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國人與華僑係二種不同身分, 先要搞清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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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 國 人 |
華 僑 |
國別 |
外國人就是其他國家人.但我國係採雙重國籍制,故持有中華民國護照者或曾在台灣設立戶籍者或取得僑居地華裔證明(華僑)者,均非視為外國人,亦即,雙重國籍之人士屬本國人。 |
華僑屬中華民國國民 |
法律限制 |
外國人受土地法第17到24條之限制 (後附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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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分証明文件 |
外僑居留證 護照影本中譯後,再經法院之認證文件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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僑委會申領之華僑身分証明 僑居地向我駐外單位所申領之身分証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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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鑑證明 |
法院公証處理 |
華僑印鑑證明 |
平等互惠 |
外國人購屋應受土地法第18條(平等互惠原則)之限制。亦即,應查明該國是否允許我國人在該國購置不動產而定 |
無 |
其他 |
外國人繼承權受土地法第17條.18條之限制,無法繼承農業用地等土地, 但可申辦(本國人)被繼承人分割繼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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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什麼是平等互惠證明文件?
平等互惠證明文件,係指申請人之本國(或其行政區)有關機關所出具載明該國(或其行政區)對我國人民得取得同樣權利之證明文件;並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及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者。
2‧ 外國人購買那些用途土地,得直接向土地所在地地政事務所申請,無需先經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
外國人為供自用、投資或公益之目的使用,取得下列各款用途之土地,無需先經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
一、住宅。
二、營業處所、辦公場所、商店及工廠。
三、教堂。
四、醫院。
五、外僑子弟學校。
六、使領館及公益團體之會所。
七、墳場。
3‧ 外國宗教、社團法人得否在我國取得土地權利?
按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一條規定:「外國法人,除依法律規定外,不認許其成立」,又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於法令限制內,與同種類之中國法人有同一之權利能力。」是以,外國法人如欲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應先依我國法律規定予以認許,始得為土地權利人。
4‧ 重大建設、整體經濟或農牧經營之投資範圍為何?
一、重大建設之投資,係指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核定或報經行政院核定為重大建設之投資。
二、整體經濟之投資,係指下列各款投資:
(一)觀光旅館、觀光遊樂設施、體育場館之開發。
(二)住宅及大樓之開發。
(三)工業廠房之開發。
(四)工業區、工商綜合區、高科技園區及其他特定專用區之開發。
(五)海埔新生地之開發。
(六)公共建設之興建。
(七)新市鎮、新社區之開發或辦理都市更新。
(八)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之投資項目。
三、農牧經營之投資,係指符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之農業技術密集與資本密集類目及標準之投資。
5‧ 我要查閱「外國人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互惠國家一覽表」
6‧ 大陸地區資金可以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嗎?
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華總一義字第○九一○○○七五五九○號令修正公布「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十九條,對陸資來臺投資不動產,由禁止規定修正為許可規定。故經許可後,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以下簡稱陸資公司),始得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而規範具體事宜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許可辦法」(以下簡稱本許可辦法)業經內政部九十一年八月八日臺內地字第○九一○○七一五二三號令發布。
7‧ 何謂大陸地區人民?
一、依據本條例第二條定義如下:大陸地區人民:指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
二、同條例第三條規定:本條例關於大陸地區人民之規定,於大陸地區人民旅居國外者,適用之。
三、依上述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無論其已來臺灣居留、居住或結婚,在未依法取得中華民國國籍以前,均屬大陸地區人民,其擬購置臺灣地區之不動產,均應依本許可辦法規定辦理。
8‧ 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陸資公司應具備哪些要件後,方得為不動產登記之權利主體?
一、大陸地區人民係指大陸地區自然人。
二、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應依本條例之許可後,始得為不動產登記之權利主體。
三、陸資公司:係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在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須經公司法之認許後始得為不動產登記之權利主體。
9‧ 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陸資公司證明文件如何申請驗證?
依本條例第四條規定,目前實際作業,係由行政院委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負責驗證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是以申請人應先檢附經大陸地區縣市公證處公證之相關證件,再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申請驗證。
10‧ 如何辦理大陸地區人民(專指自然人)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應備哪些應備文件及如何辦理?
一、身分證明文件--大陸地區人民持大陸地區製作之常住人口登記表或居民身分證文書,向大陸地區縣市公證處辦理涉臺公證書,再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申請驗證。受託人為大陸地區人民,受託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及委託書均應依上述規定辦理。
二、申請書--向不動產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洽取或網路下載。
三、申請機關--直接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地政機關申請。
11‧ 何謂因「業務需要」,得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
一、業務人員居住之住宅。
二、從事工商業務經營之廠房、營業處所或辦公場所。
三、其他因業務需要之處所。
12‧ 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陸資公司,為供業務需要,申請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如何辦理?應備哪些文件?
一、證明文件--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陸資公司持大陸地區製作之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社會法人登記證書、事業單位法人證書之證明文件向大陸地區縣市公證處辦理涉臺公證書,再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申請驗證。受託人為大陸地區人民,受託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及委託書亦同。
二、因業務需要經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等機關核准之公司,取得相關證明文件。
三、申請書--向不動產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洽取或網路下載。
四、申請機關--直接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地政機關申請。
13‧ 何謂因「從事於臺灣地區整體經濟或農牧經營之投資」,得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
一、所稱整體經濟係指下列各款投資:
甲、觀光旅館、觀光遊樂設施及體育場館之開發或經營。
乙、住宅及大樓之開發或經營。
丙、工業廠房之開發或經營。
丁、工業區及工商綜合區之開發或經營。
戊、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投資項目之開發或經營。
二、所稱農牧經營係指符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之農業技術密集與資本密集類目及標準之投資。
14‧ 因從事於臺灣地區整體經濟或農牧經營之投資,申請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應備哪些文件辦理?
因案關國家相關產業發展,其投資申請程序,應配合本條例第七十三條之修正,方得受理。如該條修正後,應先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故上述條文修正實施後,應備下列文件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申請:
一、證明文件—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陸資公司持大陸地區製作之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社會法人登記證書、事業單位法人證書之證明文件向大陸地區縣市公證處辦理涉臺公證書,再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申請驗證。受託人為大陸地區人民,受託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及委託書亦同。
二、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之證明文件。
三、申請書—得向不動產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洽取或網路下載。
四、申請機關—取得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再直接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地政機關申請。
15‧ 目前已有哪些公司法人得因業務需要申請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
經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等機關核准在臺設立分公司之港龍航空公司及澳門航空公司,得因業務需要,申請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
16‧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受理申請案件,如何處理陸資申請案件?
一、依現行土地使用相關管制法令予以管制,如有違規使用情事,應依都市計畫法及區域計畫法處罰之機制處理。
二、由於申請取得之不動產,實際坐落於各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其實際使用情形為何?是否屬本辦法第二條禁止取得及第三條特殊事項之管制?仍宜由地方政府本土地所在地之管理機關立場,先予審核後,敘明理由,再報請內政部許可。
三、另為明瞭大陸地區人民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目的,申請書中並應填列用途目的及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權利價值等,俾利依本辦法審查。
四、大陸地區人民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依本辦法規定均應列冊管理,並以電腦建檔,本項資料得提供財政部、中央銀行、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及相關機關查詢之需。
17‧ 目前大陸地區人民得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之許可辦法有哪些?
一、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
二、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來臺從事專業活動許可辦法。
三、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定居或居留許可辦法。
四、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前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配偶申請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
五、香港澳門居民進入臺灣地區及居留定居許可辦法。
六、大陸地區來臺從事觀光活動許可辦法。
七、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許可辦法第十八條。
18‧ 依本許可辦法第十八條,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應如何辦理?可停留多久期限?
一、取得下列文件之一後,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進入臺灣地區:
甲、已依本辦法經內政部許可並檢具許可函文件。
乙、已在臺取得或設定不動產物權,並檢具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
二、大陸地區人民依前項規定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停留期間:
甲、自入境翌日起不得逾十日,必要時得申請延期一次,期間不得逾十日。
乙、每年總停留期間不得逾一個月。
19‧ 關於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陸資公司來臺取得不動產,有關該不動產得否設定抵押問題?
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或投資公司,如以在臺購置之不動產向臺灣地區金融機構擔保借款,則與開放陸資來臺購置不動產之政策本旨未符,目前仍不予准許。
20‧ 大陸地區人民持大陸地區製作之常住人口登記表或居民身分證文書,向大陸地區縣市公證處辦理涉臺公證書,再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申請驗證。該驗證有無有效期間之限制?
目前並無有效期限之限制。
21‧ 依本許可辦法取得之不動產嗣後如發生繼承事實時,如何處理?
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九十二年一月三日以陸法字第0九一00二二九0二號函釋示:如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之遺產,而該遺產係大陸地區之被繼承人,自大陸地區移入臺灣地區或其變形、或交換所得之財產,例如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九條規定經許可在臺購置取得之不動產,應無同條例第六十七條之適用。是以大陸地區人民依本許可辦法取得之不動產,嗣後如有發生繼承事實者,得由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22‧ 依本辦法取得之不動產嗣後移轉所得資金,如何匯回大陸?
依據中央銀行相關結匯規定,每筆結匯為新台幣之金額未逾十萬美元或等值外幣,得持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逕洽指定銀行辦理;如每筆逾十萬美元,則應檢附有關文件(內政部移轉許可函、買賣契約書)經由指定銀行向該行申請核准後,即可辦理結匯,並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許可辦法」相關規定,辦理轉售所得金額匯往大陸地區事宜。
23‧ 本人有一親戚因婚姻關係遠嫁新加坡,並放棄中華民國國籍(現為新加坡籍),欲在台灣購置透天三樓以上獨立房子,依法是否可將產權登記於自己名下,惠請釋示,並請提供相關法令或文書俾作參考。
查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台(八六)內地字第八六○三三九九號函釋:「…依外交部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外(八三)條二字第八三三一六七九五號函復:『依星國法律,外國人士僅可買建築高逾六樓(含)且不含土地持份之私人公寓。永久居民則可買賣私人公寓並可購買或轉讓政府公寓,或購地自建』。…。」次查本部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台內地字第○九二○○○八九四八號函釋關於新加坡人申請取得土地及建物案:「二、…2『居用建物』之定義包括建地及建物,『居用建物』分為『限制居用建物』和『非限制居用建物』,凡擁有土地及低於六層樓之建物稱為『限制居用建物』,外國人不得持有。上述所稱『低於六層樓之建物』,係指該建築物之總樓層數在五樓(含)以下。…所謂『非限制居用建物』係指凡建築物之總樓層高六樓(含)以上,其任何一層(包括一至五層)均准許外國人購買取得。…。」准此,基於土地法第十八條之平等互惠原則,新加坡人僅得於我國取得建築物之總樓層高六樓(含)以上,其任何一層(包括一至五層)之建物及其基地。以上函釋提供參考。
24‧ 本人是在台工作,領有居留證的香港人,現欲在台買房子,請問需辦那些手續或有何限制?
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台(八六)內地字第八六Ο七三五五號函釋「有關八十六年七月一日香港主權移交之後,香港地區之居民,除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四條第三項取得華僑身分者,得依照中華民國華僑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之有關規定辦理外,其餘香港地區居民、一般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在香港地區對於外國人士在該地取得不動產權利之規定尚未改變之前,得以繼續準用外國人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之規定」。另查土地法第十七條規定:「左列土地不得移轉、設定負擔或租賃於外國人:一、林地。二、漁地。三、狩獵地。四、鹽地。五、礦地。六、水源地。七、要塞軍備區域及領域邊境之土地。」
辦理程序:外國人取得土地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用途之土地,應檢附相關文件,向土地所在地地政事務所申請,再由該地政事務所逕送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准。
25‧ 芬蘭因未列入"外國人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互惠國家一覽表"中, 請問持有在台工作居留證之芬蘭人是否可在台購置不動產?
94年8月25日台內地字第0940011806號函已將芬蘭列入「外國人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互惠國家一覽表」。
26‧ 外僑出售台灣之不動產,如檢附住外單位簽證之授權書予在台之代理人處理一切買賣事宜,出賣人檢附之護照影本,其護照內容是否需譯為中文且由公證單位認證,或者由當事人自行切結其即可
國籍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規定:「依本細則規定應繳附之文件為外文者,須附中文譯本。...第一項所定中文譯本,除由駐外館處認證外,得由我國公證人認證。」以上法令,供請參考。
27‧ 請問泰國外籍配偶之台灣丈夫想把自己名下建地轉登記外籍老婆名下要如何辦理?需要哪些文件?有何限制嗎?
九十二年八月八日台內地字第0九二00一一五八五號函釋略以:「是以,依土地法第十八條平等互惠原則之規定,准許泰國之人民或法人因居住或投資目的者,得在我國取得土地權利」,另查土地法第十七條規定:「左列土地不得移轉、設定負擔或租賃於外國人:一、林地。二、漁地。三、狩獵地。四、鹽地。五、礦地。六、水源地。七、要塞軍備區域及領域邊境之土地。」
辦理程序:外國人依相關規定取得土地權利,應檢送下列文件,向土地所在地地政事務所申請,再由該地政事務所逕送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准:
一、土地登記申請書。
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如買賣契約書、贈與契約書等等。
三、土地所有權狀。
四、土地權利變更之權利人及義務人身分證明文件。
五、繳稅或免稅證明文件(如土地增值稅或契稅、贈與稅繳清或免稅證明書)。
六、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如屬非都市土地者免檢附)。
七、授權書(如本人不能親自申請,須加附授權書)
台端如仍有疑義,請敘明詳細案情逕向土地所在地之地政事務所洽詢。
28‧土地法第十七條所稱之林地為何?
按土地法第十七條規定:「左列土地不得移轉、設定負擔或租賃於外國人:一、林地。...」而其所稱林地之適用範圍,依本部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台內地字第○九一○○一二三七六號令示,包含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三條規定編定為林業用地之土地及第七條規定適用林業用地管制之土地,而非都市土地使用範圍內未劃定使用分區及都市計畫保護區、風景區內,經該管直轄市、縣市林業主管機關認屬森林法第三條規定之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所在之土地,亦屬之。另鑑於保安林於都市計畫範圍內非僅侷限於保護區、風景區二種使用分區,本部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台內地字第○九二○○六○六一八一號函補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已編定公告之保安林,無論其使用分區為何,皆應併同納入土地法第十七條第一項林地管制範圍,先予敘明;至實務上林地之認定,請逕向土地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洽詢。
29‧依據 貴部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台(八六)內地字第八六Ο三三九九號函釋、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台(八七)內地字第八七Ο二九三九號函釋及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台(八九)內地字第八九Ο六二一七號函釋,我國允許:一、新加坡人在我國取得高逾六樓(含)以上之建築物之任何一層作為住宅使用外,並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准其取得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二、新加坡人民及公司(包括新加坡銀行)在我國取得不動產抵押權,其抵押物不以上開本部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台(八六)內地字第八六Ο三三九九號函所定高逾六樓以上供作住宅使用之建物為限。三、新加坡人得在我國租賃工業區土地及廠房。而無須提出互惠證明。但如新加坡人民及公司擬在我國取得土地或建築物為供營業處所、辦公場所、商店及工廠使用,並取得其所有權,或該擬取得之土地或建築物係位於工業區內,就我國法令之規定,是否允許,且該新加坡人民及公司應否提出互惠證明文件。敬祈 貴部能予說明函復為禱。
有關新加坡人取得我國不動產權利疑義乙案,查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台(八六)內地字第八六○三三九九號函釋略以「依外交部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外(八三)條二字第八三三一六七九五號函復:『依星國法律,外國人士僅可買建築高逾六樓(含)且不含土地持份之私人公寓。永久居民則可買賣私人公寓並可購買或轉讓政府公寓,或購地自建』...除允許新加坡人在我國取得高逾六樓(含)以上之建築物之任何一層作為住宅使用外,並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准其取得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及本部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台(八九)內地字第八九0六二一七號函釋略以:「工業區土地非私人所能擁有。...(二)外國人個人不得持有JTC工業區已建構之廠房,...,是以,依土地法第十八條規定,新加坡人得在我國申請租賃工業區之土地或廠房」,次查本部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台內地字第0九二000八九四八號函釋略以:「二、…2『居用建物』之定義包括建地及建物,『居用建物』分為『限制居用建物』和『非限制居用建物』,凡擁有土地及低於六層樓之建物稱為『限制居用建物』,外國人不得持有。上述所稱『低於六層樓之建物』,係指該建築物之總樓層數在五樓(含)以下。…所謂『非限制居用建物』係指凡建築物之總樓層高六樓(含)以上,其任何一層(包括一至五層)均准許外國人購買取得。...」準此,基於土地法第十八條之平等互惠原則,新加坡人在我國僅得取得總樓層高六樓(含)以上,其任何一層(包括一至五層)供作住宅使用之建物,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符合上開規定而提出申請者,無須提出互惠證明文件。
30‧ 請告知土地法第十七條外國人不得取得土地之"林地","漁地","水源地"究為何? 是什麼區或什麼用地請詳告知
有關土地法第十七條規定外國人不得取得之林地、漁地、水源地疑義乙案,分述如下:
一、林地:按本部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台內地字第0九一00一二三七六號令示,包含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三條規定編定為林業用地之土地及第七條規定適用林業用地管制之土地,而非都市土地使用範圍內未劃定使用分區及都市計畫保護區、風景區內,經該管直轄市、縣市林業主管機關認屬森林法第三條規定之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所在之土地,亦屬之。另鑑於保安林於都市計畫範圍內非僅侷限於保護區、風景區二種使用分區,本部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台內地字第○九二○○六○六一八一號函補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已編定公告之保安林,無論其使用分區為何,皆應併同納入土地法第十七條第一項林地管制範圍;至實務上林地之認定,請逕向土地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洽詢。
二、水源地:按本部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台內地字第0九二00六一八三四號函釋略以:「有關土地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水源地」之執行適用範圍如下:
1.凡屬都市計畫土地,依法劃定為水源特定區之保護區者。實務執行上,依個案洽詢直轄市、縣市政府都市計畫單位認定之。
2.依水利法第八十三條規定之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者。實務執行上,應洽詢土地所在地轄區經濟部水利署各該河川局認定之。
3.經政府興辦之水庫蓄水範圍土地者。如遇有個案,宜洽詢土地所在地轄區經濟部水利署各區水資源局認定之。
三、漁地:非都市土地編定為養殖用地;另都市土地符合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相關規定申准得作養殖使用之土地。惟因涉個案實務之審認,請敘明具體案情並檢附相關資料,逕向土地所在地之縣市政府洽詢。
31‧ 若以自己的名義在台灣有買間房子,但之後在入日本藉時,喪失了中華民國國籍,那房子目前仍由在台家人按期繳付貸款中,請問日後若要賣房子時,因所有人姓名(姓氏不同)會不會有什麼問題?應提出什麼文件證明原房屋所有人是現今日籍人士?
國人在臺灣購置房屋,於歸化日本國籍並喪失我國國籍後,其日後出售房屋之相關疑義乙案,查本部63年7月1日台(63)內地字第592848號函釋略以「嗣後凡已歸化日本之原旅日華僑處分其在國內所有不動產時,只須取具我國駐日機構(亞東關係協會)之證明,證明其身分及處分係出於自己意願,以代替印鑑證明。當事人持憑此項證明即可依法向國內地政機關申請產權變更登記。如此,則現在土地或建物登記簿上之姓名,仍予維持,不必另行加註日籍姓名。...」。
32‧ 問題一:本國金門縣華僑旅居新加坡,在金門祖產之繼承,是否受「外國人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互惠規定」限制,而無法辦理繼承?問題二:因辦理繼承或處分祖遺產業需要,必須申請華僑身分證明書,但金門華僑在金門無戶籍登記,亦無台灣護照,如何申請華僑身分證明書?問題三:若金門華僑之繼承登記受「外國人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互惠規定」限制,無法辦理繼承,必然損及華僑財產權益,所屬地政機關是否有研擬配套措施或研修相關法律因應準備?準備情形如何?配套措施、解決方案及修法期限為何?
旅居新加坡華僑辦理繼承事宜相關疑義乙案,分述如下:
一、旅居新加坡華僑,如其檢附經僑務委員會核發之華僑身分證明書者,該書倘依華裔證明文件核發,則該證明書非屬具有我國國籍之證明,仍應檢附具有我國國籍之證明文件。如未具我國國籍證明者,則應以外國人身分辦理繼承登記,須符合土地法第十八條平等互惠之原則,茲檢附有關新加坡人在我國取得不動產權利之相關函釋規定資料乙份,請參考。
二、有關如何申請華僑身分證明書乙節,係屬僑務委員會主管業務,請詳敘案情並檢附相關資料,逕向該會洽詢。
三、台端所詢問題三,現有相關法規對具有我國國籍之華僑的財產權益似無損。至於未具我國國籍之新加坡人辦理繼承事宜,仍應符合土地法第十八條之規定。
33‧ 請問大陸人可否買農地?
關於大陸人可否買農地乙案,答覆如下:
按大陸地區法人購買農地,應符合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許可辦法第8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所稱農牧經營之投資,係指符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之農業技術密集與資本密集類目及標準之投資。」;另依同辦法第2條:「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以下簡稱陸資公司)申請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許可:….五、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劃定應予禁止取得之土地」之規定,大陸地區人民可否購買農地,請逕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洽詢。
34‧居住在夏威夷的親戚考慮在台灣購買房子,以方便旅遊及渡假。若是被淮許的,該依據哪些條例、需準備哪些相關文件、會面臨哪些問題?
一、按外國人在臺取得不動產係依土地法第17條至第20條及「外國人在我國取得土地權利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辦理。
二、外國人購置不動產需檢附下列相關文件向土地所在地之地政事務所辦理:
(一)土地登記申請書。
(二)土地權利變更之權利人及義務人身分證明文件。
(三)買賣移轉契約書。
(四)繳稅或免稅證明文件(如土地増值稅或契稅)。
(五)互惠證明文件(美國夏威夷州已列入互惠國家一覽表則免附)。
(六)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如屬非都市土地者免檢附)。
(七)土地所有權狀。
(八)授權書(如本人不能親自申請,須加附授權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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