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土地徵收條例30有修正,以市價補償等…)

 

土地地價補償費 :

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徵收補償地價,必要時得加成補償;其加成補償成數,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於評議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時評定之。

以上為土地徵收條例所寫, 但如依都市計畫法第 49 , 公共設施保留地,其地價補償以徵收當期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必要時得加成補償之。但加成最高以不超過百分之四十為限;其地上建築改良物之補償以重建價格為準。

土地改良物補償費 :

u建築改良物之補償費 : 按徵收當時該建築改良物之重建價格估定之。

u農作改良物之補償費 :於農作改良物被徵收時與其孳息成熟時期相距在

²一年以內者,按成熟時之孳息估定之。

²其逾一年者,按其種植及培育費用,並參酌現值估定之。

u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之補償費,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估定之;其查估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u徵收土地公告前已領有建築執照於農地上為合法改良土地,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被徵收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自公告日起,其於公告時已在工作中者,應即停止。 規定停止工作者,其已支付之土地改良費用,應給予補償。

營業損失補償 :

建築改良物原供合法營業之用,因徵收而致營業停止或營業規模縮小之損失,應給予補償。前項補償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遷移費 :

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時,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發給遷移費:

u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要求取回,並自公告期滿之日起十五日內自行遷移者。

u徵收公告六個月前設有戶籍之人口必須遷移者。但因結婚或出生而設籍者,不受六個月期限之限制。

u動力機具、生產原料或經營設備等必須遷移者。

u因土地一部分之徵收而其改良物須全部遷移者。

u水產養殖物或畜產必須遷移者。

前項遷移費查估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應有之負擔處理 :

被徵收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應有之負擔,除申請發給抵價地者依土徵條例第41(區段徵收抵價地之申請與核準)及第42(區段徵收申請抵價地之他項權利等)規定辦理外,其款額計算,以該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應得之補償金額為限,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發給地價補償費或建築改良物補償費時為清償結束之。註 : 所稱應有之負擔,指他項權利價值及依法應補償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之地價

他項權利之處理 :

被徵收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原設定之他項權利因徵收而消滅。其款額計算,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當事人限期自行協議,再依其協議結果代為清償;協議不成者,其補償費依第土徵條例26條規定辦理。(26條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國庫設立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保管因受領遲延、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補償費,不適用提存法之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本條例規定應發給補償費之期限屆滿次日起3個月內存入專戶保管,並通知應受補償人。自通知送達發生效力之日起,逾15年未領取之補償費,歸屬國庫)

出租耕地徵收時之補償 : (平均地權條例11)

依法徵收或照價收買之土地為出租耕地時,除由政府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外,並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以所得之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補償耕地承租人。前項補償承租人之地價,應由主管機關於發放補償或依法提存時,代為扣交。公有出租耕地依法撥用時,準用前二項之規定,補償承租人;所需經費,由原管理機關負擔。但為無償撥用者,補償費用,由需地機關負擔。

大眾捷運 :與徵收補償有關規定如下 :

政府興辦大眾捷運系統需用之土地,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及大眾捷運法第6條或第7條第4項規定,得徵收私有土地。

捷運局土地徵收補償計算標準 :

私有土地 :

台北市補償費=被徵收當期公告土地現值*土地面積*所有權人持分*加成補償成數(1.2)

台北縣補償費=被徵收當期公告土地現值*土地面積*所有權人持分*加成補償成數(1.4)

公有土地 :按奉准撥用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辦理作價或繳價

捷運局土地徵收補償試算:http://www.dorts.gov.tw/forpeople/collectcomp/CalcLand.htm

大眾捷運地上物拆遷補償服務 :

法令依據a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規定,徵收土地時,其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

補償對像及標準實例 : ( 舉台中縣為例)

地價補償

u都市土地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規定,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並依都市計畫法第49條規定加四成。

u非都市土地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規定,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之補償外,並視都市土地加成標準發給獎勵金。

地上建築改良物補償:

u地上建築改良物以所有權人為補償對象,並依公告當期台中縣辦理公共工程拆除建築改良物補償辦法計算發給。除查報有案之違章建築不予救濟外,無法提出合法證明文件之建築物,按辦法所定補償標準發給 40% 予以救濟。

u建築物全部拆除者,得依「重建價格」規定加給救濟金百分之四十。

u於期限內自行拆遷者,發給「重建價格」百分之五十獎勵金,逾期者不予發給。

地上農林作物、水產物、畜禽類,以實際耕作、養殖人為補償對象 :

其補償遷移費,依公告當期台中縣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水產物、畜禽類、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計算發給。

墳墓遷葬費 :

依公告當期台中縣墳墓遷葬補償費查估基準計算發給。

出租耕地之補償 :

依法徵收之土地為出租耕地時,除由政府補償承租人尚未收獲之農作改良物外,並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以所得補償地價的1 / 3,補償耕地承租人,並於本府發放補償費時代為扣交。承租人應將所領取之補償地價之半數列入所得,申報所得稅。

被徵收之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

補償費之繳交 :

  徵收土地應給予之補償費,均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縣政府轉發,需用土地人不於公告完畢後十五日內將補償費繳交本府發給完竣者,徵收從此失其效力。

補償費之發放 :

u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由本府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以雙掛號通知各權利人發給之,請各權利人依通知之日期、時間、地點備妥印鑑證明、印鑑章、身分證、所有權狀等有關證件前往具領。如無法於通知之日期前往領取者,亦可隨時攜帶通知書及證件前來本府地權股領取。

u各權利人如無法親自領取者,亦可出具委託書、印鑑證明等有關證件,委託他人代領,但受託人應攜帶身分證、印章。

補償費之提存 :

u本府發給之各項補償費,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得辦理提存:

²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

²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者。

領取補償費所需證件 :

u印鑑證明、印鑑章、國民身分證(法人應檢附法人印鑑證明)

u土地、建物所有權狀。

u設有他項權利時,應附他項權利清償塗銷證明或他項權利人同意原所有權人領取之同意書。

u委託他人代領者,應附委託書。

u現住址與權狀所載住址不符時,應檢附由權狀住址遷至現址之戶籍謄本。

內政部拆遷補償標準:

u建築改良物 :合法建築改良物之補償費,按徵收當時該建築改良物之重建價格補償,不予折舊,其查估基準依內政部台(八九)內地字第八九七一二五0號函訂頒之「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辦理。

u農作改良物 : 農作改良物之補償費,於農作改良物被徵收時與其孳息估定之;其逾一年者,按其種植及培育費用,並參酌現值估定之;農作改良物補償費之查估基準依內政部台90內地字第906327號函訂頒之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辦理。

u營業損失 : 建築改良原供合法營業之用,因徵收而致營業停止或營業規模縮小之損失應給予補償,其補償基準依內政部台(八九)內地字第八九七一二五一號函訂頒之「建築改良物徵收營業損失補償基準」辦理。

u人口搬遷 : 徵收公告六個月前設有戶籍並有居住事實之人口必須遷移者,但因結婚或出生而設籍者,不受六個月期限之限制。該遷移費查估基準依內政部台(八九)內地字第八九七一二五二號函訂頒之「土地徵收遷移費查估基準」辦理。

u墳墓 : 徵收範圍內應行遷葬之墳墓依該直轄市或縣()政府所訂之「墳墓遷葬補償價格評定標準」查估遷葬費用。

u其他應發給遷移費項目 :

²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要求取回,並自徵收公告期滿之日起十五日內自行遷移者,依內政部訂頒之「土地徵收遷移費查估基準」發給遷移費。

²動力機具、生產原料或經營設備等所需之拆卸、搬運及安裝費用,依內政部訂頒之「土地徵收遷移費查估基準」辦理。

臺北市拆遷補償標準:

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物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及臺北函頒布之「臺北市農作改良徵收補償查估基準」及「臺北市土地徵收農作物及水產養殖物遷移費查估基準」之規定辦理查估補償。

臺北縣拆遷補償標準:

由臺北縣政府依「臺北縣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及「臺北縣辦理公共工程地上物查估拆遷補償、救濟基準」之規定辦理查估。另凡合法建築物業主在規定期限內自動拆遷者,按建築物查估價格(不含附屬建物)百分之五十發給自動拆遷獎勵金,其與臺北市一成(10%)之差額,本局已報准於配合拆除後以救濟金名義發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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