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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蹟土地容積移轉實施辦法」立法重點為何 :

答:立法重點說明如下:

(一)適用地區(第三條)

u 實施容積率管制地區內,經指定為古蹟之私有民宅、家廟、宗祠所定著之土地或古蹟保存區內、保存用地之私有土地。

(二)移轉範圍(第五條)

u 送出基地位於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者,其可移出容積,以移轉至同一主要計畫地區範圍內之其他任何一宗可建築土地建築使用為限。直轄市、縣(市)主管並得考量地方整體發展,提經該管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後,指定移入地區範圍。

u 送出基地位於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外者,其可移出之容積,以移轉至同一鄉(鎮、市)內之任何一宗可建築之非都市土地建築使用為限。

(三)不同地價區段移轉換算基礎(第八條)

u 基地移出之容積,於換算為接受基地移入之容積時,應按申請容積移轉當期各該送出基地與接受基地公告土地現值之比值計算。

(四)移轉方式(第九、十條)

u 送出基地之可移出容積,得分次移出。

u 接受基地在不超過第七條規定之可移入容積限度內,得分次移入不同送出基地之可移出容積。

u 辦理容積移轉時,應由送出基地所有權人及接受基地所有權人會同檢具相關文件,向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u 接受基地於申請建築時,因基地條件之限制,而未能完全使用其獲准移入之容積者,得依本辦法規定,移轉至主要計畫地區或區域計畫地區之同一鄉(鎮、市)內之其他建築基地建築使用,並以一次為限。

「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訂定重點 :

答:立法重點說明如下:

(一)適用地區

u 都市計畫表明應予保存或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認為有保存價值之建築所定著之私有土地。

u 為改善都市環境或景觀,提供作為公共空間使用之可建築土地。惟其坵形應完整,面積不得小於五○○平方公尺。

u 私有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但不包括都市計畫書規定應以區段徵收、市地重劃或其他方式整體開發取得者,或有其他可行之取得或開闢計畫者。

(二)移轉範圍

u 容積移轉以移轉至同一主要計畫地區範圍內之其他可建築土地建築使用為限。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考量都市整體發展,於都市計畫書中指定移入地區範圍。

(三)容積移轉之轉換率

u 送出基地可移出容積,於換算接受基地移入容積時,應按申請容積移轉當期各該送出基地及接受基地公告土地現值之比值計算。

(四)移轉方式

u 送出基地之可移出容積,除提供作為公共空間使用之可建築土地外,得分次送出。接受基地之可移入容積,得分次移入不同送出基地之可移出容積。

u 接受基地於申請建築時,因基地條件之限制,而未能完全使用其獲准移入之容積者,得依本辦法規定,移轉至同一主要計畫地區範圍內之其他可建築用地建築使用,並以一次為限。

都市計畫區內非屬「民宅、宗祠、家廟」等三類之古蹟可否適用容積移轉 :

答:

u 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明文規定,都市計畫容積移轉之送出基地包括都市計畫表明應予保存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有保存價值之建築所定著之私有土地。是以,各地方政府如認為都市計畫區內該非屬「民宅、家廟、宗祠」等三類之古蹟有保存之必要時,可依本實施辦法規定,於都市計畫書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中,增列相關許可規定後辦理。

「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之實行日期為何 :

答:

u 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以內政部台(八八)內營字第八八七二六七六號令發布施行,惟行政院核定上開辦法草案時,併請內政部選擇古蹟、具有紀念性或藝術價值之建築物先行試辦一年後,再檢討是否擴及私有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及提供作為公共空間使用之可建築土地等二類土地之實施。

u 案經內政部檢討評估後,報請行政院同意,於九十年六月八日以台(九十)內營字第九○八三九六七號令訂定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是以,本實施辦法第六條第二款改善都市環境或景觀,提供作為公共空間使用之可建築土地及同條第三款私有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係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訂頒私有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容積移轉施行日期以後,地方政府應如何配合推動此項業務 :

答:

u 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祇是指導地方政府,如何透過都市計畫擬定、變更程序,來實施容積移轉的一種法規。因此,內政部訂頒私有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施行日期後,各都市計畫地區要實施容積移轉,還必須先由地方政府針對各該都市之發展密度、發展總量及公共設施服務水準,徹底加以通盤檢討。經通盤檢討確定還有實施容積移轉空間者,於都市計畫書訂定可移出容積總量、容積移轉項目、移轉時序及移出地區等相關規定,並於依法完成都市計畫擬定、變更程序發布實施後,才能接受民眾申請辦理,並不是內政部訂頒施行日期後,民眾即可直接依上述實施辦法,申請容積移轉。

哪些私有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可以申請辦理容積移轉 :

答:

u 台灣地區計有四百四十七處都市計畫,各都市計畫地區的發展目標、計畫目的、發展現況及未來發展趨勢不盡相同。因此,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除了將位於市地重劃、區段徵收等整體開發地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排除於適用範圍以外,並沒有特別的限制規定。實務上,將由地方政府於辦理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時,考量各該都市計畫地區的發展總量、公共設施服務水準、發展現況、未來發展趨勢、居民意願,以及地方建設時序與財力等因素,決定可辦理容積移轉之項目。

既成道路是否可以辦理容積移轉 :

答:

u 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明文規定,送出基地包括私有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但不包括都市計畫書規定應以區段徵收、市地重劃或其他整體開發方式取得者,或有其他可行之取得或開闢計畫者。

u 都市計畫區範圍內之既成道路,如屬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自可依本實施辦法規定辦理,如該既成道路尚未依法劃設為都市計畫道路用地時,仍應於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時,建議檢討變更為公共設施用地後,依本實施辦法規定辦理容積移轉。

u 都市計畫外之既成道路目前尚無法適用容積移轉。

容積移轉是否為政府解決私有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取得問題之獨門解藥 :

答:

u 公共設施用地之取得及既成道路徵收補償問題,係數十年來累積形成,其土地面積及所需經費均甚為龐大,絕非單一手段能解決;為解決上述問題,行政院於八十五年函頒「依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四○○號解釋對私有既成道路取得問題之處理情形」,以資料清查、地政手段、研(修)定法令(包括:都市更新條例、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土地徵收條例等)、編列預算、專案補助、檢討廢止既成道路等十二項處理原則,分請財政部、交通部、內政部及地方政府等有關權責機關依辦理項目及期限推動辦理。

u 各級政府仍應視其都市發展、財務狀況,及公共設施需求情形,逐年編列預算辦理徵收。因此,容積移轉並非解決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取得問題之唯一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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