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規定

申請土地所有權變更登記,應於權利變更之日起一個月內為之。繼承登記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

前項權利變更之日係指契約成立之日、法院判決之日、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之日、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規定成立之調解,經法院核定之日、依仲裁法作成之判斷,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或法律事實發生之日。(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三條)

聲請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案件,登記尚未完畢前,登記機關接獲法院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之囑託時,應即改辦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並通知登記聲請人。

土地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倘係土地權利移轉契約中部分標的(或持分)受假扣押登記者,得經雙方同意扣除該未能移轉之部分後,先行移轉。辦竣登記後,於現值申報書加註﹁因部分持分假扣押,本次僅移轉持分○○之○﹂影印附卷,送稅捐機關釐正稅籍。

耕地所有權移轉,除因繼承或法院拍賣而移轉者外,應檢附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承受人出具承受農地及原所有農地面積合計未超過二十公頃,如有違反,同意由地政機關逕為塗銷登記之承諾書。倘承諾人所用印章與登記申請書及契約書之權利人印章相符者,免再檢附印鑑證明。(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一條、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七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四條、內政部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台內中地字第八九七九五六0號函)。前項所稱耕地,指合於下列規定土地:(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六條)

(一)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或同分區範圍內暫未依法編定之田、旱地目土地,或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之田、旱地目土地。

(二)國家公園區內,依國家公園法劃定之分區別及使用性質,經該法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認定屬於前目規定之土地

私人取得農地之面積,合計不得超過二十公頃,但因繼承或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超過二十頃者,其超過部份之轉讓或取得行為無效,並不得移轉登記。二十公頃之計算,包括農業發展條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施行前已取得之耕地面積。(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一條、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七條)

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縱經撤銷,業已完成耕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案件,似不宜逕予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內政部九十年五月二日台內中地字第九00六四六0號函)

一筆農業用地同時簽訂契約移轉為多人共有,僅以其中一個承買人申請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申辦該筆土地移轉共有之登記時,登記機關應予受理。(內政部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台內中地字第八九二0三七二號函)

私法人不得承受耕地。但農民團體、農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經取得許可者,不在此限;除法院拍賣移轉外,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應檢附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三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五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八九農企字第八九七九五九四號函)

耕地出賣或出典時,承租人有優先承受之權,出租人應將賣典條件以書面通知承租人,出租人因無人承買或受典而再行貶價出賣或出典時,仍應照前項規定辦理。

出租人違反前二項規定而與第三人訂立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承租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五條)

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

前項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十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權視為放棄。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

基地所有權人係指與房屋所有權人設定有地上權、典權或有租賃關係存在者。(內政部七十一年一月十日台內地字第六五三四七號函)

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於基地上如未為房屋之建築者,縱有其他工作物或竹木於該基地上,於該基地出賣時,仍不得主張優先購買權。(內政部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台內中地字第八九0七九三三號函)

經設定地上權之土地,於申辦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如未能檢附地上權人放棄優先購買權證明書或視為放棄之證明文件,應由土地所有權人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勘查,該基地上確未為房屋之建築者,始得准予辦理所有權移轉。(內政部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台內中地字第八九一0二七0號函)

出租人出賣或出典耕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或承典之權。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承買或承典準用之。(土地法第一○七條)

耕地出賣或出典案件,其三七五租約之有無以自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起以土地登記簿標示部上註記為準。

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

第一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價,負連帶清償責任,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其因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代他共有人聲請登記。

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

前四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依法得分割或為其他處分之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不能自行協議分割或處分者,任何共有人得聲請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調解;調解不成立者,該管地政機關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審理。(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

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

依本法條規定,部分共有人就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物)為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就共有物之全部為之,不得僅就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之。

本法第一項所稱﹁處分﹂,包括買賣、交換、共有土地上建築房屋及共有建物之拆除等法律上之處分與事實上之處分。但不包括贈與等無償之處分及共有物分割。

共有土地或建物為公私共有者,有本法條之適用。

私有部分共有人就公私共有土地全部為處分時,如已符合本法條各項規定,其申請所有權變更登記,應予受理。惟公有土地為省市縣有時,各該土地之管理機關於接獲共有人之通知後,以其處分係依據法律之規定,應即報請該管區內民意機關備查。

共有土地或建物標示之分割及合併,有本法條之適用。

兩宗以上所有權人不相同之共有土地或建物,依本法條規定申請合併,應由各宗土地或建物之共有人分別依本法條規定辦理。

建物區分所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應有部份為共有者,部分共有人就該建物區分所有部分為處分時,得依本法條之規定辦理。但就該基地之應有部份為處分時,無本法條第一項之適用。

本法條第一項所稱﹁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係指共有人數及應有部分合計均超過半數而言;﹁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係指應有部分逾三分之二者,共有人數可以不計而言。關於共有人數及應有部分之計算,以土地登記簿上登記之共有人數及應有部份為準。但共有人死亡者,以其繼承人應繼分計入計算。

本法條第二項﹁事先﹂、﹁書面通知﹂或﹁公告﹂之方式及內容,依左列之規定:

部分共有人依本法條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行為之前,應先行通知他共有人。

書面通知應視實際情形,以一般之通知書或郵局存證信函為之。

以公告代替通知他共有人者,應以他共有人住址不明或經通知而無法送達者為限。

公告可直接以佈告方式,由村長簽證後,公告於土地或建物所在地之村、里辦公處,或逕以登報方式公告之。

通知或公告之內容應敘明土地或建物標示、處分方式、價金分配、償付方法及期限;受通知人及通知人之姓名住址及其他事項。

他共有人已死亡者,應以其繼承人為通知或公告之對象。

委託他人代為事先通知,其委託行為無須特別授權。

依本法條規定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於申請權利變更登記時,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本法第一項共有人會同權利人申請權利變更登記時,登記申請書及契約書內,應列明全體共有,並於登記申請書備註欄敘明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規定辦理,如有不實義務人願負法律責任,登記機關無須審查其通知或公告之文件。至未能會同申請人之他共有人,無須於契約書及申請書上簽名蓋章,亦無須檢附印鑑證明及委託書。如因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本法條第一項之部分共有人應代他共有人申請登記。

涉及對價或補償者,應提出他共有人已領受之證明及其印鑑證明,或已依法提存之證明文件,並於申請書備註欄註明﹁受領之對價或補償數額如有錯誤,由義務人自行負責﹂。無對價或補償者,應於契約書敘明事由,並註明﹁如有不實,共有人願負法律責任﹂後免於提出證明。至對價或補償之多寡,非登記機關之審查範圍。

他共有人如未能提出權利書狀者,應由地政機關登記完畢逕予公告作廢。

依本法條規定處分全部共有土地,如處分後共有權利已不存在,而他共有人已有死亡者,得直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免辦繼承登記。

依本法條第三項規定提出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已為其繼承人受領之證明時,應檢附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四條規定之文件。(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四條修正後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九條)

依本法條第一項或第六項規定得由部分共有人或同意調解之共有人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但申報人應繳清土地應納之土地增值稅後,始得申辦土地權利變更登記。

申請合併之共有土地地價不一者,合併後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應以合併前各共有人所有土地之地價與各宗土地總地價之和之比計算,並不得影響原設定之他項權利。

依本法條三項規定辦理提存之方式如左:

應以本法條第一項共有人為提存人。

他共有人之住址為日據時期之番地,可以該番地所查對之現在住址向法院辦理提存。

他共有人之住址不詳時依下列方式辦理:

他共有人確尚生存者,部分共有人可以該他共有人為受取權人,辦理提存,並依提存法第十條第三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規定,聲請公示送達。

他共有人已死亡者,應以其繼承人為清償或辦理提存之對象。

他共有人已死亡而其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則應以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選定之遺產管理人或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選任之遺產管理人為清償或辦理提存之對象。倘無上述遺產管理人時,可依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規定,以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為由,辦理提存。

他共有人行蹤不明而未受死亡宣告者,可依民法第十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九條第一、二項所定財產管理人為清償或辦理提存之對象。

以他共有人之繼承人為提存對象時,應依提存法第十七條規定在提存書領取提存物所附條件欄內註明:﹁提存物受取人領取提存物時,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二條檢附遺產稅完(免)納證明書﹂後,持憑法院核發之提存書,並檢附繼承人現在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且於繼承系統表註明﹁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受損害者,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並簽名或蓋章後申辦登記。

本法條第四項所稱之優先購買權,依左列規定辦理:

部分共有人依本法規定出賣共有土地時,應先就其應有部分通知他共有人是否願意優先購買。

徵求他共有人是否優先承購之手續,準用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二項規定,即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十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

他共有人之優先購買權,仍應受有關法律之限制(如須具自耕能力者)。

區分所有建物連同其基地應有部分一併移轉與同一人者,他共有人無本條項優先購買權之適用。

本條項規定之優先購買權係屬債權性質,如出賣人違反此項義務將其應有部分之土地所有權出售與他人,並已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時,他共有人如認為受有損害,得依法向該共有人請求損害賠償。

本法條之優先購買權與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或第一百零七條之優先購買權競合時,應優先適用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或第一百零七條規定。

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被法院查封,不影響其優先購買權之行使。

本法條之優先購買權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者,於申請移轉登記時,出賣人應附具切結書或於申請書適當欄記明﹁優先購買權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字樣,免提他共有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之證明文件。但如他共有人在未辦竣登記前,對優先購買權有所爭執,並以書面提出異議,除其優先權已依法視為放棄者外,登記機關應駁回登記之申請,俟優先購買權爭執解決後,再行受理登記之申請。

權利人持法院確定判決或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七條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向地政機關申辦共有人之應有部份土地移轉登記時,無須檢附優先購買權人放棄優先購買權之證明文件。

他共有人對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之優先購買權,均有同一優先權,至應由他共有人何人承購,出賣人有權決定,如承購人為他共有人之一或數人,已屬適法。

公同共有土地或建物之處分或變更,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以共有人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分別共有土地或建物之應有部分為數人所公同共有,公同共有人就該應有部分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無本法條第一項之適用。

地政機關依本法條第六項規定為調解時,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調解,由市縣政府(地政科)辦理。必要時,得授權地政事務所辦理。

共有人申請調解時,應載明共有土地或建物標示,不能協議原因及處理意見,並應提附土地或建物登記簿謄本。

地政機關接到申請書時,應定期邀集各共有人開會調解,並依左列原則處理:

調解經共有人全體同意或部分同意而合於第一項要件者,為調解成立,應作成調解記錄,函請共有人依法定程序,辦理各項手續,各共有人無須再另行通知或公告。

調解不成立時(指未能達到本法條第一項要件者),任何共有人均可於調解當時,或於接到地政機關所送調解筆錄十日內申請地政機關移送司法機關處理。地政機關接受共有人之申請,應於十五日內移送處理。

地政機關接受共有人申請,移送司法機關審理,應載明土地或建物標示,調解結果,權利關係人之姓名、住址,並檢附調解記錄抄本。

地政機關依前項規定移送司法機關審理之案件,如須送達,其郵票亦應附送。至於裁判費則通知申請人逕向受訴法院繳納。

共有物分割之調解成立,須經共有人全體同意。

共有人未依調解結果辦理土地權利變更登記前,當事人之一方反悔而提出異議者,原調解之效力依左列情況而定:

扣除異議之人數及其應有部分後,同意處分之共有人,其人數及應有部分,仍合於本法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者,得依本法條第二、三項規定手續辦理。

扣除異議人之人數及其應有部分後,未能符合本法條第一項規定要件者,原調解結果,則視為不成立。

本項調解非屬訴訟上成立之調解,不得為強制執行法第四條規定之執行名義。

依本法條第六項規定申請調解成立後,共有人依調解結果申辦共有物分割登記時,免檢附印鑑證明,並以調解成立之日為其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內政部八十五年二月五日台內地字第八五七三四九二號函)

土地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出售全部共有土地,其他共有人死亡絕嗣,遺產管理人對其他共有人應有部分之出賣,得主張其優先購買權。(內政部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台內中地字第八九一五八九五號函)

土地權利移轉、設定,依法須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者,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後,如登記義務人於申請登記前死亡時,得僅由權利人敘明理由,檢附載有義務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及其他有關之證明文件,單獨申請登記。登記權利人死亡時,得僅由其繼承人為權利人,敘明理由提出契約書及其他有關證件會同義務人申請登記。前二項規定於土地權利移轉、設定或權利內容變更,依法無須申報土地移轉現值,經訂立書面契約,依法公證或申報契稅、贈與稅者,準用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零二條)

土地所有權移轉,經訂立買賣契約並申報現值後,義務人及權利人均於申請登記前死亡者,得由權利人之繼承人敘明理由,檢附義務人之戶籍謄本、契約書及其他有關證件,單獨申請買賣移轉登記,免再辦理繼承登記。(內政部八十年九月二十七日台內地字第八○七八四六五號函)。

遺產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遺囑必要行為之職務。法院裁定之遺囑執行人執行上述職務時,於遺囑所為限制範圍內,變賣遺產無須經法院許可,可由其自行切結負責,地政機關得准其申辦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買賣移轉登記。(內政部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台內地字第八七○三二四五號函)

公司代表人如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除向公司清償債務外,不得同時為公司之代表。並依左列方式另定公司代表人:

有限公司僅置董事一人者,由全體股東之同意另推選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代表公司。申請登記時,應檢附該同意推選之證明文件。

有限公司置董事二人以上,並特定其中一人為董事長者,由其餘之董事代表公司。申請登記時,應檢附董事之證明文件。

股份有限公司應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申請登記時,應檢附監察人之證明文件。

(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十三點)

法人或寺廟在未完成法人設立登記或寺廟登記前,取得土地所有權者,得提出協議書,以其籌備人公推之代表人名義申請登記,其代表人應表明身分及承受原因。

登記機關為前項之登記,應於登記簿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取得權利之法人或寺廟籌備處名稱。

第一項之協議書,應記明於登記完畢後,法人或寺廟未核准設立或登記者,其土地依左列方式之一處理:

申請更名登記為已登記之代表人所有。

申請更名登記為籌備人全體共有。

第一項之法人或寺廟在未完成法人設立登記或寺廟登記前,其代表人變更者,已依第一項辦理登記之土地,應由該法人或寺廟籌人備人之全體出具新協議書,辦理更名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九十一條)

土地增值稅,以原土地所有權人為納稅義務人,但土地所有權無償移轉者,以取得所有權人為納稅義務人。(平均地權條例第三十七條)

寺廟之不動產處分登記:

寺廟所有之不動產及法物,非經所屬教會之決議,並呈請該管官署許可(在直轄市為民政局,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不得處分或變更(監督寺廟條例第八條參照)。若無所屬之教會,無從獲得其決議,應由住持呈請官署許可後,始得處分或變更之。成立財團法人之寺廟,其所有不動產之處分或變更,除依其捐助暨組織章程之規定辦理外,仍應依監督寺廟條例第八條之規定辦理。

由政府機關管理或由地方公共團體管理或由私人建立並管理者,不適用監督寺廟條例之規定(監督寺廟條例第三條參照)。因此由政府機關或地方公共團體管理之寺廟,其所有不動產應登記為公有,處分或變更應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之限制。至由私人建立並管理之寺廟,其不動產得登記建立人名義,並得自行依法處分之。

國家或省(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公所設置之先哲先烈祠廟,其不動產屬於公有,應適用公有土地登記之規定辦理,其有處分時,應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之限制。又依先哲先烈祠廟財產保管辦法第九條規定,該項祠廟財產,非經內政部核准,不得處分。

寺廟為義務人時,應附寺廟登記證。代表人身分證明及資格證明。主管官署核准證明文件。決議處分之會議記錄。寺廟及神明會已登記為財團法人者,依法人規定辦理。

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申報現值作業要點:(刊八十一年秋六十七期省公報)

本要點依據土地稅法第四十九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七條規定訂定。

土地所有權移轉(不包括繼承、法院拍賣及政府徵收)或設定典權時,權利人及義務人應於訂定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內,填具現值申報書四份(用紙由稅捐稽徵機關免費提供),並檢附契約影本及有關文件,共同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但依規定得由權利人單獨申請登記者,權利人得單獨申報其移轉現值。其為贈與移轉或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依法另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贈與稅。

稅捐稽徵機關受理現值申報時,應於現值申報書加蓋收件之章及註明收件日期文號,並掣給收件收據。

稅捐稽徵機關受理現值申報後,應依土地稅法第三十條及第三十條之一(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七條之一及第四十七條之二)規定,審核申報移轉現值,並依左列規定辦理:

申報現值經審核低於公告土地現值者,應於五日內將申報書移送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處理。

申報現值經審核不低於公告土地現值,或雖低於公告土地現值,但經核定不照價收買者,應於收件之日起或收到地政機關通知不照價收買之日起依土地稅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期限,查明有無欠稅費(包括地價稅、田賦及工程受益費),並核發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或免稅證明書,送達納稅義務人或代理人。

經查無欠稅費者,應於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或免稅證明書上加蓋﹁截至○年○月○日無欠繳地價稅、田賦及工程受益費﹂戳記及﹁主辦人職名章﹂;其次有欠稅費者,應於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或免稅證明書上加蓋﹁另有欠稅費﹂戳記,連同所有欠稅費繳款書一併送達納稅義務人或代理人。

依當事人申報應課徵贈與稅者,不論有無欠稅費,均應於土地增值稅繳款或免稅證明書上加蓋﹁另有贈與稅﹂戳記。

移轉或設定典權之土地如有欠稅費者,納稅義務人於繳清欠稅費後,應將繳稅收據送稅捐稽徵機關,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對無誤後,在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或免稅證明書上加蓋﹁截至○年○月○日欠繳地價稅、田賦及工程受益費已完納﹂戳記及﹁主辦人職名章﹂。

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或免稅證明書,應註明現值申報書收件日期文號,以供地政機關受理登記案件時核對。地政機關於登記時發現土地公告現值、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有錯誤者,應立即移送主管稽徵機關更正重核土地增值稅。

稅捐稽徵機關於審核現值確定後,應將現值申報書第一聯及第二聯移送地政機關,於辦理土地登記時,作為核對承受人及權利範圍之用,並建立前次移轉現值及調查地價實例資料。地政機關於辦竣登記後,應將現值申報書第二聯移回稅捐稽徵機關釐正稅籍。

納稅義務人於繳清土地增值稅後,應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或設定典權登記聲請書及有關文件,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其有贈與稅者,並應檢附贈與稅繳清證明書或贈與稅免稅證明書或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或同意移轉證明書。

稅捐稽徵機關於每一期田賦或地價稅或工程受益費開徵日期確定後,應將開徵日期函知地政機關。地政機關受理登記案件時,如有新一期田賦或地價稅或工程受益費業已開徵者,應通知當事人補送繳納稅費收據。

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經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現值後,如有申報撤銷者,應由雙方當事人敘明理由並檢附有關文件以書面向稅捐稽徵機關提出之。但依規定由權利人單獨申報移轉現值者,得由權利人依上述規定單獨申請撤銷。

土地增值稅逾期未繳之滯欠案件,稅捐稽徵機關除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六十條規定辦理外,滯欠金額較大者,並應向地政機關查明是否已聲請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登記。如已辦竣登記,地政機關應將土地增值稅繳納收據影本送稅捐稽徵機關查處。

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當期公告土地現值,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等資料,如有缺漏時,應函請地政機關查復。

地政機關辦理土地分割、合併及其他異動事項時,應於登記完畢後十日內,將土地分割(合併)分算地價表及有關異動事項通報稅捐稽徵機關;其因重劃、重測等,應於公告確定後三十日內編造對照清冊、公告土地現值表及重劃後土地地價清冊送稅捐稽徵機關。

為加強為民服務,縮短申報現值作業時間,地政、稅捐稽徵機關應密切配合聯繫,對彼此查對有關資料,手續應力求迅捷簡化。

左列土地不得移轉、設定負擔或租賃於外國人:

林地。

漁地。

狩獵地。

鹽地。

礦地。

水源地。

要塞軍備區域及領域邊境之土地。

前項移轉,不包括因繼承而取得土地。但應於辦理繼承登記完畢之日起三年內出售與本國人,逾期未出售者,由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移請國有財產局辦理公開標售,其標售程序準用第七十三條之一相關規定。

 前項規定,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已因繼承取得第一項所列各款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者,亦適用之。(土地法第十七條)

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以依條約或其本國法律,中華民國人民得在該國享受同樣權利者為限。(土地法第十八條)

外國人為供自用、投資或公益之目的使用,得取得左列各款用途之土地,其面積及所在地點,應受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法所定之限制:

住宅。

營業處所、辦公場所、商店及工廠。

教堂。

醫院。

外僑子弟學校。

使領館及公益團體之會所。

墳場。

有助於國內重大建設、整體經濟或農牧經營之投資,並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

前項第八款所需土地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審核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土地法第十九條)

外國人依前條需要取得土地,應檢附相關文件,申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准;土地有變更用途或為繼承以外之移轉時,亦同。其依前條第一項第八款取得者,並應先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前項之准駁,應於受理後十四日內為之,並於核准後報請中央地政機關備查。外國人依前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取得土地,應依核定期限及用途使用,因故未能依核定期限使用者,應敘明原因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展期;其未依核定期限及用途使用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通知送達後三年內出售。逾期未出售者,得逕為標售,所得價款發還土地所有權人;其土地上有改良物者,得併同標售。

前項標售之處理程序、價款計算、異議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土地法第二十條)

外國人在我國取得土地權利作業要點:(內政部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九○七○二九二號令修正)

外國人申請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案件,應請當事人檢附由其本國有關機關出具載明該國對我國人民得取得或設定同樣權利之證明文件;如該外國(如美國)有關外國人土地權利之規定,係由各行政區分別立法,則應提出我國人民得在該行政區取得或設定同樣權利之證明文件。依現有資料已能確知有關條約或該外國法律准許我國人民在該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者,得免由當事人檢附前項證明文件。

旅居國外華僑,取得外國國籍而未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其在國內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所適用之法令,與本國人相同;其原在國內依法取得之土地或建物權利,不因取得外國國籍而受影響。

我國人民在國內依法取得之土地或建物權利,於喪失國籍後移轉與本國人,無土地法第二十條規定之適用。

外國人因繼承而取得土地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各款之土地,應於辦理繼承登記完畢之日起三年內,將該土地權利出售與本國人,逾期未出售者,依土地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處理。

外國法人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應先依我國法律規定予以認許,始得為權利主體;經認許之外國公司申辦土地登記時,應以總公司名義為之,並應檢附認許證件。但能以電子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

外國公司依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六條規定申請備案者,不得為權利主體。

(刪除)

外國人得否承受法院拍賣之工業用地,於有具體訴訟事件時,由法院依法認定之。

外國人國籍之認定,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規定。

外國人處分其在我國不動產,仍應審查其有無行為能力。

人之行為能力依其本國法。外國人依其本國法無行為能力或僅有限制行為能力,而依中華民國法律有行為能力者,就其在中華民國之法律行為,視為有行為能力。

未成年外國人處分其在我國不動產,應依民法規定,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或代受意思表示,或應得法定代理人允許或承認。

外國人申請設定土地權利案件,無須依土地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外國銀行因行使債權拍賣承受土地權利,其取得與嗣後處分仍應依土地法第二十條規定辦理。

有關外國人取得土地時,由申請人併一般登記案件,逕向轄區地政事務所申請,再由審查人員填寫「外國人取得(移轉)土地、房屋權利案件簡報表」一式二份,備文送請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後,報請內政部備查;另得要求申請人檢附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內政部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台內地字第九0六二一二二號令)

契痕G公告期間,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土地分割、合併複丈、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除權利關係人(原所有權人及新所有權人)附具同意書,同意以重測成果公告確定之結果為準者,得予受理外,應俟重測成果公告確定後受理。(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第二十四點)

重測界址糾紛未解決土地,當事人出具切結書敘明﹁重測後面積依地政機關調處結果或法院判決結果為準,於界址確定後,其面積與原登記面積不符時,同意由地政機關逕為更正﹂而申請所有權移轉或他項權利設定登記者,地政事務所得予受理。(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第三十三點)

區分所有權人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對其專有部分,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

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

地政機關為配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規定執行事項:

已登記之區分所有建物與其基地之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權利人,非屬同一人者,不受本條項之限制。

區分所有建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如移轉或調整於該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時,不受本條項規定之限制。

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之移轉,原所有權人於該建物僅有一專有部分者,於全部移轉時,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須隨同全部移轉;其有數專有部分者,或同一專有部分於部分移轉時,其移轉應有部分之多寡由當事人自行約定,惟不得約定為零或全部。(內政部八十五年二月五日台內地字第八五七八三九四號函)

區分所有權人僅移轉其區分所有建物、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應有部分之一部分予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時,如移轉後讓與及受讓之區分所有權人仍持有區分所有建物及其所屬基地之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者,並不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登記機關應予受理。(內政部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台內地字第八七八五二○四號函)

區分所有建物共用部分所有權移轉

區分所有建物共用部分不得分割,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隨同各相關區分所有建物移轉、設定或為限制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九十四條)

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經依法登記完畢,嗣後所有權人為因應實際需要,如經相關區分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同意,得將其共同使用部分權利範圍之一部,移轉予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內政部七十九年七月十六日台內地字第八一九八二三號函)

同一所有權人所有各相關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權利範圍,在不影響善意第三人權益之前提下互為調整,申請登記,地政機關應予受理,並以﹁權利範圍變更﹂為登記原因。(內政部八十二年六月十日台內地字第八二○七二五四號函)

土地於公司取得後變更為農地,嗣因公司合併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免受土地法第三十條及第三十條之一規定限制。(內政部八十二年六月十日台內地字第八二○七二五四號函)

因合併而存續或另立公司承受消滅公司所有不動產者,無需辦理監證及申報繳納契稅。(內政部八十二年十月十八日台內地字第八二一三一五一號函)

關於法人合併,或金融機構因財政部概括承受,申請不動產權利變更登記時,登記機關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法人依法合併,或金融機構因財政部指示概括承受,申請不動產權利變更登記,應以移轉登記方式為之,並依土地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由權利人按權利價值千分之一繳納登記費。︵二︶公司因經濟部專案核准合併,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規定辦理,並以合併基準日為登記原因發生日期。惟因需俟經濟部核准公司變更登記並核發合併後公司執照,始得檢證申請不動產權利移轉登記,故地政事務所於計算逾期申請登記之罰鍰時,對於該不能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應予扣除。︵三︶為便利法人及金融機構作業,其因合併或概括承受向各有關地政事務所申請不動產權利移轉登記,在同一地政事務所僅須於第一件登記申請案檢附有關證明文件,同一事件在該所之其他登記申請案,得援用第一件登記申請案所附有關證明文件,免逐案檢附。﹂(內政部八十七年八月六日台內地字第八七八三○二九號函)

公司專案合併,於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時,以經濟部商業司核准合併核准函日期為其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內政部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台內中地字第八八0七一二八號函)

為配合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申辦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登記事宜,登記機關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申請人除應提出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之文件外,並應提出下列文件:1.聯合財產關係消滅之證明文件。2.不動產移轉契約書或法院確定判決文件,倘配偶一方死亡者,應提出全體繼承人同意書或法院確定判決文件。3.主管稽徵機關核發該不動產之繳稅或免稅證明文件。﹝二﹞又聯合財產關係消滅原因為配偶之一方死亡者,生存配偶申辦聯合財產剩餘差額分配之不動產登記,應與其遺產繼承登記分件辦理。﹝三﹞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主張行使聯合財產剩餘差額分配請求權,應以七十四年六月五日﹝含當日﹞以後登記取得之原有財產為限。(內政部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台內地字第八八八九八一四號函)

抵稅土地經辦理「繼承」及「抵繳稅款」等登記完畢,嗣後因繼承人提出更正遺產稅,經審核准自遺產總額中扣除配偶剩餘財產之差額分配,准予就原辦理「抵繳稅款」部分以「發還」為登記原因回復為原繼承人所有,再連件辦理「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登記。另「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因屬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依土地法第七十六條規定課徵登記規費。(內政部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台內中地字第八九一0二八0號函)

配偶一方依法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尚非契稅條例第二條所定應申報繳納契稅之範圍,應免予報繳契稅,惟依土地稅法第四十九條規定,應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財政部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台財稅第0八九0四五0一二三號函)

公司將清算之剩餘財產依股東股份或出資比例分派,其分派結果是否得當,非為登記機關審查範圍,另賸餘財產分派與股東,其所有權屬係由法人移轉予自然人,申請人自應訂立移轉契約書暨申報移轉現值後始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另清算人不論是否具公司股東之身分,於執行分派賸餘財產之職務時,如無涉及公司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代表公司之股東,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之情形,自不受公司法第五十九條雙方代表禁止規定之限制。(內政部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台內中地字第八九0六九二六號函)

農業發展條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取得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者,興建農舍滿五年,始得移轉;但繼承或法院拍賣者不在此限;農舍與其座落用地應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八條)

審查標準 :

核對登記簿:

土地、建物登記簿標示部與登記申請書、契約書(產權移轉證明書)、附繳證件所載應符合。

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或同分區範圍內暫未依法編定之田、旱地目土地,或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之田、旱地目土地或國家公園區內之耕地,應檢附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

有無地上權、典權、地役權之記載。

有無征收、重劃、限制登記等或禁止移轉之註記?有者,應依規定駁回其登記之申請。

有國宅註記者應先取得國宅機關同意。

政府機關出售國宅土地,其移轉現值申報作業,以「國宅土地出售清冊」代替土地移轉現值申報及免稅證明,其權利變更登記,比照公有土地有償撥用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方式辦理。(內政部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台內中地字第八九0一七八五號函)

有﹁工業用地或標準廠房依○○縣市政府○○字第○○號函辦理﹂註記者應經主管機關同意(內政部七十九年六月四日台內地字第八○○四五七號函)

有無﹁法定抵押權﹂、﹁重劃土地差額地價未繳清﹂、﹁共有物分割稅費未繳清﹂、﹁本宗土地重測糾紛未解決﹂、﹁拍定人﹂、﹁係依停車場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三︶款規定投資興建之停車場建築物及設施﹂、﹁共有耕地部分徵收部分自耕保留應辦持分交換﹂、﹁本筆土地訂有三七五租約﹂、﹁未繳清遺產稅,不得辦理分割變更或設定負擔之登記﹂等情事。

出賣人姓名、住址、身分證統一編號、權利範圍等與土地、建物登記簿所載應符合。

農舍與其基地應一併移轉。耕地所有權人移轉農地應連同其所有之農舍併同移轉

(內政部七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台內地字第八二三四六號函

   內政部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台內地字第五六四五八三號函)  

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內容及附繳證件:

登記申請書:欄參照﹁土地登記申請書﹂填寫說明辦理。

登記標的及申請人不同應分件辦理。

建物連同基地移轉同一人,原因發生日期不同者,第欄應分別填寫。

經濟部工業局開發之工業區,土地承購﹝配﹞人,申辦產權移轉登記時,其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清冊,免由該局用印。(內政部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台內中地字第八九0九0七二號函)

備註欄:

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未附具切結書者,應在本欄或其他適當欄記明﹁優先購買權人確已放棄其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字樣並蓋章。(土地登記規則第九十七條)

共有人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辦理時,應在本欄記明:﹁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規定辦理。如有不實,義務人願負法律責任。﹂字樣。另如係涉及對價或補償者應註明﹁受領之對價或補償數額如有錯誤,由義務人自行負責。﹂字樣。如係無對價或補償者,除於契約書敘明事由外,並應註明﹁如有不實,共有人願負法律責任﹂。字樣,並均應加蓋切結人印章。

法定代理人處分未成年人或禁治產人所有之土地,申請登記時,應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確為其利益處分並簽名或蓋章。(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九條)。

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之義務人為法人時,應於申請書適當欄記明﹁確依有關法令規定完成處分程序﹂並蓋章。(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二條)。

申請登記須第三人同意,應註明同意事由。(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四條)

土地與建物非同時出賣予同一人時,應由出賣人簽註﹁本件土地所有權人與建物所有權人並未訂立租賃契約﹂字樣並蓋章,以明有無優先購買權之適用。

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為監護人者,其資格是否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規定,由監護人於土地登記申請書適當欄上自行切結負責。(內政部八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台內地字第八一八二四五三號函)

委任關係欄:

參照土地登記申請書填寫說明並於委任關係欄內簽證﹁委託人確為登記標的物之權利人如有虛偽不實,本代理人願負法律責任﹂字樣,及簽名或蓋章,其有複代理人者亦同。

申請人:

應由權利人與義務人會同申請為原則。

共有人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處分共有土地時,未同意處分之他共有人免會同申請。

參照第二章第四節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說明。

附繳證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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