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2月 30 週日 200717:25
他項權利 -1地上權
- 12月 30 週日 200717:23
遺產繼承 10應 備 文 件
項
目
名稱
法令依據
備註
1
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
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
2
繼承系統表
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九條
由申請人依民法有關規定自行訂定,註明:「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受損害者,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並簽名或蓋章。
3
繼承權拋棄書
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九條
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發生繼承而以書面向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表示拋棄者檢附。
4
法院准予備查之繼承權拋棄文件(法院)
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九條
1.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發生繼承而以書面向法院表示拋棄者檢附。
2.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發生繼承而合法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者,均應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5
權利書狀(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
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第六十七條
如無法檢附者,應由申請之繼承人出具切結書,並於登記完畢時,由地政事務所公告註銷。
6
戶籍謄本
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九條
1.應檢附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及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不得以戶口名簿或身分證影本代替。
2.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係指被繼承人死亡後申請之謄本。
7
委託書
土地法第三十七條之一、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七條
1.本人不能親自申辦登記,委託他人代理申請時檢附。
2.如登記申請書已載明有委任關係者,得免檢附。
8
印鑑證明
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四條、第一百十九條
1.詳第一章第八節、伍、二、印鑑證明
2.向其他繼承人表示拋棄者或遺產分割時檢附。
3.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代為拋棄
或代為協議分割時,應加附其印鑑證明。
4.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抛棄或協議分割,經法定代理人允許或承認,應加附其印鑑證明。
5.繼承權拋棄書或遺產分割協議書經法院公證者免附。
6.親屬會議同意處分文件,同意者應檢附。
9
遺產分割協議書正副本
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
1.繼承人分割遺產時檢附。
2.遺產分割協議書應按協議成立時不動產價值千分之一貼印花稅票。
10
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如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同意移轉證明書)(國稅局)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二條
1.繼承開始在民國三十八年六月十四日以前者免附,惟應查註無欠税。
2.應由稽徵機關查欠並於繳(免)納證明書上加蓋「依法免徵契稅及土地增值稅」字樣。
11
遺囑
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八十九條
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九條
遺囑繼承時檢附。
12
理由書
部分繼承人申請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時,應檢附未能會同之繼承人曾設籍於國內之戶籍謄本及敍明未能檢附現在戶籍謄本之理由書。
- 12月 30 週日 200717:22
遺產繼承 9繼 承 的 方 式
限定繼承
- 12月 30 週日 200717:21
遺產繼承 8遺產繼承登記須知
壹、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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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產繼承 7免稅扣除額
可自遺產總額中減除的項目(免稅額、扣除額)有那些?
遺產稅免稅額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8條規定:「被繼承人如為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自遺產總額中減除免稅額779萬元,其為軍警公教人員因執行職務死亡者,加倍計算。被繼承人如為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之中華民國國民,或非中華民國國民,其減除免稅額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被繼承人的免稅額為新台幣779萬元,如係軍、警、公、教人員因執行職務死亡,經提出其死亡服務機關出具的執行任務死亡證明書者,加倍扣除,即免稅額為1,558萬元。
遺產稅扣除額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左列各款,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
1. 被繼承人遺有配偶者,自遺產總額中扣除445萬元。
2. 繼承人為直系血親卑親屬者,每人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45萬元,其有未滿20歲者,並得按其年齡距屆滿20歲之年數,每年加扣45萬元,但親等近者拋棄繼承由次親等卑親屬繼承者,扣除之數額以拋棄繼承前原得扣除之數額為限。
3. 被繼承人遺有父母者,每人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111萬元。
4. 第1款至第3款所定之人如為殘障福利法第3條規定之重度以上殘障者,或精神衛生法第5條第2項規定之病人,每人得再加扣殘障特別扣除額5,570,000元
5. 被繼承人遺有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祖父母者,每人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45萬元,其兄弟姊妹中有未滿20歲者、並得按其年齡距屆滿20歲之年數,每年加扣45萬元。
6. 遺產中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由繼承人或受遺贈人,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者,扣除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價值之全數,但該土地如繼續供農業使用不滿五年者,應追繳應納稅賦。
7. 被繼承人死亡前六至九年內,繼承之財產已納遺產稅者,按年遞減扣除百分之八十、百分之六十、百分之四十及百分之二十。
8. 被繼承人死亡前,應法應納之各項稅捐、罰鍰及罰金。
9. 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之債務,具有確實證明者。
10. 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以111萬元計算。
11. 執行遺囑及管理遺產之直接必要費用。
不計入遺產總額之財產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規定:下列各款不計入遺產總額:
1. 遺贈人、受遺贈人或繼承人捐贈各級政府及公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之財產。
2. 遺贈人、受遺贈人或繼承人捐贈公有事業機構或全部公股之公營事業之財產。
3. 遺贈人、受遺贈人或繼承人捐贈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已依法登記設立為財團法人組織且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宗教團體及祭祀公業之財產。
4. 遺產中有關文化、歷史、美術之圖書、物品,經繼承人向主管稽徵機關聲明登記者。但繼承人將此項圖書、物品轉讓時,仍須自動申報補稅。
5. 被繼承人自己創作之著作權、發明專利權及藝術品。
6. 被繼承人日常生活必須之器具及用品,其總價值在80萬元以下部分。
7. 被繼承人職業上之工具,其總價值在45萬元以下部分。
8. 依法禁止或限制採伐之森林,但解禁後仍需自動申報補稅。
9. 約訂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給付其所指定受益人之人壽保險金額,軍、公教人員、勞工或農民保險之保險金額及互助金。
10. 被繼承人死亡前5年內,繼承之財產已納遺產稅者。
11. 被繼承人配偶及子女之原有或特有財產,經辦理登記或確有證明者。
12. 被繼承人遺產中經政府闢為公眾通行道路之土地或其他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主管機關證明者。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仍應計入遺產總額。
13. 被繼承人之債權及其他請求權不能收取或行使確有證明者。
- 12月 30 週日 200717:18
遺產繼承 6 遺囑入門
遺囑之制度,其目的不僅使個人得自由處分其所有財產,且在尊重死者的遺志。而遺囑,就法律上而言,係指遺囑人為使在其死後發生法律上之效力,依法定方式所為之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簡單說明如下:
- 12月 30 週日 200717:16
遺產繼承 5遺產稅申報 -2遺產稅申報實務
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申報遺產稅時,係採自行申報原則,建議先行至國稅局調閱財產清冊,以免發生遺漏申報之情形 , 申報被繼承人遺產稅時,只要繼承人之一檢附相關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產證明文件,即可先行申報,不必全體繼承人會同。
- 12月 30 週日 200717:14
遺產繼承 5遺產稅申報 -1
如何辦理遺產稅申報
凡經常居住在中華民國境內的中華民國國民,於境內外有財產者,或經常居住在中華民國境外的中華民國國民,及非中華民國國民,於中華民國境內有財產者,渠等遇有繼承事實發生時,遺產稅的納稅義務人(遺囑執行人或繼承人及受遺贈人或依法指定的遺產管理人),即應依照我國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辦理遺產稅申報。
死亡登記:依我國戶籍法第47條及53條規定
在我國有戶籍登記的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30日內,向被繼承人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死亡登記(申請人身分詳參戶籍法第38條)。逾期為登記申請者,處新台幣300元以下罰鍰。經催告仍不為登記者,處新台幣600元以下罰鍰。
遺產稅申報期限: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及相關解釋函令規定
u 自死亡次日起算六個月內。
u 受死亡宣告者,自判決宣告之日起起算6個月內。
u 台灣人民於大陸死亡者,以取得海基會驗證證明之日起算6個月內。
u 被繼承人於國外死亡,繼承人須待接獲當地國公設監護人辦公處證實函,始知繼承事實已發生者,以接獲證實函之日起算六個月。
u 死亡後始確定繼承人身分者(無遺囑執行人或遺產管理人),自法院確定繼承人身分確定日起算6個月內。
u 死亡後始判決為被繼承人財產者,該財產應自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補報遺產稅。
u 債權人依「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辦理代位申報被繼承人遺產稅者,應俟其遺產稅納稅義務人逾期未申報,始得代位申報。
u 稽徵機關於悉死亡事實或接獲死亡報告後,應於1個月內填發申報通知書,檢附遺產稅申報書表,送達納稅義務人,通知依限申報,並於限期屆滿前10日填具催報通知書,提示逾期申報之責任,加以催促。
u 納稅義務人不得以稽徵機關未發前項通知書,而免除本法規定之申報義務。被繼承人死亡遺有財產者,納稅義務人應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六個月內,向戶籍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遺產稅申報。
u 稽徵機關應於接到遺產稅或贈與稅申報書表之日起2個月內,辦理調查及估價,決定應納稅額,繕發納稅通知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其有特殊情形不能在二個月內辦竣者,應於限期內呈准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延期。
u 遺產稅納稅義務人,應於稽徵機關送達核定納稅通知書之日起二個月內,繳清應納稅款;必要時,得於限期內申請稽徵機關核准延期二個月。
u 遺產稅應納稅額在30萬元以上,納稅義務人確有困難,不能一次繳納現金時,得於前項規定納稅期限內,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分12期以內繳納;每期間隔以不超過二個月為限,並准以課徵標的物或其他易於變價或保管之實物一次抵繳。經申請分期繳納者,應自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依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分別加計利息;利率有變動時,依變動後利率計算。
u
被繼承人部分的應備資料:
被繼承人的除戶戶籍謄本 : 向被繼承人戶籍所在地的戶政事務所申請核發。(於辦理遺產繼承登記時,各受理單位亦同需查對除戶謄本,故可申請多份備用,可減少嗣後往返戶政事務所的時間)
死亡診斷證明書 : 稽徵機關認需查對被繼承人是否有重病期間問題時,即會要求繼承人提供,繼承人可向被繼承人死亡前就醫的醫療院所申請核發。
繼承人部分的應備資料:
u 繼承人為居住中華民國境內的國民者:應檢附現戶戶籍謄本(即於被繼承人死亡日後繼承人的戶籍謄本)、身分證影印本、戶口名簿影印本(以上3者擇1)。(唯於辦理遺產繼承登記時,各受理單位,如地政事務所、銀行、股票發行公司等,大多數均要求查對除戶謄本,而不得以身分證影印本或戶口名簿影印本替代)
u 繼承人為大陸地區人士者 : 需檢附: a. 大陸地區公證處出具的親屬關係證明。b.海基會驗證證明。c.向被繼承人戶籍所在地法院表示繼承取得的准予備查文件。
u 繼承人為境外人士者 : 需檢附:
² 國內曾經設籍者:(a)遷出前的戶籍謄本(b)授權書(委託辦理者須備此文件,且授權書並須經我國駐外機構或辦事處或代表處之驗證)(c)護照或華僑身分證明文件(親自辦理者須備此文件)
² 國內未曾設籍者:(a)出生證明文件(文件上須顯示出與被繼承人的親屬關係)(b)(c)同前項。
繼承系統表需載明繼承人的稱謂(如長子、次子、長女、次女等)。
申報的遺產標的部分:
u 土地 : 須附土地謄本或公告現值證明。
u 房屋 : 須附房屋稅單影本或房屋評定標準價格證明。
u 銀行存款 : 須附銀行出具的存款餘額證明或存摺影本。
u 股票 : 須附被投資公司出具的持股餘額證明、股票存摺影本等。持有屬未上市櫃公司的股票者,尚須檢附被投資公司截至被繼承人死亡日當天公司資產負債表,無當日資產負債表者,則檢附前一年度公司資產負債表及當年度至被繼承人死亡日止的損益表或營業收入總額表。債權及其他權利須附債權及其他權利證明文件。黃金、珠寶等其他有價值財產,須附數量(重量)、價值等證明文件。
u 死亡前二年內贈與的財產 : 須附贈與稅繳清或免稅證明書影本,若屬贈與免稅額度內得免申報贈與稅者,需附該贈與的相關證明文件。
u
申報主張被繼承人為軍警公教人員因執行公務死亡者:檢附服務機關出具的證明文件
申報主張扣除額的應備文件:
1. 配偶扣除額:前述應備資料已備足,無須重複準備。
2. 繼承人扣除額:前述應備資料已備足,無須重複準備。
3. 父母親扣除額:須檢附父母親現戶戶籍謄本、身分證影印本、戶口名簿影印本(三擇一)。
4. 重度以上身心、精神障礙扣除額:須檢附身心障礙手冊或專科醫生診斷證明文件。
5. 受被繼承人扶養的兄弟姊妹、祖父母扣除額:須檢附祖父母及兄弟姊妹現戶戶籍謄本、身分證影印本、戶口名簿影印本(三擇一)及受其扶養證明文件。
6. 農業用地扣除額:須檢附農政主管單位出具供農業使用的證明文件,及地籍圖謄本。
7. 被繼承人死亡前六至九年內再轉財產已納遺產稅,主張遞減扣除者遺產總額者:須檢附前次繼承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影本。適用上,應以該項財產在被繼承人死亡時已完納遺產稅者為限,原未繳納遺產稅者,應無適用。
8. 死亡前依法應納的稅捐、罰鍰及罰金:須檢附稅捐、罰鍰及罰金等證明文件影本。
9. 死亡前未償債務:須檢附未償債務餘額證明文件。
10. 喪葬費:此項為定額扣除額,無須檢附證明文件。
11. 執行遺囑及管理遺產直接必要費用:須檢附遺囑、管理遺產作為事實及付款等證明文件。
12. 公共設施保留地免徵遺產稅:須檢附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及地籍圖謄本。
13. 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須檢附法院之判決書或全體繼承人同意書。被繼承人如為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的中華民國國民,或非中華民國國民者,無第1至第項扣除額的適用。
第8至第11項扣除額,以在中華民國境內發生者為限。繼承人中拋棄繼承者,無第1至第5項扣除額的適用。
遺產資料的蒐集及查詢:
一般而言,國人的習慣,二代間的財產甚少縱向聯繫,第二代子女並不完全了解第一代父母親財產狀況及投資理財行為,故遇有繼承發生時,繼承人往往不知如何著手蒐集相關之遺產標的,至衍生嗣後辦理遺產稅申報迭有短漏報而遭處罰情事,下述提供一些簡便查詢途徑,或可查得被繼承人大部分遺產資料,供讀者參考:
u 蒐集各扣繳單位發給被繼承人的扣繳憑單;或檢附被繼承人死亡除戶的戶籍謄本(死亡診斷書亦可),向被繼承人戶籍所在地國稅局總局、分局或稽徵所,申請查調被繼承人財產清單及課稅資料清單:
² 透過扣繳憑單及課稅資料清單所得類別,分別向各扣繳單位進一步查詢被繼承人的遺產標地,如利息所得可向銀行查詢存款餘額、營利所得可向被投資公司查詢投資或持股餘額、租金所得可查得土地及房屋坐落地、財產交易所得可查得生前處分不動產情形。
² 透過財產清單的不動產及抵押權設定資料,可藉調印土地謄本查得被繼承人名下不動產坐落地點、公告現值及債權、債務資料。
u 證券集中保管存摺:透過集保存摺可查得未曾分配股利及新增尚未分配股利的上市上櫃公司投資持股資料,以補足上開以營利所得資料無法查得的持股餘額。
u 被繼承人往來證券商的證券交易清單:透過交易清單可配合集保存摺,明確查得被繼承人生前持有上市上櫃公司股票的買賣交易資料。
u 銀行存摺及往來銀行之交易紀錄:透過銀行存摺及交易紀錄,可查得被繼承人的存款餘額,及生前資金往來情形,及早釐清有無贈與、債權及債務等情形。依我國現行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遺產稅的納稅義務人負申報及繳納稅款義務,其未依法申報或雖已申報而有短漏報遺產標的情事者,應按核定應納稅額或所漏稅額處一至二倍罰鍰。
如何預防漏報遺產 : 中聯地政士聯合事務所
依稅法規定,被繼承人死亡時,登記在其名下的財產,包括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的權利,皆應併入遺產總額課稅。但就筆者處理遺產稅的經驗,常見繼承人錯誤解讀為只有在死亡當日登記在名下的財產才需要課徵遺產稅,也因此常導致以下違章情形:
(1). 漏報被繼承人生前二年贈與配偶的財產及贈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如子女或其代位繼承人等)、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及上述親屬的配偶(如媳婦、弟媳等)財產。國人近年來逐漸重視節稅觀念,無論運用夫妻間贈與不計入贈與總額的優惠來進行財產平衡規劃,或利用每人每年100萬元免稅額贈與給子女等,己是非常普遍的簡易規劃。但依稅法規定,被繼承人過世前2年如有贈與前述繼承人及其配偶行為應併計遺產課稅,如繼承人疏忽未申報,原則上將補稅並處一倍以上罰鍰,得不償失。中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2). 漏報被繼承人之妻於民國74年6月4日(含)以前及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部分動產按照我國民法規定,妻於74年6月4日以前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的動產,除原有財產、特有財產外,其餘均屬於夫所有。因此夫先死亡時,尚需將妻結婚後取得之財產作以下之分類,以決定需併入夫遺產範圍:
(1)74年6月5日(含)以後。妻名義取得的財產,由妻保有所有權,應免併入夫之遺產課稅。
(2)62年2月8日以前。如經妻主張係其夫所贈與,為妻之特有財產,稅務機關查無反證者,免併入夫之遺產課稅。
(3)62年2月8日至74年6月4日(含)。此期間取得之財產(不含不動產),除能證明係妻之特有或原有財產外,應併入夫遺產課稅。
但由於該財產的取得時間已久,在舉證上確有困難,故已於91年6月20日起,列入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範圍,如繼承人漏報妻於74年6月4以前取得且應併入遺產總課徵遺產稅之財產,僅補稅而不加處罰鍰,以減少徵納雙方課稅爭議。
(3). 在被繼承人死亡前因重病無法處理事務期間提領存款,而繼承人對該項存款無法證明其用途者。
常聽聞有繼承人在被繼承人生前臥病期間,密集提領現金以快速達成縮減遺產的效果,殊不知,這樣錯誤的觀念卻可能導致補稅加罰。因為國稅局會視個案情形,判斷提領存款之時間點是否在重病期間,如有,國稅局會要求繼承人負責舉證所提款項下落及用途之合理或明確證據。如該繼承人對提領款項下落或用途無法舉證或經審核後認為不合常理者,該款項須按短漏報遺產稅規定,處以所漏遺產稅額一倍以上罰鍰。
實務上,國稅局係依被繼承人財產總歸戶清單及綜合所得稅資料,並搭配個人財產變動分析查詢系統,調閱繼承人在同一期間內財產變動資料,以查核有無漏報遺產或過世前二年贈與情事。接下來將說明一些繼承人應注意的程式:
1.向國稅局調閱財產清單,瞭解被繼承人死亡時登記在名下的財產。
2.向國稅局調閱被繼承人過世前二年贈與資料,釐清是否有贈與前段所述繼承人及配偶之財產。
3.分析綜合所得稅申報內容,間接驗證財產資料完整性,有助於掌握財產異動 情形及其資金運用。以下列出部分勾稽重點供參考:
(1)股利所得:向被投資公司取得截至死亡當日持股餘額證明。此外,如公司資產負債表上列有鉅額股東往來及暫收款等負債科目,且被繼承人曾擔任公司之負責人、董事或監察人等職務,則需再查明是否遺有對公司債權。
(2)利息所得:向往來銀行查詢死亡當日存款餘額。如有發現來自非金融機構利息收入,則要注意是否仍有尚未收取之債權。再者,國稅局會依被繼承人取得金融機構利息估算本金,如估計值與實際餘額差異過大,將視個案情形,報請財部核准調查被繼承人生前在金融機構資金往來,同時查核繼承人財產或存款增加之資金來源,所以繼承人要特別注意。
(3)財產交易所得:應釐清已處分之財產明細及其價款之流向,另外再確認
是否因買方採分期付款而有未到期之債權存在。
(4)租賃所得:應核對出租之財產是否已列載於財產清單上,並注意承租人有無支付押金,如有則可主張為生前未償債務。
4.如夫妻係採用聯合財產制(91年6月修法後稱「法定財產制」),且在夫先過世之情況下,應一併調查妻名下在62年2月8日至74年6月4日(含)間取得之股票。
5.被繼承人如在金融或信託機構承租保管箱,為避免可能漏報現金、黃金珠寶等動產,應在遺產稅申報期限內,會同國稅局點驗及登記,以即時取得保管箱內資料,作為申報遺產稅參考。
繼承人如能遵循前段所述查核要點加以執行,應可得到充分的資訊來掌握遺產種類、數量或金額,大大降低漏報風險。但最後仍要提醒,當遺產內容有涉及繼承人糾紛、債權債務、名義人財產,或面臨無法在短時間做出正確判斷的問題時,最好能詢問專業人士的意見,以便在顧及繼承人權益及合法前提下,獲得最有利核定結果。
繼承人不得以稽徵機關未提供遺產資料作為漏短報免責之理由 :
繼承人不得以稽徵機關未提供遺產資料作為漏短報免責之理由,是請繼承人辦理遺產稅申報時,仍應依法誠實申報。
「王郭××君前向貴局申請查告其先父××遺產資料乙案,可就貴局郭君財產歸戶情形函復,並說明所提供資料僅為納稅人未申報前由稽徵機關所主動蒐集者。納稅義務人於申報遺產稅或其他稅捐時,仍應依法誠實申報,不得以稅捐機關未提供資料作為漏、短報免責之理由。」為財政部73年11月21日臺財稅第63352號函所明釋。
該局指出,轄內有 張三 納稅義務人,為其先父之遺產繼承人,經該局所屬台北縣分局查得其辦理遺產稅申報時,漏報遺產1,605,375元,乃發單補徵稅額及裁處罰鍰。張三不服,主張其以盡力誠實申報遺產稅,如有漏報應歸咎稽徵機關未提供遺產資料,懇請體察此漏報之過失是由稽徵機關所造成而准予免罰云云,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
於申報遺產稅或其他稅捐時,應依法誠實申報,不得以稅捐機關未提供資料作為漏、短報免責之理由,是請誠實申報,以免漏報而遭稽徵機關裁罰。
繳納遺產稅有困難,須負舉證責任 :
國稅局表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2項所規定,遺產稅或贈與稅應納稅額在30萬元以上,納稅義務人確有困難,不能一次繳納現金時,得於規定納稅期限內,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分12期以內繳納;每期間隔以不超過2個月為限,並准以課徵標的物或其他易於變價或保管之實物一次抵繳。
又依規定,准以實物抵繳之目的,在彌補現金繳納之不足,因此,申請實物抵繳,應以現金不足繳稅部分為範圍,被繼承人遺留之財產,如包含現金、銀行存款及其他實物,而納稅義務人又無法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其確無法以該等現金、銀行存款繳納時,應就現金及銀行存款不足繳稅部分,准以實物抵繳。
某遺產稅納稅義務人,因應納遺產稅金額5,000多萬元,不能一次繳納現金,申請以被繼承人遺留之股票抵繳,惟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銀行存款7,000多萬元,納稅義務人無法說明其用途,亦未提示具體事證證明確無法以該等款項繳納遺產稅,依前開規定,該局否准以實物抵繳遺產稅。納稅義務人不服,依法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以納稅義務人僅主張被繼承人遺有之銀行存款業已用罄,對其用途、相關資金流向及其具體事證等,均無法說明,該存款計7,000多萬元,此金額遠高於遺產稅5,000多萬元,則納稅義務人以現金繳納本案遺產稅即難謂有困難,而駁回訴願。
本案因納稅義務人逾期未繳,業經移送強制執行。該局籲請遺產稅納稅義務人注意,申請實物抵繳時,當被繼承人所遺之財產有現金及銀行存款者,而又無法以該款項繳納時,務必提出具體事證及資金流向之證明,否則該局僅能就現金及銀行存款不足繳稅部分,准以實物抵繳。
- 12月 30 週日 200717:13
遺產繼承 4遺產之價值
遺產及贈與稅法 第10條 遺產價值的計算,以當事人死亡時的時價為準,當事人如果是受死亡宣告的,以法院宣告死亡日的時價為準。上面所說的時價 :
u 土地以土地公告現值
- 12月 30 週日 200717:11
遺產繼承 3遺產稅節稅
不拋棄繼承,而運用協議分割遺產之方式分配被繼承人遺產以節省稅負。
《例一》被繼承人林君於84年5月1日死亡,配偶尚未過世,膝下有二男二女,其中次男不幸為重度殘障。林君辛苦多年擁有 :
² 土地甲、乙、丙、丁四筆,公告現值總額各為20,000,000元、9,000,000元、12,000,000元、3,000,000元, 土地四筆價值合計:44,000,000元
² 房屋一棟,死亡當時評定現值為800,000元
² 銀行裏尚有活期儲蓄存款300,000元、定期存款1,000,000元
其兒女於84年9月申報遺產稅,其中配偶、次男長女、次女皆拋棄繼承,由長男一人繼承,應繳多少遺產稅?若不拋棄繼承,可否節省稅負?
本案計算如下:
(一)若配偶、次男、長女及次女皆拋棄繼承時:
a. 遺產總額:46,100,000 元
² 包括:土地四筆價值:44,000,000元
² 房屋一棟:800,000元
² 銀行存款:1,300,000元
b. 免稅額:7,790,000元
c. 扣除額:1,560,000元
² 親屬扣除額:450,000元(長男一人)
² 喪葬費:1,110,000元
d. 課稅遺產淨額:36,750,000元
Ø 46,100,000 - 7,790,000 - 1,560,000 = 36,750,000元
e. 應納遺產稅額:10,134,000元
Ø 36,750,000 × 稅率33% - 累進差額2,568,300 = 9,559,200元
(二)配偶、次子、長女及次女皆不拋棄繼承時:
a. 扣除額提高為:12,930,000元
² 配偶扣除額:4,450,000元
² 親屬扣除額:計1,800,000元(子女四人合計)
² 殘障特別扣除額:5,570,000元
² 喪葬費:1,110,000元
b. 課稅遺產淨額:25,380,000元
Ø 46,100,000 - 7,790,000 - 12,930,000 = 25,380,000元
c. 應納遺產稅額:5,807,100元
Ø 25,380,000 × 稅率33% - 累進差額2,568,300 = 5,807,100元
(三)合法繼承人全部繼承,比長子一人繼承而其他繼承人拋棄時節省了3,752,100元遺產稅。
Ø (10,134,000 - 6,768,000)= 3,752,100元
繼承人等為使遺產由繼承人中之一人繼承,多以拋棄繼承之方式達成,惟實務上可以協議分割繼承之方式辦理,如此即可享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至五款之各項扣除額又可達成遺產分配之目的,例如本案例繼承人等可不拋棄繼承而將被繼承人所遺之財產中不動產協議由長子繼承,銀行存款之大部分亦由長子繼承,僅活期儲蓄存款三十萬元由配偶及其他三子女繼承,即可達成遺產由長子繼承之目的又可節省3,366,000元之遺產稅,惟繼承人宜考量其他繼承人不拋棄繼承是否會發生困擾再決定以何方式辦理較妥。
法令依據:
a.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
b. 財政部67年8月8日台財稅第35311號函規定:「繼承人於繳清遺產稅後,持憑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辦理遺產繼承之分割登記時,不論繼承人間如何分割遺產,均不課徵贈與稅。」
c. 有關拋棄繼承相關規定,請參照民法第1174至1176-1條。
公共設施保留地、政府開闢或其他無償供公眾通行道路之優惠 :
被繼承人遺有公共設施保留地,政府開闢或其他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遺產稅有何優惠嗎?
《例二》上例林君遺有之四筆土地中,甲地為都市計畫內公園用保留地,另一筆丁地為政府開闢供公眾通行之道路,而林君配偶及子女皆不拋棄繼承。如果繼承人申報時主張扣除上述二筆土地價值,將可減少可觀之稅負。
計算如下:
a. 不計入遺產總額:3,000,000元(丁地)
b. 遺產總額:43,100,000元
Ø 20,000,000 + 9,000,000 + 12,000,000 + 800,000 + 1,300,000 = 43,100,000元
c. 免稅額:7,790,000元
d. 扣除額合計:32,930,000元
² 配偶扣除額:4,450,000元
² 親屬扣除額:1,800,000元
² 殘障特別扣除額:5,570,000元
² 喪葬費:1,110,000元
² 公共設施保留地:20,000,000元
e.課遺產淨額:4,500,000元
Ø 43,100,000 - 7,790,000 - 32,930,000 = 2,380,000元
f.應納遺產稅額:318,000元
Ø 2,380,000 × 稅率7% - 累進差額635,000 = 103,100元
法令依據
a. 都市計畫法第42條:「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應視實際情況分別設置左列公共設施用地:
² 道路、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民用航空站、停車場所、河道及港埠用地。
² 學校、社教機關、體育場所、市場、醫療衛生機構及機關用地。
² 上下水道、郵政、電信、變電所及其他公用事業用地。
² 本章(都市計畫法第四章)規定之其他公共設施用地。
b. 都市計畫法第50條-1:「公共設施保留地……因繼承或因配偶、直系血親間之贈與而移轉者,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
c.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六條第十二款規定:「被繼承人遺產中經政府闢為供公眾通行道路之土地或其他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主管機關證明者,不計入遺產總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仍應計入遺產總額。」
農業用地、三七五租約土地之優惠
被繼承人遺有農業用地、三七五租約土地有何優惠嗎?
《例三》上例林君遺有之四筆土地中,除二筆為公園、政府開闢之道路外,另二筆土地:乙地為農業用地,且未訂有三七五租約,地上有荔枝等農作物價值為十萬元,由繼承人繼續經營農業生產、丙地則訂有三七五租約,繼承人申報時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主張扣除,將可節省可觀之稅負。
計算如下:
a. 不計入遺產總額:3,000,000元(丁地)
b. 遺產總額:39,200,000元
Ø 20,000,000 + 9,000,000 + 100,000 + 12,000,000 × 2/3(地上農作物)(丙地以2/3計價)+ 800,000 + 1,300,000 = 39,200,000元
c. 免稅額:7,790,000元
d. 扣除額合計:42,030,000元
² 配偶扣除額:4,450,000元
² 親屬扣除額:1,800,000元
² 殘障特別扣除額:5,570,000元
² 喪葬費:1,110,000元
² 公共設施保留地:20,000,000元
² 農業用地:9,000,000元
² 地上農作物:100,000元
e. 課說遺產淨額:0元
Ø 39,200,000 - 7,790,000 - 42,030,000 = -10,620,000元
f. 應納稅額:0元
法令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6款 , 財政部67年8月2日台財稅第35163號函規定:遺產土地訂有375租約者,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規定,按公告現值1/3予以減除後辦理估價。」
利用人壽保險節稅
《例四》例一林君五十歲時購買人壽保險公司之人壽保險,保額8,000,000元,每年需繳保費500,000元,已指定法定繼承人為受益人,如林君於七十歲逝世,可領得保險理賠35,000.000元,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六條第九款規定此人壽保險理賠金額全數免稅。(林君之遺產如例一,且配偶及子女無人拋棄繼承)
林君七十歲死亡,其繼承人獲得保險理賠35,000,000元,此項金額不計入被繼承人遺產總額,不必核課遺產稅。故,本案應納遺產稅額與案例一(二)相同即:6,768,000元而繼承人獲得的保險理賠金額不必課稅,且可以之繳納遺產稅,減輕了繼承人的負擔。
a. 不計入遺產總額:3,000,000元(丁地)
b. 遺產總額:39,200,000元
Ø 20,000,000 + 9,000,000 + 100,000 + 12,000,000 × 2/3(地上農作物)(丙地以2/3計價)+ 800,000 + 1,300,000 = 39,200,000元
c. 免稅額:7,000,000元
d. 扣除額合計:40,700,000元
² 配偶扣除額:4,000,000元
² 親屬扣除額:1,600,000元
² 殘障特別扣除額:5,000,000元
² 喪葬費:1,000,000元
² 公共設施保留地:20,000,000元
² 農業用地:9,000,000元
² 地上農作物:100,000元
e. 課說遺產淨額:0元
Ø 39,200,000 - 7,000,000 - 40,700,000 = -8,500,000元
f. 應納稅額:0元
如林君於五十歲時未投保,又省吃儉用未花費,該筆原打算投保之金額,以年利率7%計算,至林君死亡時假如剩下10,700,000元,須計入林君遺產總額。計算如下
a. 遺產總額:56,800,000元
Ø 46,100,000 + 10,700,000 = 56,800,000元
b. 免稅額:7,000,000元免稅額:7,790,000元
c. 扣除額:12,930,000元(見例一)
d. 應納遺產稅額:10,299,000元
Ø (56,800,000 - 7,000,000 - 11,600,000) × 稅率33% - 累進差額2,307,000 =9,338,100元
由此可知,林君於五十歲時如未投保,而該筆金錢於林君七十歲死亡時未花用,比起林君自五十歲投保,每年繳500,000元,遺產稅相差了3,531,000元,且林君之繼承人尚須籌錢繳交遺產稅,負擔頗為沉重。 法令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六條第九款
法院判決臨終大買保險課遺產稅! 富人利用躉繳保險避稅遭到棒喝 94年
針對納稅人購買鉅額保單規避遺產稅作法,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最近判決指出,納稅人一次繳清保險費方式投保,是將其即將成為遺產的現金,經由躉繳投保手段,待其身故後,再轉換為保險給付,性質是規避遺產稅,讓繼承人獲得與其繼承相當的所得,實質上經濟利益的享受者為繼承人,該保險費應列入遺產總額課稅。
設籍台北市的朱君等人之父於民國83年3月死亡,由朱君等8人共同繼承,並於83年11月辦理遺產稅申報,經台北市國稅局核定遺產總額為3億3萬元,遺產淨額為2億5千餘萬元,應納遺產稅額1億餘元,其中,針對朱君以一次繳納保險費部分遭按所漏稅額處一倍罰鍰部分,朱君等人不服,認為朱父生前以一次繳保險費1,200萬元,不屬於行為時遺贈法所稱「具有財產價值的權利」,遂提起行政訴訟。
朱君主張,朱父與壽險公司訂立的「養老契約」,是以朱父為要保人,朱君等人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的死亡及生存的混合性保險契約,一次給付保險費後,保險契約生效,自此因保險契約所生的利益即歸由受益人享有,在要保人未拋棄指定受益人的處分權前,要保人固有變更受益人之權,但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即已指定被保險人為受益人,於要保人未變更受益人之前,所生的利益自屬要保人指定的受益人,不可僅以要保人依契約有變更受益人之權,即認定為「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的權利」。
國稅局堅稱,該保險契約種類是10年期躉繳養老保險契約,性質上屬保險法中所稱的年金、生存及死亡保險,按保險法規定,保險費付足1年以上者,要保人即有質借的權利,為具現金價值的有價證券。
最後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在92年度訴字第1005號判決中指出,雖然朱父業已死亡,並未變更受益人,固難僅以要保人有變更受益人的權利,即謂其屬朱父的遺產。但稅法公平負擔的原則,不僅止於形式公平,更應就核實課稅原則,非以應有、擬致稅捐基礎為計算。
亦即,朱父投保的動機,顯是將其即將成為遺產的現金,經由投保的方法一次繳清保險費1,200萬元,待其身故後,轉換為保險給付,性質是規避遺產稅,讓繼承人獲得與其繼承相當的所得,經濟利益的享受者為繼承人。據此,台北高等行政法院駁回朱君行政訴訟。
財政部及稅捐機關決定引用實質課稅原則,對於高所得者在重病期間,以投保巨額躉繳保險者,將相關保費視為債權遺產課稅,並初步獲得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支援,這有可能引發保險業與投保人間的糾紛,已令保險業界相當震撼。在實際的案例中,台北市國稅局對一宗在死亡前二日投保巨額躉保險的案例,認為被繼承人投保養老型保險契約並一次躉繳巨額保費,這屬於資本性及儲蓄性質的保險,將這筆保費視為債權遺產課稅,而高等行政法院也支援這種做法。根據財政部通知金管會各稅捐機關發現躉繳型保單,共有九大類型的租稅規避方式,其中一個明顯的特點就是,多數是在重病期間投保,或被保險已被檢查出有重病,再投保高額的保險,因此,這也是財政部查核的重點。
對於這類以高額保單規避遺產稅的做法,目前應該儘速進行修法,加以規範,以免稅捐機關引用實質課稅原則,在保險公司與投保人之間,形成糾紛。因為按照法律規定,並沒有限制以躉繳方式投保高額保險,若覺得這是一種租稅規避方式,則應考慮修法,使得保險公司與納稅人之間均可有明確的遵循方向。
買保險規避遺產稅破功 :
保險局擬建立躉繳保單通報系統壽險業五大節稅招術將成錯誤示範
金管會保險局已指示壽險公會建立「躉繳保單通報系統」,有錢人生前高額投保的避稅操作,將變得更難逃稅網。保險避稅操作已成箭靶,廣大壽險業務員為客戶規劃節稅保單,勢將被迫改弦易轍,過去壽險行銷五大節稅招攬術,恐皆因此一一破功。
財政部賦稅署近期盯上不當保險避稅行為,透過保險局及壽險公會等研議防堵對策。據表示,賦稅署曾提供若干民眾所繳總保費較保額為高的實際案例,認為是民眾以買保險方式轉成保險金型態後,明顯規避遺產稅。
壽險業務人員利用保險避稅所作的五大慣用保險規劃手法,今後將成為錯誤示範如下:
u 高齡或死亡前短期投保,躉繳保費高於保額或遺產稅。
u 新契約預繳多年保費,使保費支出高於保額。
u 「免體檢件分散投保」,意圖踰越現行每家保單投保金額不得超過6,000萬元的限制。
u 年邁父母向子女借錢投保,核保後立即以保單貸款方式,將錢還給子女,行政法院認定保單現金價值為贈與行為。
u 保單滿期前,將滿期受益人變更為非要保人,行政法院認定此為贈與行為。
壽險業者指出,監理機關已要求各保險公司加強「財務核保」作業,即業者在核保時,必鬚根據保戶身份及所得等,決定他可以投保多少金額;此外,壽險公會目前也正在研議建立「躉繳保單通報系統」,藉此瞭解民眾是否有購買躉繳(保費一次繳足)保單金額偏高,或累計投保金額過高等情事,稅捐單位並將據此查核有無不當避稅行為。
由於購買高額或躉繳保單者,大多屬於財力較佳的民眾,有關將來躉繳保單通報制度的建立,多數壽險業者私下擔心,可能有客戶資料被迫曝光,進而成為同業挖牆角對像之虞。不過,業者也指出,現行每張保單投保壽險最高金額限定為6,000萬元(14歲以下者依保險法規定限額為200萬元),但真正一次買足6,000萬元保額的件數不多
,大多會以分散多家投保,例如在每家保險公司分別投保3,000萬元,十家投保累計金額就達3億元。這也是為何要建立壽險業通報制度的道理所在。
死亡前九年內繼承財產之優惠 :
被繼承人死亡前繼承之財產,已納遺產稅者,可以減免遺產稅嗎?
《例五》被繼承人何君八十五年七月一日死亡,遺有土地五筆(死亡日該五筆土地公告現值總計三千萬元)、銀行存款二百萬元,該五筆土地係何君死亡前三年繼承其父之財產,且已繳納過遺產稅,何君遺產由其配偶及二子女繼承需繳納遺產稅嗎?
解析
本案何君之繼承人應納遺產稅額,計算如下:
a. 不計入遺產總額:30,000,000元
b. 遺產總額:2,000,000元
c. 免稅額:7,790,000元
d. 扣除額合計:6,460,000元
² 配偶扣除額:4,450,000元
² 親屬扣除額:2 × 450,000元
² 喪葬費:1,110,000元
e. 遺產淨額:0元
Ø 2,000,000 - 7,790,000 - 6,460,000 = -12,250,000
f. 應納遺產稅額:0 元
若該五筆土地,係何君死亡前6年至9年內繼承之財產且已繳納遺產稅,者,可按年遞減扣除80%、60%、40%、20%。
(1)何君繼承之5筆土地為其死亡前6年繼承之遺產已納遺產稅者,應納遺產稅計算如下:
a. 遺產總額:32,000,000元(30,000,000 + 2,000,000)
b. 免稅額:7,790,000元
c. 扣除額合計:30,460,000元
² 配偶、親屬扣除額、喪葬費計:6,460,000元
² 死亡前六年繼承之遺產已納遺產稅扣除額:30,000,000×80﹪=24,000,000元
d. 遺產淨額:0元
Ø 32,000,000 - 7,790,000 - 30,460,000 = -6,250,000
e. 應納遺產稅額 0元
(2)設何君繼承之五筆土地為其死亡前七年繼承之遺產已納遺產稅者,應納遺產稅計算如下:
a. 遺產總額:32,000,000元
b. 免稅額:7,790,000元
c. 扣除額合計:24,460,000元
² 配偶、親屬扣除額、喪葬費計:6,460,000元
² 死亡前七年繼承之遺產已納遺產稅扣除額:30,000,000 × 60% = 18,000,000元
d. 遺產淨額:0元
Ø 32,000,000 - 7,790,000 - 24,460,000 = 250,000元
e. 應納遺產稅額:0元
Ø
(3)若何君繼承之五筆土地為其死亡前八年繼承之遺產已納遺產稅者,應納遺產稅計算如下:
a. 遺產總額:32,000,000元
b. 免稅額:7,790,000元
c. 扣除額合計:18,460,000元
² 包括:配偶、親屬扣除額、喪葬費計:6,460,000元
² 死亡前八年繼承之遺產已納遺產稅扣除額:30,000,000 × 40﹪=12,000,000元
d. 遺產淨額:7,200,000元
Ø 32,000,000 - 7,790,000 - 18,460,000 = 5,750,000元
e. 應納遺產稅額:783,000元
Ø 5,750,000×稅率15﹪- 累進差額357,000 = 505,500元
(4)設何君繼承之五筆土地為其死亡前九年繼承之遺產已納遺產稅者,應納遺產稅計算如下:
a. 遺產總額:32,000,000元
b. 免稅額:7,790,000元
c. 扣除額合計:12,460,000元
² 配偶、親屬扣除額、喪葬費計:6,460,000元
² 死亡前九年繼承之遺產已納遺產稅扣除額:30,000,000 × 20﹪= 6,000,000元
d. 遺產淨額:13,200,000元
Ø 32,000,000 - 7,790,000 - 12,460,000 = 11,750,000元
e. 應納遺產稅額:2,175,000元
Ø 11,750,000×稅率26﹪- 累進差額1,257,000 = 1,798,000元
故納稅義務人在申報被繼承人遺產稅時,應注意被繼承人有無死亡前九年內繼承之財產,且已納遺產稅者,若有此類財產,可主張扣除,以節省遺產稅。 法令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六條第十款及第十七條第七款
利用夫妻贈與節稅 :
利用夫妻間贈與規劃財產,以節省遺產及贈與稅。
《例六》王君平時勤儉,至50歲已擁有龐大財產,包括土地6筆公告現值共計80,000,000元、房屋三棟現值合計為20,000,000元、某上市公司股票200,000股、銀行存款一千萬元,王君夫妻感情融洽,膝下有2男2女,皆乖巧上進,一天(84年2月3日)享用晚餐後,王君看著太太及兒女覺得很滿足只是不經意生起一個疑惑:若百年以後,如何讓他們保有如現在一般優渥的生活,又可少繳遺產稅或贈與稅呢?
如王君未做任何規劃,假設王君於隔天(84年2月4日)突然意外 死亡遺有如上述之遺產,當天該股票收盤價為80元,配偶及子女皆繼承,王君之遺產稅計算如下:
a. 遺產總額:126,000,000元
Ø 80,000,000 + 20,000,000 + 80 × 200,000 + 10,000,000 = 126,000,000元
b. 免稅額:7,790,000元
c. 扣除額:7,360,000元
² 配偶扣除額:4,450,000元
² 直系血親卑親屬扣除額1,800,000元
² 喪葬費:1,110,000元
d. 應納遺產稅額:41,693,000元
Ø (126,000,000 - 7,790,000 - 7,360,000) × 稅率41% - 累進差額 5,507,000 = 34,941,500元
若王君當天就想通了,於隔天(84年2月4日)贈與太太土地3筆計40,000,000元、房屋三棟20,000,000元、上市公司股票100,000股(收盤價每股80元)、銀行存款8,000,000元,林君若於87年12月28日仙逝,假設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2條-1規定之各項金額均未調整,王君財產沒有增加,除贈與太太之財產外,其財產亦未減少,遺產剩下土地三筆計40,000,000元、房屋0棟、上市公司股票100,000股(死亡日收盤價亦為每股80元)、銀行存款2,000,000元,配偶及子女皆繼承,王君之贈與稅及遺產稅計算如下:
(一)84年2月4日贈與稅計算如下:
a. 不計入贈與總額:76,000,000元
b . 贈與總額:0元
c. 應納贈與稅額:0元
(二)87年王君逝世,其繼承人需繳之遺產稅如下:
a. 遺產總額:50,000,000元
Ø 40,000,000 + 0 + 80 × 100,000 + 2,000,000 = 50,000,000元
b. 免稅額:7,790,000元
c. 扣除額:7,360,000元
d. 應納遺產稅額:9,705,000元
Ø (50,000,000 - 7,790,000 - 7,360,000) × 稅率33% - 累進差額2,307,000 = 9,193,500元
惟王太太若本身亦有龐大之財產,且身體欠安,有可能較王君早過世,贈與給太太可能無法達成減稅目的反而增加太太的遺產稅,所以在作租稅規劃時宜多方考量。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下列個人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