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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中買屋賣屋 雷益龍0931-649685 台中房屋買賣專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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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落格全站分類:財經政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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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2月 30 週日 200717:09
  • 遺產繼承 2遺產繼承 -3





 民事呈報狀






案    號





       年度      字第      號




承辦


股別









訴訟標的


金額或價額





新台幣    萬    千    百   十   元   角






稱  謂





姓名或名稱


及身分證統一編號


或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性



別




出  生



年月日





住居所或營業所、郵遞區號及電話號碼




送達代收人姓名、住址


郵遞區號及電話號碼





呈報人即繼承人



被繼承人













民國 年


 月 日






















為限定繼承事,依法呈報:





緣被繼承人 不幸於民國   年  月  日病逝死亡,





特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准予主張限定繼承,以保權益。

















































           謹 狀





                     公鑒





及名姓人證


所居住其








及稱名物證


數件




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死亡除戶謄本、繼承人現戶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遺產清冊各一份





  


  中華民國    年 月 日  


       具 狀 人  


                                       蓋章



                                       簽名


                  具 狀 人


                                       蓋章



       住址及電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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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個人分類:房地產問題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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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2月 30 週日 200717:08
  • 遺產繼承 2遺產繼承 -2

 



民事 聲請 狀




案號




  年度  字第  號




承辦


股別








訴訟標的



金額或價額




新台幣 萬 千 百 十 元 角





稱謂




姓名或名稱


及身分證統一編號


或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性



別




出生



年月日




住居所或營業所、



郵遞區號及電話號碼




送達代收人姓名、住址、



郵遞區號及電話號碼






聲請人


即繼承人




被繼承人























































為聲請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事:





  聲請人 為被繼承人 之 ,被繼承人 於民國 年 月 日因病逝





世,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除分別通知其他繼承人外,依據民法第1174條第





二項規定,檢陳戶籍謄本,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




















































































































  此  致





地方法院 公鑒





及名姓人證


所居住其








及稱名物證


數件




戶籍謄本。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具 狀 人      簽名蓋章


撰 狀 人      簽名蓋章


住址及電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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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2月 30 週日 200717:07
  • 遺產繼承 2遺產繼承 -1

遺產繼承人 :
民法繼承人之順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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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個人分類:房地產問題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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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2月 30 週日 200717:05
  • 遺產繼承1遺產稅簡介

遺產稅簡介 :    遺產及贈與稅法    試算服務--遺產稅試算  遺產稅申報書
何時申報, 向何單位申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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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2月 30 週日 200717:03
  • 贈與捐贈. 3書 表

空白表格下載

表單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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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記清冊
檔案形態:文書處理檔 下載次數:566
檔案形態:原文重現檔 下載次數:233

土地建物信託契約書
檔案形態:文書處理檔 下載次數:257
檔案形態:原文重現檔 下載次數:156

謄本及閱覽申請書
檔案形態:文書處理檔 下載次數:493
檔案形態:原文重現檔 下載次數:233

土地建物分割契約書
檔案形態:文書處理檔 下載次數:280
檔案形態:原文重現檔 下載次數:203

土地登記申請書
檔案形態:文書處理檔 下載次數:533
檔案形態:原文重現檔 下載次數:216

土地建物抵押設定書
檔案形態:文書處理檔 下載次數:300
檔案形態:原文重現檔 下載次數:182

建物測量申請書
檔案形態:文書處理檔 下載次數:227
檔案形態:原文重現檔 下載次數:162

土地建物典權設定契約書
檔案形態:文書處理檔 下載次數:176
檔案形態:原文重現檔 下載次數:152

土地複丈申請書
檔案形態:文書處理檔 下載次數:239
檔案形態:原文重現檔 下載次數:176

土地建物買賣移轉契約書
檔案形態:文書處理檔 下載次數:246
檔案形態:原文重現檔 下載次數:164

地目變更申請書
檔案形態:文書處理檔 下載次數:176
檔案形態:原文重現檔 下載次數:161

土地建物交換移轉契約書
檔案形態:文書處理檔 下載次數:1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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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役權設定契約書
檔案形態:文書處理檔 下載次數:144
檔案形態:原文重現檔 下載次數:158

土地建物贈與移轉契約書
檔案形態:文書處理檔 下載次數:205
檔案形態:原文重現檔 下載次數:160

地上權設定契約書
檔案形態:文書處理檔 下載次數:194
檔案形態:原文重現檔 下載次數:161

土地建物他項移轉變更契約書
檔案形態:文書處理檔 下載次數:187
檔案形態:原文重現檔 下載次數:163

土地贈與移轉契約書
檔案形態:文書處理檔 下載次數:203
檔案形態:原文重現檔 下載次數:165

建物買賣轉移契約書
檔案形態:文書處理檔 下載次數: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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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買賣轉移契約書
檔案形態:文書處理檔 下載次數:318
檔案形態:原文重現檔 下載次數:235

建物贈與移轉契約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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檔案形態:原文重現檔 下載次數:151

土地建物他項(金融資產信託)轉移契約書
檔案形態:文書處理檔 下載次數:160
檔案形態:原文重現檔 下載次數:147

地政事務所調處結果通知書、調處資料
檔案形態:文書處理檔 下載次數:145
檔案形態:原文重現檔 下載次數:157

臺中市土地基本資料庫電子資料流通申請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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檔案形態:原文重現檔 下載次數:155

分割繼承協議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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檔案形態:原文重現檔 下載次數:214

外國人取得土地申請書
檔案形態:文書處理檔 下載次數:164
檔案形態:原文重現檔 下載次數:149

異議駁回申請書
檔案形態:文書處理檔 下載次數:151
檔案形態:原文重現檔 下載次數:160

抵押權債務清償證明書
檔案形態:文書處理檔 下載次數:342
檔案形態:原文重現檔 下載次數:196

現場指界委託書
檔案形態:文書處理檔 下載次數:186
檔案形態:原文重現檔 下載次數:155

所有權狀遺失切結書
檔案形態:文書處理檔 下載次數:278
檔案形態:原文重現檔 下載次數:155

預告登記同意書
檔案形態:文書處理檔 下載次數:191
檔案形態:原文重現檔 下載次數:167

他項權利證明書遺失切結書
檔案形態:文書處理檔 下載次數:221
檔案形態:原文重現檔 下載次數:159

撤案申請書
檔案形態:文書處理檔 下載次數:165
檔案形態:原文重現檔 下載次數:151

工程受益承諾書
檔案形態:文書處理檔 下載次數:161
檔案形態:原文重現檔 下載次數:147

退還規費申請書
檔案形態:文書處理檔 下載次數:222
檔案形態:原文重現檔 下載次數:168

收到退還規費收據
檔案形態:文書處理檔 下載次數:174
檔案形態:原文重現檔 下載次數:158

委託書
檔案形態:文書處理檔 下載次數:368
檔案形態:原文重現檔 下載次數:194

建物測量申請書附表
檔案形態:文書處理檔 下載次數:192
檔案形態:原文重現檔 下載次數:149

繼承系統表
檔案形態:文書處理檔 下載次數:350
檔案形態:原文重現檔 下載次數:181

代理人申請案件名細表申請書
檔案形態:文書處理檔 下載次數:216


區分所有建物土地應有部份分配表
檔案形態:文書處理檔 下載次數:200
檔案形態:原文重現檔 下載次數:158

不動產定型化契約範本(內政部地政司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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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個人分類:房地產問題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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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2月 30 週日 200717:02
  • 贈與捐贈.2捐 贈

捐贈流程 : 捐贈申請須知   
受贈機關單位因工作執掌組織各不相同,多為工務單位。以台北市為例,依捐贈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做區分,像道路用地為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公園用地則為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而台北縣永和市則向民政課申請之。國有財產局表示一般民眾捐贈公共設施用地請儘量向地方政府或相關主管機關洽辦捐贈事宜,減少需用機關日後用地取得之程序,惟如民眾仍屬意向國有財產局辦理,仍應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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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個人分類:房地產問題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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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2月 30 週日 200717:00
  • 贈與捐贈. 1 贈與簡介

 
贈與稅簡介 :
遺產及贈與稅法 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  贈與稅試算  贈與稅申報書
誰是贈與稅納稅義務人:
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贈與人,但贈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
u        行蹤不明者。
u        逾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財產可供執行者。
依前項規定受贈人有2人以上者,應按受贈財產之價值比例,依本法規定計算之應納稅額,負納稅義務。 
財產之移動, 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以贈與論, 依本法規定, 課徵贈與稅:
u        在請求權時效內無償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免除或承擔之債務。
u        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差額部分。
u        以自已之資金,無償為他人購置財產者,其資金。但該財產為不動產者,其不動產。
u        因顯著不相當之代價,出資為他人購置財產者,其出資與代價之差額部分。
u        限制行為能力人或無行為能力人所購置之財產,視為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之贈與。但能證明支付之款項屬於購買人所有者,不在此限。
u        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 。
如何計算應納贈與稅 : 
贈與總額:贈與人每年贈與之財產全部扣除不計入贈與總額之財產
課稅贈與淨額 = 贈與總額 - 免稅額 - 扣除額
應納贈與稅額 = 課稅贈與淨額  × 稅率 - 累進差額 - 扣抵稅額  
贈與稅公式表 :
    贈與稅按贈與人每年贈與總額,減除第21條規定之扣除額及第22條規定之金額後之課稅贈與淨額,依下列規定稅率課徵之:
贈與稅速算公式表 :



贈與淨額




稅率%




累進差額




贈與淨額(元)




稅率%




累進差額





67萬以下




4﹪




0元




557~802萬




21﹪




615,800元





67~189萬




6﹪




13,400元




802~1,558萬




27﹪




1,097,000元





189~312萬




9﹪




70,100元




1,558~3,280萬




34﹪




2,187,600元





312~434萬




12﹪




163,700元




3,280~5,009萬




42﹪




4,770,000元





434~557萬




16﹪




337,300元




5,009萬以上




50﹪




8,777,200元



1年內有2次以上贈與者,應合併計算其贈與額,依前項規定計算稅額,減除其已繳之贈與稅額後,為當次之贈與稅額。
不計入入贈與總額 :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規定:下列各款不計入贈與總額
u        捐贈各級政府及公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之財產。
u        捐贈公有事業機構或全部公股之公營事業之財產。
u        捐贈依法登記為財團法人組織且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宗教團體及祭祀公業之財產。
u          扶養義務人為受扶養人支付之生活費、教育費及醫藥費。
u          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贈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繼承人者,不計入其土地及其地上農作物價值之全數。受贈人自受贈之日起五年內,未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應追繳應納稅賦。但如因該受贈人死亡,該受贈土地被徵收或依法變更為非農業使用者,不在此限。
u           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
u           父母於子女婚嫁時所贈與之財物,總金額不超過100萬元。
84年1月14日以前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及婚嫁時受贈於父母之財物在100萬元以內者,於本項修正公布生效日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者,適用前項第6款及第7款之規定。 
贈與稅 免稅額 及 扣除額 :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2條規定:贈與稅納稅義務人,每年得自贈與總額中減除免稅額111萬元。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1條規定:贈與附有負擔者,由受贈人負擔部分應自贈與額中扣除。 
不計入贈與總額 大致有:捐贈各級政府與公立機關之財產、捐贈公有事業或公營事業之財產、捐贈私立財團法人之財產、 扶養義務人支付生活教育及醫藥費、家庭農場用地贈與指定繼承人、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子女婚嫁所贈與之財產。
抵扣稅額:本年度己繳納之贈與稅額。
扣除總額(扣除項目):土地增值稅、契稅監證費、其他附有負擔。
 
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 :
u            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被繼承人如係受死亡之宣告者,以法院宣告死亡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日之時價為準。
u            本條修正前發生死亡事實或贈與行為之案件,於本條修正公布生效日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者,其估價適用前項規定辦理。第一項所稱時價,土地以公告土地現值或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房屋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 
何時申報, 向何單位申報:
u            除不計入贈與總額之財產贈與外,贈與人在一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辦理贈與稅申報。
u            贈與人為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者,向戶籍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其為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之中華民國國民或非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財產為贈與者,向中華民國中央政府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申報與繳納 :
u            除捐贈各級政府及公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之財產, 所規定之公益信託外,委託人有在請求權時效內無償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免除或承擔之債務應課徵贈與稅情形者,應以訂定、變更信託契約之日為贈與行為發生日,依第24條規定辦理。第24-1條
u        同一贈與人在同一年內有兩次以上依本法規定應申報納稅之贈與行為者,應於辦理後一次贈與稅申報時,將同一年內以前各次之贈與事實及納稅情形合併申報。第25條
遺產稅或贈與稅納稅義務人具有正當理由不能如期申報者,應於(第24條,第24-1條,第25條)規定限期屆滿前,以書面申請延長之。申請延長期限以三個月為限。但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有特殊之事由者,得由稽徵機關視實際情形核定之。
稽徵機關應於接到遺產稅或贈與稅申報書表之日起2個月內,辦理調查及估價,決定應納稅額,繕發納稅通知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其有特殊情形不能在2個月內辦竣者,應於限期內呈准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延期。第29條
u        遺產稅及贈與稅納稅義務人,應於稽徵機關送達核定納稅通知書之日起2個月內,繳清應納稅款;必要時,得於限期內申請稽徵機關核准延期2個月。
u            遺產稅或贈與稅應納稅額在30萬元以上,納稅義務人確有困難,不能一次繳納現金時,得於前項規定納稅期限內,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分12期以內繳納;每期間隔以不超過二個月為限,並准以課徵標的物或其他易於變價或保管之實物一次抵繳。
u        經申請分期繳納者,應自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依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分別加計利息;利率有變動時,依變動後利率計算。
u        本條修正前所發生未結之案件,准予適用。第30條
u            贈與稅納稅義務人違反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之規定,未依限辦理贈與稅申報,或未依規定申請延期申報者,該管稽徵機關應即進行調查,並於第29條規定之期限內調查,核定其應納稅額,通知納稅義務人依第30條規定之期限繳納。第33條
 國外財產 :
國外財產依所在地國法律已納之遺產稅或贈與稅,得由納稅義務人提出所在地國稅務機關發給之納稅憑證,併應取得所在地中華民國使領館之簽證;其無使領館者,應取得當地公定會計師或公證人之簽證,自其應納遺產稅或贈與稅額中扣抵。但扣抵額不得超過因加計其國外遺產而依國內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應納稅額。
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之財產,依第15條之規定併入遺產課徵遺產稅者,應將已納之贈與稅與土地增值稅連同按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之利息,自應納遺產稅額內扣抵。但扣抵額不得超過贈與財產併計遺產總額後增加之應納稅額。 
贈與財產估價 :
u            被繼承人在國外之遺產或贈與人在國外之贈與財產,依本法第1條或第3條規定應徵稅者,得由財政部委託遺產或贈與財產所在地之中華民國使領館調查估定其價額其無使領館者,得委託當地公定會計師或公證人調查估定之。
u            林木依其種類、數量及林地時價為標準估定之。
u            動產中珍寶、古物、美術品、圖書及其他不易確定其市價之物品,得由專家估定之。
u            車輛、船舶、航空器之價值,以其原始成本減除合理折舊之餘額為準,其不能提出原始成本之證明或提出原始成本之證明而與事實顯不相符者,得按其年式及使用情形估定。
u            債權之估價,以其債權額為其價額。其有約定利息者,應加計至被繼承人死亡日或贈與行為發生日止已經過期間之利息額。
u            凡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以下稱上市)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以下稱上櫃)之有價證券,依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項證券之收盤價估定之。但當日無買賣價格者,依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前最後一日收盤價估定之,其價格有劇烈變動者,則依其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前一個月內各日收盤價格之平均價格估定之。有價證券初次上市或上櫃者,於其契約經證券主管機關核准後,至掛牌買賣前,應依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項證券之承銷價格或推薦證券商認購之價格估定之。
u            未上市或上櫃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除前條第二項規定情形外,應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非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事業,其出資價值之估價準用前項規定。
u            預付租金,應就該預付租金額按租期比例計算其賸餘期間之租金額,為其承租權之價額,但付押金者,應按押金額計算之。
    地上權估價
    永佃權估價
    典權估價
    漁礦業權估價 
    無形資產估價
    定期年金估價
    無期年金估價
    終身年金估價
u   其他 : 附有條件之權利及不定期之權利,就其權利之性質,斟酌當時實際情形估定其價額,共有財產或共營財產之價額估定,應先估計其財產總淨值,再核算被繼承人遺產部分或贈與人贈與部分之價值。 
 
簡單案例說明 : 記得 贈與人 才享111萬免稅額
很多民眾為了把握每年111萬元的贈與稅免稅額,常會利用年尾、年初時申報贈與,但這111萬元,究竟是按贈送出去的金額計算,還是依受贈取得的款項核計?別弄錯了,以免多繳冤枉稅。以下為兩個家庭案例,都想預先移轉一些財產給子女。
A家庭 : 中的爸爸、媽媽、爺爺、奶奶、外公、外婆,各自拿自己的財產贈與111萬元給唯一的小孩,小孩名下立即有666萬元的受贈財產。在向國稅局辦理贈與申報後,A家庭不用繳任何贈與稅。原因為A家庭的6位贈與人,各自的贈與金額都維持在111萬元免稅額度內,所以沒有課徵贈與稅的問題。
B家庭 : 則是由一家之主:爸爸贈與給4位小孩每一人各111萬元。爸爸同樣向國稅局辦理贈與申報,結果卻被國稅局發單課徵235,900元的贈與稅款。原因為B家庭中的爸爸,一年之內,贈與總額合計達444萬元,早已超出可享有的免稅額度,自然得支付稅負。
贈與稅法規定,贈與稅免稅額度「每人111萬元」,是指「贈與人」(在A與B家庭中,贈與人都是長輩)一年之內贈送出去的金額,合計在111萬元以內都免課贈與稅,不論贈與對象及贈與次數的多寡。至於「受贈人」(例如晚輩),不論每年收到多少贈與,因為不是被課稅對象,不必累計受贈免稅額度。
 
小心為子女置產 贈與稅等你 :
不少父母以為以未成年子女的名義購買不動產,未來就可以規避贈與稅,此一做法並不正確,父母以未成年子女的名義購置不動產,「如果不能證明是用子女的資金置產」,仍會被課徵贈與稅。父母要以未成年子女的名義購買不動產,又要享有免稅的優惠,「必定要能證明是拿小孩的錢去置產,否則將被國稅局認定為贈與」;而父母要提示的文件,除了贈與稅的免稅證明以外,也須蒐集單據,說明置產款項從何而來。
實例說明 :一名年17歲的小男生,在今年購買了一筆不動產,按公告現值和房屋評定標準,這筆不動產的價值達台幣1,100萬元,所有權是登記在這名小男生的名下。
國稅局調查後,發函要求這名小男生的父母申報贈與稅,而他的父親向國稅局主張,這筆不動產是以小男生自行出資購買,應免課贈與稅。國稅局乃根據其父的說法,要求其父提出證明,證實置產的資金,確實是小男生的自有資金,可是其父只能證明,他和妻子在6年間,分別各贈與100萬元給小孩,共計1,200萬元的國稅局免稅證明,並未提出進一步的資金流向證明文件,來說明其子就是拿這1,200萬元,買下這筆不動產。由於這名小男生的父母無法證明置產的資金,是其子名下的款項,因此,國稅局最終核定小男生的父親在去年贈與1,100萬元給子女,須繳納1,573,300元的贈與稅。
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5款規定,限制行為能力或無行為能力人所購置之財產,視為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之贈與。但能證明支付之款項屬於購買人所有者,不在此限。因此,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以歷年贈與未成年子女之資金為其子女購買不動產,如能提示子女之銀行存款紀錄,證明確係以子女歷年受贈款項購買者,即可免視為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之贈與。父母如主張子女置產之資金係受贈取得,除應提供受贈資金之證明外,並應就資金實際運用流程提供完整資料供國稅局查核,如僅持有歷年贈與之免稅證明,仍難有效証明置產價金就是受贈資金,故仍有可能遭課徵贈與稅。


 
親子存款互轉也算贈與 :
父母將存款存入子女帳戶內,或子女將名下存款轉入父母存款帳戶內都要注意這樣的行為均屬贈與行為,如果金額超過111萬元的免稅額,就必須課徵贈與稅。不少民眾將名下存款存到子女戶頭內,超過111萬元免稅額,但並未依法辦理贈與稅申報,被國稅局查獲後,必須補稅並且遭到處罰。納稅義務人將現金或銀行存款轉存親屬名下,如果是無償移轉,應屬「贈與」性質。只要金額在同一年度內合計超過111萬元,贈與人應在30天內申報繳納贈與稅,否則一旦被查獲,除補稅外,還將被處1至2倍罰鍰。不過,要注意的是,如果有上述情況被國稅局查獲,不要認為趕快再將存款轉回自己名下就可以,因為這樣會被國稅局視為是「兩次贈與」,因而課徵兩次贈與稅。但民眾如果在國稅局尚未發現時,    就趕緊將存款轉回自己名下,則可視為是撤回贈與,就免徵贈與稅。
動產所有權歸屬是以占有為要件,父母將銀行活存、定存或其持有的可轉讓定存單等,轉入子女名下,該存款屬子女所有,即構成贈與行為。但是父母轉存到子女名下存款如未超過111萬元,且在同一年度內無前次贈與,或累計贈與的財產總額未超過111萬元者,可免辦理贈與稅申報。但如在同一年度內,累計贈與子女的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111萬元的免稅額時,應該在超過免稅額的贈與行為發生後30天內,將同一年內以前各次贈與事實及納稅情形合併計算,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贈與稅申報,並且繳納贈與稅。
國稅局查核時,發現一位年事已高,且擁有多筆土地的納稅義務人,為了在去世前,將財產分給晚輩,乃將名下土地公開出售,所得現金1億元,分別存入子女及孫子女的銀行帳戶中。此種行為雖然屬於長輩對晚輩的照顧,但依稅法規定,已經構成贈與行為,當事人因不熟悉稅法,因此未申報贈與稅,被查獲後,除要求當事人補繳約40,667,800元的贈與稅外,還加處一倍罰鍰,總計這名老先生應補繳近81,335,600元稅金與罰鍰。國稅局表示,民眾因不諳稅法導致漏報遺產或贈與稅,雖然部分情有可原,但依稅法規定,除補稅外,至少要處應納稅額1倍罰鍰,若是惡意逃漏稅情節重大,甚至會加重到2倍。
另三光企業團創辦人翁錫輝的配偶翁蔡玉治,被國稅局以翁蔡玉治移轉1億餘元予5名子女,未申報贈與稅,核定應納稅額5,000萬元,再處以一倍罰鍰。翁蔡玉治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最近仍遭台北高等行政法院駁回。翁蔡玉治在訴訟時主張,翁錫輝78年以後因年歲已高退休,三光企業團及個人財務都交由長女翁純純經管,三光企業團所屬企業是以其夫婦及子女為主要成員,雖子女年已不小,但迄未分產。多年來翁純純以其售股的價金,透過子、女、媳婦、女婿等5人名義,購買票券、價券及證券獲取利潤,所獲的利得雖列在該等5人名下,但均歸屬翁氏家族基金,用以統籌管理,以降低資金成本。而該一億餘資金移轉款項是因翁純純等5人有急用,才從其銀行帳戶匯出,作為購買票券及營運資金調度之用,以免向銀行貸款而增加資金壓力的行為,實際上並無贈與的意思。不過國稅局認為,現金屬動產,且以占有為要件,翁蔡玉治將其存款提匯至翁純純等5人名下,作為購買票券等用,該物權即為翁純純等5人所有,受贈人也得使用支配。而受贈人事後銀行帳戶是否仍存有該款項資金,或增加資產抑或負債減少,則為受贈人使用支配問題,與贈與的事實無關。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中指出,金融機關與存戶間的存款契約,具有消費寄託的性質,亦即,客戶以自己的名義開立存戶,將款項存入金融機關,對於所存入的款項,僅寄託人翁純純等人對銀行有返還請求權。另該資金轉存至翁純純等5人為存款或購買票券的帳戶時,該5人應已知悉而允諾,且該資金自86年迄審理之際已逾5年餘,期間既未歸還本金也無利息的約定,足證明該一億餘元款項,翁純純有允受的意思表示。據此,國稅局認定翁蔡玉治為贈與人,並無違誤。
 
存款轉存子女名下,應否辦理贈與稅申報 :
父母將其銀行存款轉存子女名下,由於動產所有權之歸屬係以占有為要件,父母將其銀行活存、定存或其持有之可轉讓定存單,轉入子女名下,該存款屬子女所有,即構成贈與行為;因此,父母轉存子女名下之存款如未超過一百萬元,且在同一年度內無前次贈與,或累計贈與他人之財產總額未超過一百萬元者,可免辦理贈與稅申報。
惟如在同一年度內,累計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現行法之規定為111萬元)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將同一年內以前各次之贈與事實及納稅情形合併計算,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贈與稅申報。
特別請注意,如有前述贈與情事,且尚未經稅捐機關調查者,如將轉存子女名下之存款再轉回父母名下,可視為父母對子女贈與之撤回,免徵贈與稅;或可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辦理自動補報,以免被查獲遭補稅及處罰。
 
以子女名義存款若主張無贈與意思應負舉證責任 :
近來曾多次查獲納稅義務人以子女名義於金融機構存款,經依調查之證據事實認定為贈與行為,除補課贈與稅外並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2倍之罰鍰,其中有部分納稅義務人因不服而提起行政救濟,日前已有多起案件均為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納稅義務人敗訴,仍應補繳贈與稅款及罰鍰。
有部分父母在子女甫成年時,以子女名義在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並將父母之存款轉存至子女帳戶,被國稅局查獲時,當事人往往主張其目的為分散所得或其性質屬消費信託,並無贈與之意思,且表示其子女亦未實際取得該筆存款之處分支配權,尚無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所稱有允受而生贈與效力之行為,惟國稅局認為當事人主張此種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自難採信,且很多案件以此種理由申請行政救濟,均為該局、財政部或高等行政法院駁回,其中更有數起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或聲請再審之訴,亦遭駁回,據指稱動產以占有為要件,存款為存款名義人所有,在未經提領前,不能指為他人所有,否則權利義務主體無從確定,物權將陷於紊亂,最高行政法院並認同國稅局對於當事人之子女是否親自處理該存款事宜及對該存款有無支配權尚不足以否定無贈與意思之看法,父母將存款轉存至子女帳戶,被查獲時當事人若不能提出足夠證據證明非屬無償贈與行為,即應按贈與課稅及處以罰鍰。
 
未報贈與稅 錢匯聯名戶頭四成罰入國庫
父母不能隨意把錢匯進子女的戶頭,否則可能會被課以贈與稅,就算是父母和  子女的聯合戶頭也一樣。住在台北市邵姓女子,5年前匯了200萬美元到美國她與兩名子女的聯合存款帳戶,不久被台北市國稅局釘上;國稅局扣除邵女所有的1/3,另外的2/3都算贈與,共課邵女折合新台幣24,954,880元的贈與稅款和罰款。邵女提起行政訴訟,日前被台北高等行政法院駁回。邵女起訴指出,她在5年前匯款兩百萬美元(以當時匯率折合新台幣63,263,000元)到美國,轉存到美國加州與兩名子女的聯合存款帳戶。邵女解釋,她匯款是為了在美國購買不動產,但因為她不太懂英文,希望子女能在美國代她處理相關事宜,才把錢存到和子女的聯合帳戶裡;她沒有贈款子女的意思,子女也沒有意思拿她的錢,一切都為了圖個方便。邵女的「方便說」並未被採信,即使後來邵女把存款改到她一個人的戶頭,也被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認定是臨訟補證。判決指出,邵女將鉅款存入和子女的共同帳戶,除去她自己的1/3,其餘的2/3是子女的應有部分,應課予贈與稅。經計算,邵女應納的贈與稅額是12,477,440元,罰鍰一倍,總計24,954,880元,邵女匯款總額的四成因此進了政府荷包。
 
課贈與稅須調查舉證 :稅捐機關應查明是否無償贈與不得憑形式移轉判定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現金等物權移轉效果非僅限於贈與,稅捐機關若發現納稅人將現金轉存親屬名下,這種行為是否構成「無償贈與」,稅捐機關須調查舉證才能核課贈與稅,不能僅憑外觀上的形式移轉即判定為贈與,依此理由判決高雄市國稅局敗訴。
高雄市呂姓民眾在民國86年以兩名子女的名義,總計存入2,600萬元的定期存款,經國稅局認定已發生動產所有權移轉的法律效果,認定為贈與,並課徵贈與稅與罰鍰。呂女不服,提起行政救濟,並在高等行政法院獲得勝訴,為此,國稅局再提起上訴。
國稅局向法院主張,該定期存款的孳生利息均由呂女兩名子女各自申報綜所稅,且無資金回流的情形,已足可認定兩人對該筆款項有支配使用與受益權,屬於贈與行為。 加上呂女在該一個月定存期滿後,即陸續以兩名子女的名義購買基金,國稅局認為,由於首次申購基金須核對身份證明才能開戶,因此兩名子女應該知道此一申購基金的行為,即已屬贈與時的允諾。中聯地政士聯合事務所
呂女則引用最高行政法院多起判決指出,親屬間帳戶金錢形式上的流動,未必即屬稅法所稱的贈與行為,如果僅係利用他人名義理財,但存款仍由本人擁有實際支配權,這時就算存款有流向他人帳戶的情形,仍不應視為贈與。呂女也強調,她本人對子女名下的金錢仍擁有實際支配權,並無贈與之意,兩名小孩也無允受贈與的表示,且親屬間的金錢流動有借貸、信託、委任、贈與等各種可能,國稅局僅以形式上的基金申購人、所得稅申報情形即判斷其為贈與,並不恰當。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遺贈稅法規定「如經查明確屬無償贈與」才核課贈與稅。現金移轉雖發生物權移轉效果,但其債權的原因行為有多種可能,不應僅限於贈與,自不能僅憑購買基金等行為,即逕認定為贈與。
 
現金贈與 報稅須附轉讓帳戶證明 :
許多納稅人進行理財規劃,把握每年111萬元贈與免稅額度。提醒有意申報贈與的民眾,應檢附資料,才能順利核可申報。一般來說,應檢附的基本文件,應包含 :     
u        贈與稅申報書
u        贈受雙方身分證或戶口名簿影本
u        股票贈與契約書
u        委託他人代辦者應附委託書等各一份
對於採用現金贈與的民眾,報稅時應該附上現金轉讓的帳戶證明;但若贈與標的物是未上市上櫃的股票,按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應以贈與日該公司的資產淨值,來計算贈與價額,因此,贈與人應檢附贈與日或贈與日前一個月內的資產負債表,以及每股面額資料(如股票影本一張或股票樣張)。
此外,若贈與標的是初次上市或上櫃者,按稅法規定,應在契約經證券主管機關核准後至掛牌前,應按贈與日該項證券的承銷價格、或推薦證券商認購價格來計算贈與價格。因此,應檢附有關承銷價格,或是認購價格的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證交所公開申購配售公告事宜)。至於贈與標的是已上市上櫃公司,則以贈與日收盤價來計算贈與價格,但不需附上資產負債表、股票影本貨樣張。
有意贈與的民眾注意,如股票是在營業場所交易,就以當日成交價來計算;但像是未上市上櫃股票,若是私人間的交易,則以淨值來計算價格。
 
附有負擔的贈與可節省贈與稅 :
富爸爸該如何把錢留給子孫呢,富爸爸為了規避遺產稅的負擔,生前往往進行財產移轉,如此不僅可以分散財富,更達到節稅的目的,惟資產未經完善的規劃,反而產生巨額的損失,因此可採附有負擔的贈與,才不會因小失大。贈與金額達50,090,000元立即適用50%的稅率,但是遺產淨額達111,320,000元才符合50%稅率的規範,再加上遺產稅的免稅額達779萬元以及其他扣除額,贈與稅每年只有111萬的免稅額,難免小巫見大巫。因此以贈與稅進行財富移轉的民眾,更應該進行完善的租稅規劃。
附有負擔的贈與就是一個不錯的方法,不但可以達到分散財富並節省贈與稅。他表示,根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1條以及施行細則第18、19條規定,贈與附有負擔者,該項負擔應由受贈人承受,然而其負擔不得超過贈與財產的價值,且須確保受贈人有履行負擔的能力。此外,不動產贈與金額可先扣除受贈人繳納的契稅或土地增值稅。
舉例,郭台銘準備為其兒子購買市價1,000萬元,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為600萬元的不動產,此時郭台銘可以自己的名義購入,其中自備款共400萬元,其餘600萬元則分15年攤還,每年償還本息60萬元。
郭台銘將不動產贈與給兒子後,可於契約中明定銀行貸款由兒子負擔,則贈與金額與貸款負擔互為抵銷。另外,由於應贈與金額不得為負,加計應納契稅共12萬元後,(600萬 -  600萬 - 12萬 = -12萬),贈與金額為0元,因此在無贈與稅負擔的情況下,郭台銘達到為子購屋的目的。
若郭台銘直接以兒子的名義購買不動產,則該不動產價值將視同贈與;若郭台銘贈與頭期款項或全數的款項由兒子購屋,則該現金也被認定為實質贈與,因此不但無法免除贈與稅,未如期申報還會被課徵罰鍰,反而得不償失。
 
股票贈與文件 :
檢附的文件為贈與稅申報書、贈受雙方身分證或戶口名簿影本、股票贈與契約書、委託他人代辦附委託書以上均為各1份。
贈與如係未上市或未上櫃之股票,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以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計算其贈與價額,因此,另應檢附贈與日或贈與日前1個月內之資產負債表 及 股票面額之資料 (如股票影本乙張或股票樣張)。
贈與標的如係初次上市或上櫃者,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28條規定,於其契約經證券主管機關核准後至掛牌買賣前,應依贈與日該項證券之承銷價格,或推薦證券商認購價格來計算其贈與價額,故另應檢附有關承銷價格或認購價格之相關證明文件(如證券交易所公開申購配售公告事宜函),至已上市或已上櫃之股票係以贈與日收盤價計算其贈與價額,則無須檢附資產負債表、股票影本或股票樣張等資料。
 
假交易, 真贈與逃稅把關 :
國稅局審核贈與稅申報案,發現某人將不動產出售給「妻子與前夫所生的子女」,但因沒有申報贈與稅,也無法提供確實的交易資料,因此被國稅局補徵贈與稅,並處一倍罰鍰,補繳稅額與罰鍰總計達一千萬元以上。國稅局強調,此類假交易、頁贈與逃漏稅情況有增加趨勢,該局將會嚴格查緝。
按照遺產及贈與稅法親定,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買賣,依法規同贈與,並課徵贈與稅;但若雙方能提出收付價款的確實文件(例如帳戶資金出入等),以證明交易行為屬實,才可免課贈與稅。
不過,國稅局強調,時下籍著假性交易逃漏贈與稅的情況十分普遍,因此國稅局嚴查二親等之間的買賣行為,包括買方必須出示購買賣金來源、賣方必須交代收取價款後的資金去路,且支付的價款不能是賣方出借,以及賣方擔保的借款。
在前例案件當中,雖然賣方當事人並非買方的親生父親,但法律上仍構成二親等的關係,因此雙方的交易當然應更為謹慎。此外,此案件中的賣方,也因沒有接到國稅局通知,10日內未到國稅局申報贈與,也提不出收取價款的資料,證明買賣交易,因此不但須補稅500餘萬元,更得加上1倍罰鍰,共計1,000餘萬元。
國稅局呼籲,屬於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所規定,視同贈與的案件,稅捐稽徵機關將會主動發函通知申報,當納稅義務人收到稽徵機關通知,應於10日內申報贈與稅;另外,若不是贈與,也應該在期限內提出買受人已支付價款的確實證明資料,以免受罰。
 
8,000萬股票賣200萬補稅 :
民眾以低於市價的行情,將股票賣給親朋好友,卻可能因此被課徵贈與稅。附條件的買賣交易行為,如果涉及用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的事實,將視同贈與,必須課徵贈與稅。
  案例,郭台銘將自己持有的3家公司股票,市值超過8,300萬元,在民國84年以200萬元的代價轉讓給自己的親戚,當年度國稅局查帳認為,讓與代價明顯有所出入,於是重新核定贈與淨額為8,000多萬元,需補徵贈與稅額3,200萬元。郭台銘不服,提起本件訴訟。
  郭台銘向法院主張,買賣雙方是因有旁系姻親關係,而願將股份及出賣額先行過戶給賣方,但自始並未同意對方即不須支付剩餘款項,並無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的行為。同時,轉讓的公司股份及出賣額,由於數額龐大為避免疑義,雙方在買賣契約上已明定「附條件買賣」的交易方式,日後因未符合該條件,致交易未成立,自無涉及贈與。
  依照郭台銘提供的契約書顯示,在此3家公司的財務結算有盈餘的前提下,契約始生效,之後雙方再議定交易尾款共8,700萬元的付款日期及方式。若公司虧損,則股權買賣契約自動解除,買方預收的200萬元也須全數返還對方。
  國稅局反駁,此案件資產讓與時的價值,與實際收取的價金相差8,100萬元,讓與代價明顯不相稱,視為贈與行為並無不妥,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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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2月 30 週日 200716:55
  • 書狀補換發簡介

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權利書狀補(換)給 
一、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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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2月 30 週日 200716:51
  • 代書專用名詞8 停車位相關




迴車道




私設通路長度超過3S公尺且為單向出口者,依規定應設汽車迴車道供汽車迴車之用





停車空間




依建築技術規則規定,每輛停車位寬2.5乃公尺,長6公尺;但設置於室內之停車位其1/2車位數,每輛停車位寬度及長度各寬減25公分(即2.25公尺X5.75公尺)。停車庫室內淨高不得小於2.1公尺





車道寬度




基地面積在1500M以上者,其設於地面層以外樓層之停車空間應設汽車車道;其為單向進出口,且車位數達50輛者車道及汽車進出口至道路問之通路寬度應為雙車道寬度。單車道寬度應為3.5公尺以上,雙車道寬度應為5.5公尺以上





法定停車位




即依照建築技術規刖,大樓按其總樓地板面積多寡所必須設置之停車位。有產權,但沒有獨立權狀、不得與主建物分開買賣。且買賣對象僅限定同楝大樓的住戶





增設停車位




此係法定停車位以外,建商因超挖增加面積所規劃之停車位、此種停車位之產權登記得以公共設施或獨立權狀方式登記,且其停車位之使用收益乃由該停車位所有人自行為之,惟其出售之對象與法定停車位不同,並不限定於該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區所有人





獎勵停車位




建商依「台灣省建築物增設停車空間鼓勵要點」所設置之停車位。依本要點增設之停東空間,應提供公眾使用,除應於建築執造、使用執造及平面圖上加註「於*層樓增設公共停車空間*輛供公眾使用外」,起造人或所有權人並應於建築進出口明顯位置設置標示牌,並負責管理維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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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2月 30 週日 200716:49
  • 代書專用名詞7建築物相關

以下為依 建築法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用語定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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