標示變更登記
壹、意義:
已登記之土地或建物,如因座落、地號、地目、等則、面積等標示發生變更,而依土地法第72條規定向該管地政事務所申請變更所為之登記,如分割、坍沒、滅失、合併、地目變更、面積增減、建物門牌變更、建物基地號變更、土地編定變更、土地重劃、地籍圖重測確定登記等。
貳、應備文件:
項 次 |
名稱 |
法令依據 |
備註 |
1 |
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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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或建物測量成果圖 |
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零六條 |
土地分割、合併、坍沒、面積增減、建物面積增減、地目變更時檢附。 |
3 |
權利書狀 |
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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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委託書 |
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七條 |
本人不能親自申辦登記委託他人代理申請時檢附。 如登記申請書已載明有委任關係者,得免檢附。 |
5 |
協議書 |
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八條 |
兩宗以上所有權人不相同之土地辦理合併時應提出。 |
6 |
勘查結果通知書 |
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九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零二條、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二百六十一條 |
建物滅失、建物基地地號變更、建物門牌變更時檢附。 |
7 |
門牌變更證明文件 |
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二百九十二條 |
建物門牌變更時檢附。 |
8 |
主管機關核准文件 |
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 |
土地使用編定變更時檢附。 |
9 |
重劃結果對照清冊或重劃土地分配清冊 |
土地登記規則第九十一條 |
另附他項權利轉載清冊。 |
10 |
重測結果對照清冊 |
土地登記規則第九十二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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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法院判決書及判決確定證明書或和解筆錄 |
法院 |
經法院判決確定或其他依法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須附。 |
12 |
身分證明 1.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 2.戶籍謄本或身分證影本或戶口名簿影本 3.法人登記證明文件暨代表人資格證明 華僑身分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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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 1. 戶籍謄本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戶口名簿影本及身分證影本自行影印。 2. 法人向其主管機關或登記機關申請。 3. 華僑向僑委會或居地使領館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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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項文件由自然人檢附。第2項文件由法人檢附第3項文件由華僑檢附。 限制行為能力及無行為能力人須加附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之身分證明。 上列影本請簽註:「本影本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並蓋章。 檢附我駐外單位簽發之授權書辦理者,仍須檢附授權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除由主管機關囑託或逕為登記外,其他標示變更登記之申請人均應檢附。 |
參、一般規定:
u 凡已經登記之土地,係為一宗(筆)經分割為若干宗(筆),而向該管地政事務所申辦分割所為之登記,謂之土地分割登記。
u 已登記之土地原為數宗(筆)合併為一宗(筆)而向該管地政事務所申辦合併所為之登記,謂之土地合併登記。
u 已經登記之土地因依法變更使用或天然環境變遷,致其地目與原來不符,而向該管地政事務所申辦地目變更所為之登記,謂之地目變更登記。
u 建物經登記後,其面積因部分拆除、增建、改建、或部分流失倒坍、焚燬向該管地政事務所申請複丈,以確定建物增減之位置及面積,而向該管地政事務所申請建物增減所為之登記謂之建物增減登記。
u 建物經辦竣第一次登記後,因行政區域調整或街路名稱或門牌整編時,建物所有權人向該管地政事務所申請建物門牌變更所為之登記,謂之建物門牌變更登記。
u 建物之基地因合併、分割致使建物基地之地號不符,而向該管地政事務所申辦建物基地號變更所為之登記,謂之建物基地號變更登記。
u 非都市地區土地依區域計畫法規定,辦理土地使用編定公告確定後,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編定種類,而向該管地政事務所申辦土地編定變更所為之登記,謂之土地編定變更登記。
u 已辦竣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而重新實施測量並據以辦理登記者是為地籍圖重測登記。
肆、審查:
核對登記簿。
登記申請書、申請內容、附繳證件與前各節、目說明相同。
注意事項:
分割、合併登記:
凡土地或建物必須分割或合併時,應由所有權人檢附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向土地或建物所在地地政事務所申請分割、合併勘測,經勘測完竣後,由測量課將測量成果連同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移由登記課辦理標示變更登記。 |
土地、建物分割登記,非可由所有權人任意為之,仍需受有關法令限制,如耕地應受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三十一條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等規定限制分割。 |
一宗土地之部分合併於他土地時,應先申請辦理分割。(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六條) |
一宗土地之部分已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典權者,於辦理分割登記時,應由所有權人會同地上權人、永佃權人、地役權人或典權人先申請勘測確定權利範圍及位置後為之。但設定時已有勘測位置圖且不涉及權利位置變更者,不在此限。(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七條) |
所有權人相同之數宗土地或建物合併時,如合併前之土地或建物設定有他項權利者,應先徵得他項權利人同意。但已設定抵押權內容完全一致之多筆土地,於辦理地籍圖重測申請合併時,既不影響抵押權人之權益,得免經抵押權人同意。(內政部八十七年六月四日台內地字第八七○六二八○號函) |
土地因合併申請複丈者,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分區、使用性質及地目均相同之土地為限,所有權人不同或設定有他項權利者,應檢附全體所有權人之協議書或他項權利人之同意書,地政事務所予實地勘查後,依法核發土地複丈成果圖。 |
前項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免受相同地目之限制,並以建地目為之: |
都市計畫農業區、保護區以外可供建築者。 |
都市計畫範圍外編定為建築用地者。(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二十四條) |
土地界址調整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分區、使用性質及地目均相同之土地為限。如為實施建築管理地區,並應符合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規定。調整後各所有權人之土地位次不得變更。 |
前項土地設有他項權利者,應先徵得他項權利人之同意。 |
都市計畫農業區、保護區以外依法可供建築者。 |
都市計畫範圍外編定為建築用地者。 |
前項土地設有他項權利者,應先徵得他項權利人之同意。(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二十五條) |
二宗以上所有權人不同之土地辦理合併時,各所有權人之權利範圍,依其協議定之,設定有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典權或耕作權之土地合併時,應先由土地所有權人會同他項權利人申請他項權利位置圖勘測。但設定時已有勘測位置圖且不涉及權利位置變更者,不在此限。設定有抵押權土地合併時,該抵押權之權利範圍依抵押權人與土地所有權人之協議定之。但以耕地合併者,其協議抵押權之權利範圍,應以該土地所有權人合併後取得之權利範圍全部為之。(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八條)各所有權人合併前後應有部分之價值差額在一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以下者得免提出土地所權有權人及抵押權人之印鑑證明。(內政部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台內地字第八五一一一六九號函) |
設有抵押權之土地合併,於申請複丈時,應依上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規定檢附他項權利人之同意書;於申請登記時,仍應依土地登記規則規定提出土地所有權人與抵押權人協議書(內政部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台內地字第八四一六三八三號函) |
兩宗以上所有權人不相同之土地合併時,如合併後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價值與其合併前之土地價值產生差額者,應申報移轉現值,核課土地增值稅。但增減價值差額在一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以下者免申報移轉現值。 |
分別共有土地,部分共有人就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者,於辦理共有物分割時,該抵押權按原應有部分轉載於分割後各宗土地之上,但經先徵得抵押權人之同意者,該抵押權僅轉載於原設定人分割後取得之土地上。(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零七條) |
設定有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典權或耕作權等他項權利之土地,於合併後,其權利仍存在於合併前原位置之上,不因合併而受影響。(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八條第三項) |
設定有他項權利之土地建物申請分割或合併登記,於登記完畢後,應通知他項權利人換發或加註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規則第九十條) |
申請建物基地分割或合併登記,涉及基地號變更者,應同時申請基地號變更登記。如建物與基地所有權人不同時,得由基地所有權人代為申請之。於登記完畢後,應通知建物所有權人換發或加註建物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九條) |
因建物基地依法逕為分割、合併、重測或重劃而建物未拆除者,應由登記機關逕為辦理基地地號變更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八條、第九十二條、第九十一條) |
辦理建物分割,應以已辦畢所有權登記,法令並無禁止分割及已經增編門牌號,且其分割處已有定著可為分隔之樓地板或牆壁之建物為限。(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八十八條) |
辦理建物合併,應以辦畢所有權登記,位置相連,構造相同及供同一使用之建物為限。 |
所有權人不相同之建物申請合併時,各所有權人之權利範圍,除另有協議外,應以合併前各該棟建物面積與各棟建物面積之和之比計算。 |
兩宗土地以上之土地,如已設定不同種類之他項權利,或經法院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者,不得合併(土地法施行法第十九條之一) |
標示分割、合併或土地界址調整者,得由共有人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辦理。 |
地目變更登記,應依﹁辦理地目變更注意事項﹂規定辦理。(內政部八十四年二月七日台內地字第八四○一六九五號函) |
增減及消滅登記:
土地因流失、水流變更致面積有增減,或土地因全部坍沒流失,或建物因倒塌、焚燬而消滅時,應依規定辦理增減及滅失登記。登記時應於登記用紙標示部記明增減原因,並塗銷前標示事項。 |
權利申請消滅或增減登記時,土地部分應先申請複丈,建物則應申請測量後,依據複丈或測量結果通知書辦理標示變更登記。(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九十二條) |
建物滅失時,該建物所有權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申請消滅登記者,得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其他權利人得代位申請;亦得由登記機關查明後逕為辦理消滅登記。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該建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建物已辦理限制登記者,並應通知囑託機關或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一條) |
建物拆除、滅失經勘查屬實後申辦建物消滅登記,無需檢附拆除執照;建物滅失登記原因發生日期依下列方式認定: |
領有拆除執照者,依主管機關核發證明日期為準。 |
附稅捐單位之註銷房屋設籍證明者,以核發證明日期為準。 |
未附有前述二項證明文件者,依申請人填寫拆除日期為準。 |
申請建物消滅登記時,如無法檢附原發所有權狀,應於登記完畢時公告作廢,其上如有抵押權,免經抵押權人同意於辦竣登記時通知抵押權人。 |
建物面積有增減時,應填寫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及複丈申請書,其為增建者應附核准增建之證明文件,於辦畢建物複丈後,測量課應將複丈結果通知書及登記書一併移登記課辦理登記。(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五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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