距離過長或因地形變化而不能通視,可中間加設中心樁,經測量確定樁位標後豎立混凝土樁,以供都市計畫區內指定建築線及公共設施分割測量之依據。若在樁位測定作業中有漏釘情形,由樁位測定機關依照釘樁有關規定補建。若原設樁位遺失,依據原樁位資料恢復。

數值地籍測量 :

狹義言之:以測量儀器及測量方法測算各宗土地界址點坐標,據以計算面積及繪製地籍圖。B 廣義言之:是將地籍調查的資料以及三角點、圖根點、都市計畫樁、界址點等觀測結果輸入電腦,建立各種基本檔,完成繪圖、計算面積、列出報表等自動化作業,提高測量之精度,健全地政資料。實施主因為人們對測量精度之要求日漸提高,圖解法測量已難以適應高地價需求。電子計算機的發達及普及,使得數值圖籍資料與文件資料連繫在一起,同時處理可提高行政效率,並加強服務的功能 為促進各類土地合理有效管理與利用,必需提高地籍測量精度及健全地政資料,以建立多目標土地資訊系統,實施數值地籍測量可作為其基礎工作。

全球衛星定位測量簡介 :

  全球衛星定位系統(NAVSTAR GPSNAVigation Satellite Timing And Ranging Global Positioning System,以下簡稱GPS)係採用全球性地心坐標系統,坐標原點為地球質量中心,其衛星基準自1986年後即採用WGS84 坐標系統,此坐標系統原是美國國防部為了軍事定時、定位與導航的目的所發展,目前有24顆衛星在距地球20200公里的六個太空軌道中運行,衛星繞行地球一週約12小時,如此可確保在世界上任何時間任何地點皆可同時觀測到47顆衛星,以利導航及精確定位測量之應用。

傳統地面測量方式,點位間必須有良好的通視方能觀測,因此三角點之位置必須選在高海拔之山頂,甚至要架設高覘標以方便觀測;測量人員則必須背負沉重儀器跋山涉水攀登三角點以進行施測,又常受到風雨、濛氣、豔陽照射等天候影響無法施測,不但需耗費大量人力、經費及時間且往往受限於幾何強度之影響而無法提高精度。GPS 以結合高精度、作業快速、不受天候影響,點與點間不必互相通視,亦不必架設高覘標,任何需要控制點的地方都可以設站觀測,只要透空度在六十五度以上即可,且一天二十四小時皆可觀測。全球衛星定位測量已被世界各地廣泛應用於基本控制點測量及其他各種測量作業(如導航、地形圖測量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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