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什麼情形必須向海基會申請驗證?

A:「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條規定:「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故當事人提出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為辨明其真偽,若我方主管機關要求必須先在大陸當地涉台公證處辦理公證,並經海基會驗證後,再據以辦理相關事宜者(例如:婚姻登記、死亡除戶、扶養大陸親屬、繼承、請領各項給付等),即應依前述程序辦理。

Q:可向海基會申請驗證之大陸公證書有幾種?

A:根據海基會與大陸方面所簽署「兩岸公證書使用查證協議」之規定,雙方相互寄送公證書副本以供核對之範圍,包括涉及繼承、收養、婚姻、出生、死亡、委託、學歷、定居、扶養親屬、財產權利證明、稅務、病歷、經歷以及專業證明等十四種。

Q:大陸公證書要到何處申請辦理?

A:應在大陸當地之省、自治區、直轄市或縣、市、區等涉台公證處申請公證。目前,大陸各縣、市普遍均設有公證處。當事人可向當地司法局或郵電局查詢台查詢。

Q:公證書以外之大陸文書是否可持向海基會申請驗證?

A:依協議第五條規定,雙方同意就公證書以外的文書查證事宜進行個案協商並予協助。但為便於文書之查驗使用,如屬涉及前述十四種證明事,仍以辦理公證書送本會驗證為宜。

Q:大陸方面何時會將公證書副本寄到海基會?

A:大陸地區製作之公證書副本,係由核發公證書之公證處透過中國公證員協會或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公證員協會寄到海基會,因此需要適當之作業時間,由於大陸幅員廣闊,各地狀況不一約需一個多月。如果上述副本遲未寄達,海基會也會函催,以便儘速為申請人完成驗證。

Q:海基會如何進行文書驗證?

A:目前本會驗證之方式係核對申請人提出之公證書正本與大陸公證員協會寄交本會之同字號公證書副本,若二者相符、內容無矛盾、無違反法令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且無待查證之疑點者,即發給證明。因驗證程序須俟接獲大陸方面寄來公證書副本始能進行,如當事人提出申請時,公證書副本已寄達本會,依「馬上辦」作業可於一個小時內完成驗證。如本會尚未接獲公證書副本,則將於副本到達後七個工作天內完成驗證,再以掛號郵寄,以便當事人使用。

Q:完成驗證後有何效力?

A:依據「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條及施行細則第八條規定,在大陸地區製作之公證書,海基會驗證後,除有相反之證據外,推定為真正,而得作為法院或主管機關認定的依據。惟公證書記載之內容是否屬實,主管機關仍然可以本於職權審核,如有疑義,並得請本會再予查明。故申請人尚不得憑本會完成驗證之公證書,即要求主管機關為特定之行為(例如:發給遺產、更正出生年月日等)。

Q:海基會可否發給單身證明?

A:依兩岸簽訂之「兩岸公證書使用查證協議」之規定,相互寄送公、認證書副本之種類,以涉及繼承、收養、婚姻、出生、死亡、委託、學歷、定居、扶養親屬、財產權利、稅務、病歷、經歷及專業證明,並與台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有關者為限。因此申請人應持戶籍謄本、印章、身分證、並立具宣誓書表明為單身後,向地方法院公證處辦理單身宣誓認證書,再由各地方法院公證處以函直接寄送海基會,轉寄大陸各省公證員協會。

Q:如何申報扶養大陸地區親屬?

A:申報大陸地區配偶及受扶養親屬免稅額或扣除額,應向大陸各縣、市公證處辦理報稅用之親屬關係公證書,內容應包括大陸地區受扶養親屬之姓名、性別、籍貫、職業、出生年月日、住址、居民身分證編號及與申報人之關係等項目。在取得上述公證書後,持該公證書正本向本會辦理驗證事宜。

  又財政部發佈解釋令,對於申報大陸親屬免稅額,凡是年中大陸親屬曾經來台探親,只要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核發之旅行證影本,納稅人即可在當年度列報扶養大陸親屬免稅額。往後年度,為證明該扶養親屬仍然健在,納稅人仍應每年逐次檢附經海基會驗證之大陸地區出具之親屬關係公證書。

Q:如何收養大陸地區子女?

A:收養大陸地區子女,除符合民法收養之規定外,兩岸關係條例中對於本身已有子女或養子女者,法院不予認可;又不得同時收養二人以上為養子女。故收養人應持全戶戶籍謄本、身分證、印章,向台灣地區戶籍所在地地方法院公證處辦理在台無子女之宣誓認證書,向大陸地區公證處辦理收養公證書。依民法規定收養子女應聲請法院認可,因此收養人、被收養人及未成年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原應到場向法院表達收養之合意,由於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能以辦理收養為由申請來台,故宜委託收養人以外之台灣地區人民代向法院及戶政事務所辦理一切收養有關事宜。故除在大陸辦理收養公證書外,亦應辦理委託公證書,持該公證書向海基會申請驗證。

  公證書經海基會驗證後,向收養人戶籍所在地地方法院聲請裁定認可,法院將審酌相關法令及收養人、被收養人及送養人之實際狀況,為認可或駁回之裁定。收養一經法院裁定認可之後,則收養人應向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辦理收養登記,收養程序始完成。

Q:如何辦理在大陸地區使用之各項文書?

A:按海基會與海協會簽訂之「兩岸公證書使用查證協議」中規定,雙方相互寄送涉及繼承、收養、婚姻、出生、死亡、委託、學歷、定居、扶養親屬、財產權利證明、稅務、病歷、經歷及專業證明公證書副本,只要符合上述十四種種類,向戶籍所在地地方法院公證處辦理公、認證,並表明須持往大陸地區使用,法院公證處會在七日內製作副本兩份,以函寄送海基會轉寄申請人所指定之大陸各省公證員協會。申請人即可將作成公、認證書在大陸地區使用。

Q:大陸地區人民如何繼承台灣地區人民遺產?

A:大陸地區繼承人於大陸當地之公證處辦理親屬關係公證書及委託公證書;親屬關係公證書內應依繼承人親等之不同,載明被繼承人在大陸有無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及其存歿情形;委託公證書係因大陸地區人民來台之許可範圍及停留時間皆有限制,宜委託在台親友或律師辦理。將上述兩項公證書向海基會申請驗證。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在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死亡時)起三年內向被繼承人死亡時在台灣地區戶籍所在地地方法院提出繼承之表示。如果超過三年期間未向法院為繼承表示,則視為拋棄繼承權利,之後便不能再要求繼承。

  提出繼承表示後,法院將審核身分後通知是否准予備查。如已收到法院發給准予備查通知,可以提出此通知向遺產管理人要求計算、交付遺產。依規定在台若無其他繼承人時,法定遺產管理人依被繼承人身分,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之遺產管理人為國防部或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其他被繼承人身分之遺產管理則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如有應繳遺產稅或贈與稅時,向稅捐稽徵機關辦理。

  若法院審核不符裁定駁回時,當事人不服裁定者,可在收到通知後五日內向原法院提出抗告狀,抗告狀中應載明不服之理由與證據,請求救濟。

Q:持中共護照之華人應如何向我駐外館處申辦授權書或契約書等文件認證?

A: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條規定,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海外華人向我駐外館處申辦授權書等文件認證時,其身分證明如係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仍應先辦理驗證,始可推定為真正。故持中共護照之華人應先送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並經海基會驗證之公證書,始得向我駐外館處申請認證。

Q:與大陸配偶在大陸地區辦理離婚,台灣地區應如何辦理?

A:依離婚程序可分以下三種情形:

  () 經大陸法院判決離婚,所持大陸法院民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應向大陸當地公證處辦理公證,經海基會驗證後,再經我法院裁定認可,經我法院裁定認可後,則屬我國民法上之判決離婚,其離婚日期溯及自大陸地區離婚判決確定時,發生離婚之效力。

  () 經大陸有關機關調解離婚者,可由單方提憑經海基會驗證之大陸地區公證書暨人民法院民事調解書及民事調解書之送達證書申請離婚登記,並以該民事調解書送達雙方當事人或由雙方當事人簽收之日期,為離婚日期。

  () 在大陸地區自願離婚者,可單方提憑大陸政府機關出具之「離婚證」,向大陸當地公證處辦理公證書,經海基會驗證後,申請離婚登記,離婚日期以離婚證件所載之離婚日期為準。

Q:繼承權遭侵害時,應如何救濟?

A: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規定,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前項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十年者,亦同。另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因遺產之繼承分割、特留分或因遺贈、或其他因死亡而生效之行為涉訟者,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Q:如何索回大陸地區房產?

A:如果產權人仍保留房產契證,可以先委託在大陸之親友或本人向大陸房產所在地的房管部門查詢,俟查核後辦理歸還手續。如果原房產產權人已死亡,可以將房產產權人之死亡證明及繼承人繼承權證明,經台灣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後,交大陸房產部門查核,為其辦理房產過戶手續。

  依照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一九八八年八月九日發布「關於人民法院處理涉台民事案件的幾個法律問題」中關於房產問題之闡釋,台胞所有的房屋被他人侵占或處分的,人民法院應本著保護產權人合法權益之原則,並根據糾紛的具體狀況,妥善處理,故當事人可自行或委託大陸之親友、律師,向大陸地區有管轄權之人民法院提出訴訟以求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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