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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設施保留地,來不及在被繼承人生前移轉至被繼承人名下,只能視為被繼承人的「其他財產或權利」,必須按實際購買成本納入遺產課稅,而不能享受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必納入遺產課稅的節稅效果。

南區國稅局近日審理一宗遺產稅案件,發現被繼承人吳君於963月死亡,繼承人將吳君生前購買公告現值1,900萬元的公共設施保留地,申報為遺產但可免納入遺產課稅。不過,國稅局審查土地登記簿謄本資料時發現,該筆土地是吳君死後三個月才登記在他名下,不得適用免納入遺產課稅的規定,予以剔除補稅。

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稅務部副總胡榮一分析,雖然依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因繼承或因配偶、直系血親間之贈與而移轉者,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但因吳君於死亡時尚未辦妥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因此不可申報於遺產總額的「土地」項下,而應申報為「其他有財產價值的權利」的請求移轉登記債權,且不能適用上述都市計畫法的免稅規定,必須繳納遺產稅。

而依財政部94年的解釋令,被繼承人所遺留下的「請求移轉登記公共設施保留地債權」,經查得實際成交價低於公告土地現值者,可以實際成交價估算債權價額;由於國稅局依繼承人提供的土地買賣契約及付款證明,查得吳君購買土地的實際成交價為380萬元,低於土地公告現值1,900萬元,因此核認遺產債權為實際成交價380萬元。

胡榮一解釋,如果吳君早點規劃,在生前完成公共設施保留地的土地移轉登記,這筆土地就可以按土地公告現值1,900萬元,自遺產總額中全額扣除,但因這筆土地只是請求移轉登記的「債權」,不適用都市計畫法第51條之1的規定,就要依土地實際取得成本380萬元做為遺產課稅。

2008-06-18/經濟日報/A13/稅務法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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