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 、意義:
已登記之土地或建物,如因座落、地號、地目、等則、面積等標示發生變更,而依土地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向該管地政事務所申請變更所為之登記,如分割、坍沒、滅失、合併、地目變更、面積增減、建物門牌變更、建物基地號變更、土地編定變更、土地重劃、地籍圖重測確定登記等。
申請地目變更須知:
u 地目變更
u 地目變更申請書 (下載請按右鍵另存新檔)
u 地目變更申請書範例 (下載請按右鍵另)
貳、應備文件:
項 次 |
名稱 |
法令依據 |
備註 |
1 |
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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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或建物測量成果圖 |
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零六條 |
土地分割、合併、坍沒、面積增減、建物面積增減、地目變更時檢附。 |
3 |
權利書狀 |
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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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委託書 |
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七條 |
本人不能親自申辦登記委託他人代理申請時檢附。 如登記申請書已載明有委任關係者,得免檢附。 |
5 |
協議書 |
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八條 |
兩宗以上所有權人不相同之土地辦理合併時應提出。 |
6 |
勘查結果通知書 |
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九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零二條、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二百六十一條 |
建物滅失、建物基地地號變更、建物門牌變更時檢附。 |
7 |
門牌變更證明文件 |
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二百九十二條 |
建物門牌變更時檢附。 |
8 |
主管機關核准文件 |
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 |
土地使用編定變更時檢附。 |
9 |
重劃結果對照清冊或重劃土地分配清冊 |
土地登記規則第九十一條 |
另附他項權利轉載清冊。 |
10 |
重測結果對照清冊 |
土地登記規則第九十二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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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身分證明 |
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 |
除由主管機關囑託或逕為登記外,其他標示變更登記之申請人均應檢附。 |
參、一般規定:
u 凡已經登記之土地,係為一宗(筆)經分割為若干宗(筆),而向該管地政事務所申辦分割所為之登記,謂之土地分割登記。
u 已登記之土地原為數宗(筆)合併為一宗(筆)而向該管地政事務所申辦合併所為之登記,謂之土地合併登記。
u 已經登記之土地因依法變更使用或天然環境變遷,致其地目與原來不符,而向該管地政事務所申辦地目變更所為之登記,謂之地目變更登記。
u 建物經登記後,其面積因部分拆除、增建、改建、或部分流失倒坍、焚燬向該管地政事務所申請複丈,以確定建物增減之位置及面積,而向該管地政事務所申請建物增減所為之登記謂之建物增減登記。
u 建物經辦竣第一次登記後,因行政區域調整或街路名稱或門牌整編時,建物所有權人向該管地政事務所申請建物門牌變更所為之登記,謂之建物門牌變更登記。
u 建物之基地因合併、分割致使建物基地之地號不符,而向該管地政事務所申辦建物基地號變更所為之登記,謂之建物基地號變更登記。
u 非都市地區土地依區域計畫法規定,辦理土地使用編定公告確定後,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編定種類,而向該管地政事務所申辦土地編定變更所為之登記,謂之土地編定變更登記。
u 已辦竣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而重新實施測量並據以辦理登記者是為地籍圖重測登記。
肆、審查:
核對登記簿。
登記申請書、申請內容、附繳證件與前各節、目說明相同。
注意事項:
分割、合併登記:
凡土地或建物必須分割或合併時,應由所有權人檢附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向土地或建物所在地地政事務所申請分割、合併勘測,經勘測完竣後,由測量課將測量成果連同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移由登記課辦理標示變更登記。 |
土地、建物分割登記,非可由所有權人任意為之,仍需受有關法令限制,如耕地應受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三十一條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等規定限制分割。 |
一宗土地之部分合併於他土地時,應先申請辦理分割。(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六條) |
一宗土地之部分已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典權者,於辦理分割登記時,應由所有權人會同地上權人、永佃權人、地役權人或典權人先申請勘測確定權利範圍及位置後為之。但設定時已有勘測位置圖且不涉及權利位置變更者,不在此限。(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七條) |
所有權人相同之數宗土地或建物合併時,如合併前之土地或建物設定有他項權利者,應先徵得他項權利人同意。但已設定抵押權內容完全一致之多筆土地,於辦理地籍圖重測申請合併時,既不影響抵押權人之權益,得免經抵押權人同意。(內政部八十七年六月四日台內地字第八七○六二八○號函) |
土地因合併申請複丈者,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分區、使用性質及地目均相同之土地為限,所有權人不同或設定有他項權利者,應檢附全體所有權人之協議書或他項權利人之同意書,地政事務所予實地勘查後,依法核發土地複丈成果圖。 |
前項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受相同地目之限制,並以建地目為之: |
都市計畫農業區、保護區以外可供建築者。 |
都市計畫範圍外編定為建築用地者。(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二十四條) |
土地界址調整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分區、使用性質及地目均相同之土地為限。如為實施建築管理地區,並應符合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規定。調整後各所有權人之土地位次不得變更。 |
前項土地設有他項權利者,應先徵得他項權利人之同意。 |
第一項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受相同地目之限制,並以建地目之: |
都市計畫農業區、保護區以外依法可供建築者。 |
都市計畫範圍外編定為建築用地者。 |
前項土地設有他項權利者,應先徵得他項權利人之同意。(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二十五條) |
二宗以上所有權人不同之土地辦理合併時,各所有權人之權利範圍,依其協議定之,設定有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典權或耕作權之土地合併時,應先由土地所有權人會同他項權利人申請他項權利位置圖勘測。但設定時已有勘測位置圖且不涉及權利位置變更者,不在此限。設定有抵押權土地合併時,該抵押權之權利範圍依抵押權人與土地所有權人之協議定之。但以耕地合併者,其協議抵押權之權利範圍,應以該土地所有權人合併後取得之權利範圍全部為之。(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八條)各所有權人合併前後應有部分之價值差額在一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以下者得免提出土地所權有權人及抵押權人之印鑑證明。(內政部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台內地字第八五一一一六九號函) |
設有抵押權之土地合併,於申請複丈時,應依上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規定檢附他項權利人之同意書;於申請登記時,仍應依土地登記規則規定提出土地所有權人與抵押權人協議書(內政部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台內地字第八四一六三八三號函) |
兩宗以上所有權人不相同之土地合併時,如合併後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價值與其合併前之土地價值產生差額者,應申報移轉現值,核課土地增值稅。但增減價值差額在一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以下者免申報移轉現值。 |
分別共有土地,部分共有人就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者,於辦理共有物分割時,該抵押權按原應有部分轉載於分割後各宗土地之上,但經先徵得抵押權人之同意者,該抵押權僅轉載於原設定人分割後取得之土地上。(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零七條) |
設定有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典權或耕作權等他項權利之土地,於合併後,其權利仍存在於合併前原位置之上,不因合併而受影響。(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八條第三項) |
設定有他項權利之土地建物申請分割或合併登記,於登記完畢後,應通知他項權利人換發或加註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規則第九十條) |
申請建物基地分割或合併登記,涉及基地號變更者,應同時申請基地號變更登記。如建物與基地所有權人不同時,得由基地所有權人代為申請之。於登記完畢後,應通知建物所有權人換發或加註建物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九條) |
因建物基地依法逕為分割、合併、重測或重劃而建物未拆除者,應由登記機關逕為辦理基地地號變更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八條、第九十二條、第九十一條) |
辦理建物分割,應以已辦畢所有權登記,法令並無禁止分割及已經增編門牌號,且其分割處已有定著可為分隔之樓地板或牆壁之建物為限。(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八十八條) |
辦理建物合併,應以辦畢所有權登記,位置相連,構造相同及供同一使用之建物為限。 |
所有權人不相同之建物申請合併時,各所有權人之權利範圍,除另有協議外,應以合併前各該棟建物面積與各棟建物面積之和之比計算。 |
設定有他項權利之建物申請合併時,應檢附他項權利人之同意書。(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九十條) |
兩宗土地以上之土地,如已設定不同種類之他項權利,或經法院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者,不得合併(土地法施行法第十九條之一) |
標示分割、合併或土地界址調整者,得由共有人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辦理。 |
地目變更登記,應依﹁辦理地目變更注意事項﹂規定辦理。(內政部八十四年二月七日台內地字第八四○一六九五號函) |
增減及消滅登記:
土地因流失、水流變更致面積有增減,或土地因全部坍沒流失,或建物因倒塌、焚燬而消滅時,應依規定辦理增減及滅失登記。登記時應於登記用紙標示部記明增減原因,並塗銷前標示事項。 |
權利申請消滅或增減登記時,土地部分應先申請複丈,建物則應申請測量後,依據複丈或測量結果通知書辦理標示變更登記。(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九十二條) |
建物滅失時,該建物所有權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申請消滅登記者,得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其他權利人得代位申請;亦得由登記機關查明後逕為辦理消滅登記。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該建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建物已辦理限制登記者,並應通知囑託機關或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一條) |
建物拆除、滅失經勘查屬實後申辦建物消滅登記,無需檢附拆除執照;建物滅失登記原因發生日期依下列方式認定: |
領有拆除執照者,依主管機關核發證明日期為準。 |
附稅捐單位之註銷房屋設籍證明者,以核發證明日期為準。 |
未附有前述二項證明文件者,依申請人填寫拆除日期為準。 |
申請建物消滅登記時,如無法檢附原發所有權狀,應於登記完畢時公告作廢,其上如有抵押權,免經抵押權人同意於辦竣登記時通知抵押權人。 |
建物面積有增減時,應填寫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及複丈申請書,其為增建者應附核准增建之證明文件,於辦畢建物複丈後,測量課應將複丈結果通知書及登記書一併移登記課辦理登記。(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五條) |
臺北市地目變更作業注意事項
一、為統一本市地目變更作業程序,特依內政部訂頒之「辦理地目變更注意事項」訂定本注意事項。
二、地目變更作業,依本注意事項之規定。本注意事項未規定者,悉依內政部函頒之「辦理地目變更注意事項」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三、作業機關:以變更地目土地之地籍轄區地政事務所為審查核機關。本府地政處為督導、抽查機關。
四、地目變更核定原則如左:
(一)地目變更之土地使用情形,應符合本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之規定。
(二)地目變更,應以實地使用狀況及使用範圍為準。
(三)地目變更之土地,應以合法且實際已變更使用者為限。
(四)都市計畫保護區內之農地申請地目變更,應以其變更使用之行為是否合
法以為准駁之依據。
(五)一筆土地部分地目變更除另有規定得全筆變更地目外,應先辦理土地分
割。
五、凡有下列情形,不得變更原地目:
(一)農業區、保護區之「田」、「旱」地目土地,未經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變更為非農業使用者。
(二)農業區、保護區之「田」、「旱」地目土地,雖依規定興建農舍或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設施,不得變更地目。
(三)依都市計畫編定為建築使用之「建」地目土地,不得變更為非「建」之地目,但為建築使用,與鄰地申請土地合併者不在此限。
(四)依都市計畫法或其他法律公布之道路或經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屬「道」地目土地,不得變更為非「道」地目。
(五)保護區內之「林」地目土地,非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使用,不得變更地目。
(六)編定為國有林,保安林使用之「林」地目土地,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變更地目。
六、下列情形得由地政事務所逕為辦理地目變更登記,免再勘查。
(一)凡都市計畫編定為住宅、商業、工業、文教、及行政等使用區、領有使用執照且全筆建築使用之基地(包括建物實際佔用之土地及法定空地)變更為「建」地目。
(二)凡經區公所、本府工務局證明之現有巷道、產業道路使用,且全筆為道路使用土地、變為「道」地目。
(三)逕為分割現有巷道時,得將現有巷道變更為「道」地目。
(四)道路用地或公共設施保留地已徵收使用,且公共設施已完竣者,得依都市計畫編定類別變更地目。
(五)經主管機關核發之有關文件,足以證明該地之使用狀況,應免予勘查逕行核定。但農業區、保護區除外。
七、一般核定標準:
(一)下列情形得變更地目為「建」:
1.建築管理前建造之房屋,其基地為都市計畫劃為非建築使用之非「建」地目土地,於取得建管機關核發之合法房屋證明後,得就該證明文件所載房屋實際佔用基地範圍辦理土地分割及地目變更登記。
2.都市計畫農業區、保護區之田、旱、林地目土地,經核准建築,領有使用執照之基地,部分供建築使用之土地,土地所有權人得就其建築基地範圍(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申辦土地分割及地目變更。至建築基地範圍,如依使用執照竣工圖無法認定,應請洽建築主管機關為之。
3.都市計畫編定為住宅區、商業區、工業區、行政區、文教區之部分土地作為建築基地,於建築房屋完成第一層以上樓頂板或建有地下室之建築物於完成最底層樓頂板時,土地所有權人得就全筆土地申請地目變更為「建」。
4.都市計畫農業區、保護區之田、旱、林地目土地,劃為陽明山國家公園範圍者,如經核准作為建築基地,領有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核發之使用執照及准予分割之證明文件(需標明最小建築基地面積及邊長,其比例尺與地籍圖之比例尺相同,並於現地埋設界標),得就最小建築基地面積辦理分割及地目變更。
(二)下列情形得變更地目為「雜」:
1.凡依法核定為自來水用地、軍事設施用地、停車場用地、廣場用地
、運動場用地、垃圾掩埋(堆積)場用地及飛機場保留地。
2.供同一目的使用之特別建物基地範圍內之非建築使用之土地。
(三)凡都市計畫編定為公園用地,且已開闢為公園使用者,得變更地目為「公」。
(四)編定為農業區、保護區之「田」、「旱」地目之土地,申請地目變更應
檢附有關機關核發因重大災害、灌溉系統變更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至不能為「田」、「旱」使用之證明文件。
(五)下列情形得變更地目為「墓」:
1.都市計畫編定為公墓用地之土地。
2.經主管機關核准私設墓地使用範圍內之土地。
(六)經主管機關依規定核准挖掘養魚池為養殖業,得變更地目為「養」。
(七)保護區「田」、「旱」地目土地經主管機關核准造林或認定種植竹木為
林者,得變更地目為「林」。
(八)非「道」地目土地變更為「道」地目,除都市計畫編定道路使用者外,
應檢附主管機關證明文件。
(九)「堤」地目土地變更為其他地目使用者,應檢附水利主管機關核發之廢
堤證明文件。
八、作業程序:
(一)共有土地整筆合法變更使用,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申請。但地政事務所應將辦理結果通知他共有人。
(二)建物所有人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基地為依法得建築使用之非「建」地目者,地政事務所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並通知稅捐機關。
1.整筆已為建築基地者,應於建物測量成果圖加註,但於依法核准建物登記時逕辦地目變更登記,並通知土地所有人辦理加註或換發書狀。
2.一筆土地僅部分為建築基地者,應於依法核准建物登記時,同時通知土地所有人,依法申辦土地分割後,再就該建築基地逕辦地目變更登記。
(三)填寫申請書:由申請人填寫「地目變更申請書」(如附表一,略)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如附表二,略)連同有關證明文件(如附表三,略)向轄區地政事務所申請。
(四)核收規費:地政事務所應依前述之申請核算地目勘查規費及標示變更登記規費,填寫繳納規費四聯單送收費處收受規費,將收據聯交申請人收執。免予勘查逕行核定者,免納勘查費。
(五)收配件:收受規費後,將收據第四聯黏貼於申請書,連同有關文件送收件處收件。收件人員依收件次序編號收件,並同時排定勘查時間註記於收件收據交付申請人。如地目變更土地為農業區或保護區之「田」、「旱」地目者,因需會同有關單位勘查並另訂勘查日期。
(六)審查:承辦人員收受地目變更案件後,應依收件號碼次序記載於案件處
理簿,並依下列方式審查。
1.核對變更地目土地與地籍圖是否相符,並查明該土地四週各筆土地
地目情形及其土地使用分區。
2.依據土地登記簿記載,查明土地標示及權屬是否相符,有無他項權
利設定登記。
3.依有關法令審查權利主體、證明文件是否合於規定。
4.建物所有權人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基地為依法得為建築使用之非「建」地目者,依據使用執照、竣工平面配置圖等證明文件審查,查明係整筆或部分作為建築基地,若僅部分作為建築基地者,於依法核准建物登記時,應同時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依法申辦土地分割。
5.田、旱地目土地申請地目變更,除有建築執照外,應查明有無訂立三七五租約或終止租約書,再據以處理。
6.經審查與規定不合需補正者,應於處理期限內將補正事項詳為列舉並一次通知補正。如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十三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駁回。
7.劃為農業區、保護區之「田」、「旱」地目土地變更使用者,經審核相符,應即依排定會勘日期,函請會勘機關屆時派員會勘(須附土地標示),並提供下列參證資料。
(1)水利機關(水利會或建設局):負責提供灌溉設施系統及灌溉水源是否充足,是否有水權登記資料。
(2)農業機關(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負責提供稻谷收購及配售肥料等資料。
(3)稅捐機關(轄區稅捐分處):負責提供有無災歉及稅籍課徵
、稅捐減免情形等資料。
(4)地政機關(地政事務所):負責提供地籍圖籍及有無三七五租約等資料。承辦人員參考前列資料於實地查證該地號土地有無因重大災害、灌溉系統變更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致不能為「田」、「旱」使用之情形。
(七)勘查:地目變更申請案件經審查與規定相符,除已檢附因分割而記載實際使用情形之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或道路主管機關核發已開闢為道路使用之證明,得免予勘查逕行核定外,其餘應依排定勘查時間派員攜帶地籍藍晒圖及有關資料至實地勘查。
1.耕地會勘時,如為農業區、保護區之耕地,應填寫「臺北市農業區
、保護區耕地地目變更會勘記錄表」(如附表四,略)。
2.抽查會勘時,則填寫抽查會勘紀錄(如附表五,略)。
3.承辦人於實地勘查完畢後,應即依據實況及審查情形簽註擬予准駁之法令依據,簽請核定。
(八)登記:
1.本要點第六條所列逕為地目變更登記者,應將「臺北市○○地政事務所地目逕為變更結果通知書」(如附表六,略)附於登記申請書並由承辦人於審查意見核定欄內加蓋「賦予決行」戳記,送由登記案件收件處收件後,逕送登記及加註或換發土地所有權狀。
2.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本市都市計畫編定為住宅、商業、工業、文教及行政等使用分區內地目變更登記者,應於勘查後由承辦人簽請核定,並將「地目變更結果通知書」(如附表七,略)附於登記申請書,送由登記案件處收件後,逕送登記及加註或換發土地所有權狀。
3.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本市都市計畫編定為農業區、保護區內之田、「旱」地目變更登記者,應於勘查後,由承辦人檢附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變更為非農業使用之公函或足以證明文件簽請主任核定,連同「地目變更結果通知書」附於登記申請書,送由登記案件處收件後,逕送登記及加註或換發土地所有權狀。
4.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本市都市計畫保護區內耕地劃為國家公園管理者,應於勘查後由承辦人檢附國家公園管理處核發之使用執照及准予分割之證明文件簽請主任核定,連同地目勘查結果通知書附於登記申請書送由登記案件處收件後,逕送登記及加註或換發土地所有權狀。
(九)訂正地籍圖:
1.地目變更登記完畢後,除通知申請人及稅捐單位、地政處第二科外,並由校對人員將前述結果通知書第三聯加蓋「已辦竣登記,請訂正地籍圖」戳記於備註欄後,移送訂正地籍圖及藍曬圖。
2.劃為農業區、保護區之「田」、「旱」地目土地地目變更者,應由地政處抽查後函知測量大隊訂正地籍圖及藍曬底圖。其餘各土地使用分區之地目變更者,由地政事務所造冊移送測量大隊訂正地籍圖及藍曬底圖。
(十)成果抽查:
1.劃為農業區、保護區之「田」、「旱」地目土地於地目變更登記完竣後,地政事務所應按月繕造「地目變更調查結果清冊」(如附表八,略)四份,除一份存查外,三份函送地政處。
2.地政處將前述清冊分送建設局及稅捐機關各乙份,並訂期通知派員實地抽查。
3.抽查時,應就其申請書表及證明文件詳予審核,經實地複勘結果,如無不符者,即函復地政事務所准予備查,同時並列具清冊一份函知測量大隊訂正地籍圖及藍曬底圖,經抽查結果,發現有不實情事或非法變更地目者,應函知地政事務所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辦理更正登記,回復原地目,其經辦竣分割登記未有權利移轉及設定他項權利者,應同時辦理註銷分割登記,並查明原勘查人員及有關主管之責任,從嚴議處,其有涉及刑責者,應依法究辦。
(十一)歸檔:地目變更申請書依前列程序完成後,應依規定移送檔案室依序裝訂成冊管理。
九、本注意事項經核定後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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