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少數特定區外,一般土地大約分兩種

壹、實施都市計畫土地
都市計畫

第三章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

第三十二條 (使用區之劃分)

都市計畫得劃定住宅、商業、工業等使用區,並得視實際情況,劃定其他使用區或特定專用區。

前項各使用區,得視實際需要,再予劃分,分別予以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

第三十三條 (保留保護區)

都市計畫地區,得視地理形勢,使用現況或軍事安全上之需要,保留農業地區或設置保護區,並限制其建築使用。

第三十四條 (住宅區)

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居住之寧靜、安全及衛生。

第三十五條 (商業區)

商業區為促進商業發展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商業之便利。

第三十六條 (工業區)

工業區為促進工業發展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以供工業使用為主;具有危險性及公害之工廠,應特別指定工業區建築之。

第三十七條 (行政文教風景區)

其他行政、文教、風景等使用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以供其規定目的之使用為主。

第三十八條 (特定專用區)

特定專用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不得違反其特定用途之使用。

第四十二條 (公共設施用地)

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應視實際情況,分別設置左列公共設施用地:


 一、道路、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民用航空站、停車場所、河道及港埠用地。

二、學校、社教機構、體育場所、市場、醫療衛生機構及機關用地。

三、上下水道、郵政、電信、變電所及其他公用事業用地。

四、本章規定之其他公共設施用地。

前項各款公共設施用地應儘先利用適當之公有土地。

貳、實施區域計畫地區

可分為編定使用種類及使用分區

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 

第十三 條  非都市土地得劃定為左列各種使用區:


一、特定農業區:優良農地或曾經投資建設重大農業改良設施,經會同農業主管機關認為必須加以特別保護而劃定者。


二、一般農業區:特定農業區以外供農業使用之土地。

三、工業區:為促進工業整體發展,會同有關機關劃定者。


四、鄉村區:為調和、改善農村居住與生產環境及配合政府興建住宅社區政策之需要,會同有關機關劃定者。


五、森林區:為保育利用森林資源,並維護生態平衡及涵養水源,依森林法等有關法令,會同有關機關劃定者。


六、山坡地保育區:為保護自然生態資源、景觀、環境,與防治沖蝕、崩塌、地滑、土石流失等地質災害,及涵養水源等水土保育,依有關法令,會同有關機關劃定者。


七、風景區:為維護自然景觀,改善國民康樂遊憩環境,依有關法令,會同有關機關劃定者。


八、國家公園區:為保護國家特有之自然風景、史蹟、野生物及其棲息地,並供國民育樂及研究,依國家公園法劃定者。


九、河川區:為保護水道、確保河防安全及水流宣洩,依水利法等有關法令,會同有關機關劃定者。

十、其他使用區或特定專用區:為利各目的事業推動業務之實際需要,依有關法令,會同有關機關劃定並註明其用途者。

第 十五 條編定各種使用地

一、甲種建築用地:供山坡地範圍外之農業區內建築使用者。


二、乙種建築用地:供鄉村區內建築使用者。


三、丙種建築用地:供森林區、山坡地保育區、風景區及山坡地範圍之農業區內建築使用者。


四、丁種建築用地:供工廠及有關工業設施建築使用者。


五、農牧用地:供農牧生產及其設施使用者。


六、林業用地:供營林及其設施使用者。


七、養殖用地:供水產養殖及其設施使用者。


八、鹽業用地:供製鹽及其設施使用者。


九、礦業用地:供礦業實際使用者。


十、業用地:供磚瓦製造及其設施使用者。


十一、交通用地:供鐵路、公路、捷運系統、港埠、空運、氣象、郵政、電信等及其設施使用者。


十二、水利用地:供水利及其設施使用者。


十三、遊憩用地:供國民遊憩使用者。


十四、古蹟保存用地:供保存古蹟使用者。


十五、生態保護用地:供保護生態使用者。


十六、國土保安用地:供國土保安使用者。

十七、墳墓用地:供喪葬設施使用者。

十八、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供各種特定目的之事業使用者。

工業區種建地都可蓋廠房一般銀行可攻抵押的是住宅區商業區工業區等農業區等則要找農會或土銀商業區價值較高農業區較低但也不一而定還是要視個案空間決定鄉下的商業區也有可能銀行不願放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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