說明
地目為土地主要使用狀況之表示,應就實地情形查定之。
都市土地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起「田」、「旱」、「建」、「道」等四種地目之變更及其他地目土地變更為上述四種地目之登記仍受理外,其餘與上開地目無關之地目變更及地目詮定不再辦理地目變更登記。至於非都市土地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一律停辦地目變更登記,悉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為更正編定或變更編定以為土地利用管制
應繳費額 : 地目變更勘查費,每筆新台幣四佰元正。
地目變更注意事項 :
一、 建物所有人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基地為依法得為建築使用之非「建」地目者,地政事務所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並通知稅捐機關:
1、 整筆已為建築基地者,應於建物測量成果圖加註,且於依法核准建物登記時,逕辦地目變更登記,並通知土地所有人辦理加註書狀。
2、 一筆土地僅部分為建築基地者,於依法核准建物登記時,同時通知土地所有人依法申辦土地分割後,再就該建築基地逕辦地目變更登記。
二、 依法得為建築使用之非「建」地目土地,於建築物完成地面第一層樓頂板或建有地下室之建築物於完成最底層樓頂板時,土地所有人申辦地目變更為「建」,地政事務所應予受理,但以部分作為建築基地者,仍應先申辦土地分割。
三、 下列土地部分作為建築基地者,土地所有人就全筆土地申請地目變更為「建」,地政事務所應予受理 :
1、 劃為住宅區、商業區、工業區、行政區、文教區者。
2、 非都市土地編為甲、乙、丙、丁種建築用地者。
四、 編為甲、乙、丙種建築用地之非都市土地,其供農舍使用時,得地目變更為「建」,其餘供農舍使用之土地,不准地目變更為「建」。
五、 共有土地申辦地目變更登記時,地政事務所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 整筆依法變更使用者,得由共有人之一單獨申請地目變更登記,但地政事務所應將辦理結果通知其他共有人。
2、 部分依法變更使用者,得由共有人全體或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申辦土地標示分割登記後,由共有人之一單獨申請地目變更登記,但地政事務所應將辦理結果通知他共有人。
六、 設有抵押權之土地申辦地目變更登記,無須徵得抵押權人同意,但地政事務所應將辦理結果通知抵押權人。
七、 山坡地範圍內暫未編定用地之土地,其地目變更應俟補註用地種類後再辦理。
八、 經編為農牧用地或為農業區、保護區之「田」地目之土地,申請地目變更應檢附有關機關核發因重大災害、灌溉系統變更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致不能為「田」使用之證明文件。
九、 辦理地目變更作業程序如下:
1、 地政事務所受理地目變更申請案件,應設專簿,統一編號收件。
2、 地政事務所應依收件順序審查,經審查與規定相符者,除經檢附測量結果通知書,或市縣主管機關核發之有關文件,足以證明該地之使用狀況,應免予勘查,逕行核定外,其餘應派員實地勘查。前款申請案件,如經審查與規定不符者,應一次通知補正。
3、 勘查人員於實地勘查完畢後,應依據實況簽註擬予准駁之依據,呈送地政事務所主任核定。
4、 經核定准予變更地目之案件,除一筆土地部分變更地目者,另案辦理分割測量,就測量結果再依規定辦理外,其餘應繕造地目變更結果清冊,據以釐整有關圖冊。並應即辦理登記,加註書狀及通知申請人。其屬不准變更地目者,駁回之。
5、 下列土地之地目變更案件,上級地政機關得予抽查:
(1) 都市土地劃為農業區、保護區之「田」、「旱」地目土地。
(2) 非都市土地編為農牧用地之土地。
6、 經抽查結果發現有不實情事或非法變更地目者,除飭知地政事務所應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辦理更正登記外,並應查明原勘查人員及有關主管之責任,從嚴議處。其有涉及刑責者,應即依法究辦。
申請地目變更須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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