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承公設用地 須課遺產稅 【記者吳碧娥╱台北報導】
南區國稅局指出,「公共設施保留地」與「公共設施用地」並不相同,若繼承的是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的公共設施用地,無法適用免稅優惠,仍應計入被繼承人的遺產課稅。
南區國稅局表示,依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因繼承免徵遺產稅。所謂「公共設施保留地」,指的是依都市計畫法所定都市計畫擬定、變更程序,及都市計畫法第42條規定劃設的公共設施用地中,留待將來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各公用事業機構取得者而言。值得注意的是,公共設施用地已取得或非留供當地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公用事業機構所取得者,已不屬於公共設施保留地,不適用免徵遺產稅規定。
南區國稅局日前查核甲君的遺產稅案件,繼承人列報甲君所遺留的四筆土地,土地使用分區為公共設施用地的市場用地,繼承人主張依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規定,享有免徵遺產稅的優惠,但經南區國稅局向主管機關查證,發現該市場用地業經政府依相關規定,獎勵民間興建完成已由被繼承人取得,並非留供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公用事業機構所取得,即不屬於公共設施保留地,因此南區國稅局核定,應併入甲君的遺產總額,並課徵遺產稅。
國稅局進一步說明,要課徵遺產稅的「公共設施用地」,包括以下幾種:一、經依都市計畫法第30條規定所訂辦法核准由私人或團體投資興辦之公共設施用地。例如,獎勵私人投資辦理之市場、遊樂區等。
二、依都市計畫法第61條第2項規定,已由私人或團體於舉辦新市區建設範圍內,自行負擔經費興建的公共設施用地。例如,台北水源特定區某新城的細部計畫說明書,載明開發道路用地,應由開發者自行負擔取得及興修,供居民使用,即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
三、配合私人或團體舉辦公共設施、新市區建設、舊市區更新等實質建設事業劃設,並指明由私人或團體取得興闢的公共設施用地。
【2009-08-07/經濟日報/D3版/稅務法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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