u 劃為都市土地之地區,各地方縣市政府應擬定並發佈都市計畫主要計畫及其細部計畫,並依其規定實施土地分區使用管制。
- 12月 30 週日 200716:34
產權入門之6 使用分區
u 劃為都市土地之地區,各地方縣市政府應擬定並發佈都市計畫主要計畫及其細部計畫,並依其規定實施土地分區使用管制。
- 12月 30 週日 200716:33
產權入門之5 印鑑證明
u 但因我國不動產採登記主義,為保障賣方權益,避免造成原所有權人損失,「土地登記規則」規定,除了賣方親自到當地的地政事務所提出國民身分證現場簽名或蓋章,否則就須賣方的印鑑證明才能辦理產權移轉,或設定抵押權給個人。
- 12月 30 週日 200716:32
產權入門之4身分文件
- 12月 30 週日 200716:30
產權入門之3登記謄本
- 12月 30 週日 200716:29
產權入門之2 權利書狀
土地權狀, 建物權狀簡介
權狀種類 :
目前針對不動產登記核發以下三種權利書狀
(1).土地所有權狀:土地權利於登記完畢後,登記機關發給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狀。
(2).建物改良物所有權狀:房屋權利於登記完畢後,登記機關發給所有權人建物所有權狀。
(3).他項權利證明書:除所有權外之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抵押權、典權等,如有登記則發給他項權利證明書,目前不動產以抵押權設定登記為代表。
然而不動產有無抵押權設定情形,於所有權人持有之所有權狀上是看不出來的。最重要為,土地或房屋有無預告登記、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破產及其他禁止處分登記等,在所有權狀上並看不出來。而這些事項都可在登記簿謄本的記載中看出。
所以權利書並非唯一代表憑證,單單只有權狀,並不可靠,且權狀容易偽造,若產權有任何異動或設定他項權利時,仍應以登記簿謄本所登記者為準,並請代書查明與說明為宜。
權狀的內容概述如下:
(一)土地所有權狀 :
1. 所有權人:土地所有者。
2. 管理人:例如遺產管理人、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祭祀公業、神明會、寺廟........依法均設置財產管理人。
3. 住所:指所有權人之戶籍所在地。
4. 土地標示: A.座落:土地所在地,目前依市、區、段、小段為記載 B.地號:目前依段落每筆土地編訂一地號 C.地目:依土地使用編定區分:建、林、旱田等地目 D.面積:以公制單位計公頃、公畝、平方公尺、平方公寸。
5. 權狀範圍:指土地所有權人擁有該土地的範圍。
6. 原因日期:指公定契約書訂定日期,核算土地增值稅,前次移轉地價之日期。
7. 登記日期:地政機關依法登記於登記簿之日期,此為發生對抗第三者效力之時刻。
8. 權狀字號:地政機關核發權利書狀之字號。
9. 發狀日期:地政機關核發權利書狀的日期。
(二)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 :
1. 所有權人:建築改良物所有者。
2. 管理人:例如遺產管理人、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祭祀公業、神明會、寺廟........依法均設置財產管理人。
3. 住所:指所有權人之戶籍所在地。
4. 基地座落:指房屋所座落的土地而言。
5. 建物門牌:指房屋之所在地而言。
6. 建號:目前地政機關針對前一有登記之房屋均依段落編定一建號,以便於管理。
7. 建築完成日期:指使用執照核發的日期。
8. 建築式樣:目前建築式樣有本國式及西洋式。
9. 主要建築材料:指房屋所用之建材,目前有木造、加強磚造、鋼筋混凝土、鋼骨鋼筋混凝土。
10. 建物面積:依公制單位計包括: A.主建物面積:即室內面積 B.附屬建物:指陽臺、花台、露臺等 C.公共設施:指共同使用部份,包括:屋頂突出物、樓梯間、電梯間、地下層等。
11. 權利範圍:指建物所有權人擁有該建物的範圍。
12. 登記日期:地政機關依法登記於登記簿之日期,此為發生對抗第三者效力之時刻。
13. 權狀字號:地政機關核發權利書狀之字號。
14. 發狀日期:地政機關核發權利書狀的日期。
目前針對公共設施(即共同使用部份)已不另發所有權狀(內政部72.4.28台內地字第153743號函)
(三)他項權利證明書:
以抵押權設定登記為說明:登記次序、登記日期、權利種類、存續期間、權利範圍、權利價值、權利人、設定標的、共同擔保物、義務人、債務人、其他登記事項等 1.權利人:一般均為債權人向銀行借貸,則以總行為代表分行不具名。 2.設定標的:以不動產為標的,包括土地、房屋。
- 12月 30 週日 200716:28
產權入門之1 產權審查
產權審查項目
- 12月 30 週日 200716:21
履約保證制度?
不動產瑕疵擔保的部份要看該公司合約中有無漏水保固與輻射、海砂、凶宅等擔保部分,或者在但書另約中有承諾!
- 12月 30 週日 200716:19
法定停車位或增設停車位如何分辨?
1、法定停車位:
1)係指建築物按其總樓地板面積之多寡,依建築法及建築技術規則規定之比例所應設置之停車位。
2)依民國八十年九月十八日內政部函令,法定停車位必須登記為公共設施,在辦理產權登記時只能登記為「大公」,產權由全體住戶所 持有;或登記為「小公」,經由合議由部分住戶共同持分,不想要車 位之住戶就不須分攤持分。
3)由於法定停車位無法取得獨立權狀,故不得與主建物分開買賣,也就是說,法定停車位必須隨著主建物辦理產權移轉。
2、增設停車位:
1)係指在法定停車位之外,建商或起造人自行增加規劃之停車位。
2)此類停車位可以登記為大公、小公,若與法定停車位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各具獨立性,並取得「防空避難室所在地址」證明,也可以登記為主建物單獨移轉。
3、獎勵停車位:
1)係指政府為配合都市發展,實際需要解決日趨嚴重的都市問題,獎勵建商於建造時依「台灣省建築物增設停車空間鼓勵要點」、「台北市建築物增設室內公用停車空間鼓勵要點」或「高雄市鼓勵建築物增設停車空間實施要點」等規定,在政府以增加樓地板面積等為鼓勵條件之情形下,所設置之停車位。
2)此類停車空間若與法定停車空間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各具獨立性,並取得「防空避難所在地址證明」,即可登記為主建物單獨移轉,若與法定停車空間在同一層,構造上及使用上無法區隔,就必須以公共設施方式辦理登記。
3)依規定購買獎勵停車空間之所有權人必須提供給「公眾」使用,還必須負擔管理費用,產權移轉時也必須明確告知承接戶,但根據內政部84.10.3函令,所有權人也包括在「公眾」範圍內,因此「獎勵增設」停車空間無論由所有權人自行使用或供任何不特定人約定使用,均屬「供公眾使用」。
4、民眾購買停車位時須注意之事項:
1)停車位的用途為何,究竟屬於那一類停車位。
2)停車位產權登記方式為何,是登記為大公、小公,還是主建物。
3)確定權利範圍為何,是否包含所有權與使用權。
4)停車位之規格與型式為何,是「平面式」或「機械式」,並註明其尺寸及淨高。
5)停車位產權以「共有」持分登記者,須注意是否有「分管」契約及該 契約之效力。
ANS:
1.北市不是依規定大廈或幾樓以上的建築物要設法定停車位,而是依民國八十年九月十八日內政部函令,法定停車位必須登記為公共設施,在辦理產權登記時只能登記為「大公」,產權由全體住戶所持有;或登記為「小公」,經由合議由部分住戶共同持分,不想要車位之住戶就不須分攤持分。
法定車位是要隨主建物一起移轉。簡單的說是要同一基地內的住戶才可作買賣,不可單獨買賣。
增設及獎勵停車位可以登記為大公、小公,若與法定停車位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各具獨立性,並取得「防空避難室所在地址」證明,也可以登記為主建物單獨移轉。
2.申請建物謄本,看謄本上面有沒有建物門牌號碼 ,即可判讀。有則可買賣,若無則不可單獨買賣。
3.有些社區停車位是用抽籤的,是因為此種停車位是屬於公設部份,當初是建設公司直接把他列入大公,沒有當一個一個車位賣,直接移交給管委會,使每個建物都有持分,所以理當由全體住戶所有,又因不夠分配給每住戶,為公平起見才由管委員會每年舉辦抽籤。
除以上外,都是建商在銷售建物時,同時銷售車位,才會有第二現象(也是大多數現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