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辦理遺產稅申報

凡經常居住在中華民國境內的中華民國國民,於境內外有財產者,或經常居住在中華民國境外的中華民國國民,及非中華民國國民,於中華民國境內有財產者,渠等遇有繼承事實發生時,遺產稅的納稅義務人(遺囑執行人或繼承人及受遺贈人或依法指定的遺產管理人),即應依照我國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辦理遺產稅申報。

死亡登記:依我國戶籍法第47條及53條規定

在我國有戶籍登記的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30日內,向被繼承人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死亡登記(申請人身分詳參戶籍法第38條)。逾期為登記申請者,處新台幣300元以下罰鍰。經催告仍不為登記者,處新台幣600元以下罰鍰。

遺產稅申報期限: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及相關解釋函令規定

u        自死亡次日起算六個月內

u        受死亡宣告者,自判決宣告之日起起算6個月內。

u        台灣人民於大陸死亡者,以取得海基會驗證證明之日起算6個月內。

u        被繼承人於國外死亡,繼承人須待接獲當地國公設監護人辦公處證實函,始知繼承事實已發生者,以接獲證實函之日起算六個月。

u        死亡後始確定繼承人身分者(無遺囑執行人或遺產管理人),自法院確定繼承人身分確定日起算6個月內。

u        死亡後始判決為被繼承人財產者,該財產應自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補報遺產稅。

u        債權人依「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辦理代位申報被繼承人遺產稅者,應俟其遺產稅納稅義務人逾期未申報,始得代位申報。

u        稽徵機關於悉死亡事實或接獲死亡報告後,應於1個月內填發申報通知書,檢附遺產稅申報書表,送達納稅義務人,通知依限申報,並於限期屆滿前10日填具催報通知書,提示逾期申報之責任,加以催促。

u        納稅義務人不得以稽徵機關未發前項通知書,而免除本法規定之申報義務。被繼承人死亡遺有財產者,納稅義務人應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六個月內,向戶籍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遺產稅申報。

u        稽徵機關應於接到遺產稅或贈與稅申報書表之日起2個月內,辦理調查及估價,決定應納稅額,繕發納稅通知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其有特殊情形不能在二個月內辦竣者,應於限期內呈准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延期。

u        遺產稅納稅義務人,應於稽徵機關送達核定納稅通知書之日起二個月內,繳清應納稅款;必要時,得於限期內申請稽徵機關核准延期二個月。

u        遺產稅應納稅額在30萬元以上,納稅義務人確有困難,不能一次繳納現金時,得於前項規定納稅期限內,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分12期以內繳納;每期間隔以不超過二個月為限,並准以課徵標的物或其他易於變價或保管之實物一次抵繳。經申請分期繳納者,應自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依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分別加計利息;利率有變動時,依變動後利率計算。

u         

被繼承人部分的應備資料:

被繼承人的除戶戶籍謄本 : 向被繼承人戶籍所在地的戶政事務所申請核發。(於辦理遺產繼承登記時,各受理單位亦同需查對除戶謄本,故可申請多份備用,可減少嗣後往返戶政事務所的時間)

死亡診斷證明書 : 稽徵機關認需查對被繼承人是否有重病期間問題時,即會要求繼承人提供,繼承人可向被繼承人死亡前就醫的醫療院所申請核發。

 

繼承人部分的應備資料:

u        繼承人為居住中華民國境內的國民者:應檢附現戶戶籍謄本(即於被繼承人死亡日後繼承人的戶籍謄本)、身分證影印本戶口名簿影印本(以上3者擇1)。(唯於辦理遺產繼承登記時,各受理單位,如地政事務所、銀行、股票發行公司等,大多數均要求查對除戶謄本,而不得以身分證影印本或戶口名簿影印本替代)

u        繼承人為大陸地區人士者 : 需檢附: a. 大陸地區公證處出具的親屬關係證明。b.海基會驗證證明。c.向被繼承人戶籍所在地法院表示繼承取得的准予備查文件。

u        繼承人為境外人士者 : 需檢附:

²         國內曾經設籍者:(a)遷出前的戶籍謄本(b)授權書(委託辦理者須備此文件,且授權書並須經我國駐外機構或辦事處或代表處之驗證)(c)護照或華僑身分證明文件(親自辦理者須備此文件)

²         國內未曾設籍者:(a)出生證明文件(文件上須顯示出與被繼承人的親屬關係)(b)(c)同前項。

繼承系統表需載明繼承人的稱謂(如長子、次子、長女、次女等)。

申報的遺產標的部分:

u        土地 : 須附土地謄本或公告現值證明。

u        房屋 : 須附房屋稅單影本或房屋評定標準價格證明。

u        銀行存款 : 須附銀行出具的存款餘額證明或存摺影本。

u        股票 : 須附被投資公司出具的持股餘額證明、股票存摺影本等。持有屬未上市櫃公司的股票者,尚須檢附被投資公司截至被繼承人死亡日當天公司資產負債表,無當日資產負債表者,則檢附前一年度公司資產負債表及當年度至被繼承人死亡日止的損益表或營業收入總額表。債權及其他權利須附債權及其他權利證明文件。黃金、珠寶等其他有價值財產,須附數量(重量)、價值等證明文件。

u        死亡前二年內贈與的財產 : 須附贈與稅繳清或免稅證明書影本,若屬贈與免稅額度內得免申報贈與稅者,需附該贈與的相關證明文件。

u         

申報主張被繼承人為軍警公教人員因執行公務死亡者:檢附服務機關出具的證明文件

申報主張扣除額的應備文件:

1.      配偶扣除額:前述應備資料已備足,無須重複準備。

2.      繼承人扣除額:前述應備資料已備足,無須重複準備。

3.      父母親扣除額:須檢附父母親現戶戶籍謄本、身分證影印本、戶口名簿影印本(三擇一)。

4.      重度以上身心、精神障礙扣除額:須檢附身心障礙手冊或專科醫生診斷證明文件。

5.      受被繼承人扶養的兄弟姊妹、祖父母扣除額:須檢附祖父母及兄弟姊妹現戶戶籍謄本、身分證影印本、戶口名簿影印本(三擇一)及受其扶養證明文件。

6.      農業用地扣除額:須檢附農政主管單位出具供農業使用的證明文件,及地籍圖謄本。

7.      被繼承人死亡前六至九年內再轉財產已納遺產稅,主張遞減扣除者遺產總額者:須檢附前次繼承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影本。適用上,應以該項財產在被繼承人死亡時已完納遺產稅者為限,原未繳納遺產稅者,應無適用。

8.      死亡前依法應納的稅捐、罰鍰及罰金:須檢附稅捐、罰鍰及罰金等證明文件影本。

9.      死亡前未償債務:須檢附未償債務餘額證明文件。

10.  喪葬費:此項為定額扣除額,無須檢附證明文件。

11.  執行遺囑及管理遺產直接必要費用:須檢附遺囑、管理遺產作為事實及付款等證明文件。

12.  公共設施保留地免徵遺產稅:須檢附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及地籍圖謄本。

13.  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須檢附法院之判決書或全體繼承人同意書。被繼承人如為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的中華民國國民,或非中華民國國民者,無第1至第項扣除額的適用。

8至第11項扣除額,以在中華民國境內發生者為限。繼承人中拋棄繼承者,無第1至第5項扣除額的適用。

 

遺產資料的蒐集及查詢:

一般而言,國人的習慣,二代間的財產甚少縱向聯繫,第二代子女並不完全了解第一代父母親財產狀況及投資理財行為,故遇有繼承發生時,繼承人往往不知如何著手蒐集相關之遺產標的,至衍生嗣後辦理遺產稅申報迭有短漏報而遭處罰情事,下述提供一些簡便查詢途徑,或可查得被繼承人大部分遺產資料,供讀者參考:

u        蒐集各扣繳單位發給被繼承人的扣繳憑單;或檢附被繼承人死亡除戶的戶籍謄本(死亡診斷書亦可),向被繼承人戶籍所在地國稅局總局、分局或稽徵所,申請查調被繼承人財產清單及課稅資料清單

²         透過扣繳憑單及課稅資料清單所得類別,分別向各扣繳單位進一步查詢被繼承人的遺產標地,如利息所得可向銀行查詢存款餘額、營利所得可向被投資公司查詢投資或持股餘額、租金所得可查得土地及房屋坐落地、財產交易所得可查得生前處分不動產情形。

²         透過財產清單的不動產及抵押權設定資料,可藉調印土地謄本查得被繼承人名下不動產坐落地點、公告現值及債權、債務資料。

u        證券集中保管存摺:透過集保存摺可查得未曾分配股利及新增尚未分配股利的上市上櫃公司投資持股資料,以補足上開以營利所得資料無法查得的持股餘額。

u        被繼承人往來證券商的證券交易清單:透過交易清單可配合集保存摺,明確查得被繼承人生前持有上市上櫃公司股票的買賣交易資料。

u        銀行存摺及往來銀行之交易紀錄:透過銀行存摺及交易紀錄,可查得被繼承人的存款餘額,及生前資金往來情形,及早釐清有無贈與、債權及債務等情形。依我國現行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遺產稅的納稅義務人負申報及繳納稅款義務,其未依法申報或雖已申報而有短漏報遺產標的情事者,應按核定應納稅額或所漏稅額處一至二倍罰鍰。

 

如何預防漏報遺產 : 中聯地政士聯合事務所

依稅法規定,被繼承人死亡時,登記在其名下的財產,包括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的權利,皆應併入遺產總額課稅。但就筆者處理遺產稅的經驗,常見繼承人錯誤解讀為只有在死亡當日登記在名下的財產才需要課徵遺產稅,也因此常導致以下違章情形:

(1). 漏報被繼承人生前二年贈與配偶的財產及贈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如子女或其代位繼承人等)、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及上述親屬的配偶(如媳婦、弟媳等)財產。國人近年來逐漸重視節稅觀念,無論運用夫妻間贈與不計入贈與總額的優惠來進行財產平衡規劃,或利用每人每年100萬元免稅額贈與給子女等,己是非常普遍的簡易規劃。但依稅法規定,被繼承人過世前2年如有贈與前述繼承人及其配偶行為應併計遺產課稅,如繼承人疏忽未申報,原則上將補稅並處一倍以上罰鍰,得不償失。中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2). 漏報被繼承人之妻於民國7464日(含)以前及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部分動產按照我國民法規定,妻於7464日以前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的動產,除原有財產、特有財產外,其餘均屬於夫所有。因此夫先死亡時,尚需將妻結婚後取得之財產作以下之分類,以決定需併入夫遺產範圍:

17465日(含)以後。妻名義取得的財產,由妻保有所有權,應免併入夫之遺產課稅。

26228日以前。如經妻主張係其夫所贈與,為妻之特有財產,稅務機關查無反證者,免併入夫之遺產課稅。

36228日至7464日(含)。此期間取得之財產(不含不動產),除能證明係妻之特有或原有財產外,應併入夫遺產課稅。

但由於該財產的取得時間已久,在舉證上確有困難,故已於91620日起,列入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範圍,如繼承人漏報妻於7464以前取得且應併入遺產總課徵遺產稅之財產,僅補稅而不加處罰鍰,以減少徵納雙方課稅爭議。

(3). 在被繼承人死亡前因重病無法處理事務期間提領存款,而繼承人對該項存款無法證明其用途者。

常聽聞有繼承人在被繼承人生前臥病期間,密集提領現金以快速達成縮減遺產的效果,殊不知,這樣錯誤的觀念卻可能導致補稅加罰。因為國稅局會視個案情形,判斷提領存款之時間點是否在重病期間,如有,國稅局會要求繼承人負責舉證所提款項下落及用途之合理或明確證據。如該繼承人對提領款項下落或用途無法舉證或經審核後認為不合常理者,該款項須按短漏報遺產稅規定,處以所漏遺產稅額一倍以上罰鍰。

實務上,國稅局係依被繼承人財產總歸戶清單及綜合所得稅資料,並搭配個人財產變動分析查詢系統,調閱繼承人在同一期間內財產變動資料,以查核有無漏報遺產或過世前二年贈與情事。接下來將說明一些繼承人應注意的程式:

1.向國稅局調閱財產清單,瞭解被繼承人死亡時登記在名下的財產。

2.向國稅局調閱被繼承人過世前二年贈與資料,釐清是否有贈與前段所述繼承人及配偶之財產。

3.分析綜合所得稅申報內容,間接驗證財產資料完整性,有助於掌握財產異動   情形及其資金運用。以下列出部分勾稽重點供參考:

1)股利所得:向被投資公司取得截至死亡當日持股餘額證明。此外,如公司資產負債表上列有鉅額股東往來及暫收款等負債科目,且被繼承人曾擔任公司之負責人、董事或監察人等職務,則需再查明是否遺有對公司債權。

2)利息所得:向往來銀行查詢死亡當日存款餘額。如有發現來自非金融機構利息收入,則要注意是否仍有尚未收取之債權。再者,國稅局會依被繼承人取得金融機構利息估算本金,如估計值與實際餘額差異過大,將視個案情形,報請財部核准調查被繼承人生前在金融機構資金往來,同時查核繼承人財產或存款增加之資金來源,所以繼承人要特別注意。

3)財產交易所得:應釐清已處分之財產明細及其價款之流向,另外再確認

是否因買方採分期付款而有未到期之債權存在。

4)租賃所得:應核對出租之財產是否已列載於財產清單上,並注意承租人有無支付押金,如有則可主張為生前未償債務。

4.如夫妻係採用聯合財產制(916月修法後稱「法定財產制」),且在夫先過世之情況下,應一併調查妻名下在6228日至7464日(含)間取得之股票。

5.被繼承人如在金融或信託機構承租保管箱,為避免可能漏報現金、黃金珠寶等動產,應在遺產稅申報期限內,會同國稅局點驗及登記,以即時取得保管箱內資料,作為申報遺產稅參考。

繼承人如能遵循前段所述查核要點加以執行,應可得到充分的資訊來掌握遺產種類、數量或金額,大大降低漏報風險。但最後仍要提醒,當遺產內容有涉及繼承人糾紛、債權債務、名義人財產,或面臨無法在短時間做出正確判斷的問題時,最好能詢問專業人士的意見,以便在顧及繼承人權益及合法前提下,獲得最有利核定結果。

 

繼承人不得以稽徵機關未提供遺產資料作為漏短報免責之理由 :

繼承人不得以稽徵機關未提供遺產資料作為漏短報免責之理由,是請繼承人辦理遺產稅申報時,仍應依法誠實申報。

「王郭××君前向貴局申請查告其先父××遺產資料乙案,可就貴局郭君財產歸戶情形函復,並說明所提供資料僅為納稅人未申報前由稽徵機關所主動蒐集者。納稅義務人於申報遺產稅或其他稅捐時,仍應依法誠實申報,不得以稅捐機關未提供資料作為漏、短報免責之理由。」為財政部731121日臺財稅第63352號函所明釋。

該局指出,轄內有 張三 納稅義務人,為其先父之遺產繼承人,經該局所屬台北縣分局查得其辦理遺產稅申報時,漏報遺產1,605,375元,乃發單補徵稅額及裁處罰鍰。張三不服,主張其以盡力誠實申報遺產稅,如有漏報應歸咎稽徵機關未提供遺產資料,懇請體察此漏報之過失是由稽徵機關所造成而准予免罰云云,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

於申報遺產稅或其他稅捐時,應依法誠實申報,不得以稅捐機關未提供資料作為漏、短報免責之理由,是請誠實申報,以免漏報而遭稽徵機關裁罰。

 

繳納遺產稅有困難,須負舉證責任 :

國稅局表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2項所規定,遺產稅或贈與稅應納稅額在30萬元以上,納稅義務人確有困難,不能一次繳納現金時,得於規定納稅期限內,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12期以內繳納每期間隔以不超過2個月為限,並准以課徵標的物或其他易於變價或保管之實物一次抵繳。

又依規定,准以實物抵繳之目的,在彌補現金繳納之不足,因此,申請實物抵繳,應以現金不足繳稅部分為範圍,被繼承人遺留之財產,如包含現金、銀行存款及其他實物,而納稅義務人又無法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其確無法以該等現金、銀行存款繳納時,應就現金及銀行存款不足繳稅部分,准以實物抵繳。

某遺產稅納稅義務人,因應納遺產稅金額5,000多萬元,不能一次繳納現金,申請以被繼承人遺留之股票抵繳,惟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銀行存款7,000多萬元,納稅義務人無法說明其用途,亦未提示具體事證證明確無法以該等款項繳納遺產稅,依前開規定,該局否准以實物抵繳遺產稅。納稅義務人不服,依法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以納稅義務人僅主張被繼承人遺有之銀行存款業已用罄,對其用途、相關資金流向及其具體事證等,均無法說明,該存款計7,000多萬元,此金額遠高於遺產稅5,000多萬元,則納稅義務人以現金繳納本案遺產稅即難謂有困難,而駁回訴願。

本案因納稅義務人逾期未繳,業經移送強制執行。該局籲請遺產稅納稅義務人注意,申請實物抵繳時,當被繼承人所遺之財產有現金及銀行存款者,而又無法以該款項繳納時,務必提出具體事證及資金流向之證明,否則該局僅能就現金及銀行存款不足繳稅部分,准以實物抵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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