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合併意義 :
所有權人為管理之需要或處分方便及促進土地經濟利用起見,向地政機關申請將其所有兩宗以上之土地合併為一宗所為之變更登記。
合併複丈 :
數筆土地合併登記為一筆時,得申請土地合併複丈。申請土地合併複丈,應填具登記申請書,一併申請土地標示變更登記,登記完畢發給土地所有權狀。
申請人:
u 私有土地由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申請辦理。
u 公有土地,由管理機關或以書面授權或委託土地代管機關代為申請。
u 土地所有權屬一人所有者,由該所有權人單獨申請。
u 共有土地,由共有人共同申請,或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2、3項之規定辦理。
u 若經法院判決確定者,得由權利人單獨申請,但因和解而必 須合併者,由當事人會同申請,如任何一方拒不會同申請 時,得由他方檢具有關證件單獨申請之。
u 各該申請人,若為未成年人,或為禁治產人或為法人時,應由法定代理人共同申請。
申請手續
(一).申請:
u 申請複丈應填具土地複丈申請書及登記申請書,並檢附前列文件向土地所在地地政事務所申請收件。
u 申請人或代理人於申請時應提供身分證明文件(身分證、駕駛執照或護照)供收件人員核對無誤後發還,並同時繳納規費後領取繳費及收件收據。地政事務所於收件後,應隨即排定測量日期、時間及會同地點。
u 地政事務所收件後即依法審查測量,如需補正者,申請人應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依通知書所載內容補正,逾期未補正或未依補正事項補正完畢者,則予駁回。
(二).現場領丈:
u 申請人應依照地政事務所通知之指定測量日期、時間及會同地點,攜帶土地複丈定期通知書或身分證明,準時到場領丈,並於測量完畢認為無誤後,在土地複丈圖上簽名或蓋章。
u 申請人未依排定測量日期、時間到場,不予測量,視為放棄申請複丈之主張,已繳納複丈規費,不予退還。
u 如因故未能親自到場領丈而委託代理人時,請出具委託書。但申請複丈時所附委託書已註明由代理人代為指界或領丈者,不在此限。申請書已有委任關係欄之委任時,免提出委託書。
u 複丈地點遇有障礙物,申請人應予排除。
(三) 領取土地所有權狀:
u 登記完畢後,申請人應持憑收件收據及原申請印章(委託代理人申請者,則檢附代理人印章)至領件櫃臺領取合併後土地所有權狀。
複丈規費:免費。備註:本申請須知如遇有法令變更時,應依變更後之規定辦理。
土地合併之限制 :
u 土地因合併申請複丈者,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分區、使用性質及地目均相同之土地為限,所有權人設定有他項權利者,應檢附全體所有權人之協議書或他項權利人之同意書,地政事務所予實地勘查後,依法核發土地複丈成果圖。
² 都市計劃農業區、保護區以外依法可供建築者。
² 都市計劃範圍外編定為建築用地者。
u 數筆土地分屬不同使用分區,雖供同一建物使用,仍不得合併。
u 實施土地重劃及區段徵收之土地,於公告禁止處分期間內,暫停申請合併。
u 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及經稅捐機關囑託禁止處分登記之土地,不得申請合併。
u 因界址糾紛,正訴由司法機關處理者,除由法院囑託測量外,不得申請複丈。
u 實施地籍圖重測,界址糾紛未決之土地,不予受理申請土地複丈。
u 辦理預告登記之土地,不得申請分割或合併。
u 兩宗以上之土地如已設定不同種類之他項權利不得合併。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二十四條共有土地除權利分割﹑合併者,應由共有人全體申請,標示分割或合併者,得由共有人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申請。
土地合併應注意事項 :
u 土地之一部份合併於他土地時,應先行申請辦理分割。
u 設定有他項權利之土地,於合併後,他項權利範圍仍存在於合併前原位置以上,不因合併而受影響。
u 設定有他項權利之土地合併,須先徵得他項權利人之同意。
u 土地合併後,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價值與合併前之土地價值相等者,免徵土地增值稅。其價值減少者,就其減少部分課徵土地增值稅。土地價值之計算,以土地合併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u 兩宗以上所有權人不相同之土地辦理合併時,各所有權人之權利範圍,除另有協議外,如公告現值相同土地合併,應以合併前各該宗土地面積與各宗土地面積之和之比計算,公告現值不同時以公告現值計算權利範圍。
u 合併時,如合併後各有共有人應有部分價值與其合併前之土地價值產生減少之差額者,應申報移轉現值,核課土地增值稅。但增減價相差在合併後當期公告現值一平方公尺單價以下者免申報移轉現值。
應備文件及文件來源:
u 土地複丈申請書、建物測量申請書。
u 土地登記申請書。
u 全部所有權人協議書(所有權人不同時)。
u 土地合併應附合併前後取得價值差額計算表。
u 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影本(申請建築基地合併者檢附)。
u 土地、建物所有權狀。
u 申請人身分證明(身分證或戶口名簿影本)。
u 他項權利人同意書及其與抵押權人之抵押權利範圍協議書(設有他項權利登記時需附)。
u 他項權利人印鑑證明(所檢附之印鑑證明以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前一年以後核發者為限)。
u 合併後應有持分部分之價值差額在一平方公尺之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以下者,免提出移轉現值申報及印鑑證明。
u 都市計畫內「田」「旱」地目土地,無法確定其使用分區,申請合併時,應檢附都市計畫分區使用證明書。
建物合併 :
建築物領得使用執照後,因合併而變更戶數者,若該合併行為涉及變更室內隔間,影響主要構造、防火避難設備及消防設備,應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經核准變更工程圖說後施工完竣,始得向戶政單位申請併編門牌,再檢具門牌證明申領變更使用執照。其涉有室內裝修行為,並應依「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按建築物非經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拆除。
故建物若有合併之情形,仍應向建管單未申請核准後,使得向戶政單位申請門牌並編。
農地合併 :
農業政策下因耕作位置互易,欲辦理土地合併、分割及共有物分割登記,必須符合下列要件,始得辦理:
u 二筆以上,不同所有權人的毗鄰耕地。
u 各所有權人擁有之毗鄰耕地面積不相等。
u 標示變更後土地面積不變,耕地宗數亦未增加。
u 耕地位置擬互易。
u 必須連件方式辦理耕地合併、分割及共有物分割登記。農地若僅屬辦理標示分割或合併,並不需要農用證明書。
耕地合併請參酌耕地分割執行要點 :
耕地分割執行要點 :
一、為基層地政機關執行耕地分割事宜,特訂定本要點。
二、依農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辦理耕地分割,除依本條例、本條例施行細則、土地登記規則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之規定外,應依本要點規定辦理。
三、耕地之分割,應依本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如其未涉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本條例第三十一條之限制。
四、耕地之分割,除有本條例第十六條各款情形外,其分割後每人所有每宗耕地面積應在○‧二五頃以上。
五、共有耕地如依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辦理共有物分割,其分割後各人所取得之土地價值與其分割前應有部分價值減少者,其減少部分,應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五條規定辦理。
六、(刪除)
七、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前段規定因購買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併,係指因買賣、贈與、交換共有物分割之原因,必須分割毗鄰耕地與耕地合併者。
八、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後段規定,同一所有權人或共有人均相同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申請分割合併,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申請先分割後合併或先合併後分割,並均應併案辦理。其分割合併後耕地位變更者,亦同。
九、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前段規定申請分割、移轉、合併者,其毗鄰之二耕地,應符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之要件,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1)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土地分割複丈時,應由擬取得之毗鄰耕地所有權人承諾取得分割後之土地,並與其原有土地合併。
(2)地政事務所於核發土地分割複丈結果通知書時,應於備註欄註明本案土地之分割,係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前段之規定辦理,並應與承受人之土地合併,始得辦理登記。
(3)申請人得依土地分割複丈結果通知書所列地號面積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土地現值或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申請人應就土地分割標示變更登記、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土地合併標示變更登記,連件向地政事務所申辦。
十、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所稱部分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依法變更部分及共有分管之未變更部分,得為分割者,係指共有耕地部分變更為非耕地使用,其依法變更部分,得為分割;其餘未變更為非耕地部分,如為共有分管者,得依共有人之分管協議書,分割為單獨所有或維持共有;其分割為單獨所有者,其分割後土地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
十一、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其分割後之土地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但每人每宗耕地分割後面積達○‧二五公頃以上者,不在此限。
十二、依本條例第十六第三款、第四款規定申請分割之耕地,應分割為單獨所有。但耕地之部分共有人協議就其應有部分,仍維持共有者,不在此限。
十三、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四款規定申辦分割之共有耕地,部分共有人於本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其共有人數未增加者,得申請分割。
十四、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五款規定,租佃雙方協議以分割耕地方式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時,其分割後之土地宗數不得超過租佃雙方之人數。
十五、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六款所稱非農地重劃地區,變更為農水路使用者,應先變更為道路用地或水利用地後,再辦理分割。
十六、已辦理農地重劃之耕地,依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辦理分割時,不受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四條有關最小坵塊土地短邊十公尺之限制。但分割後之農地坵塊,以能直接鄰接灌溉、排水設施及農路為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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