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已登記之土地或建物,因買賣雙方當事人約定,一方將所有權移轉與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法律行為,經訂立書面契約後,向該管地政事務所申請所有權移轉所為之登記。
產權登記所需至證件:
賣方
自然人:
u 身分證影本 或 戶口名簿影本或戶籍謄本
u 印鑑證明
u 印鑑印章〈一般代書當場蓋完章就歸還〉
u 土地建物權狀正本
u 最近一期房屋稅單
u 最近一期地價稅單
u 若出賣人辦理自用增值稅,則多附一份戶口名簿影本或全戶戶籍謄本
u 若出賣人為未成年人,則加附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之上述文件
法人:A.B可任選一項準備
u 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正影本
u 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抄錄本〈所謂抄綠本是到公司登記主管機關申請,約2-3個工作天,一份100元,也可以請代書申請〉.若是公司員工出面代表公司簽約,需另外檢附公司授權書,而公司必須是蓋印鑑章,如此才能更保障雙方權益
u 若是公司員工出面代表公司簽約,需另外檢附公司授權書,而公司必須是蓋印鑑章,如此才能更保障雙方權益土地建物權狀正本
u 最近一期房屋稅單及地價稅單E.公司大、小印鑑印章〈一般代書當場蓋完章就歸還〉
買方
自然人:
u 身分證影本或戶口名簿影本或戶籍謄本
u 印章〈一般印章即可,不需要印鑑章〉
u 若承買人為未成年人,則加附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之以上文件
法人:(以公司為例)
u 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
u 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抄錄本影本〈所謂抄綠本是到公司登記主管機關申請,約2-3個工作天,一份100元,也可以請代書申請〉
u 若是公司員工出面代表公司簽約,需另外檢附公司授權書,而公司必須是蓋印鑑章,如此才能更保障雙方權益
上述1.2可任選一項準備
地政事務所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證件
項 次 |
名稱 |
法令依據 |
來源 |
備註 |
1 |
登記申請書 |
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 |
自行檢附 |
|
2 |
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如買賣移轉契約書、公地產權移轉證明書) |
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 |
自行檢附出售公地之機關 |
私人間買賣應附公定買賣契約書正副本。 公地出售者附出售機關出具之產權移轉證明書。 |
3 |
所有權狀 |
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 |
自行檢附 |
所有權狀遺失者應附切結書。 共有土地之共有人購買他共有人之持分權利應附原所有權狀。 因訴訟上和解、調解或判決確定者免附。 |
4 |
申請人身分證明 |
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 |
自行檢附 |
權利人、義務人之身分證明均應檢附。(戶籍謄本或身分證影本或戶口名簿影本) 未在國內設籍之華僑,應附僑居地之我國使領館或指定之僑團或僑委員核發之身分證明文件。 本身分證明每份只能使用一次,有效期限為一年,其計算自核發之日起向稅捐稽征機關報稅之日止。但香港地區居民於『九七』年(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前所取得之華僑身分證明不受效期影響,可繼續使用,其正本於核驗後發還,另以影本交付使用機關,若認定上有疑義,可向僑務委員會查證。 澳門居民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前取得之華僑身分證明書,其效期認定及使用原則,應比照香港居民方式處理。 外國人應附國籍證明文件,如護照、外僑居留證。 法人應提出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及其代表人之資格證明。 寺廟應檢附寺廟登記證及代表人身分證明、資格證明文件。 義務人現址與登記住址不符者,應另附原登記住址之戶籍資料。 但登記簿所載義務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與所附戶籍資料上載相符者,免再附原登記住址及歷次遷徙之戶籍資料。 未成年人或受監護人應加附法定代理人身分證明。 旅外僑民得檢附原在台之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國民身分證影本、戶口名簿影本或以護照、當地之身分證居民證、駕照等影本能以電子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 |
5 |
印鑑證明 |
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條 |
戶政機關 |
檢附駐外單位驗發之授權書者,應添附被授權人之印鑑證明。 僑委會核發之印鑑證明每份只能使用一次,有效期限為一年,其計算自核發之日起至向稅捐稽征機關報稅之日止。 外國核發之印鑑證明應經該國或其就近之我國駐外機關證明或認證。 未成年人應檢附法定代理人身分證明及印鑑證明。 法人應附法人登記機關核發之代表人印鑑證明;公司法人得檢附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正、影本或抄錄本。 清算人印鑑證明以戶政機關核發者代替。因訴訟上和解、調解或判決確定者免附。 檢附之印鑑證明以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前一年以後核發者為限。 |
6 |
委託書 |
土地法第37條、土地登記規則第37條,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管理辦法第17七條 |
自行檢附 |
本人不能親自申辦登記委託他人代理申請時檢附。 如登記申請書已載明委任關係者,得免檢附。 |
7 |
土地增值稅繳納或免稅證明文件 |
平均地權條例第35條、第36條、第45條、第47條、第47條之1 |
稅捐機關 |
土地移轉時應附。 繳納收據或免稅證明文件應加蓋查無欠稅費戳記及主辦人員職名章。 |
8 |
契稅繳納收據或免稅證明書或同意移轉證明書 |
契稅條例第23條 |
稅捐機關 鄉鎮市區公所 |
建物移轉時應附。 |
9 |
優先購買權拋棄書或切結書 |
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04條,第107條,土地登記規則第81條,耕地375減租條例第15條、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民法第426條之2 |
自行檢附 |
由有優先購買權人承購者免附。 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予非共有人時,需附具出賣人之切結書,或於申請書 適當欄記明切結字樣。 依民法第426條之2、土地法第104條、107條或耕地375減 租條例第15條或農地重劃條例第五條第一款規定之有優先購買權人放棄其優先購買權者,應檢附證明文件。 非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購買農地重劃區內耕地時,需附具出賣人之切結書或於申請書適當欄記明切結字樣。 |
10 |
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或耕地符合土地使用管制證明書 |
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零一條、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3條 |
縣市政府 |
除繼承或法院拍賣之移轉外,耕地所有權移轉應檢附。 有效期間為六個月,申請證明書者需於六個月內完成賦稅減免之申請及土地移轉登記手續。 |
11 |
承諾書 |
農業發展條例第11條 |
自行檢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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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同意書 |
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四條 |
自行檢附 |
申請登記須第三人同意時,應檢附第三人同意書或由第 三人在登記申請書內註明同意事由,並檢附其印鑑證明。 |
13 |
他共有人已受領之證明及其印鑑證明或已提存之證明文件 |
土地法第34條之一、土地登記規則第九十五條、土地法第34條之一執行要點 |
自行檢附 |
無對價或補償者免附,但應在契約書敘明事由,並註明:「如有不實,共有人願負法律責任」。 |
14 |
主管機關核准證明文件 |
土地登記規則第34、四十二條、私立學校法第五十八條、監督寺廟條例第八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三十七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七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八、九、十二條、國民住宅條例第十七條、土地法第十八條、第二十條、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三條 |
自行檢附 |
農田水利會處分不動產應經主管機關核准 各級私立學校處分不動產應報經主管教育機關核准。 寺廟處分不動產應檢附主管機關核准之證明文件。 有「工業用地或標準廠房依OO縣市政府OO字第OO號函辦理」註記者,應經工業主管機關同意。 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後,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其移轉之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 國民住宅用地或建物移轉應附國宅機關核發同意移轉之證明文件。 外國人購買土地應會同原所有權人呈請該管市縣政府核准。 農民團體、農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應檢具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核發之證明文件。 義務人為財團法人應提出其主管機關核准或同意備查之證明文件。 |
15 |
破產管理人、監查人之資格證明文件 |
土地登記規則第103條 |
法院 |
破產管理人就破產財團所屬土地申請權利變更登記時。 |
16 |
派下全員證明書、規約(無者免附)、同意處分書 |
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 |
鄉鎮市區公所 自行檢附 |
祭祀公業申請所有權移轉時。 |
17 |
寺廟登記、信徒名冊、決議處分會議紀錄 |
監督寺廟條例第八條 |
縣市政府 自行檢附 |
寺廟所屬不動產處分時。 |
18 |
信徒名冊、決議處分之會議紀錄、推選書 |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613號判例 |
縣市政府 自行檢附 |
神明會所屬不動產處分時。 |
19 |
親屬會議紀錄 |
土地登記規則第39條 |
自行檢附 |
監護人處分受監護人之財產時檢附。但監護人為同居之祖父母時免附。 |
20 |
清算人證明文件 |
公司法第三322條 |
法院 |
公司解散時。(公司因合併、破產除外) |
21 |
協議書 |
土地登記規則第104條 |
自行檢附 |
法人或寺廟在未完成法人設立前以代表人名義取得土地所有權時檢附。 |
22 |
贈與稅繳清或免稅證明書或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或同意移轉證明書 |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2條 |
稅捐機關 |
檢附之繳(免)納稅證明蓋有﹁另有贈與稅﹂者,應檢附審核(內政部八十四年一月廿八日台內地字第八四七五七五九號函)。 |
23 |
重劃工程費或差額地價繳清證明書 |
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44條,農地重劃條例第36條。 |
縣市政府 |
登記簿蓋有﹁未繳清差額地價除繼承外不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註記者應檢附,或得另附承諾書辦理。 |
24 |
分區使用證明文件 |
農業發展條例第31條 |
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區公所 |
1.田、旱地目土地移轉而依土地登記簿或其他資料記載無法辨識其非屬耕地時檢附。 2.分區使用證明有效期限八個月(自核發之日起至報稅之日止)。 繼承或法院拍賣之移轉登記免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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