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徵收簡介 : (徵收補償, 徵收程式, 區段徵收等請回前畫面看另小類說明)

土地徵收之意義 :

係指政府為興辦以公共利益為目的之事業需要,依公權力的運作,基於國家對土地的最高主權,按照法定程式,對於特定私有土地,給予補償,無需與土地所有權人達成協議,而強制取得的一種行政行為。

土地徵收,是國家為公共需要或公共用途之目的,基於公權力之作用,強制取得私人土地,給予補償,而消滅其所有權,另支配使用。依土地法第208條規定,國家因興辦公共事業之需要,得依法徵收私有土地,所謂「公共事業」,指與公眾利益有關之事業而言,徵收之主體,則限於國家,亦即必須屬於國家所興辦者,始得依法徵收,因此應以土地法第貳佰零捌條所列舉各款並以其事業所必需者為限。

土地徵收就是政府機關根據事業需要的土地範圍,先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價購(相當與民間買賣,其協議價購的價錢以不低於徵收價額為原則),協議不成時,該需地機關應擬具徵收土地計畫書向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申請徵收,徵收核准後,由內政部通知土地所在地的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主管機關,當政府主管機關收到通知時,即在被徵收土地現場及本府公告欄張貼公告30天,同時並以書面通知被徵收的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等,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徵收確定。

土地徵收之原因 :

政府機關因實施國家經濟政策,得徵收私有土地,但應以法律規定者為限國家因下列公共事業之需要,得依本法之規定徵收私有土地。但徵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需者為限:(土地法208,209)

國家因公益需要興辦下列各款事業,得徵收私有土地;徵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須者為限:(土徵3)

u        國防事業。

u        交通事業。

u        公用事業。

u        水利事業。

u        公共衛生及環境保護事業。

u        政府機關、地方自治機關及其他公共建築。

u        教育、學術、文化事業及慈善事業

u        社會福利事業。

u        國營事業。

u        其他依法得徵收土地之事業。

土地徵收之種類 : 可分一般徵收, 區段徵收, 保留徵收, 一併徵收

一般徵收 :

就被徵收土地一次個別予以徵收, 即一般所謂之土地徵收.  

區段徵收 :    區段徵收  ç 點一下

區段徵收謂於一定區域內之土地,應重新分宗整理,而為全區土地之徵收

保留徵收 :

保留徵收謂就舉辦事將來所需用之土地,在未需用以前,預為呈請核定公佈其徵收之範圍,並禁止妨礙徵收之使用(土地法213)

下列各款之一,得為保留徵收:

u        開闢交通路線。

u        興辦公用事業。

u        新設都市地域。

u        國防設備。

: 保留徵收之期間,不得超過三年,逾期不徵收,視為廢止。但因舉辦開闢交通路線國防設備之事業,得申請核定延長保留徵收期間;其延長期間以五年為限

一併徵收 :

土地 :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之日起一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一併徵收,逾期不予受理:

u        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面積過小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者。

u        徵收建築改良物之殘餘部分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者。

前項申請,應以書面為之。於補償費發給完竣前,得以書面撤回之。

一併徵收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殘餘部分,應以現金補償之。(土徵8)

建築改良物 : 徵收土地時,其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土地法215)

徵收土地時,其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土徵條例 5)

u        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要求取回,並自公告期滿之日起十五日內自行遷移者。

u        墳墓及其他紀念物必須遷移者。

u        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

u        建築改良物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者。

u        農作改良物之種類或數量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者,其不相當部分。

前項應徵收之土地改良物,得視其興辦事業計畫之需要,於土地徵收後,徵收之。但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於需用土地人報請徵收土地前,請求同時一併徵收其改良物時,需用土地人應同時辦理一併徵收。

前項後二款之土地改良物,於徵收土地公告期滿後,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限期遷移或拆除之,不予補償;屆期不拆遷者,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逕行除去。(土徵條例5)

原土地所有權人收回權 : (土徵條例9)

被徵收之土地,除區段徵收及本條例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之日起二十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照原徵收補償價額收回其土地,不適用土地法第219條之規定:

u        徵收補償費發給完竣屆滿三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

u        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

u        依原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後未滿五年,不繼續依原徵收計畫使用者。

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收受申請後,經查明合於前項規定時,應報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准後,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6個月內繳還原受領之補償地價及地價加成補償,逾期視為放棄收回權。

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之情形,係因不可歸責於需用土地人之事由者,不得申請收回土地。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 所稱開始使用,指興辦事業之主體工程動工。但依其事業性質無需興建工程者,不在此限。

撤銷徵收 :

已徵收之土地,需用土地人應切實按核准計畫及所定期限使用。在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前,需用土地人應每年檢討其興辦事業計畫,並由其上級事業主管機關列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辦理撤銷徵收:

u        因作業錯誤或工程變更設計,致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者。

u        公告徵收時,都市計畫已規定以聯合開發市地重劃或其他方式開發者。

u        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前,因都市計畫變更,規定以聯合開發市地重劃或其他方式開發者。

u        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前,其興辦之事業改變或興辦事業計畫經註銷者。

u        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土地,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使用之必要者。

u        前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適用之。

:

徵收說明會或通知 : 需地單位於陳報徵收前,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召開徵收說明會或於陳報徵收前一個月以書面通知各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使各所有權人於得知土地即將被徵收後,能有充足之時間作妥適之安排與處理。

被徵收土地權利之確定 : 被徵收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他項權利以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或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記載者為準。但於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法院之判決或其他依法律規定取得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或他項權利而未經登記完畢者,其權利人應於徵收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 () 主管機關申請將其權利備案。

被徵收土地因前條第二項規定辦理登記,其權利以登記後土地登記簿記載者為準

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已經登記完畢者,其所有權或他項權利除於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或法院之判決而取得,並於前條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將其權利備案者外,以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者為準。

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未經登記完畢者,土地他項權利人應於前條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將其權利備案。(土地法228)

他項權利未備案者 :

所有權未經依法登記完畢之土地,土地他項權利人不依前條規定聲請備案者,不視為被徵收土地應有之負擔。(土地法229)

徵收公告及異議 :

u        公告徵收時除於本府及各土地所在地鄉、鎮、市公所、土地所在地村裏辦公處公告三十日外,本府將依公告當時土地登記簿記載之土地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住址以雙掛號通知,各所有權人可前往鄉、鎮、市公所或本府閱覽徵收圖、冊、補償種類及金額。

u        土地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公告事項如有異議,應於公告期間內備妥有關證明文件,向本府以書面提出,逾期不予受理。

徵收土地之限制 :

被徵收之土地自公告日起不得增加任何建築改良物、農林作物及辦理產權移轉、設定負擔等,如設有扺押權登記者,請自行辦理塗銷或取得債權人之同意書,以便於公告期滿後領取各項補償費,否則補償費將由抵押權人單獨領取。

徵收專有名詞 :

更正徵收 : 係指土地徵收後,因原徵收土地之地號、面積或被徵收人之姓名、住所等有錯誤惟並不涉及奉准徵收案之實體而予以更正者。

 

土地徵收常見問答 :

u        土地徵收之意義為何 : 土地徵收乃政府依公權力之運作,為興辦公益事業需要或實施國家經濟建設,基於國家對土地之最高主權,依法定程序,對特定私有土地,給予相當補償,強制取得土地之一種處分行為。

u        國家為興辦何種公益事業得徵收土地 : 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三條規定,舉辦下列各款事業,得徵收私有土地︰(一)國防設備(二)交通事業(三)公用事業(四)水利事業(五)公共衛生及環境保護事業(六)政府機關、地方自治機關及其他公共建築(七)教育、學術及文化事業(八)社會福利事業(九)國營事業(十)其他依法得徵收土地之事業。

u        土地徵收之核准機關為何 : 地或土地改良物之徵收,由需地機關擬具徵收計畫書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核准。

u        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公告內容如有異議,應如何提出 :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公告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府書面提出。

u        土地徵收於公告後,會產生什麼效果 : 一、被徵收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以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或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記載者為準。但於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法院之判決或其他依法律規定取得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或他項權利而未經登記完畢者,其權利人應於徵收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 () 政府申請將其權利備案。備案後如經登記完畢者,其權利以登記後土地登記簿記載者為準。二、被徵收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自公告日起,除於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或法院之判決而取得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並於公告期間內申請登記者外,不得分割、合併、移轉或設定負擔。土地權利人或使用人並不得在該土地為建築改良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採取土石、變更地形或為農作改良物之增加種植。其於公告時已在工作中者,應即停止。

u        土地或建築改良物被徵收後,如有殘餘部分可否申請一併徵收 :

²         土地被徵收後,其殘餘部分如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八條規定,得申請一併徵收:(1).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 (2).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者,即可於徵收公告之日起一年內以書面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所謂「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係指一筆土地部分被徵收,經分割後之剩餘部分而言。若同一所有權人有二筆以上土地,地界相連,實際已合併為同一性質之使用,其中一筆被徵收,剩餘之一筆,亦屬殘餘部分。

²         被徵收之建築改良物,其殘餘部分不能為相當使用者,亦同。

²         申請人資格 :1)原被徵收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人。(2)原所有權人死亡,已辦竣繼承登記者,為登記名義人。(3)未辦竣繼承登記者,為其全體繼承人。

u        土地被徵收時,依土地徵收條例規定,補償費可分為那幾種 :地價補償費、地上物補償費(包含建築改良物及農林作物)、土地改良費用及營業損失補償。

u        私有土地經徵收後,其土地徵收補償標準如何 : 為在不損及土地所有權人權益及兼顧順利取得公共建設用地原則下,使政府徵收民地給予合理補償,有關徵收土地之補償標準,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條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前項徵收補償地價,必要時得加成補償;其加成補償成數,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於評議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時評定之。」除維持現行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徵收土地應以公告土地現值補償之規定外,並規定徵收補償地價必要時得加成補償。又基於目前各縣市公告土地現值與市價間之差距各有不同,故另規定加成補償成數,由各縣市地價評議委員會視其實際價格差距,予以合理評定。

u        土地徵收時,依規定其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但在何種情況下,其土地改良物可不予徵收 :(1)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要求取回,並自公告期滿之日起十五日內自行遷移者。(2)墳墓及其紀念物必須遷移者。(3)建築改良物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者。
(4)
農林改良物之種類或數量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者,其不相當部分。(5)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

u        已發放之補償費如因故未領取時會有什麼結果 : 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於國庫設立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保管因受領遲延、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補償費,故已發放之補償費如因故未領取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可於應發給補償費之期限屆滿(即公告期滿後第十五日)次日起三個月內存入專戶保管,並通知應受補償人。自通知送達發生效力之日起,逾十五年未領取之補償費,歸屬國庫。

u        未辦繼承登記土地被徵收,如有部分繼承人拒絕會同或無法會同之情形,其地價補償費應如何領取 : 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死亡未辦繼承登記者,其土地應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該土地若被徵收,其徵收補償費之領取,係屬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其他權利之行使,依該條規定,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得為之。故於徵收未辦繼承登記土地時,倘因少數繼承人不願會同或無法會同領取時,常肇致全體繼承人之補償費均未能領取,為能合理合法解決上開問題,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五條明定,被徵收之土地,所有權人死亡未辦竣繼承登記,其徵收補償費得由部分繼承人按其應繼分領取之;其已辦竣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者,亦同。上開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尚未領取徵收補償費之土地,亦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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