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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正登記 :

壹、意義 :

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向該管地政事務所申辦更正所為之登記。

貳、應備文件:

名稱

法令依據

來源

備註

登記申請書

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

自行檢附

錯誤或遺漏之證明文件

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

自行檢附

權利書狀

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

自行檢附

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

身分證明

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

自行檢附

委託書

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七條

自行檢附

本人不能親自申辦登記委託他人代理申請時檢附。

如登記申請書已載明有委任關係者,得免檢附。

利害關係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

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

自行檢附

與第三者有利害關係時應附該第三者之同意書。

參、一般規定:

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土地法第六十九條)

土地法第六十八條及第六十九條所稱登記錯誤或遺漏,係指登記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而言。(土地登記規則第十四條)

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應申請更正登記。登記機關於報請上級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更正之。

前項登記錯誤或遺漏,如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上級地政機關得授權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

前項授權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範圍由其上級地政機關定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二條)

土地更正登記案件授權縣市政府辦理。(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六十一年六月廿一日會研字第八二二號函)

臺灣光復初期誤以死者名義申辦土地總登記處理要點(內政部七十八年一月五日台內地字第六六一九七七號函)

臺灣光復初期辦理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時,以死者名義申報登記為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人者,其合法繼承人得依照本要點申請更正登記。
前項所謂臺灣光復初期係指民國三十五年四月至民國三十八年十二月底,人民辦理土地權利憑證繳驗之申報期間。

合法繼承人申請更正登記時,應提出更正登記申請書,並附具左列文件:

原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

繼承系統表。申請人應於表內註明:

﹁本表所列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受損害者,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並簽名或蓋章。

登記名義人死亡之戶籍謄本及合法繼承人現在之戶籍謄本;如戶籍資料無登記名義人死亡之記載,經戶政機關證明者,得提出親屬證明書或其他可資證明死亡之文件。

地政事務所辦理更正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主管稽徵機關訂正稅籍,依法催繳欠稅。但登記名義人於民國三十八年六月十五日以後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死亡者,登記後未繳驗遺產稅款繳清證明書、免稅證明書、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或同意移轉證明書前,地政事務所不得為分割、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之登記,並於土地或建物登記簿內記明此項事由。

原合法繼承人如已死亡者,由最後一次之合法繼承人依法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遺產稅申報,檢附稅款繳︵免︶納證明書,或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或同意移轉證明書申請更正登記為原合法繼承人名義,並同時申請繼承登記。

﹁臺灣省各地政事務所受理土地、建物登記申請案件填寫錯誤、遺漏得逕為改正範例﹂注意事項(內政部七十七年三月十四日台內地字第五七九五九八號函)

查登記機關受理各類土地、建物登記申請案件,於審查時發現申請書寫錯誤、遺漏,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條第三款規定應通知補正。惟為簡政便民如其申請書填寫之錯誤或遺漏應予補正之事項,並不影響當事人及第三人權益者,得由登記機關逕為改正,無需通知補正。

前項得由登記機關逕為改正案件應切實依左列注意事項辦理:

得逕為改正之文件,限於申請書部分。

登記申請書內容之改正,應以不影響登記之同一性,並不影響當事人及第三人權益始得為之。

登記申請書錯誤或遺漏之處,應由初審人員或複審人員以紅筆劃除錯誤文字,並填載正確文字於適當處,改正處並應加蓋改正人員名章。

﹁臺灣省各地政事務所受理土地、建物登記申請案件填寫錯誤、遺漏得逕為改正範例﹂:

改正事項

說          明

改  正  後

改  正  前

買  賣

出  售

登記申請書登記原因欄填寫出售,依登記原因標準用語,應改正為買賣。

判決移轉

移  轉

登記申請書登記原因欄填寫移轉,經審核應為判決移轉,依登記原因標準用語,應改正為判決移轉。

中華民國六十七年五月三日

中華民國六十七年五月二日

原因發生日期應依契約書訂定契約日期五月三日為準,申請書誤填為五月二日。

永德段

水德段

土地標示應為永德段,申請書所附登記清冊誤填為水德段,應改正為永德段。

土地所有權狀二張

土地所有權狀一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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